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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电机组进入及退出商业运营管理办法.doc

    • 资源ID:17511801       资源大小:144KB        全文页数: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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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电机组进入及退出商业运营管理办法.doc

    【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发电机组进入及退出商业运营管理办法.精品文档.发电机组进入及退出商业运营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新建(包括扩建、改建,以下统称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及在役机组退出商业运营管理,维护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核准的与地(市)级及以上电网并网运行的火力、水力、风力发电机组。其他类型发电机组可按照相应技术验收规程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发电机组进入及退出商业运营的相关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第二章 新建机组并网调试工作程序和要求第四条 新建发电机组并网调试应遵循以下工作程序:(一)机组首次并网前,发电企业应将建设和调试进度情况向相关电力调度机构(或电网企业,下同)通报。(二)发电企业与电力调度机构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并按协议向相关电力调度机构提出机组并网调试运行申请,抄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三)电力调度机构自接到发电企业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安排并网调试运行。对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相关试验,原则上应自发电企业提出申请后20日内完成。电力调度机构因故不能及时安排或不能按时完成并网调试运行的,应书面向发电企业说明原因,并抄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备案。第五条 发电机组并网调试运行工作应遵循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电网运行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第三章 新建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的条件和程序第六条 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前应当完成以下工作:新建火力发电机组按火力发电建设工程启动试运及验收规程(DL/T5437-2009)要求完成分部试运、整套启动试运。新建水力发电机组按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DL/T51232000)要求完成带负荷连续运行、可靠性运行。新建风力发电项目按风力发电场项目建设工程验收规程(DL/T5191-2004)要求完成单台机组调试启动试运、工程整套启动试运。第七条 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签署机组启动验收交接书或鉴定书。(二)完成并网运行必需的试验项目,电力调度机构已确认发电机组和接入系统设备(装置)满足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技术要求和调度管理要求。(三)通过电力监管机构组织的并网安全性评价。(四)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或大用户直接交易合同),并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备案。(五)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六)水电站大坝已经国家认定的机构注册或备案。第八条 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的程序:(一)发电机组经并网调试运行满足规定的条件后,向相应电力监管机构提交进入商业运营的申请及相关文件。(二)电力监管机构受理发电企业申请及相关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电力监管机构经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的意见书(以下简称商转意见书),并通知相关电网企业。第九条 有关各方应在新建发电机组满足第六条要求后90日内完成相关工作,并取得商转意见。第十条 新建水电、火电机组自并网调试运行满足第六条要求时点起纳入并网运行管理考核和辅助服务管理补偿范畴,水电以外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自并网发电之日起纳入。第四章 新建机组调试运行期上网电量的结算第十一条 新建发电机组满足第六条要求后90日内取得商转意见书的,调试运行期自机组首次并网的时点起,至满足第六条要求的时点止。因发电企业自身原因在满足第六条要求后90日内未取得商转意见的,调试运行期自机组首次并网的时点起,至取得商转意见书之日的24点止。第十二条 新建发电机组调试运行期上网电价(简称调试电价)按照当地燃煤发电机组脱硫标杆上网电价的一定比例执行。其中,水电按照50%执行,火电按照80%执行;水电以外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自并网发电之日起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批复的上网电价。调试期间如国家调整标杆上网电价,则调价时点后的调试电价按照调整后价格的相应比例执行。第十三条 新建发电机组调试运行期差额资金的50%纳入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补偿资金,其余计入电网企业收入。电网企业应做好差额资金的统计工作,按规定管理使用辅助服务补偿资金,按年度向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备案。新建发电机组调试运行期差额资金是指由于新建发电机组调试电价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上网电价差而形成的盈余部分,按照以下公式计算:新建发电机组调试运行期差额资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上网电价-调试电价)×调试运行期上网电量。第十四条 尚未建立辅助服务补偿机制的地区,应按年度将新建发电机组调试运行期差额资金的50%补偿给为新建发电机组调试运行提供辅助服务的发电企业,具体补偿办法由所在电网企业商有关发电企业提出,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备案。第五章 在役机组退出商业运营的条件和程序第十五条 在役发电机组因故需要中止商业运行时,可向相应电力监管机构申请退出。第十六条 在役发电机组退出商业运营前应与有关各方完成相关合同、协议的清算和解除工作。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系统运行情况以及发电企业状况等做出同意退出商业运营的决定。第十八条 在役发电机组退出商业运营后,不再进行并网运行管理考核和辅助服务管理补偿。第十九条 退出商业运营的发电机组再次进入商业运营的,按照本办法履行新建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的条件、程序并执行有关结算的规定。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对发电机组进入及退出商业运营发生争议的,应本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电力监管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协调和裁决。第二十一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实际情况细化相关条款或制订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办市场2007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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