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2012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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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2012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doc
【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河北省2012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 【颁布日期】 19991110 【实施日期】 19991110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增强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含县城,下同)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文体娱乐场馆、候车室、候机楼、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根据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对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四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应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贯彻平战结合原则,使其具备战时防空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五条 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深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应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新建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居民小区、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民用建筑,按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危房翻新住宅项目,原建筑面积二倍以内部分可免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修建,但必须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用于防空地下室(含利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修建的单体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九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计入建设项目的总建筑面积;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计划部门在批准下达城市民用建筑基本建设计划时,应同时抄送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执行人民防空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用于指挥、通信、医疗、物资储备、车库、专业队掩蔽等专用功能的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工程专业设计单位设计。 第十一条 在对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二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缴费证明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定额等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密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等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民用建筑竣工进行整体验收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对防空地下室进行验收,并核定质量等级。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修或返工,整修或返工后仍不合格的,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被评为优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质量不合格的,整个工程不得评为合格工程。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归投资者所有。平时由投资者按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人民防空设施和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防空地下室设计图纸擅自施工或在施工中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除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修、返工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外,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擅自批准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平调、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责令限期追回,并依法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6B级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2006-11-14 17:11 【大 中 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文号:冀价行费(2006)40号发布日期:2006-11-14执行日期:2006-12-1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规定,现将我省6B级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新建9层及以下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下的居民住宅楼6B级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收费标准为:设区市每平方米600元,县(市)每平方米400元。二、其他有关事项仍按河北省物价局、财政厅、人防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冀价行费字200044号)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三、收费单位接此通知后,要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所收费用严格按照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并自觉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四、此收费标准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二0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 理 规 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增强城市防空防灾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维护、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解决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长远建设与平时使用相结合、战时防空与城市防灾相结合、合理布局与完善功能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侵占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在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工业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除外),按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地面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以下比例修建: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百分之五,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百分之四,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百分之三,其他城市为百分之二;(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规划、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第九条 按本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或者修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建设单位必须按应建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就近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省价格、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国家对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缴入国库,实行预算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财政、审计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依法向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时依法实行招标,确定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关单位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确需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必须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向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空地下室质量管理,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实施监督。第十五条 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应当单列,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为主的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概算预算定额。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使用的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空气过滤吸收器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其生产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安装。防空地下室的防护防化设备应当按施工图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应当有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联合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有关资料。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第三章 维护使用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维护使用应当遵循分工负责、有偿使用、用管结合、损害赔偿的原则。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责任,未使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使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所需费用,按前款规定的维护管理责任落实。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维护管理人员,建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要求落实保养措施,使防空地下室处于良好状态。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结构完好;(二)内部整洁、无渗漏水;(三)构配件无锈蚀、损坏,防护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四)通风、给排水、供电、消防系统工作正常;(五)进出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良好;(六)防汛设施安全可靠;(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准。第二十二条 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应当制定平时使用转为战时使用实施方案,并向当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应当无条件停止使用,并按平时使用转为战时使用实施方案要求,恢复其战时使用功能。第二十三条 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缴入国库,实行预算管理。其收费标准由省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防空地下室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防火、防汛应急方案,及时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确保使用安全。第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工程主体结构,不得拆除工程配套设备设施,不得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防空地下室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二)根据需要查阅、复制相关资料;(三)要求有关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四)进入防空地下室实施现场检查;(五)制止违反有关防空地下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履行前条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拒绝和阻挠。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破坏、侵占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二)不及时查处举报和投诉的;(三)擅自提高、降低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或者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四)挤占、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军区公布的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省政府201122号令)摘 要 解 读(省政府201122号令) 摘 要 解 读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省政府201122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规定,使社会各界进一步认识和了解颁布实施规定的重大意义、建设范围和标准、维护使用管理规定,从而全面增强贯彻实施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积极履行建设人防的责任和义务,为促进我市人防建设健康顺利发展奠定良好工作基础。现将规定摘要解读,以飨读者。 问:省政府201122号令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维护、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问:单位和公民有权对破坏防空地下室的行为进行监督吗? 答: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侵占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问: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工业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除外),按什么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答:(一)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地面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以下比例修建: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百分之五,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百分之四,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百分之三,其他城市为百分之二;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 问:新建民用建筑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缴纳易地建设费? 答:按本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或者修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建设单位必须按应建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就近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省价格、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问:易地建设费可以减免吗?如何使用和管理? 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国家对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缴入国库,实行预算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财政、审计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 问:修建防空地下室需要进行招标、监理吗?对防空地下室相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规定是什么? 答: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时依法实行招标,确定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关单位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问:防空地下室确需变更时应遵守哪些规定? 答: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确需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必须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向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问: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和备案有何规定? 答: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应当有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联合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有关资料。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问:防空地下室由谁负责维护管理?其费用如何落实? 答: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责任和所需费用,未使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使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 问:防空地下室维护保养应达到哪些标准? 答: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结构完好; (二)内部整洁、无渗漏水; (三)构配件无锈蚀、损坏,防护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通风、给排水、供电、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进出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良好; (六)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准。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维护管理人员,建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要求落实保养措施,使防空地下室处于良好状态。 问:防空地下室工程使用费的缴纳有何规定? 答: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缴入国库,实行预算管理。其收费标准由省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问: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哪些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哪些预案? 答: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防空地下室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防火、防汛应急方案,及时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确保使用安全。 问:防空地下室使用单位,在使用时应遵守哪些规定? 答:防空地下室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工程主体结构,不得拆除工程配套设备设施,不得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问:建设单位未依法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申批手续,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未按规定安装防护、防化设备,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问:省政府2011第22号令自何时起施行? 答: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军区公布的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精品文档.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