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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贸市场管理制度优选5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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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贸市场管理制度优选5篇.docx

    农贸市场管理制度优选5篇农贸市场管理制度优选5篇管理制度由具有权威的管理部门制定,在其适用范围内具有强迫约束力,一旦构成,不得随意修改和违犯。下面是我给大家带来的各种制度范本,欢迎大家浏览参考,我们一起来看看吧!农贸市场管理制度优选(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下面简称集贸市场)建设,发展城乡集市贸易,促进商品流通,维护商品交易秩序,规范商品交易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参加,以集中、公开方式,在固定场所依法进行商品交易的各类专业性市场、综合性市场、租赁经营商场以及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性商品交易场所。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监督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集市贸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誉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集市贸易监督管理应当依法、公正、文明、规范。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卫生、计划、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农贸市场建设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集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外商投资建设集贸市场。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乡镇建设总体规划,根据繁荣经济、方便群众生活、节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第八条创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和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场建设的要求;(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创办农贸市场,创办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需设立交易所(行)的,应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营业执照。第十条兴建农贸市场不得占用城乡道路,阻碍交通。第十一条农贸市场创办者的职责是:(一)建立健全市场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责任到人;(二)逐步实现市场功能齐全、设施配套;(三)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确保市场安全有序; (四)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设立公平秤等计量复检器具; (五)遵守和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六)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额、成交量等有关资料,填写市场年检报告书。第十二条集贸市场的场地、设施和其他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毁坏。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集贸市场场地和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征地、拆迁手续,并按规定给予补偿。第三章农贸市场交易第十三条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进入集贸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应领取证照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并亮证照经营。第十四条但凡国家放开经营的商品均可上市,不受品种、数量、行政区域的限制。第十五条依法允许交易的旧机动车船、旧农机具等旧机械设备,凭有关牌证在指定场所交易。第十六条集市贸易应在规定的场所进行,不得场外交易。第十七条禁止下列物品上市: (一)物品: (二)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三)炸药、雷管、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枪支、弹药、仿真武器、管制刀具、电击、强光、催泪等器械;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禁止在集贸市场上经营的药品; (六)反动、的书刑、画片、音像制品以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禁止经营的食品; (八)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准经营的其他物品。第十八条经营者应遵守国家的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国家有规定价格的,按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由买卖双方议定。第十九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 (二)垄断货源,垄断价格;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四)克斤扣两,短尺少秤,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毁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五)赌博、算命等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集贸市场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市场创办者制定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施行;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五)采集、公布市场信息; (六)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七)组织开展创立文明市场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集贸市场管理,在较大集贸市场设置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组织工商、物价、公安、税务、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参加,组建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部门工作,统一管理市场。第二十二条集贸市场的治安工作,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依法进行管理。第二十三条畜牧检疫、卫生防疫机构负责集贸市场的检疫、检验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应检疫、检验的商品,未经历疫、检验的不得上市。检疫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费。未检疫的,不得收取费用。第二十四条农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经营者、消费者监督: (一)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 (二)市场监督管理制度; (三)市场设施的所有人及其出租、转让方式; (四)市场管理费和其他法定收费标准; (五)违法违章行为处理根据、处罚标准; (六)其他应当在市场上公开的事项。第二十五条农贸市场内应当设立监督台,设置意见箱,受理消费者、经营者投诉。第二十六条农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由市场创办者负责去除。第二十七条农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第二十八条农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廉洁奉公,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打骂、刁难、讹诈经营者、消费者,不得乱收费、乱处罚。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集贸市场交易的商品,成交额在50元以上的,收取市场管理费。其标准是: (一)旧机动船、旧农机具等旧机械设备、大家畜的收费标准不超过成交额的1%; (二)农副产品、轻工产品和其他商品收费标准不超过成交额的2%; (三)缝纫、修理等服务性经营收费标准不超过营业额的2%。在集贸市场内设立农民自产自销区,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成交额在100元下面的,免收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要专储专用,按“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主要用于宣传教育、市场建设及市场管理开支,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一条除按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集市贸易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对乱收费、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对违背本条例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非法侵占、毁坏集贸市场场地、设施或其他财产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下面罚款。第三十四条违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销售禁止上市物品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三十五条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行为的,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下面的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下面的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责令补足缺少部分,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500至2000元的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不法行为。对于算命等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下面的罚款。对于赌博行为,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需要给予其他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十六条违背本条例第十八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乱涨价、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第三十七条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能够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迫执行。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四十条农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一)对违背本条例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对违背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违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农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详细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农贸市场贸易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农贸市场管理制度优选(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本市农贸市场规范化管理,加强农贸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农贸市场交易秩序,明确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落实农贸市场创办单位的管理责任、规范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证食用农副产品消费安全,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贸市场是指由创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常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创办者,是指按照(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设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的商品交易市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等主体。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第三条本市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创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各镇街人民政府履行对农贸市场规划、培育和发展的职能,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农贸市场文明创立、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评选。牵头组织对不依法经营的农贸市场进行整治、关闭、取缔和拆迁。经贸、国土、建设、消防、农业、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税务、物价、城监、动物防疫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关于开展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本管理办法的要求,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的施行方案并组织落实。第二章市场创办者第六条创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与创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创办市场的规模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第七条创办农贸市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后市场方可开业。第八条市场创办者应当严格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市场食品准入制度,杜绝各类不安全食品上市: (一)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品质量安全保证书(协议),订立食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食品的退市、召回、退货等条款; (二)应当催促场内经营者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食品经营台帐,记录进货渠道; (三)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市场创办者应当天天派专人检查场内经营者的重要食品进货凭证,审核重要食品供给商的经营资质和实际经营情况; (四)应当设置规范的市场食品准入档案柜,建立食品安全质量档案; (五)应当在市场内设置独立的蔬菜检测室,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天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或与有资质的质量检验中心签订定期送检协议,可以将检验机构引入市场; (六)应当查验畜产品、禽鸟及其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实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的检测证实,对未获得检疫合格证实或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入场交易; (七)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入口处等显著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与交易相关的基本事项和重大事项。公示内容包括:场内经营者的证照情况、市场管理制度(含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制度)、消费者投诉、农副产品的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场内经营者违法违章记录等。 (八)应当建立健全不合格食品退出制度。市场管理人员天天都应对市场内所经营的食品进行检查,发现不合格食品应立即要求经营户停止销售,或监督其销毁,做退市处理。 (九)应当建立健全市场食品购销挂钩制度。市场创办者应积极以协议方式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生猪屠宰尝食品质量合格的生产企业、加工单位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尝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建立优质食品进入市场的快速通道,保障上市食品的安全。第九条市场创办者应当严格落实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按要求做好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 (一)制定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并认真落实,配置专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消防检查到位,有记录。管理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持证上岗; (二)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每个固定铺位应当配置灭火器; (四)市场内禁止商住不分、使用明火作业、存放易燃物品、电线乱拉乱接、烧香拜佛等造成消防隐患的行为; (五)市场创办者应当经常检查市场建筑物状况,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六)市场创办单位应严格消防管理,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第十条市场创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组织制度,承当对其所办农贸市场的升级改造和日常管理工作: (一)市场创办单位应当保证场内经营者的主体合法性,领取证照经营,与入场的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市场创办单位应当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经营者基本情况、信誉状况等。专业或批发市场应实行计算机管理; (三)应在市场内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落实专人受理消费者投诉。消费者投诉站应当设有公平秤、意见箱和监督,公平秤须经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迫检定合格。要求并催促检查农贸市场经营者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相适应的经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迫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可以以统一配置经强迫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提供应经营者使用。配合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市场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四)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负责维护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卫生、设施设备检修、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信息宣传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建立市场管理人员工作责任制,市场管理人员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并佩戴统一证件上岗; (五)划行归市,设置规格统一、美观、夺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及明确的市场导购图; (六)维护市场内环境卫生整洁有序。催促家禽及肉品经营户施行天天清洁消毒制度,对鲜活家禽存放销售区施行每月清空家禽停业消毒制度。有完善的清洁制度、配备专职保洁人员,定期进行清洁消毒,并有记录;场内地面应做到硬化、平整、清洁,及时去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保持市场通道畅通,无占道违章经营、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保证门前、场内车辆停放整洁;承当市场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 (七)保持三鸟档口排水排污通畅,禁止人畜混居;应修建专门的活家禽宰杀加工室,实行封闭式宰杀;销售、屠宰人员防护措施到位; (八)家禽及肉品经营户应对经营场所施行天天清洁消毒制度,其中鲜活家禽经营户营业时要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穿戴口罩手套等防护品上岗作业,禁止人与家禽混合居祝在市场创办者组织下施行每月清空家禽休市消毒制度; (九)市场内熟食档应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分开,从业人员有(健康证),有防蝇、防鼠、防尘设施; (十)应当修建公用卫生间,并保持整洁亮堂; (十一)应当根据国家政策调控规定的需要调整相关责任。第三章市场经营者第十一条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市场经营者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悬挂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第十二条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市场食品准入制度,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一)市场经营者应实行索证索票制度,建立进货台帐,记录进货渠道。经营者与初次交易的供货单位交易时,应索取证实供货企业和生产加工者主体资格合法的证实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实文件。经营者在购进食品时,应当按批次向供货单位或生产加工者索取食品质量合格的票证。其中家畜活禽及其肉类应提供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或畜产品检验合格证实;粮食及其制品、奶制品、豆制品、饮料、酒类应提供检验合格证实和进货票据;其他类产品参照上述执行; (二)市场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出具信誉卡或市场销售专用凭证,明示经营者名称、详细经营场所或摊位号、联络等; (三)市场销售的肉类及肉类制品须从政府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进货,未经检疫检验的肉类食品不得上市,肉品经营者必须在摊档明显位置张挂肉品的检疫和检验合格证实; (四)市场经营者不得销售违禁野生动、植物和水产品; (五)市场经营者不得销售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以及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 (六)市场经营者不得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迫性技术规范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生熟食品; (七)市场经营者不得销售腐烂变质食品。禁止在市场内销售不明死因的河水产品、腐烂去皮瓜果; (八)市场经营者不得露天制作直接入口食品。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要具备防尘、防蝇设施和冷藏器具、消毒设施。第十三条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进场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各项规章制度; (二)市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誉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严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农贸市场内商品实行明码标价。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使用经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迫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人为毁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 (四)市场经营者不得销售假冒别人注册商标、使用虚假产地、假冒其他企业名称或代号、伪造或冒用优质商品、认证产品、许可证标志及危及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等的假冒伪劣商品; (五)市场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对销售的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不得贬低其它市场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六)市场经营者应保证经营场所内消防安全,不应商住混用,严禁搭建住人夹层,不应使用可燃材料搭建其他夹层;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四章市场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经贸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农贸市场建设发展的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沟通和指导行业自律,履行农贸市场内生猪及其肉品采购、定点屠宰、食盐、酒类监管等职责。第*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实行登记注册,审查确认市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履行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等职责。第*条农业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施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农贸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按照有关规定适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履行对农贸市场内猪肉瘦肉精检测、三鸟检验检疫、蔬菜、水果农药残留检测等职责。第十七条公安消防部门对农贸市场防火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农贸市场,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履行对未经消防验收而擅自开业的市场依法进行监督和查处等职责。第十八条规划建设部门对农贸市场规划发展以及建筑工程质量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农贸市场,按照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完工验收,履行对未经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而擅自开业的市场进行监督和查处等职责;第十九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催促市场创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履行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执法、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第二十条城市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的监督管理,履行对市场摆卖秩序、车辆停放、乱张贴等监管职责。第二十一条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履行查处有害、有毒及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农副产品交易行为,市场防疫、清洁消毒、卫生保洁等监管职责。第二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禽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催促市场创办者履行禽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实的查验义务和定期清洁消毒措施义务。第二十三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商品量和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短斤缺两行为,确保公平交易。第二十四条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对违背规划、用地、消防、建设等新建、扩建、改建的农贸市场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制止,关闭、拆除和取缔。农贸市场管理制度优选(三)第一条为维护集贸市场经营秩序,明确市场创办者、经营者和管理者职责,提高市场监管水平,促进市场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月山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集贸市场,是指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参加,以集中、公开方式,在固定场所依法进行商品交易的各类专业性市场、综合性市场、租赁经营商场以及经当地政府批准的临时性商品交易场所。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市场创办者,是指根据“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创办或介入创办集贸市场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第四条本制度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第五条市场创办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及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集贸市场创办者、经营者及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七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商品交易活动、礼貌建立工作,务必遵守本办法.第二章创办者职责第八条集贸市场创办者应建立健全市场日常管理制度,设置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负责市场安全、商品质量、经营秩序、卫生保洁等管理工作,确保市场经营有序。第九条负责对进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条件进行审核,与经营者订立入场经营合同,明确双方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等。第十条负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消费者在市场内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经查实的,帮助消费者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或者由创办者向消费者先行赔偿,再根据有关规定,向经营者或生产者追偿。第十一条加强市场商品质量管理,指导、催促经营者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票索证、商品信誉卡、商品进销台帐等制度。第十二条建立保证公平竞争的有效制度,设立公示栏、政策法规宣传栏、违法经营行为公示栏、商操行情公布栏以及便民服务台、意见簿、公平秤等设施,方便消费者。第十三条市场应划行规市,做到划线定位,设施统一,卫生整洁,道路畅通,秩序良好,贴合礼貌建立标准和要求,用心介入礼貌建立活动。第十四条组织经营者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引导经营者诚信服务、礼貌经商,树立良好的经营作风和商业道德,不断提高市场经营者的礼貌程度。第十五条用心协助工商、农业、卫生等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内商品的检验、检疫、检测工作,配合有关执法机关对市场内的违法违章经营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第十六条建立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员,制定消防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市场安全无事故。制定防控“禽流感、食品安全等应急预案,用心配合主管部门做好防控工作。第三章经营者职责第十七条集贸市场经营者应主体合法,亮照经营,证照齐全,明码标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除自产自销的菜农外,都应办理营业执照,并做到礼貌经商、礼貌待客,用心配合工商等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服从管理,依法按时、足额交纳税费。第十八条务必守法经营,公平竞争,严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短尺少秤,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禁止上市的商品。第十九条自觉遵守市场管理各项制度,自觉爱护市场的公共设施,遵守市场的规划布局,在指定地点经营,不得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不得擅自张贴、悬挂和散发各种形式的宣传品,不得占道经营或乱堆乱放杂物。第二十条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票索证、商品信誉卡、商品进销台帐等制度,对售出商品的质量负责,实行商品质量保证及服务承诺制,保证售后服务周到、规范。第二十一条遵守国家关于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用心配合消防等部门和市场创办者做好市场消防安全工作。第二十二条不得在市场内打架斗殴、聚众闹事,不得从事“黄、赌、毒、封建迷信活动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管理者职责第二十三条工商部门应以属地管理为基础,不断完善并认真落实市场巡查、商品质量准入、企业信誉分类监管和“经济户口管理等各种市场监管措施。第二十四条规范各类市场的经营秩序,市场内各类经营主体管理规范,监管到位,秩序良好。制假售假、无照经营、不正当竞争等各种违法违章经营行为能够得到有效控制,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环境。第二十五条加强对上市商品质量的监管,应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禁止上市销售,严禁销售国家禁止上市的各类商品。加强对上市商品质量的监测工作,及时公示不合格商品信息,并对相关经营者依法予以严肃查处。第二十六条催促市场创办者、经营者严格执行和落实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货台帐、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销售信誉卡和商品质量服务承诺等制度。第二十七条根据上级要求及辖区详细状况,适时组织开展市场专项整治,依法严厉打击各类毁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违章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第二十八条催促市场创办者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加强市场安全管理,保证市场安全运作。第二十九条对经营者进行法律法规宣传,组织市场创办者、经营者开展建立礼貌市场、诚信经营户等评选活动,支持鼓励经营者建立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开展工作。第三十条用心配合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共同维护市场秩序。第五章建立礼貌市场工作第三十一条市场创办者应当建立建立领导机制,实行主办单位一把手负责制,市场负责人详细负责,并完善市场建立内部督查赏罚机制,负责做好市场建立工作,自觉理解市礼貌委和工商部门的监督。第三十二条应充分利用集贸市场宣传栏、墙板栏、广播等形式,向交易双方宣传-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宣传集贸市场各项规章制度;宣传建立资料,营造浓厚的建立气氛。第三十三条市场应实行全日卫生保洁和摊位卫生自治制度,定人定责定时清扫场地,及时去除污水和垃圾,催促经营者搞好摊位周边卫生,持续市场卫生、整洁,实行垃圾袋装化。第三十四条市场内各项设施统一规范、整洁划一,菜上台、禽入笼、肉上案、鱼入池,要做到货架统一、吊挂统一,垃圾袋(桶)统一,不得乱搭、乱盖、乱堆杂物。第三十五条市场出入口畅通,无“吐舌头和乱摆摊点现象,车辆停放整洁,市场内道路畅通,秩序井然,不存在交通阻塞状况。第三十六条市场创办者应用心协助工商部门开展“诚信经营户、“礼貌经营户等评选活动,构成礼貌经营、公平竞争的良好气氛。农贸市场管理制度优选(四)为进一步清理整顿城区,城乡结合部的市容市貌,和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建立省级卫生城市,结合我镇实际状况,为广大人民群众带给一个舒适、整洁、美观的市场环境,确保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生命安全,促进精神礼貌和物质礼貌建设,特制定我镇两个农贸市场管理制度如下:1、整理肉摊。要摆成一条线,按指定的地点和摊位距离不动,不准调换摊位和随时搬走摊位,违者警告、处罚、自离市场。2、水果摊点。要摆成一条线,按指定的地点和摊位距离不动,严禁变动和流动,违者警告、处罚、自离市场。3、蔬菜类的摊点。严禁乱摆乱放乱占,按指定的地点不动和流动,违者警告、处罚、自离市场。4、豆腐卤肉摊点和老鸡老鸭等摊位,按指定的地点和距离不变,摆成一条线,严禁变换和流动,违者警告、处罚、自离市场。5、各类鱼摊位,按指定的地点和距离不变,摆成一条线,严禁变换和流动,违者警告、处罚、自离市场。6、群众上市卖鸡、鸭、鹅蛋的摆在指定的地点销售,严禁乱放乱占行为按指定的地点和距离不变,摆成一条线,严禁变换和流动,违者警告、处罚、严禁上市。7、群众上市卖鱼的,要求摆在固定卖鱼的地点位置,严禁乱放乱占行为。8、群众上市卖狗肉、羊肉、猫-肉、蛙等要按指定的地点进行销售,严禁乱摆、乱占流动行为,违者警告处罚严禁上市。9、凡在我镇农贸市场收购的老板,务必根据我镇市场管理条例,进行收购,并在指定的地点不变,严禁流动收购,避免发生矛盾和交通事故,违者警告处罚。10、对外来老板在我镇农贸市场卖食品、五金等行业的务必遵守市场管理制度和指定地点经营,否则严禁上市。11、凡在我镇农贸市场经营者,各人搞好本人摊点环境卫生,严禁公民在市场内乱扔纸屑、果皮等垃圾物品。请用塑料袋装好垃圾倒在指定的垃圾箱内,违者警告处罚。12、凡上市场购买、卖的顾客、大小车辆务必服从镇管理工作人员的安排停在指定地点,严禁乱停乱放行为,违者警告处罚、扣车。13、市场内有一名保洁人员,做到每一天空上午12时下午6时清扫市场内的卫生和周边地段的环境卫生。14、我镇市场管理人员蒋永龙、杨文斌两位同志做到每月三次上市督查,规范整治四次,早上6时前赶到市场值班管理、整顿服务制。农贸市场管理制度优选(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农贸市场创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青海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创办者带给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第三条: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创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并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农贸市场管理长效协调机制,保障农贸市场健康发展。第六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农贸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详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贸市场建设的组织推动、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详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建设的组织落实和监督管理。国土资源、规划与建设、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价格、农牧、动物防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根据资源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组织编制和施行农贸市场布局规划和建设管理方案。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根据“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依法举办的农贸市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农贸市场经营者能够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参加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依法设立、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民主管理、行为规范、自律发展。第二章:规划编制和市场创办第十条: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合理布局、便民利民、协调发展的原则,会同规划与建设、国土资源、房产、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原则上每5年修编一次,有特殊状况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一条: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规划与建设、公安消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西宁市农贸市场建设标准,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十二条:编制农贸市场布局规划,应当贴合下列规定: (一)贴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二)农贸市场的规模、位置应与寓居人口、地域范围相适应; (三)农贸市场配置应方便群众生活,知足群众需求; (四)农贸市场布局应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充分征求居民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农贸市场布局规划,并报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贴合下列规定: (一)贴合农贸市场布局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创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获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部门办理备案。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农贸市场的建设不得占用城市道路,阻碍交通。新建寓居区或旧城改造中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第十六条:农贸市场创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状况、信誉状况等; (二)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落实专人受理消费者投诉,并根据投诉的详细状况,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投诉服务站应当设有经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迫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下面简称合格计量器具)、意见箱和监督; (三)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入口处等明显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与交易有关的基本事项和重大事项,包括:经营者的证照状况、违法违章记录、市场管理制度(含农副产品准入管理制度)、消费者投诉、农副产品的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状况等; (四)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负责维护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卫生、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筑安全、价格、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和动物防疫协管员;建立市场管理人员工作职责制,市场管理人员定期理解培训和考核,并佩戴统一证件上岗; (五)催促经营者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相适应的合格计量器具; (六)催促经营者对销售的农副产品实行明码标价。第十七条:农贸市场创办者,应当严格落实农副产品安全职责,建立健全农副产品准入制度: (一)与经营者签订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保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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