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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实施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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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实施暂行办法.doc

    【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北京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实施暂行办法.精品文档.北京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实施暂行办法京发改20081167号2008年07月17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缓解创业期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完善创业发展环境,依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并参照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的若干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北京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创业投资机构向创业期中小企业投资。第三条引导基金资金主要来源于北京市用于扶持产业发展的各项资金及其它政府性资金,引导基金收益和其它社会资金。第四条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重点投资于符合北京城市功能定位和相关产业政策、产业投资导向的创业期科技型、创新型中小企业。第五条引导基金的宗旨是创新政府资金扶持方式、通过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引导民间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并鼓励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引导基金不以营利为目的。第六条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引导基金使用的决策、监督和管理;引导基金试点期间,委托北京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代表政府作为引导基金的名义出资代表;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通过设立或公开选择的方式确定;公开选定境内商业银行,作为引导基金的资金托管银行。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支持方式第七条引导基金以参股支持方式引导创业投资机构共同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由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参股创投企业”)主要向创业期中小企业投资。第八条满足以下条件的创业投资机构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时,可以申请引导基金的股权投资:(一)实收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二)有明确的投资领域;(三)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四)至少有3个对中小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20,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20以上;(五)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六)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七)承诺出资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重点投资于符合北京城市功能定位和相关产业政策、产业投资导向的创业期科技型、创新型中小企业。第九条引导基金股权投资的评审决策程序如下:(一)公开征集。受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委托,基金管理机构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引导基金合作创业投资机构。(二)机构申报。拟合作的创业投资机构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合作设立参股创投企业的投资方案。(三)专家评审。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建立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上述投资方案进行评审。(四)社会公示。经专家评审通过的创业投资机构,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2周。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机构,引导基金不予合作。(五)政府决策。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根据专家评审结果,确定创业投资机构,审定投资方案,并告知基金管理机构。(六)实施方案。由基金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审定通过的投资方案。第十条引导基金的出资比例最高不超过参股创投企业实收资本的3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第十一条参股创投企业经营期限最长为10年。第十二条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和购买国债。第十三条根据参股创投企业投资项目运作情况,引导基金在参股创投企业中的投资收益,可安排一定比例奖励给其它股东,或者作为参股创投企业投资管理团队的业绩报酬,以引导、鼓励其它股东继续支持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发展。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退出方式第十四条引导基金在参股创投企业稳定运营后,可通过下列途径完成退出,以实现引导基金的良性循环:将股权优先转让给其他股东;公开转让股权;参股创投企业到期后清算退出。第十五条参股创投企业应当在投资人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二)参股创投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第十六条参股创投企业其他股东或投资者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投企业中的股权的,转让价格参照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参照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第十七条参股创投企业到期后清算,引导基金以所持股权比例获取本金和收益。参股创投企业发生破产清算,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第十八条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引导基金投资项目评审规程;(二)根据评审规程,设立专家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创业投资机构申报的拟与引导基金共同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方案,根据专家意见,研究确定引导基金合作对象,审定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方案;(三)委托、指导和监督基金管理机构对引导基金的管理工作;(四)牵头设立监督管理委员会,协调和会商引导基金日常管理中出现的问题。第十九条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引导基金投资项目评审规程,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引导基金合作创业投资机构;推荐专家参与对创业投资机构申报的拟与引导基金共同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方案的评审;组织实施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审定通过的投资方案;(二)向参股创投企业派驻经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认可的董事、监事人选;代表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股创投企业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三)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适时提出股权退出方案,报经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批准后,负责实施股权退出工作;(四)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参股创投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监督参股创投企业的运作情况,定期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汇报。第五章 参股创投企业的运作第二十条参股创投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投资运作,重点投资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投资领域;(二)投资于北京区域内创业期中小企业的资金额度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三)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参股创投企业资本总额的20%;(四)不得对已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但是所投资的企业上市后,参股创投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五)不得投资于其它创业投资企业。第二十一条参股创投企业不得从事下列业务:(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贷款、拆借;(二)期货及金融衍生品交易;(三)抵押和担保业务;(四)房地产投资;(五)赞助和捐赠;(六)创投企业管理部门禁止从事的其它业务。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机构对参股创投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展投资业务的,要求参股创投企业进行调整;协调无效的,报请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同意后,将引导基金从参股创投企业中退出。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海淀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排行榜 收藏 打印 发给朋友 举报 来源:海淀区信息服务业协会   发布者:海淀区信息服务业协会 热度0票  浏览1次 【共0条评论】【我要评论】 时间:2010年9月02日 13:59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吸引国内外优质创业资本、项目向海淀区集聚,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体系,推动海淀区自主创新发展和产业升级,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39号令)、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并参照北京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实施暂行办法(京发改2008116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淀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区政府专门设立的旨在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并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的政策性基金。    第三条  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各类创业投资企业向符合北京城市功能定位和相关产业政策、产业投资导向的创业企业投资,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向初创期和成长期中小企业投资。    第四条  引导基金主要采用参股、成立基金和融资担保三种方式对外合作投资。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成立基金(包含基金的基金)是指引导基金与其他合作方共同出资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基金。融资担保是指根据信贷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创业投资企业,采取提供融资担保方式支持其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    第五条  引导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六条  引导基金总规模为5亿元,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区级财政预算安排;    (二)中央、市财政补助的扶持企业发展资金;    (三)引导基金运作产生的收益;    (四)区政府确定的其他资金。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合作项目    第七条  引导基金的合作项目主体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承诺合作设立的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基金)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程序备案并在海淀区进行税务登记;    (二)协议承诺出资规模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出资人首期出资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明确的投资领域;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至少3个对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收益率不低于该行业市场平均收益率;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八条  引导基金的评审规程如下:    (一)公开征集。受引导基金委托,受托管理机构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基金)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拟订相关投资及管理方案。    (二)评审。政府有关部门、行业自律组织、社会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为单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投资及管理方案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上报理事会。    (三)理事会决策。理事会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投资及管理方案评审结果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表决通过后由引导基金授权受托管理机构及托管银行实施投资方案。    (四)社会公示。经理事会审议通过的创业投资企业(基金)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1周。    第九条  引导基金按总股本(基金总规模)30以下的比例出资。引导基金单笔出资额一般在3000万元至5000万元以内,超出上述范围须经理事会批准。    第十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汇市、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领域;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用途。基金的闲置资金可用于银行储蓄、购买国债、有财政担保的其他政府债券等无风险保值操作。  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引导基金理事会。由区长、相关副区长、区发展改革委、区金融办、区财政局、区国资委、海淀园服务体系与公共平台建设处等区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理事会办公室设在受托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委托具有独立事业法人资格机构作为引导基金的名义出资代表,并确定受托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通过参股、成立基金、融资担保对外合作的项目根据引导基金项目评审规程选定。评审规程的实施细则由区金融办依本办法第八条制订,经理事会批准生效。    第十四条  名义出资代表根据引导基金理事会的委托,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第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引导基金理事会办公室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及引导基金对外合作方案拟订、退出回收等日常规范性管理工作。受托管理机构定期向理事会报送引导基金投资计划、运行情况、相应财务文件及对引导基金投资情况的绩效评价等相关报告。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基金)应当在投资人协议、企业章程等法律文件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不得对已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但是所投资的企业上市后,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二)投资对象不属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    (三)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    (四)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五)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基金)资本总额的20%;    (六)投资于海淀区域内企业的资金额度不低于引导基金参股出资总额的1.5倍。    第十七条  为保证引导基金安全运行,须确定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引导基金的托管银行,具体负责资金保管、拨付、结算等日常工作并对引导基金投资区域、方向、比例等进行动态监管。托管银行定期向区财政局、理事会秘书处及受托管理机构出具托管报告。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退出及收益分配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稳定运营后,依照有关规定及协议约定,可在适当时机将股权(出资)优先转让给其他投资人或公开转让股权(出资)以实现退出,也可在投资到期后退出投资,以促进引导基金的循环使用。    第十九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基金)应当在投资人协议、企业章程等法律文件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引导基金参股(出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不得长于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期限;   (二)投资期限届满之日,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即可退出,退出价格可以在章程中约定,也可以另行协商;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投资形成的股权;    (三)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其他股东(出资人)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四)引导基金所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以一定比例资金投资于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    (五)引导基金有权监督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按照规定的投资方向进行投资运作,但不干预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管理;    (六)引导基金不担任所扶持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或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参与投资设立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基金)进行清算时,引导基金享有优先清偿权,保证投资安全。    第二十一条  投资收益分配及支付给受托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按照市场化运行原则进行操作,具体收益分配、可能发生的投资亏损及管理费额度、支付方式由引导基金与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基金)按照行业惯例协商确定,并在投资人协议(或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金融办公、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淀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海政发200659号)、北京市海淀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海政发200723号)同时废止。北京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缓解创业期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完善创业发展环境,依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并参照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的若干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创业投资机构向创业期中小企业投资。 第三条 引导基金资金主要来源于北京市用于扶持产业发展的各项资金及其它政府性资金,引导基金收益和其它社会资金。 第四条 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重点投资于符合北京城市功能定位和相关产业政策、产业投资导向的创业期科技型、创新型中小企业。 第五条引导基金的宗旨是创新政府资金扶持方式、通过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引导民间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并鼓励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引导基金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引导基金使用的决策、监督和管理;引导基金试点期间,委托北京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代表政府作为引导基金的名义出资代表;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通过设立或公开选择的方式确定;公开选定境内商业银行,作为引导基金的资金托管银行。 第二章引导基金的支持方式 第七条 引导基金以参股支持方式引导创业投资机构共同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由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参股创投企业”)主要向创业期中小企业投资。 第八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创业投资机构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时,可以申请引导基金的股权投资: (一)实收资本在5 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二)有明确的投资领域; (三)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四)至少有3个对中小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20,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20以上; (五)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六)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七)承诺出资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重点投资于符合北京城市功能定位和相关产业政策、产业投资导向的创业期科技型、创新型中小企业。 第九条引导基金股权投资的评审决策程序如下: (一)公开征集。受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委托,基金管理机构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引导基金合作创业投资机构。 (二)机构申报。拟合作的创业投资机构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合作设立参股创投企业的投资方案。 (三)专家评审。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建立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上述投资方案进行评审。 (四)社会公示。经专家评审通过的创业投资机构,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2周。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机构,引导基金不予合作。 (五)政府决策。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根据专家评审结果,确定创业投资机构,审定投资方案,并告知基金管理机构。 (六)实施方案。由基金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审定通过的投资方案。第十条引导基金的出资比例最高不超过参股创投企业实收资本的3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十一条参股创投企业经营期限最长为10年。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和购买国债。 第十三条根据参股创投企业投资项目运作情况,引导基金在参股创投企业中的投资收益,可安排一定比例奖励给其它股东,或者作为参股创投企业投资管理团队的业绩报酬,以引导、鼓励其它股东继续支持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发展。 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退出方式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在参股创投企业稳定运营后,可通过下列途径完成退出,以实现引导基金的良性循环:将股权优先转让给其他股东;公开转让股权;参股创投企业到期后清算退出。 第十五条参股创投企业应当在投资人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 (二)参股创投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第十六条参股创投企业其他股东或投资者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投企业中的股权的,转让价格参照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参照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 第十七条参股创投企业到期后清算,引导基金以所持股权比例获取本金和收益。参股创投企业发生破产清算,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四章引导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引导基金投资项目评审规程; (二)根据评审规程,设立专家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创业投资机构申报的拟与引导基金共同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方案,根据专家意见,研究确定弓l导基金合作对象,审定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方案; (三)委托、指导和监督基金管理机构对引导基金的管理工作; (四)牵头设立监督管理委员会,协调和会商引导基金日常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引导基金投资项目评审规程,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引导基金合作创业投资机构;推荐专家参与对创业投资机构申报的拟与引导基金共同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方案的评审;组织实施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审定通过的投资方案; (二)向参股创投企业派驻经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认可的董事、监事人选;代表弓l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股创投企业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三)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适时提出股权退出方案,报经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批准后,负责实施股权退出工作; (四)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参股创投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监督参股创投企业的运作情况,定期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汇报。 第五章参股创投企业的运作 第二十条 参股创投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投资运作,重点投资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投资领域; (二)投资于北京区域内创业期中小企业的资金额度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三)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参股创投企业资本总额的2 0; (四)不得对已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但是所投资的企业上市后,参股创投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五)不得投资于其它创业投资企业。 第二十一条 参股创投企业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贷款、拆借; (二)期货及金融衍生品交易; (三)抵押和担保业务; (四)房地产投资; (五)赞助和捐赠; (六)创投企业管理部门禁止从事的其它业务。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机构对参股创投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展投资业务的,要求参股创投企业进行调整;协调无效的,报请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同意后,将弓l导基金从参股创投企业中退出。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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