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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基因作物新品种知识产权技术措施(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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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基因作物新品种知识产权技术措施(精品).docx

    转基因作物新品种知识产权技术措施摘要:近年来生物技术的快速发展,催生了转基因作物新品种领域的知识产权技术措施终止子技术。该技术的保障措施相较于传统知识产权措施更为迅速和有效,因此得到了诸多大型生物农业公司支持,但同时由于其对生态安全造成风险、对农民权造成剥夺,它又被世界各国广泛反对和排挤。本文主要从转基因作物新品种知识产权技术的保障措施、传统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弊端出发,分析我国当下应当怎样正确对待该技术。关键词:终止子技术;传统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专利权;植物品种权;技术措施一、终止子技术的出现商业育种时展到20世纪80年代时,基因工程开场取代杂交技术。随后转基因技术的迅速发展也促使当代生物技术获得较大进展。而转基因植物作为当代生物技术的重要内容,发展至今,已经被广泛应用于农业生产领域,对传统农业造成了宏大冲击,也给全世界带来了宏大的经济利益。同时,转基因植物的发展也让我们意识到,现阶段对转基因作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存在很多问题。比方对该技术的保护不到位,使得世界上一些著名的生物农业公司另辟蹊径,开场利用基因技术措施来保护其开发的转基因植物新品种。在这种形势下,转基因植物的技术保障措施应运而生。终止子技术,简称V-GURTs,能够理解为“在品种水平上的基因利用的限制技术。这项技术由DPL公司和美国农业部联合申请了专利,并于1998年3月获得美国专利局的批准,美国专利局号为5723765名称为“植物基因表达的控制。它的大致程序是:传统作物种子被插入到新作物中得到转基因作物的种子;种子公司在出售前,在新种子中参加一种诱导剂;农民把这些种子播种下去后,长出正常的植株,并能收获成熟的种子,这种种子在油脂、蛋白质等各个部分都是完全正常的,但胚胎已被杀死,农民便不能把这样的种子留作种用,以此来到达从技术角度进行保护的目的。终止子技术获得专利后引起了国际社会很大的反响。1998年10月国际农业研究商量小组CGIAR在华盛顿召开会议,明确提出为了保障世界食物的安全,禁止使用终止子技术。国际农业促进基金会RAFI和一些非政府组织赞同CGIAR的政策,发动社会公众反对抵制终止子技术。这样世界多数国家对其持反对态度,以为其损害了农民自留种的权利,使巨额利润被大型的生物农业公司掌控,对农业以及生态安全造成了一系列的潜在威胁,尤其是在广大的发展中国家。二、转基因作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的传统法律工具以美国为例一植物品种特许权1970年,美国的(植物品种法)PVPA出台,对有性繁衍的植物新品种提供特许保护。持有新研发的植物新品种者能够向美国农业部USDA的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特许权申请,并由其对复核审查资格者办法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Asgrow一案的判决结果使得PVPA中的作物豁免条款得到重新解释,人们对此条款的适用范围和使用条件的认知也发生了新的变化,由传统的“农民作为购买者,获得所购买种子的所有权后,能够留种并且将其销售给别人用于繁衍目的转变为“对于用PVPA保护的种子获得的种子,农民能够自行留种,但保留的种子仅限于本人次年的耕种和使用以及销售给使用其非繁衍用处的第三人。这一变化也是源于美国国会对(美国法典)第2543节之7中的作物豁免条款。二实用专利权美国Diamondv.Chakrabarty案使得美国的实用专利法新品种作物种子的保护得到进一步明确。传统的实用专利保护范围使用了初次销售原则,这一原则是指一旦专利权人将受实用专利保护的客体出售,专利权就宣告穷竭,专利权人将不得再使用该客体或转售进行控制。但是购买者的权利并不是完全不受限制,购买者只能使用和处置其购买的客体,不能将其复制并销售和使用。而这一原则在植物种子领域的适用有所变更,变成农民能够自由转让、使用、消费他从专利人处购买的种子,但是不能以将种子用于本人或者第三人的种植活动的目的而自行留种。显然,比照植物品种特许权的保护和实用专利的保护,种子所有者往往倾向于选择实用专利保护。然而,对于这些权利的主张的详细方法并未得到成文法的明确规定,这些方法只能通过下一点将要阐述的合同来设定。三种子使用许可合同对于以上两种保护权利的方式,种子生产者能够择一来保护。假如选择受PVPA保护,合同中必然包含下面详细条款:农民能够在为本人所有的土地上施行下季种植而保藏该种子,但是不得将其销售给为了种植而购买该种子的任何第三人。假如选择受实用专利保护,上述合同必定会设定农民不得把在本人土地上生产的种子用于任何下季种植的禁止性条款。此外,种子生产商还能够在条款中约定在合理期间内能够进入购买者的田地、仓库检查购买者对合同的执行情况。尽管这类合同使得种子生产者权利主张得到了详细的保护,但是由于购买者主体过于广泛,详细的合同执行成本很高,可操作性往往不强。而这也显现了转基因作物新品种知识产权的传统法律规定对种子生产者的保护并不到位,实践中存在着大量问题。三、国内法律保护现状:严格规定转基因植物不能获得专利保护在转基因技术的专利保护问题上,我国与美国、欧洲、日本最大的不同在于:我国对转基因植物不提供专利保护,而美国、日本和欧洲采取的方式则不同,是均对转基因植物提供专利保护。目前,对于转基因植物的保护我国采取单行立法的方式,主要是两种途径:一种是通过申请品种权直接保护所申请的植物品种,另一种是通过申请生产植物品种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但植物品种本身得不到专利保护。但是,我国只对列在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的植物进行品种权保护,对于未列在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的就只能通过申请品种生产方法专利权的形式间接进行保护。而美国来、欧盟和日本等国家能够授予转基因植物专利权,讲明从专利权授予的形式条件和本质条件看,转基因植物已经具备了条件。四、终止子技术的前景HLence,etal.(2005)分析了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对私人研发者福利效应的影响,研究指出最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高于美国目前种子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但却低于终止子技术所提供的保护。这一研究足以证实终止子技术作为一项技术保障措施所具有的宏大作用。跨国种子公司提供的种子产品给各国农民带来宏大利润,发展中国家不可能长期完全抵制终止子技术。只要不发生严重的生态安全问题,我们没有必要完全禁止其发展。当然,我国同时也应做好充分的应对措施,做到既能顺应世界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生物技术迅猛发展的潮流,又能做好相对安全的保证。五、我国应采取的对策一国内知识产权法律措施借鉴美国双轨制即专利法加专门法的全面保护,立足国内发展的详细实践情况,借鉴采用实用专利、植物专利和植物新品种的三种保护形式对转基因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根据孙炜琳等2008的研究我国当前新品种保护并未对私人育种者到达足够的鼓励作用,且近年来品种权的申请量呈下降趋势,所以应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申请保护成本和周期的规定加以放宽,逐步建立较为完好的转基因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来促进转基因植物新品种的研发。二国内方面的详细措施1、终止子技术使得传统的自留种行为不具有可能性,这就预示着假如将其在我国推行,必将经历一段漫长的时间才能被人们普遍接受,所以初期能够采取类似设立经济特区的划点适用,采取由点线面的推广方式。通过给予研发者一定的鼓励,吸引研发者的私人资金投入到农业生物技术研发领域,来促进我国农业生物技术在农业领域应用的发展。2、通过政府行为加强对国内种子市场的监管,防止外国跨国公司对国内市场的垄断。严格执行(反垄断法)的规定,对垄断行为进行严格打击。同时,国家能够通过强迫许可制度参与种子的定价活动,防止种子公司向农民索要过高的知识产权保护费。3、在引进农作物转基因技术的同时,应该注重传统作物品种的保存和发展。保证农民有选择权,始终保持一定数量的传统育种公共研发投资比例,确保公共研发机构为农民提供更多的优质传统作物品种。与此同时,注重企业在研发作物新品种中的宏大作用,充分发展研发鼓励机制。三国际方面应做的努力尽管我国于1998年参加(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但是对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还是少之又少。所以在国际方面,我国不仅要推动Trips条约中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的发展,还要推动国际上针对终止子技术的政策和公约的构成,到达对终止子技术的合理慎重使用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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