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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运用分析-精品文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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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运用分析-精品文档.docx

    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运用分析 摘要在依法治国引领下,我国法治建设越发健全,奠定了扎实的社会主义发展基础。在刑事诉讼经过中,证据作为反映客观事实的基本材料,其合理、合法运用为刑事审讯提供了根据,该项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与否直接关系到庭审结果。文章通过对刑事证据进行解析,就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开展讨论,并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方案,进而为证据的规范使用提供参考。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运用;规则刑罚作为我国最严厉的违法犯罪惩治手段,有效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因而对其的裁量考虑至关重要。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制下,刑事诉讼的基本根据是一系列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真实性、适用性的考量,是刑事诉讼经过中的重要内容,当前,证据材料的运用在实践经过中仍然存在些许漏洞,有关方面的课题研究备受学术界关注和热议。一、刑事证据概述一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证据作为记录特定诉讼行为事实的材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运用特别广泛,为形式判罚提供了必要的支持。只要经过查证属实、收集或调取程序合法、与案件相关联的证据材料才是证据,因而其构成必须符合三个基本特征,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二刑事证据的概念事实上,学术理论界对刑事证据概念的解读呈现出多元化态势,分别从事实讲、原因讲、结果讲、方法讲、法律存在讲等几个维度进行了讨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主要以“材料讲为切入点,并规定“可用于证实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同时在第50条第2款对其构成类型进行了规定,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白、笔录、视听资料,等等。正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才有效地维护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则体系的客观性、公正性、权威性以及全面性,奠定了当代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础。学者陈朴生指出:“何种材料可为证据,怎样收集及利用,此与认定之事实能否真实,及适用之法律能否正确,至关重要。同时,他还着重强调:“为使依证据认定之事实真实,适用之法律正确,不能无一定之法则,以资准绳。对此,著名诉讼法学家樊崇义亦有所主张,以为“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方向在于,将一些经过司法实践检验,在运用证据方面行之有效的带有规律性的重要经历,上升为证据规则,用来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证实活动。因而,对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规则的研究,是进一步修缮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根本需求。二、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规则一取证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其在刑事诉讼中有效运用的首要步骤是取证。就现阶段而言,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并未涉及举证责任的概念,但是学术界的相关讨论却尤其强烈,观点思维更是千差万别。在本文的研究主张中,笔者以为除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主体之外,自诉人同样作为控诉方,亦需承当一定的举证责任。在详细的践行经过中,举证责任人需要收集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交给法院,基于此讲服法官。客观维度上讲,刑事诉讼可视为是国家主动追查犯罪行为的经过,除了部分侵犯公民个人权益的案件交由被害人自诉外,很多情况下均是由检察机关行使追诉权。相较于国家,个人气力薄微,如若要求被告人负责无罪举证,则违犯了我国法制的民主原则,同时在特殊案件处理经过中,可能会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其既没有举证的责任,也没有收集证据的能力。因而,除了特殊法律规定之外,被告人不承当举证责任。但是在现实实践中,为了支持被告方的辩护主张,应保留其对本人有利证据收集的权利,以体现法制公平原则和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亦或被告人受制于人身自由强迫措施,加之法律知识的匮乏,可通过委托或法院指定的律师主张本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辩护律师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同意之后,可向其收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亦可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同时还可根据案件实际需求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上述种种规则约束下,无法充分保证辩护律师能够收集对被控诉人有利的证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进一步的补充讲明,辩护律师向证人或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相关的材料,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可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人民法院以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然而针对证人仍然拒绝配合的情况却未作规范,应进一步明确证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其承当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法律后果。二采证采证阶段所需解决的首要问题在于,应由谁来确定证据的可采性与否。本文以为,该类问题的探究主要针对法院而言,应由控辩双方提出动议,经过法官听审之后再进行判别可采与否。在有的学者观点认知中,检察院亦需排除非法获得的证据。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其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只是一种初步的证据判定能力,并不能对案件事实做最后决定,因而证据的可采性与否应交由法院判别。在梳理了上述采证关系之后,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对证据的可采性判定规则将会对检察院和侦查机关产生影响,因此特别重要和必要。在依法治国战略背景下,我国刑法体系越发健全,但是其在实践层次上仍有些许缺乏,对此可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经历。单就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而言,可适当吸收英美关于“传闻证据规则的规定,以保证定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以及可靠性,同时维护控辩双方的穿插询问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要在获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能够是副本或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要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能够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某种维度上此项解释可视为是最佳证据规则的概述,但是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漏洞,即并未规定不提出原件的后果在于非原件不可采纳和对能够不提出原件的条件规定略显广泛,应作进一步具体讲明和完善。三查证在充分收集辩方主张证据,并审查核准其可采性之后,怎样合理、依法运用这些证据,是刑事诉讼中必需要考虑的问题,即所谓查证。为了维持刑法诉讼的客观性、真实性以及权威性,辩方应当有权在庭前了解控方的全部指控证据。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制下,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的资料必须严格控制在“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等指控证据范围内,否则,辩护律师庭前所能了解到的控方证据材料,其先悉权在某种程度上遭到了损害,同时查证体系的缺乏还体如今,未有规定证据开示的主体、时间、方式以及不进行开示所需承当的法律后果。为了与审讯方式改革保持一致,建议建立庭前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制度,并规定相关违背行为所需承当的法律后果。针对此项问题,律师界亦是有着很高的呼声,以为新法改革不仅没有扩大律师的查证权,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反而缩小了。有的学者还主张,但凡控方准备用于法庭的证据,原则上在庭前均需展示给辩方,以使之做好充分准备工作,并指出此举是对抗制审讯形式公平、有效运作的基本保障条件。对此,本文表示支持,但庭前展示需要规制在一定的条件范围内,即辩方应在预先告知控方提请传唤证人、鉴定人的基础上申请查证权,并且给予控方阅览证据文书及其他证据物的时机,除此之外还需庭前展示可能对诉讼产生较大影响的特定证据给控方,并规定时限,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双方权益,提高刑事诉讼的真实性、可靠性。四认证不同类型证据的认证可能存在差异,但是均需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充足的质证、发表意见后才可作为刑事诉讼审讯的根据。有专家学者指出,经过法庭审理并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才予以刑事诉讼运用,否则,即便材料真实亦不得作为裁判的根据。依托事实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至关重要,这也是我国法制精神的最根本要求。而关于法庭能否应当庭认证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讯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亦有所规范:“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立即认定的,应当立即认定;立即不能认定的,能够休庭合议后再予以认定;合议之后以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能够在下次开庭质证之后认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此项规定能否同样适用于刑事诉讼,在学术界引起了热烈讨论,并从不同层面角度提出了差异化意见。有学者以为,控辩式审讯方式要求当庭认证。而有学者则以为,庭审由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各种证据材料逐一显现出来后,合议庭能够当庭确认的能够当庭确认,较复杂的能够休庭合议后认证。另有观点以为,要求法庭当庭认证是不可能的,由于当庭无法进行“合议,审讯员不能个人认证。秉着对客观事实尊重的态度,为了有效维护刑事诉讼控辩双方的合法权利,维护刑事法律的严肃性,笔者更趋同于后者的观点,即法官不可当庭个人认证,但是关于证据能否允许提出或采纳等问题,可当庭决定。对于证据证实力的问题,则需要结合全案证据,在合议庭之后再行精准判别。在此经过中,需着重指出的是,该举并不能作为法官不认真庭审的理由或客观因素,而应当结合檀卷材料认定案情。三、结语总而言之,证据问题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特别重要和必要,假如不解决好证据问题,刑事诉讼就难以进行,对其有效性建设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的公平、公正与权威,其作为一项系统化工程,需从取证、采证、查证以及认证等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为深化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笔者希望学术界持续关注此课题,结合实际情况,就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进行审查,针对性地提出更多有效践行举措,进而推动我国法治建设与发展,为社会主义当代化建设做奉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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