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路条例.doc
【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贵州省公路条例.精品文档.贵州省公路条例(2015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公路(含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农村公路。第三条公路事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完善、适度超前、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生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公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路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和养护所需经费、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收费公路和专用公路的养护经费除外。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对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省公路管理机构直管的市州、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道和村道的建设、养护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国家对公路管理体制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监、水利、环保、农业、安监、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路相关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编制省道和县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乡道和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经批准的乡道和村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并按前款规定报批和备案。第八条公路建设资金依法通过下列方式筹集:(一)各级财政拨款;(二)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三)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捐款;(四)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五)出让公路收费权益的收入;(六)依法向企业和个人集资;(七)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第九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监督和管理。建设政府还贷公路,可以依法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第十条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投资协议依法解除或者撤销后,中标人应当停止公路建设项目相关活动;招标人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收回公路建设项目。因投资协议的原因致使特许权协议丧失效力以及特许权协议被依法解除或者撤销后,项目法人应当停止特许经营相关活动;招标人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书面通知许可机关,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撤回或者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并注销。投资协议、特许权协议依法解除或者撤销后,原协议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十一条公路建设的项目建议、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竣(交)工验收和后评价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并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第十二条公路的建设工期应当科学合理确定,不受其他因素影响,确保公路建设质量。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管理体系,对本省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信用记录依法作为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资格审查和评标工作的重要依据。第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严格执行估算、概算、预算和决算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公路建设项目计价体系管理、造价咨询机构和造价人员在公路行业的从业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履行公路建设项目立项、设计、施工、竣工等环节的造价监管职责,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路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五条公路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公路建设用地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征用的,征地标准及数额应当公示,有关费用应当按时足额发放,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桥梁垂直投影面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公路用地。村道用地范围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参照前款规定确定。第十七条公路改建或者改线的,应当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路改线后,原公路及公路用地处于改线后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需要改变土地用途或者报废公路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加强应急保畅工作,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职责。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公路养护工程预算定额,并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交通量、养护工程预算定额及养护规范等组织编制公路养护计划,并报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十条除收费公路外的国道和省道养护所需资金,由国家和省级政府投入。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和改建工程资金主要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央转移支付和省级财力统筹安排,其余养护资金由市、州和县级政府分担。市、州和县级政府应当及时足额拨付由其分担的公路养护资金。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资金由县级政府安排。第二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者应当设立公路养护标牌,公示养护责任单位名称或者责任人姓名、养护路段以及报修和投诉电话等内容。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示公路养护作业路段及养护作业期间的公路通行信息。第二十二条实施公路养护作业,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进行,设置养护作业控制区,并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第二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巡查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险情。第二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先行设置限行、禁行或者绕行标志,及时进行维修和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特大公路桥梁、长度大于1000米的隧道,应当保持清障、救援等设备齐全完好,能够及时应对恶劣天气和突发事故等情况下的养护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因地制宜地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公路。第四章公路线路管理第二十六条从公路用地外缘起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划定并公告。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尚未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条规定的最低标准进行管理。第二十七条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不得批准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第二十八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以及对公路附属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二)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三)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四)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五)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六)在公路路肩边缘之外填土影响公路排水;(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九条申请法律、法规规定的涉路施工许可,涉及不同公路管理机构均有管理权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任何一个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其他公路管理机构作出决定;公路管理机构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管理部门决定。第三十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巡查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到事故现场,相互通报,并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理。第三十一条公路建设单位、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科学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省际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或者变更,应当与相邻省(区、市)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相衔接。交通标志、标线应当保持清晰、准确、完好、易于识别。交通标志、标线缺失、损毁、不易识别或者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确需调整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或者更新。第三十二条公路交付使用后,对存在交通安全隐患、交通事故频发等特定公路路段,需要设置限速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决定完善相关限速标志;在高速公路特殊路段设置限速标志,应当采取逐级限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者的意见,必要时召开听证会。第三十三条公路部分路段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接收方应当自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履行相关职责。公路部分路段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在没有新路替代的情况下,原公路部分路段的编号、桩号保持不变。第五章超限运输管理第三十四条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实行政府负责、交通协调、部门协作、区域联动、责任倒查的工作机制。建立和完善高速公路入口检测、普通公路站点监管、乡道村道限宽限高等相结合的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网络建设。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发展改革、工商、质监、安全监管等部门对公路超限运输实施综合管理。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相互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开展公路违法超限运输区域联动治理。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际公路路网实际情况,加强与相邻省(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协调,建立公路违法超限运输治理协作机制。第三十六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第三十七条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时调整的原则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根据检测路段交通流量、车辆出行结构等配置超限检测执法设备和能够适应检测需要的相关设施。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第三十八条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的认定,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检测设备检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违法超限运输认定标准执行。第三十九条车辆超限检测应当采取固定检测为主。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附近路网密度较大或者短途超限运输情形多发的地区,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流动检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但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入口、服务区、停车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线上开展流动检测。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远离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路政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具有停放车辆及卸载条件的场所进行处理。第四十条经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运载可分载货物的,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二)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三)运载鲜活农产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物品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一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损害公路赔(补)偿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农村公路特别规定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体制,充实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力量。第四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照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等原则,组织本村村民做好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村民会议可以将村道的养护和管理纳入村规民约。第四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实行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群众筹资投劳、社会捐助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省、市州两级财政投入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相关规定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村道建设和养护的资金由群众筹资的,其资金筹集方式、资金用途和资金监管等事项应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不得强行摊派。第四十五条县道应当按照三级以上技术等级建设,对达不到三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应当逐步改造;乡道和村道一般按照四级以上技术等级建设,对达不到四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应当逐步改造。工程艰巨、地质复杂的村道,难以按照四级以上技术等级建设和改造的,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确定建设和改造标准。第四十六条四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农村公路(含中型以上桥梁和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二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农村公路(含大型以上桥梁和隧道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第四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和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应当进行招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监理达不到招标条件的,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机构或者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进行监理。第四十八条二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农村公路(含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相应准备工作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的,视同批准开工建设。第四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县道、乡道一般按项目验收;村道可以以乡镇为单位,分批组织验收。依前款规定进行合并验收的,由项目初步设计审批部门组织。第五十条推行公开竞争选择承包人承担农村公路小修保养工作。乡道和村道难以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择承包人承担小修保养工作的,可以择优选择承包人。第五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安监等相关部门对开通客运条件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合格后按照相关规定开通客运。第五十二条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第七章监督与服务第五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监督检查公路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有权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监督检查的执法队伍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提高执法水平,秉公执法,公正廉洁,热情服务,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第五十五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文明执法。第五十六条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和清障救援车辆在执行紧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第五十七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及其他相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涉嫌公路违法行为的,有权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进行录音、摄像,核实涉嫌公路违法行为人员和车辆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公路经营者、公路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信息共享,按照职责协调做好公路管理工作。第五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完善规章制度,简化办事程序,建立健全管理信息系统并保证其正常运行,为公众查询信息、申请许可等提供便利,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效率。第五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等受理社会举报或者投诉,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条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拒不服从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引导接受处理,故意堵塞公路或者强行继续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专款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追回,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九章附则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含义为:(一)国道,是指全国性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二)省道,是指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三)县道,是指联结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公路。(四)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五)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直接为农村经济、村民生产生活服务,纳入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或者已经建成并符合国家农村公路统计标准的建制村所辖区域内公路、建制村之间的联络公路、建制村与乡道以上之间的联络公路。(六)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七)公路经营者,是指经营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的企业或者组织。第六十五条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3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和2001年9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上传: 舒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