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财产保全的人权论文-精品文档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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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财产保全的人权论文-精品文档 (2).docx
刑事财产保全的人权论文一、刑事财产保全措施的完善针对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缺乏,笔者建议,应从下面几个方面有针对性的加以完善:1.通过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赋予侦查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以外的被害人财产保全的申请权。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相比,刑事诉讼在立案后、审讯前的时限较长,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前转移财产以逃避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例不在少数。侦查机关固然能够对涉案财产进行扣押、查封或冻结,但无权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进行先行控制,而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有效控制,直接关系到财产刑能否执行,被害人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因而,笔者建议赋予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一样的申请权。侦查机关既能够告知被害人,并征询其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以对有可能妨害侦查、转移财产的行为,主动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法院对其裁定,并及时的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保护措施。此能够有效的遏制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转移财物、逃避执行的恶劣行为,进而为被害人权益的实现提供保障。另外,应扩大刑事财产保全的申请主体,被害人不仅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还包括无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害人,如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情形中的被害人。财产型犯罪的被害人和人身型犯罪的被害人一样,法益都被犯罪行为侵犯,尤其是一些涉案人数诸多、涉案金额宏大的案件,其危害性不次于人身型犯罪,此类犯罪中的被害人身家性命全系于此,如得不到赔偿,极易引发其对社会的怨恨以及司法的不信任,成为社会的隐患,影响社会的发展和稳定。因而,建议同样赋予财产型被害人财产保全的申请权。2.建立刑事诉前财产保全制度。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行为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的称谓。因而,也就是讲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属于诉讼阶段的财产保全,而没有对诉前财产保全予以规定,这样会产生下面问题:在行为人还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前,法院无权对财产进行保全,由于在此时一方面公安机关没有财产保全的申请权,其无权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另一方面由于被害人还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知足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的主体要求,也就无权申请财产保全,而财产的转移或者变卖一般都发生在侦查阶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2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遭到难以弥补的损失,能够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财产保全所在地、被申请人寓居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15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3条规定,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讯工作实际需要制定。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财产保全的司法解释固然结合了审讯工作实践的需要,但却违犯了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在立法没有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的情况下,通过任意扩大解释的方式将事实上的诉前财产保全纳入其中,属于超越权限的扩大解释,不符合立法原意。根据立法权大于司法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对程序法定原则的背离,同时也超越了立法权限,违犯了位阶原则,等同与为了躲避立法缺陷而强行设置的一种保全类型,殊为不当。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讲,同样是对财产保全进行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参照(民事诉讼法)而来的,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进行的规定,在涉及到“情况紧急怎样规定财产保全时,(民事诉讼法)第101条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遭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能够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进行了完好的阐述、具体的规定,既有诉前财产保全,也有诉中财产保全,但新(刑事诉讼法)仅规定、认可诉讼阶段的财产保全,并没有涉及诉前财产保全,假如通过扩大解释,无异于是对立法的一种违犯,对此,笔者建议在再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时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对诉前财产保全予以明确规定,能够在第100条中参加:因情况紧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能够在诉前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3.完善刑事财产保全的对象、范围、担保、申请程序、监督以及期限。建议制定刑事附带民事专门的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财产保全予以明确规定:第一,刑事财产保全的对象。对于财产保全适用的对象,笔者以为,不应该加以限制,既能够包括加害人的动产,如车辆、存款,还应该能够包括不动产,如房屋,但前提是与案件有关联。第二,刑事财产保全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笔者以为,对于刑事案件,应该扩大财产保全的范围,既包括物质财产,还包括非物质财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妥善解决,对于抚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创伤至关重要,且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以及减轻被告人的刑责,符合被害人、被告人的双方意愿,假如人为的对其归还措施加以限制,无疑不利于当事人之间协议的达成,也不利于双方利益的实现、矛盾的化解,对当事人以及社会都是一种损害,因而,必须予以反对。第三,刑事财产保全的担保。由于我国刑事案件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那么,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能否也需要提供担保呢?笔者以为,刑事案件中,对财产保全需要有所改变,被害人尤其是人身权遭到损害的被害人往往经济上面临着严重的困难,刑事被害人多为社会弱势群体,经济条件有限。假如还要求其对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话,可能难以实现。笔者建议,对之应区别对待,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财产保全,要根据案情、被害人的经济状况、保全的对象、范围进行详细规定,要求被害人提供2050%的担保,以躲避被害人滥用财产保全,进而对被告人的正当财产造成损失。毕竟在案件进入审讯阶段之前,法院对案情的了解并不全面,对财产保全的申请采取的是形式的审查,一旦错误,会不适当侵犯一方的权益。法院对此要公平对待,既要考虑到被害人的利益,还要保障被告人的正当权益,避免不适当的造成任何一方利益遭到损害。当然假如被害人的经济条件有限,而又有财产保全的必要时,能够由法院主动采取财产保全,对之则不需要被害人提供担保。第四,刑事财产保全的申请程序。笔者以为应区别对待,在由被害人提起刑事财产保全申请时,假如是在侦查阶段,既能够将刑事财产保全的申请提交给侦查机关,可以以直接提交给人民法院;在由检察院提起刑事财产保全申请时,需直接提交给人民法院。第五,刑事财产保全的监督。刑事财产保全适用得当,既能够有效的保障被害人权益,为刑事判决的执行提供保障,还能够有效的惩治被告人,尤其是非法牟利型被告人,消除其再次犯罪的物质基础,切断其与不法分子之间的金钱联络,祛除其“牺牲一个,幸福一家的妄想。但适用不当,则可能会损害到被告人正当的权益,影响到其公司的正常运转和生活的持续进行,因而,必须由检察院对之进行严格的监督,这样方可将财产保全的效用发挥到最大化。第六,刑事财产保全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固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后告知被害人,但对告知的期限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中,对被告人要经过一段时间的证据收集,直到构成较为完好的证据链方告知,否则,容易打草惊蛇,影响证据的收集,并且很多侦查经过都是机密进行的,一旦告知,可能还会危害到相关人员的安全,因而,笔者以为,对财产保全启动的时间应区别对待,检察院启动财产保全的起始点为立案时;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起始点为侦查机关把握本质证据,告知被害人、征询其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综上,检察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期限为立案之日起直到执行完毕,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期限为侦查机关告知被害人征询其能否申请财产保全时至执行完毕。4.赋予刑事财产保全的申请主体优先受偿权。新(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人能否具有优先受偿权规定不明,由于确定债权人能否具有介入分配的资格仅仅在于其能否获得执行根据以及能否已经起诉,与能否申请财产保全没有关系。但正是由于刑事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才有法院对被告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护措施的行为,也才能为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奠定基础。假如对刑事财产保全申请人能否具有优先受偿权不加保障的话,将会鼓励行为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或者“搭便车,亦可能导致个别刑事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付出较大代价的情况下却不能得到有效的补偿,毕竟财产保全人可能需要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金,要付出一定的风险和代价,有义务而无法得到相应的权利,致使权利、义务脱节,极易引发司法不公以及公众质疑。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缺乏及完善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缺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设立对于弥补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漏洞以及完善反腐败、反恐惧刑事立法体系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对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以及我国与世界接轨具有重要意义。但作为一项新制度,此规定亦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在社会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加以完善,此规定的缺乏之处,详细表现为: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惧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没收程序地域管辖存在缺乏;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没收程序的诉讼时效、证实标准以及对违法财物的处置机制规定不明确;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没收程序的申请主体过于狭窄,对被害人权益保障不利,尤其是在检察院怠于行使申请权时,被害人没有保障本人权益的有效手段;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被告人权利救济途径有待完善。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完善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缺乏,笔者建议从下面几个方面来加以完善:1.在司法实践中,要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范围。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范围限定为贪污贿赂犯罪、恐惧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但除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惧活动犯罪外,能否还包括危害性与之相当的罪行?笔者以为,其范围不仅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惧活动犯罪,否则,一方面立法不需要在此两类犯罪的后面再加一个“等字来画蛇添足;另一方面,贪污贿赂犯罪以及恐惧活动犯罪在我国的立法中并不属于罪行最严重的犯罪,危害性比之更强或者相当的罪名亦有很多,而且很多罪名也涉及到财产的违法所得没收问题,此外,该规定的重心在于“重大犯罪案件,只要符合此条件,都应纳入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当中。因而,笔者以为,其范围不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惧活动犯罪,在适用中,应扩大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详细包括下面几类案件:1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2犯罪;3贪污贿赂犯罪;4有组织犯罪包括恐惧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其他给公众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团伙犯罪;5严重损害公众生命健康的(刑法)分则第6章规定的犯罪。另外,违法所得的对象应该既包括详细的财产,也包括抽象的财产,如基金、股票、期货、存单等,违法所得的对价物也包括在内。2.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地域管辖的范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而违法所得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动产易于控制和处置,对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影响较小,但对于不动产,由于其价值大且无法移动,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动产所在地与其寓居地、犯罪地不一致的时候,对其异地管辖不仅会造成司法成本的增加,而且会严重影响案件的诉讼效率,不利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笔者建议,可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管辖法院设置为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寓居地或者违法所得主要财产所在地的法院。这样便于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进行调查、核实、控制。而且我国刑事财产保全措施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的先行控制的管辖法院之一即为被保全财产所在地,因而,将违法所得主要财产所在地的法院设置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地域管辖法院,能够快速确认涉案财产的权属,有效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进行先行控制,进而减少司法成本,提升诉讼效率,并且可以以更好的衔接财产保全措施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3.明确被害人不受半年诉讼时限的限制,能够在宣判前提供证据。参加庭审的被害人只要在宣判前提出参加庭审的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为其所有,即可参加庭审。这是由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刑事十分程序,没收程序中的公告期间与民事诉讼中的除斥期间或者诉讼时效有本质区别。而且在裁定生效后,假如有证据证实裁定有错误,尚且要适用执行回转,予以纠正,更何况还没有生效的情况下更应该赋予其参加诉讼的权利,此既能够有效的节约司法资源,还能够充分的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4.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实标准采用“优势证据标准。采用优势证据的证实标准,一方面是由于没收程序针对的是物而不是人,本质上是对物的处理,是民事方面物的权属的认定;另外,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还将公告作为必经程序,而公告程序本来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其引入,可见也是将此看做是对物的处理程序;另一方面诉讼双方处于同等的位置,通过双方的举证,能够更好地查明违法所得的归属。而且,假如对举证设置过高的证实标准,无疑对处于检察机关相对方的利害关系人极为不利,而且亦增加了检察机关的证实责任,对于诉讼双方都是一种负担,不利于涉案资产的追回以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保障。另外,我国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在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以及英、美等国有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设立的,而这些公约和法律中规定的十分程序都体现出适用优势证据标准。将违法所得的证实标准设置为优势证据标准,与民事案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实标准相一致,在当事人的能力范围之内,利于维护其权益。另外,由于是对物的一种处置,即便错误,可以以通过救济途径执行回转,对其进行弥补。5.建议扩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申请主体。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被害人的利益息息相关,直接关系到被害人权益能否实现,但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定却没有对被害人的权利加以保障,仅规定人民检察院能够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并对检察权的运行缺乏监督,当人民检察院因种种原因怠于行使申请权时,被害人的权益很可能遭到侵犯,因而,建议扩大没收程序的申请主体,将被害人也纳入其中,一方面能够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另一方面还能够对检察机关的申请权予以监督,以真正的实现程序公正乃至实体公正。6.建立多渠道的救济程序。其一,在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时,应适用执行回转,对其财产予以返还、赔偿;其二,加强人大、媒体的监督,在检察院怠于行使申请权时,对其问责及监督;其三,完善指定辩护人制度,由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中,被告人缺席,在此情况下,易于发生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行为,因而,对没有利害关系人的情况,建议由法院指定辩护律师,对检察机关的指控进行辩护,以合理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四,建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全部公开开庭审理,新(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此规定的弦外之音:若没有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就不是必须开庭审理。由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本就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的审讯,极易引发社会公众的质疑,假如审讯经过还如此不公开,缺乏透明度和监督机制,势必会授人以把柄,为了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以及促进该程序的不断完善,建议对该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7.保障好心第三人的权益。当第三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交易时一方面支付了对价;另一方面并不知道交易财物为违法所得,则此第三人为好心第三人。为了保障公众的正常交易,保持公民财产的稳定性,维护现有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好心获得的财物不应当没收,其已获得财物的所有权,能够申请对违法所得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被害人权益的保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亲身利益,也直接影响到国家稳定和发展的大局,并同司法为民的理念密切相关,因而,必须不断完善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刑事立法,以真正的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