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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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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doc

    【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精品文档.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1987年7月16日 环保局发布)第一章 总则一 目的和依据 目的: 加强核技术应用过程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二 适用范围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及其他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三 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归口城市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工作。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分类一 城市放射性废物的形式主要有六种形式:1各种污染材料和劳保用品;2各种污染的工具设备;3低放废液的固化物;4试验的动物尸体或植株;5废放射源;6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37Bq/L)二 城市放射性废物分类根据放射性核素的半衰期,将城市放射性废物分为三类:短半衰期废物(T1/260天)中等半衰期废物(60天<T1/25.3年)长半衰期废物(T1/2>5.3年)三 免管污染物免管值(略)免管污染物应妥善处理。第三章 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的责任一 最小化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产生量,对已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暂存应严加管理控制。二 处置要求严禁自行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性源,必须由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单位集中收处。三 暂存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按本办法对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和送贮(处)前的暂存。四 放射性废物的收集 1 分类收集; 2 严禁与非放射性废物相混; 3 放射源应单独贮存; 4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贮存于不锈钢或玻璃罐中; 5 应设专门场所存放放射性废物,并设置电离辐射标志。五 放射性废物的包装1 专用塑料口袋:密封、不破漏2 表面剂量要求(0.1mSv/h)3 体积(30L)和重量(20kg)要求六 放射性废物的送贮(处)前的处理要求1 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2 废物性能应稳定,无挥发性、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3 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4 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5 废放射源应放在包装容器中,损坏的密封源应重新包装,并附上有关的卡片;6 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应符合本办法;7 暂时不用的放射源,可暂存于废物库。第四章 放射性废物的收运一 收贮方式一般由城市放射性废物库派专人和专车收运,特殊情况由双方商定。二 符合防护要求的专车除符合条件的专用车辆外,放射性废物一律装入标准容器内运输,桶的表面剂量、车辆表面剂量和驾驶室内的剂量要求见本办法(20、21条)。三 接收手续 按本办法的规定填写登记卡片,并按要求办理合格验收手续。四 交通安全 运输途中严格遵守危险品运输的安全要求。六 去污要求 完成运输后人员和车辆按要求进行去污。第五章 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放射性废物库,原则上只贮存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放射性废物。收贮辖区外的放废,由管理单位与产生单位协商,并报管理一方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收贮管理,见第25-30条。第六章 监督管理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行政部门的职责应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关心管理人员的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加强对产生废物单位的监督指导。二 废物库管理人员的职责加强责任感,严格规章制度,加强技术培训,不断总结经验,提高管理水平。三 辐射照射剂量限制工作人员和公众的辐射照射剂量限制见本办法33、34条。四 库区内和环境的监测和报告 监测和报告见本办法35条。第七章 收费(略)第八章 奖惩(略)第九章 附则(略)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9.7)第一章 总 则一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二 适用范围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三 放射性物品的分类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放射性物品的这三个类别的具体定义请看条例。)四 管理机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以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五 运输容器运输放射性物品,应当使用专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包装容器。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关于标准的制定程序详见条例)。六 运输容器设计、制造和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责任规定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所从事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活动负责。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制定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安全负责。七 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一 设计中的质量保证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并通过试验验证或者分析论证等方式,对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二 档案管理和评价报告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照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进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应当编制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进行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应当编制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三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审查程序和需要提供的文件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申请批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1 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2 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3 质量保证大纲。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并公告批准文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设计单位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四 对二、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要求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将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编制设计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证明文件并存档备查。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一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的要求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对制造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未经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不得交付使用。 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2 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3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二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申请制造的运输容器的型号。禁止无制造许可证或者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活动。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并予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制造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 制造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2 许可制造的运输容器的型号; 3 有效期限;4 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关许可证到期延续的申请和许可证内容变更的手续请看条例)。三 制造单位的备案 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30日前,将其具备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条件、检测手段,以及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的证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其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统一编码,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运输容器编码清单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从事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造的运输容器型号和数量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四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责任、批准书的申请和颁发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定期进行保养和维护,并建立保养和维护档案;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进行处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还应当对其使用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性能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五 境外单位制造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的申请和颁发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申请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1 设计单位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2 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3 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4 质量合格证明;5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使用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将运输容器质量合格证明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审查批准和备案手续,应当同时为运输容器确定编码。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一 放射性物品托运人的资格和应当具备的条件托运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使用与所托运的放射性物品类别相适应的运输容器进行包装,配备必要的辐射监测设备、防护用品和防盗、防破坏设备,并编制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运输说明书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等内容。二 放射性物品的辐射监测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辐射监测机构应当出具辐射监测报告。托运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不得托运。三 承运人的资质以及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义务 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和应急响应知识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和运输工具上设置警示标志。国家利用卫星定位系统对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工具的运输过程实施在线监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运输说明书、辐射监测报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承运人应当查验、收存。托运人提交文件不齐全的,承运人不得承运。四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审批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容器型号、运输方式、辐射防护措施、应急措施等内容。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1 托运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2 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3 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容器型号和运输方式;4 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五 运输途径行政区的管理和道路管制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收到备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放射性物品运输的途径地和抵达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使,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通过水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按照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通过铁路、航空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禁止邮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邮寄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六 申请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运输本单位的放射性物品,并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义务。申请放射性物品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2 有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3 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考试合格的驾驶人员;4 有符合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防护要求,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工具、设施和设备;5 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6 有运输安全和辐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以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措施。放射性物品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七 境外运入我国境内的或途径我国境的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管理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托运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应当提交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八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事故应急预案和事故管理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可能发生的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的内容。 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发生核与辐射事故的,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影响,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同级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工作,并按照国家突发事件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上报核与辐射事故信息。核反应堆乏燃料运输的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还应当遵守国家核应急的有关规定。第五章 监督检查一 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其批准或者备案的一类、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情况和放射性物品运输情况通报设计、制造单位所在地和运输途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二 监督检查的实施和监督检查人员的义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密秘负有保密义务。三 对不符合的处理 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确有重大设计安全缺陷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该型号运输容器的制造或者使用,撤销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批准书。 监督检查中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有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情形的,或者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不符合制造许可证规定条件情形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核与辐射危害的,应当责令停止运输。四 对监管部门的要求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实施监测,不得收取监测费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管理人员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培训。六 法律责任一 监管机构的法律责任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2 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3 未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4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实施监测收取监测费用的;5 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二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单位的法律责任(一)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 将未取得设计批准书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2 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未重新取得设计批准书即用于制造的。(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 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标准的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2 将未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三)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1 未对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进行安全性能评价的;2 未如实记录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的;3 未编制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证明文件并存档备查的。(四)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 未取得制造许可证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2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3 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4 变更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型号,未按照规定重新领取制造许可证的;5 将未经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交付使用的。有前款第3、4、5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吊销制造许可证。(五)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的罚款。(六)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 在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前,未按照规定将有关资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2 将未经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交付使用的。(七)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1 未按照规定对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统一编码的;2未按照规定将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编码清单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3 未按照规定将制造的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型号和数量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三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的法律责任(一)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使用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进行安全性能评价,或者未将评价结果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取得使用批准书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托运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中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由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以法予以处罚。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邮寄放射性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和邮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在邮寄进境物品中发现放射性物品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五)托运人未取得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2 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使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3 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七)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1 未按照规定对托运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2 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3 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八)未取得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将境外的放射性物品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由海关责令托运人退运该放射性物品,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托运人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放射性物品的责任,或者承担该放射性物品的处置费用。(九)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十)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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