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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生伤害事故.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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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生伤害事故.doc

    【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学生伤害事故.精品文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家长们来自不同的职业,不同的岗位;一样的辛苦,一样的忙碌。比如家庭教育中的养成教育、培养孩子的责任感、把快乐还给孩子等,深受家长们的欢迎。这些天来,我也一直在思索和寻找着家长们共同关心的话题,正值学校开展“法制安全文化节”活动,而学生的在校期间安全问题关乎每个家庭和孩子的切身利益,今天呢,不防就和大家共同学习国家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希望家长们都有所收获。学生伤害事故是当前困扰中小学、幼儿园管理的一个重要问题。2002年9月1日,我国首部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全国性教育法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办法)正式开始实施。这项法规的出台弥补了我国教育立法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专项法规上的空白,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它涉及学生伤害事故的各个主要方面,对一些长期以来困扰我国司法实践,并引起教育法学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作出了法律上的明确回答。办法对这些重要问题的回应,简而括之,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即“明确了一个法律关系,确立了一项归责原则,设定了一套事故处理程序,提出了一种筹措赔偿经费的途径,规定了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办法”。一、办法明确了学校与学生在监护问题上的基本法律关系,即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办法第七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除外。”这一规定实际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从一般的意义上,明确指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不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二是不排除特殊情况,指出在法律有规定或学校依法接受委托的情况下,学校可能依法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首先,对于一般的中小学校而言,学生被送到学校接受教育,并不意味着学校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这是因为,从法律上讲,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把学校列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果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可由下列人员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在没有上面规定的人可担任监护人时,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或者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一法律条款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规定得十分全面,但是其中并没有规定学校可以作监护人。从教育的实际情况看,未成年学生具有活泼好动,好奇心强的心理特点,而且由于年龄小,身心发展不成熟,其自制力、判断力、自我保护的能力比较差,容易受到伤害;而学校实行的是大班集体教学,一个教师要同时面对几十个学生,在这种情形下,学校往往无法预料或预防所有的伤害事故。因此学校没有能力也没有条件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并不是说学校不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第三章“学校保护”专门规定了学校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学生的责任。因此,保护在校的未成年学生是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但是保护和监护有着本质的区别,保护是指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尽力照顾,使之不受伤害,而监护则是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监督和保护。所以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不是建立在监护基础之上的,而是以国家法律的规定为依据的,因此,学校有义务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保护,尽可能保证其人身安全,减少事故的发生。未成年学生有权要求学校对其实施保护。但学校实施的这种保护一定是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保护,而不是其职责范围之外的保护。由此可见,学校是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教书育人的教育机构,学校对学生只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不承担监护职责,如果学校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有过错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监护职责。一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学校应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况。目前我国的法律在这方面暂时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二是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况。如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把孩子送到寄宿制学校或全托幼儿园,在其子女入学时与校方签订委托合同,针对学生寄宿学校这种特殊的情况,要求学校代替学生家长履行部分监护权。又如有的未成年学生有特殊体质,其父母在其入学时就委托学校根据孩子的特殊身体状况予以特殊的护理或者照顾等。在这些情形中,学校在接受委托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而导致未成年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就普遍的情况而言,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目前,办法以正式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了学校与未成年学生在监护问题上的基本法律关系,为确定事故的归责原则、赔偿原则等重要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二、办法确立了学生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1 在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中,归责原则是决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的基本依据。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四种: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去教育法学界研究的分歧主要是,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以及在何种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和无过错原则。有部分学者认为,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主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归责,即从行为人致未成年人损害的事实中,推定学生家长或学校有疏于教育、监督的过失。同时,在特殊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即考虑案件的具体情节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公平合理的分担损失赔偿。这是一种“以过错推定原则为主,公平原则为辅”的观点。但是根据这次出台的办法,这种观点显然不能成立。首先,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这就从根本上推翻了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基本依据。因为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致人损害属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2 既然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就只需要承担过错责任。其次,依据办法,“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辅”也不能成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这个规定和公平责任原则有一定区别。在我国民法中,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或者受益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3 这个原则实际包括三个要点:一是责任双方均无过错;二是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财产状况;三是通过法院的判决,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给予赔偿。但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完全适用公平原则。首先,对第一个要点,办法只是提到学校无责任的情况,没有具体说明受伤学生自身有过错的情况。因而,第一要点不完全具备。其次,公平原则的第三个要点显然也没有具备。第二十六条只是规定学校可以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那么,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主要适用什么原则呢?办法的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将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为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首先,过错是归责最根本性的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所以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当事人只有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其次,过错责任是依照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的,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并加以比较,根据过错相抵规则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该条款中提到了“过错程度的比例”的问题,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关键要看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办法在明确事故归责原则的基础上,还分别列举了四类具体情形:(一)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具体情形;(二)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三)由意外因素导致的,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四)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发生的,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对这些具体情形的详细列举,进一步明确了各方在各类原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给事故责任的认定提供了更加具体准确的法律依据,大大提高了事故责任认定的效率和准确性,为司法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提供了极大的方便。三、办法设定了发生事故后,学校及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迅速有效地处理事故的程序。办法的第三章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这个程序明确规定了学校与教育行政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各自的职责范围和处理工作的基本步骤。对学校来说,事故发生后应及时救助受伤学生和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如果情形严重,应及时向上级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学校和受害学生或其家长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事故责任纠纷,或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对教育行政部门来说,如果事故属重大伤亡事故,教育行政部门有责任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如果认为必要,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指导、协助学校处理事故;如果收到调解申请,可以对事故纠纷进行调解。在这个处理程序中,有一个核心内容是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解决纠纷的途径。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这个规定实际上提出了三种不同层次的解决纠纷的途径:一是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二是由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三是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对民事纠纷而言,前两种途径较为普遍。但是在实际情况中,大多数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纠纷最后都要经过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才得以解决。针对这一现象,为了规范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行为,办法的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详细规定了教育行政部门调解纠纷的有关事项,如受理调解的方式、调解完成的期限、调解结束或中止的条件和方式等等。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属于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指由国家行政组织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争议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方法和活动。4它具有三大特点:1、行政调解由国家行政组织主持。即调解人必须是行政组织。在我国的教育体制中,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是教育行政部门。因此,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由于事故发生在学校或者学校组织的教育活动中,作为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在必要的情况下理所当然承担调解的任务。2、行政调解必须以自愿为原则。行政调解与行政处理不同,不能由行政部门单方面作出决定,强制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教育行政部门只有在学校和学生或其监护人都愿意接受调解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调解,而且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不能由教育行政部门自行决定,强加于被调解人。3、行政调解是诉讼外调解,这种调解不是诉讼必经的程序,不能因为行政调解而限制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当事人未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或在调解过程中都有权利依法直接提起诉讼,寻求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纠纷。教育行政部门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调解对妥善处理事故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对当事人来说,由于调解人是国家行政组织,具有较高的权威,双方更容易接受调解,通过调解,双方互相谅解,平等协商,有利于避免矛盾激化,消除双方的成见,增进社会的团结;对于行政部门来说,有利于化解纠纷,减少诉讼,及时有效的结束对事故的处理。规范、合理的程序是实现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的重要保证。这次出台的办法中规定的事故处理程序具有考虑全面、表述清晰和操作性强等优点,它将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处理事故的基本行为置于法律的规范之下,为迅速、有效的处理事故,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四、办法提出了筹措赔偿经费的途径,即通过社会保险的方式,建立学生伤害事故充分有效的救济渠道,转移学校的赔偿责任。办法的第四章“事故损害的赔偿”主要涉及有关赔偿的三个重要问题,简言之就是“赔什么,谁来赔,怎样赔”,其中“怎样赔”提出了筹措赔偿经费的途径,是根本解决赔偿问题的关键。“赔什么”即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性质及其范围是什么。学生伤害事故从性质上属于侵权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经济赔偿。所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在明确赔偿的性质同时,还要区分赔偿的具体范围。赔偿必须是与伤害事故本身直接相关的,而不涉及与之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因此,第二十六条同时还规定“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谁来赔”即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谁。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这表明如果学校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一般是学校,但是考虑到绝大多数学校是国家举办的公共教育机构,属于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没有创收能力提供额外的经费用于赔偿,因此办法规定学校的主管部门或举办者有责任协助学校筹措赔偿费,以保证最终有机构承担赔偿受害学生的责任。“怎样赔”涉及如何筹措赔偿经费的问题。从我国教育的现状来看,全国的教育经费相对紧缺,而绝大部分学校属于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因此学校筹措赔偿经费比较困难。由于担心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许多学校无奈之下取消一些竞争性的、冒险性的活动。这种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事故发生的机率,但是最终压制了正常的教育活动,不利于学生身心的全面发展。改变这种尴尬局面的一种主要途径是:通过社会保险的方式,建立学生伤害事故充分有效的救济渠道,转移学校的赔偿责任。办法在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分别提出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等的办法筹措赔偿金。这些措施充分体现了保护教育的原则,一方面保护学生,支付保险金,抚慰受伤学生及其家长,减轻监护人的经济压力,在经济上最大限度减少伤害事故对学生成长造成的不良影响;另一方面保护学校,转移学校可能承担的主要经济赔偿责任,最大限度消除赔偿纠纷对学校正常教学的干扰,使学校能够遵循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按照教学计划大胆的组织学生进行各类丰富多彩的有益活动。但是,应该看到,这些措施目前在办法中仅仅是作为一种建议被提出来,各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或中小学校如何在实践中具体实施还有待研究,特别是需要由各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把办法的精神真正贯彻到基层中去。五、办法规定了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办法,处于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关系主体适用不同的处罚办法。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在认定责任以后,责任人除了在经济上要给予受害人相应的经济赔偿外,有关的当事人还要被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因此,办法在第五章中规定了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办法。责任人的范围包括学校、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教育行政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学生监护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等。根据责任人本身的法律地位及其行为的性质,这些责任人之间构成了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这些不同的法律关系将决定其法律关系主体承担不同的责任形式,适用不同的处罚办法。(一)行政法律关系学校与教育行政部门之间、教育行政部门与上级部门之间构成行政法律关系,对存在过错,但其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学校或学校工作人员、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适用行政法规定的处罚办法,予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在行政法律关系中, 学校与政府行政部门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行政部门享有行政管理权,学校则有服从行政部门合法管理的义务。当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时,教育行政部门有权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行政处分,如警告、记过、降职、撤职、开除等。如果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如警告、罚款、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同样道理,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学校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与学生之间构成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学校可以对那些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进行纪律处分。我国的教育法明确规定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一种教育。因此,对那些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应根据学校的制度予以相应的纪律处分。(二)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与受伤学生的监护人之间构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学校对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学生监护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可以依法追究民事侵权责任,要求其赔偿损失。且这些责任人的行为触犯社会治安管理条例,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根据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三)刑事法律关系无论学生、学校的工作人员还是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果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则产生刑事法律关系。对这类责任人的处理无一例外是将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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