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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案例.doc

    • 资源ID:17522560       资源大小:142.50KB        全文页数: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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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案例.doc

    【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合同法案例.精品文档.案例1: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某商场建造大楼,需要钢材,遂向甲、乙两个钢厂发出函电,称:“我单位急需钢材500吨,如贵厂有货,请速来电,我公司愿前往购买。”两家钢厂收到函电后,先后回复,均告知备有现货并价格。乙厂在发出函电同时,派车给商场送去钢材500吨。在该批钢材送到之前,商场得知甲厂钢材质量较好,且价格合理,于是向甲厂发函称:“我单位愿购买贵厂钢材500吨,盼速发货,运费由我方承担。”甲厂复函称次日发货。在甲厂钢材送到之前,乙厂已将500吨钢材送到工地,商场拒绝接收。乙厂认为,商场对其发出的是要约,乙厂复函并送货的行为是承诺,因此合同已成立。商场拒收货物构成违约。双方协商不成,乙厂将商场诉至法院。解析要约是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应具备合同的基本内容。而要约邀请是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邀请其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不完全具备合同的基本条款。本案中,商场第一次发出的函电只是表达了商场愿意购买钢材的意思,但未涉及价格这样的重要内容,因此其性质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即使对方依邀请对行为人发出了要约,行为人也没有承诺的义务。案中商场没有对乙厂的函电做出回复,因此合同并未成立,商场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案例2:刘某有义务支付一万元报酬吗?刘某在县城丢失一提包,内装现金五万元,还有驾驶证及票据等。丢失后刘某即在县电视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承诺谁拾到提包归还失主,失主则付给拾到者现金一万元。三天后,提包拾得者田某看到启事后前往指定的地点,准备将提包、钱物交付给刘某。但在交付时,田某提出先付一万元的酬金,然后才交付拾得物。刘某却说,当时许诺一万元酬金是为了尽快找到丢失物,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答应只给2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田某拒交提包。后刘某请相关部门出面协调,同意支付田某5000元,田某仍坚持承诺的一万元,否则不交提包。解析本案中,失主刘某的行为在性质上应认定是悬赏广告。悬赏广告的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实际上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而某人一旦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播发寻物启事,其中规定谁拾得提包并归还失主,失主将支付一万元作为酬金,显然这一寻物启事完全符合悬赏广告的要件。因此刘某有义务履行承诺,支付一万元报酬。 案例3:要约人的沉默能否使合同成立?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一份邮件,称:“我公司有进口奶粉,你方是否需要?”乙公司回复:“需要,请告知价格、规格。”甲回复:“新西兰进口奶粉,规格为500克装,单价23元,质量符合国家优质奶粉标准。”乙回函表示愿意购买5000袋,要求将价格降为21元,并且由甲公司送货,运费由甲公司承担,货到验收合格后即付款。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报价过低,于是复函,称“价格最低22元,我方负责送货上门。如同意,请在2月8日前答复,如未答复,我方将视为你公司接受。”乙公司没有做出答复。2月12日,甲公司将奶粉送至乙公司,被拒收。甲公司认为乙公司违约,将其诉至法院。解析甲、乙双方的协商经过了多次要约、反要约的过程,甲公司最后的复函在性质上是要约,但乙公司并未承诺。乙公司收到甲公司的要约后保持沉默,未作答复,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沉默构成承诺,所以乙公司的沉默的法律效力是否认对方的要约,而不是做出承诺,因此甲、乙并未成立合同。甲在复函中称“如未答复,我方将视为你公司接受”只是单方意思表示,对乙公司没有约束力。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乙拒收奶粉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甲公司应当自行承担擅自送货行为的后果。案例4:合同已履行,无章也生效一家IT公司欲聘刘女士为品牌策划顾问。经协商,公司决定给付刘女士每年1万元的品牌策划顾问费,刘女士负责该公司品牌推广过程中的咨询事务。据此,刘女士拟订了一份书面合同交给该公司经理。之后,该公司因品牌的策划、推广曾两次找刘女士咨询,刘女士都给予详细解答。但一年后公司没有向刘女士支付顾问费。公司方面的理由是,一年来公司品牌的影响力并没有增强,加之合同没有签字或盖章,合同也未生效。解析本案涉及合同的形式问题。虽然刘女士提交给公司的合同双方均未签字或盖章,但刘女士却为公司提供了两次相关的咨询服务,由此可以认定合同已开始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法中“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应认定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因此,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刘女士支付顾问费。案例5:逾期领奖是否可以拒绝兑付?2004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某家电城举办“迎国庆有奖销售”活动,其印制发放的宣传材料规定:凡在本商厦购物满100元者可获奖券一张,10 月31日在公证机关公证下集中抽奖,设一等奖一名,奖背投高清电视机一台;二等奖3名,奖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其他奖若干。10月8日,王某到该家电城购物,获奖券6张,其中一张号码为0896456。10月31日,该家电城开奖,抽出一等奖号码为0896456,家电城将中奖号码张贴公布于家电城前的公告牌上,并注明“中奖者须在一个月内兑奖,逾期作自动放弃处理”。此后,王某因出差去外地,直到12月16日再次去该家电城购物时方知晓中奖,遂向家电城申报要求领取奖品,但家电城以“事先已规定,逾期作自动放弃处理”为由拒绝兑付,王某遂诉至法院。解析在本案中,家电城于10月31日在公证下抽奖,一等奖号码为0896456,该奖券为王某持有,故王某向奖券义务人家电城主张领取奖品时,家电城应按照约定交付。至于家电城以“逾期作自动放弃”不交付奖品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家电城对这次有奖销售活动的宣传中未有此规定,抽奖后在虽然在公告栏中规定了“逾期不领作自动放弃处理”,但这只是家电城的单方面声明,属于格式条款,并未得到中奖人的同意,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尽管王某逾期领奖,家电城仍有义务兑付奖品。案例6:顾客为购物摔伤,商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005年1月20日上午9时,张某到一大型超市购物。由于当时天气寒冷,加上超市刚刚开门,其门前台阶上尚有一层冰未清理,当张某刚跨上台阶,即摔倒在地。超市保安随即将不能动弹的张某送至附近的医院,并通知了张某的家人。张某经医院诊断为骨折,住院治疗15日,出院后休息3个月,花去医疗费2500元。事后,张某向超市索赔,超市以张某未进入超市购物,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拒赔。2005年10月8日,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超市赔偿。解析超市作为商业零售企业,对前来购物的顾客有按照常识进行照顾、提醒及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护顾客人身、财产安全等义务。本案中,尽管张某尚未进入超市营业大厅购物消费,但张某前往超市的目的是为购物,其行为是一种欲与超市订立买卖合同的要约行为。超市对其门前结冰可能导致顾客的伤害是明知的,但未及时清理结冰,导致事故的发生,超市主观上有过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同时张某所受到的损害与超市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超市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某在上台阶时,未仔细观察,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有一定责任。案例7: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生效?甲家原有祖传房屋5间,坐落于明光村。1999年10月甲迁往某郊县,走时将房交与邻居乙代管。因自己长期不使用,甲准备将房卖掉,邻居乙要求买下。2000年2月,甲和乙订立房屋买卖契约。契约写明:房价人民币30万元,在2000年内分三次付清;在这一年内买方何时付清房款,卖方何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买方。当时乙交了房款5万元,三个月后又交5万元,尚欠房款20万元。甲多次催要房款未得,也就未将房屋产权证交与乙。其间,乙家继续居住并对房屋进行多次维修。2002年2月,电影院因扩建需要拆除甲乙争议的5间房,电影院与乙达成协议,以房价50万元买下争议之房。甲得知此事后,于同年6月以乙房款未交清,房屋产权尚未转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归己所有并收回房屋。乙辩称,买卖双方有房屋买卖契约,自己已交了部分房款,所欠房款只是欠原告的债务,因而反对原告的请求。解析甲与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在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应在2000年一年内分三次付清房款,甲才将产权证交给他。因此这一买卖房屋行为是附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乙未在2000年年内付清房款,买卖合同中所附条件并未成就,买卖行为还未发生法律效力,甲依旧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乙在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房屋卖给电影院的行为是无效的。因此,房屋所有权属于甲,而甲则应退还乙已支付的10万元房款和维修房屋所花费用。案例8: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刘某在中介看好了一套房,便与中介公司及房主史某签订了三方协议。合同约定,若史某和刘某中任何一方违约,将赔付对方违约金3万元,支付给中介公司1万元中介费。签完协议后,史某向开发商询问房产证的事,开发商告知房子的产权证近期办不下来。后来史某得知没证的房不能买卖,便反悔不想卖房了。他想赔给刘某3000元钱作为补偿,但刘某和中介公司不同意。三方协商无果,刘某和中介公司便将史某告上了法庭。 解析关于商品房买卖,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及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未经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不得买卖。因此,本案中刘某、史某及中介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例9: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A市商贸公司与B市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签订了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商贸公司供给该综合门市部250吨进口螺纹钢,总价款为40万元,商贸公司应于同年10月底在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同年10月25日,商贸公司从俄罗斯进口螺纹钢 250吨抵达天津港后,立即通知综合门市部前往接货并支付价款,后者则以种种借口拖延。为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费用,商贸公司于11月10日将钢材从港口取回,堆放在自己的露天货场,后被盗走50吨,另有部分钢材生锈。由于多次催促提货未果,商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综合门市部提货、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被告则称自己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为超越经营范围,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中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钢材不属于限制流通物或国家专营商品,钢材买卖是正常的交易,没有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也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受到保护。同时,虽然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的经营范围没有经营钢材的内容,但商贸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属于善意相对人,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所以,商贸公司与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有效的,后者应当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案例10:重大误解的合同可以撤销孙女士于2005年8月与开发商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铺一套,合同后附有房屋平面图,但平面图中没有标注屋内有排污管、横梁等设施,购房时开发商也没有告知。交房时,发现屋内有排污管、横梁等设施,空间狭小,严重影响使用。于是孙女士要求退房,开发商以合同已履行为由拒绝了孙女士的要求。孙女士诉至法院。解析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作为消费者,孙女士在订立合同时,由于房屋尚未建成,对房屋的具体情况只能通过开发商的口头和书面描述了解,但开发商没有如实告知相关情况,导致孙女士对房屋的空间结构存在重大误解,因此孙女士可要求法院撤销合同,开发商应返还购房款并支付房款利息。案例11: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可以撤销2000年10月,养殖户杨树清从某县良种场以每头800元的价格购得8头奶牛。同时,杨树清又与本村村民周某达成购买饲料的口头协议。双方商定,杨树清以每公斤0.2元的价格购买周某的饲料草4000公斤,次年2月10日交货付款。次年元旦,杨树清自家存放的饲料草不慎起火烧尽,杨树清便找到周某要求交付购买的饲料草。周某则称他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4000公斤饲料草所需的800元钱要以两头良种奶牛来折抵。杨树清迫于饲料草供给的艰难,同意了周某的提议,用两头奶牛换取了4000公斤饲料草。但次日,杨树清找到周某,表示愿以1500元钱再买回该两头奶牛,周某则予以拒绝。双方争执不下,杨树清遂以周某敲诈他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奶牛,周某则称“买卖既做,绝无反悔之理”。解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购买饲料草的合同。在此之后,杨树清由于自存的饲料草被烧掉,要求周某提前履行,这对于周某实际上并无不利之处,但周某却恃对方急需饲料草之际提出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要求,强迫对方用价值1600元的奶牛换取自己价值仅800元的饲料草,杨树清迫于情况紧急,不得已答应了对方的要求。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因此,双方订立的合同属于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返还奶牛。案例12:与未成年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赵庆将自己的摩托车卖给了同村的宋泉,双方约定价款为13300元,宋当天便付给了赵1000元,并约定剩下的价款分别给付。可是三天后,宋却以“不想要了”为由将该车退还给了赵,并要求赵将其先前给付的1000元退还。赵认为宋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于是将宋告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宋向其给付12300元余款。解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摩托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宋泉在购买原告赵庆的摩托车时年仅15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合同法第47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赵庆在与宋泉订立买卖合同时,并未要求宋泉的法定代理人予以追认,而且二者所订立的合同并不属于“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故赵庆与宋泉之间订立的摩托车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赵庆要求宋泉支付欠款12300元 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并且应返还已经收取的1000元。案例16:免责条款未说明,保险公司输官司2003年11月7日,覃、贺夫妇带父亲覃旭光来到保险公司办理康宁终身保险投保手续。业务员邓香菊带着覃旭光及覃、贺夫妇到医院对覃旭光进行体检,经体检合格。当天下午,覃、贺夫妇来到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邓菊香将她事先填好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交给覃、贺夫妇,然后一起到营业厅交纳第一年度保险费2730元。在办理该份保险业务中,保险公司的有关业务人员均没有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单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第五条责任免除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或告知。保险合同生效后,覃、贺夫妇及时交纳了2004年和2005年的保险费。覃旭光于 2005年12月28日因脑溢血发作抢救无效死亡。随后,覃、贺夫妇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30000元。保险公司查明被保险人覃旭光投保前患有帕金森病、脑萎缩、老年性痴呆症等不能投保康宁保险的疾病,拒绝理赔。覃、贺夫妇遂诉至法院。解析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投保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不仅是其合同义务,也是其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履行这一义务,是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前提。案中,保险公司没有将合同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向原告说明。依照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五条即责任免除条款对覃、贺夫妇不产生效力。因此,投保人覃、贺夫妇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合法。 案例17:债务人可否提前履行合同?2000年3月,某镇供销社与某市副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干辣椒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销社向副食品公司出售特定质量的干辣椒5000公斤。交货日期为:2000年9月上旬交付3000公斤,10月中旬再交2000公斤;交货地点为副食品公司仓库,供销社负责运货,副食品公司验收后付款。合同签订后,2000年9月,供销社按期交付干辣椒3000公斤,副食品公司验收后付款。9月下旬,供销社电告副食品公司,由于集中收购的干辣椒数量较多,库房十分紧张,为保证干辣椒质量起见,恳请副食品公司能够提前接受第二批干辣椒。副食品公司接此电报后未作答复。供销社考虑到由于自己库房紧张,可能因长期挤压严重影辣椒质量,遂于9月26日向副食品公司发出了第二批货物即2000公斤干辣椒。货抵副食品公司后,供销社要求验货付款,副食品公司则认为供销社擅自将货物运来,未经其同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同时自身的库房也紧张,于是拒绝接收货物。    解析在本案中,供销社与副食品公司签订的干辣椒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但是,供销社由于库房紧张且考虑到干辣椒的质量,遂提前履行了第二批干辣椒的交货义务。副食品公司拒绝接受货物也是出于正当理由,因为在收货方库房也紧张的情况下,接受对方的提前履行将使其必须另行寻找库房并导致保管费用的增加。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71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副食品公司应接受提前履行,因此而导致另租库房的费用,应由供销社承担。案例18:甲公司可以将货物拉回吗?2003年8月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订购总价款为50万元的挖掘机一台,甲公司送货上门,交货日期为2003年9月15日,当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约定8月20日前付20万元,货到乙公司验收付款,运费由甲公司承担,如一方违约,要承担违约金20000元。签约后,乙公司于8月20日按时支付给甲公司20万元。甲公司用汽车将货物于9月14日运至乙公司指定的地点,并向乙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质量证明。但由于乙公司未能筹集到20万元的尾款,货物始终未能卸车交付。甲公司等待数日后,将货物拉回。乙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返还预付款30万元,并偿付违约金。解析本案关键问题是: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自已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有权拒绝履行自已的义务。这一问题也就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理论。 甲、乙两公司双方是购销合同关系,属典型的双务合同。正当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一方在行使该权利时,须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针对对方违约情况而拒绝履行自已的相应义务。本案中,乙公司届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经甲公司等待数日后,仍未能付款,该笔款项占合同总价款的40,乙公司不履行的行为直接影响甲公司的利益,且甲公司已进行了相应的等待,尽到了自已的义务。因此,甲公司将货拉回,是行使自已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并非违约。相反,乙公司不能按约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案例20:乙公司怎样保护自己的利益?2000年8月20日,甲公司和乙公司订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按乙公司要求,为乙公司加工300套桌椅,交货时间为10月1日。乙公司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20日内支付加工费10万元。合同成立后,甲公司积极组织加工。9月2 日,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甲公司因此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乙公司在得知这一情形后,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答辩称,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限,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即使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不能交货,也不是其责任,而是因为消防部分要求其停工。   解析由于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因此可明知甲公司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乙公司有权主张不安抗辩,中止履行其义务。在中止履行后,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在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在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同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才可以解除合同。反之,如果要求乙公司先行支付加工费,由于甲公司已明显不能履行合同,乙公司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案例21:债权人能否对债务人的残疾赔偿金行使代位权?2002年,王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李某当时碍于情面借给王某,王某向李某出具了借条。后因王某经营严重亏损,李某多次催要未果。2005,王某不幸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被撞成残疾,可获赔残疾款10万余元,此款肇事人尚未支付。李某于是请求王某将赔偿款的收取权转让给自己,用以抵偿王某所欠李某债务的本息。王某拒绝,双方因而成讼。解析本案涉及代位权行使的条件问题。代位权的行使是有条件限制的,其中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该债权不得具有专属权,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不能作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据此,残疾赔偿权属于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的范畴,应视为王某的专属权,李某不得对王某的残疾赔偿金行使代位权。案例23:何某与余某合伙经营文具批发业务,由于经营不善,不到一年时间,两人欠外债20万元。债主多次上门催讨,因何某资金紧张,余某还清了他与何某的20万元欠款。此后,余某多次向何某催要其应分担的10万元债务。由于何某连续几年做生意亏本,实无支付能力。何、余二人在合伙经营前,曾在本市繁华地带各购了一套住房,当时时价9万元,现已升值为13万元。为了避免将此房抵债,何某便将自己的住房赠给前妻文某,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何某告诉余某,自己的住房已归前妻文某所有,已无财产偿还10万元债务。解析本案中,何某积欠余某10万元债务,理应偿还。但何某为逃避还债,将财产无偿赠与他人,损害了其债权人余某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余某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何某的赠与行为,使何某赠给前妻文某住房的行为归于无效。文某所返还的住房应并入到债务人何某的总财产中,余某可以就何某的财产行使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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