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告建筑工程深基础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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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告建筑工程深基础管理规定.精品文档.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告更新日期:2011-5-10 9:16:06索 引 号:530300-008443-20110510-0001发布机构: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文日期:2011-04-19名 称: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告主 题 词:城乡建设 深基坑 管理规定 公告 第1号曲靖市建筑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4月8日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曲靖市建筑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监督管理,防止深基坑工程质量或施工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深基坑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米(含5米)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以及开挖深度虽未超过5米,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毗邻建筑(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深基坑工程包括工程勘察、支护设计、支护施工、地下(表)水处理、论证、审查、土方挖填、基坑监测与检测、工程验收等内容。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深基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论证、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深基坑工程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深基坑工程建筑活动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深基坑工程建筑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建设单位第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单位从事深基坑支护工程的相关工作。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各有关责任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统筹协调工作。第六条 单独发包的深基坑工程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应招标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招标范围应包含深基坑工程。拦标价编制时应包含深基坑工程。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向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和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并且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承担实施专项施工方案和专项监测方案所需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建设单位不得迫使施工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施工,不得压缩合理工期,不得削减施工过程中的监测项目。第九条 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审查、检测及监测等由建设单位委托,其费用应单独列支。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第十条 勘察单位在进行建筑地基勘察时,应同时开展对需要支护的深基坑工程场地水文地质、周边环境条件勘察及必要的岩土工程测试。第十一条 勘察范围、勘察深度、勘探点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规程的规定,并出具勘察报告。提交的勘察文件应真实、准确、完整,能够满足深基坑支护设计和施工的要求,不能以主体结构的勘察报告替代。勘察范围在基坑开挖边线外水平方向宜为不少于基坑开挖深度的2倍,当开挖边界无法布置勘探点时,应通过调查取得相关资料。勘察深度宜为基坑深度的23倍。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在地质报告中,应对围护结构的选型、地下水控制方法、水位变化对围护结构和基坑周边环境的影响、现场监测的项目、开挖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及防治措施等提出建议。勘察单位应做好施工过程中有关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第十三条 深基坑支护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岩土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中,开挖深度小于8米的,设计单位应具有岩土工程设计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开挖深度大于8米(含8米)的,设计单位应具有岩土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设计单位的主要设计人必须具有国家注册岩土或结构工程师资格。第十四条 深基坑支护设计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基坑安全等级、规范依据等;(二)支护体系的方案技术经济比较和选型;(三)支护结构的强度、稳定和变形计算;(四)基坑内外土体的稳定性计算;(五)基坑降水或止水帷幕设计以及围护墙的抗渗设计;(六)基坑开挖与地下水变化引起的基坑内外土体的变形及其对基础桩、邻近建筑物和周边环境的影响;(七)基坑开挖施工方法的可行性及基坑施工过程中的监测要求,基坑监测应出具相关图纸,标明监测项目、监测点;(八)支护设计的有效时限及超过时限后应采取的措施;(九)防范安全事故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做好深基坑工程的设计交底和施工过程的技术服务工作,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有关技术问题,并将其相关内容纳入设计合同中,及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发现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会同建设、勘察、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研究解决,必要时应当提出补充勘察要求和修改设计。第十六条 基坑支护形式采用锚杆支护的,当锚杆伸入相邻建筑基础或者地基时,应由建设单位征得相邻单位认可。第四章 施工单位第十七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深基坑工程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单位。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根据设计文件、勘察文件及环境资料,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实行专业分包的可由专业承包单位组织编制。专项方案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简述、施工平面布置、施工要求和技术保证条件;(二)编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及图纸(国标图集)、施工组织设计等;(三)施工计划:包括施工进度计划、材料与设备计划;(四)施工工艺技术:技术参数、工艺流程、施工方法、检查验收等; (五)深基坑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保证措施:组织保障、技术措施、应急预案、监测监控等;(六)劳动力计划:专职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七)计算书及相关图纸。 第十九条 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项目班子组织施工技术、安全、质量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编制。经本单位技术部门审核合格,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发。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还应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发。第二十条 专项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向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和按规定进行监测。发现不按照专项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专项方案实施情况。施工单位应制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和应急抢险救援预案,成立应急抢险救援小组,明确人员及责任。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对深基坑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支护结构施工使用的原材料及半成品应按照有关施工验收标准进行检验。第五章 监测单位第二十三条 深基坑施工过程中,除施工单位应进行施工监测外,建设单位还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测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监测单位不得与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有相互隶属或同属一个上级单位的关系。第二十四条 监测单位应根据勘察文件、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和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50497-2009)等,制订专项监测方案并满足规范各项要求。第二十五条 监测单位应按照规范及专项监测方案要求,做好深基坑工程开始施工至回填完毕的全过程监测工作。监测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通报监测数据和分析情况,提出合理建议。当监测数据达到预定的报警限值时,应及时通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监测单位应对其监测的数据负责,并保证监测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第六章 监理单位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必须根据深基坑工程的具体特点,制订监理实施细则和实施旁站监理,日常监理工作由土建监理工程师负责,严格监督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督促施工单位将质量安全保证措施落实到位。及时掌握监测数据,对按规定应检验、检测的项目要跟踪监督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问题应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各级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加大对深基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力度。依法督促检查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体系和应急救援预案的落实。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行为或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停工整改,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第二十八条 各级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现行技术标准的规定,加强对深基坑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针对深基坑工程特点和技术规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监督方案,落实监管职责。第二十九条 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和专项监测方案必须进行论证审查。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深基坑工程审查工作。第三十一条 专家审查结论应根据国家及地方颁布的现行技术标准制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三十二条 深基坑工程审查前,应提供下列资料:(一)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二)基坑开挖图;(三)基坑工程专项勘察报告;(四)不少于基坑开挖深度2倍范围内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地下管线等有关资料;(五)本项目工程简况及地下工程的平面图和剖面图、基础图等设计资料;(六)基坑支护结构设计计算书、说明及图纸;(七)如工期等条件允许,可以有两个及以上设计方案进行比较;(八)专项施工方案和专项监测方案;(九)其他相关资料。建设单位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三条 审查程序:(一)建设单位备齐所需的资料后,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组成专家组进行审查,审查专家不少于5人;(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审查会议并通知建设单位,会议应邀请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单位和相关管理部门参加,除专家以外的参会人员由建设单位组织;(四)专家组应本着安全、经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查,并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结论。第三十四条 如果条件允许,专家组在审查前,应到实地查看现场情况。第三十五条 深基坑工程专家审查结论应报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和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建筑业管理部门应查验建筑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备案表,未经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得施工。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审查通过的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更不得超挖。深基坑工程出现重大改变的,应重新组织对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和专项监测方案进行修改,并重新进行审查。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其责任主体单位对因深基坑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地下管线等设施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确保安全。对受影响可能发生争议的部位应拍照或摄像,布设记号,并做好记录。必要时,建设单位可委托房屋质量鉴定单位对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鉴定。房屋质量鉴定单位应提出建筑物、构筑物可承受外界影响程度的意见。如确因深基坑工程施工造成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按应承担的责任程度为受损方进行赔偿。第三十八条 在深基坑周边,确需搭设办公用房、放置大型设备或堆放料具的,必须经设计单位在深基坑支护设计时进行专项验算和专项设计。第三十九条 在暴雨期间及遇到地下水位涨落较大、地质情况与勘察文件不符且影响基坑工程安全等情形时,深基坑工程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单位必须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加强对深基坑和周围环境的沉降、变形、地下水位变化等的监测,并根据应急抢险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第四十条 深基坑支护结构完成后,建设单位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单位对深基坑工程进行验收。深基坑支护结构的验收,应通知安全监督、质量监督机构派员参加监督。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深基坑工程,深基坑施工单位应与总承包单位办理深基坑工程移交手续,书面告知总承包单位使用注意事项,并定期对深基坑的安全状况进行回访巡查。第四十一条 对深基坑开挖后超过支护设计有效时限的,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回填或制定加固方案进行加固处理。加固方案应委托专家对方案的可行性和基坑的安全性等进行论证,提出书面论证意见。第四十二条 因工程停工,深基坑工程超过支护设计规定使用期的,应当采取回填措施。拒不回填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相关单位进行回填,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需重新开挖深基坑的,应重新组织设计和施工。建设单位未采取措施而发生事故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第四十三条 深基坑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支护超过预定的报警值等险情或发生事故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相关单位应全力做好现场处理工作,并及时上报安全监督、质量监督机构和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四条 深基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单位以及其他与深基坑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深基坑工程安全,各方必须依法承担深基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深基坑施工过程和因未能及时回填或进行加固处理而发生的深基坑工程安全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凡发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未按本规定执行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