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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研究-精品文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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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研究-精品文档.docx

    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研究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缺少对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详细规制,所以在现实中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现象泛滥,本文分析出证人频繁提供虚假证言有三种原因:证人本身因素、我国立法缺陷和司法实践障碍。并提出针对性的建议,以到达遏制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目的。关键词:虚假证言;证人;民事诉讼;伪证一、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现状证人在民诉中提供虚假证言给法官查证造成障碍,不利审讯进行,毁坏诚实信誉社会风气。整体而言,我国证人在民诉中呈现出庭率低、提供虚假证言率高的状况,学者们的两组数据可予以参考:1.徐昕教授通过两年的实证研究,调查了江西、广东、海南等地的基层法院,调查发现:近六成法官发现过证人作伪证,其中有三个基层法院伪证率分别为96.43%、78.95%和83.33%;18.18%的法官声称未发现证人作伪证(只是未发现罢了)。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调研课题组调查了86件典型案例,证人出庭作证的仅20例,其证言被采纳的仅5例,未被采纳的则有15例,采信率仅为25%;未被采信的案件中,有4例被审讯人员倾向认定为虚假证言,其余11例则有较大嫌疑。二、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原因笔者以为民诉中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原因主要有这三方面:证人本身因素、我国立法缺陷和司法实践障碍。一民诉中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本身因素是其法制意识薄弱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动机一般有六种:1为了使亲友免遭法律制裁;2遭到当事人的威胁、恫吓;3证人与案件有某些利害关系,避免牵连本人;4出于义气,尽力营救犯罪的“哥们;5为了庇护已暴露的共犯;6因贪利被一方当事人或其亲友收买。分析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动机,能够知道1345是受其本身的人情因素影响;26是证人受当事人因素影响。但无论哪种情形,都反映了证人法制意识的薄弱:其不明法律与人情界线,在受胁迫、恫吓时不知维权,在受利诱时无法在利与法之间理性选择。二我国立法缺陷是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得不到遏制的根本就我国立法来看,法律对证人行为的规制原则化,责任宽松。依现行法律仅能将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列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了对民诉中证人的处罚,但对适用罚款与拘留的详细情形及程序的启动无区分性地规定。即便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对证人进行相应处理,但法定责任较为宽松。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的处罚限于罚款对个人是10万元下面,对单位是5万元以上100万元下面、拘留15日下面。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了刑事责任,但(刑法)第305条将伪证罪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刑事诉讼中,这种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导致对民诉证人追查刑事责任的悬空。三司法实践对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处罚不力是其泛滥的屏障根据徐昕教授的实证调查,在实践中对证人虚假陈述的处理,多数法官(49.73%)只是批评教育;采取妨害民事诉讼强迫措施的法官14.97%(大多罚款,使用拘留极少);不了了之的为6.42%。显然,民诉中的证人基本上不会因提供虚假证言而付出多大代价。批评教育和不了了之占84.99%;因提供虚假证言而承当刑事责任的情形几乎为零,所有被调查法院皆未出现过此类案例。分析实践中法官对证人处罚不力的原因,笔者以为有下面两点:1.法官庭外调查权受限,不利法官认定证言虚假。由于缺少对证言真实性判定的法定标准,法官对证言的判定多是根据本人的合理怀疑。但证言是以证人的主观表达为根据,其可信性取决于证人的记忆力、表达力等,所以证人在遭受合理怀疑时可诉诸各种理由,进行责任脱险。此时,法官想确认证言的真实性,就需进行庭外调查。而法律对法官庭外调查权是有一定限制的。依法律规定,除法定事由,法官调查取证必须依当事人申请,且申请的范围必须是因客观原因不能调取的证据。即使符合以上条件,假如调查涉及到个人信息等,即便当事人或者证人主张,法院仍无权进行调查。这种庭外调查权的限制为法官通过调查判定证言真实性设置了壁垒。2.司法人员追责意识不强,多数法官以为惩罚证人缺乏必要性。多数法官以为,就如今的庭审流程来讲,对证人提供虚假证言不去制裁无关大碍,反倒是若对证人制裁错误,则会导致被制裁方迁怒于法官个人。这使得法官对证人提供虚假证言采取“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不予责任追查。三、规制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措施建议一加强证人法律意识,降低法律在社会层级间的认识不对称在学界有不少加强人们法律意识的措施,如让公民本身增加法律学习、有关部门开展法律教育活动、在电视中播放法治节目等等。这些措施与证人同样适用,在此笔者就不再赘述。于一般非专业人士而言,人们认识法律条文容易,通晓条文后法律规则难。这反映了法律在社会层级间的“认识不对称。所以笔者以为,加强群众法律意识的根本是去消除这种认识不对称。所以笔者建议,在上述措施基础上,司法部门应该努力使法变得易懂。易懂的法更易获得司法认同。即便不能使法律变得完全易懂,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时能多用通俗语言使人们理解法律规则,这样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可降低人们对法律认识的不对称。与证人而言,法律规定愈明确,法官告知其行为风险愈充分,则他在“人情与“法律之间抉择就愈理性,进而减少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可能性。二完善我国对于民诉中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立法构建1.出台司法解释弥补立法缺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于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处罚,可予以罚款、拘留,但对什么情况下罚款、什么情况下拘留、程序怎样启动皆无相应规定。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起到的重要作用,笔者以为出台相应的民诉法解释,能够弥补立法的缺乏,利于法律的适用。2.在民事诉讼中引入伪证败诉制度,增大当事人的伪证风险。在上文,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两个动机2遭到当事人的威胁、恫吓和6因贪利被一方当事人或其亲友收买,都是证人在当事人影响下提供虚假证言。所以有必要在法律的建构中设置针对当事人的伪证败诉制度,以此遏制当事人对证人的影响。伪证败诉制度,即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础上,当一方因举证不能而伪造证据时,伪证方要承当败诉后果的制度。在民诉中引入伪证败诉制度,推定当事人会对行为权衡利弊,做出选择。基于法官对当事人的等待可能性,则当事人一方只要提供虚假证言,则要承当败诉后果。在实践中也存在证人主动伪证,与当事人无关的情形,此时让当事人承当败诉结局,外表上看会有失公平。但笔者以为,若受益方明知证人在提供虚假证言并享受了伪证的胜诉效果,则可推知其有包庇之嫌,利益与责任始终共存,让受益方承当伪证败诉后果,符合情理。3.将伪证罪适用民事诉讼,严格证人法律责任。民诉法规定证人的伪证行为在情节严重时要追查刑事责任,讲明在情节严重时其对法益的损害已到达了需追查刑事责任的程度。所以将伪证罪适用民事诉讼,是法律规定一致性的要求,同时这也比在刑法中单设民事伪证罪成本要小。将伪证罪适用民事诉讼,能够震慑提供虚假证言的证人,增加其违法成本。三完善我国司法实践对民诉中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制度构建1.建立个人诚信档案制度。法律限定法官对公民信息等庭外调查权是基于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固然庭外调查权的限制不利于法官对证言真实性的调查,但建立个人诚信档案制度能够弥补这一缺陷。随着新民诉法将诚实信誉原则写进法律条文,个人诚信档案制度的建立是大势所趋。个人诚信档案制度,是对公民进行信誉评价,建立个人诚信系统的制度。该诚信系统是与司法、工商、金融、出入境管理等部门统一联网,有权部门能够查询。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可对证人的表现进行信誉评价。固然法官的庭外调查权遭到了限制,但法官能够证人的诚信档案为参考,综合其庭上表现来判定证言的真实性。由于公民的诚信度及不良评价能够直接影响其从事其他社会活动,所以健全的诚信档案制度,能够促使证人由不敢作伪证,逐步过渡到不想作伪证,降低司法成本。2.改变法官绩效考核制度,加强司法人员追责意识。多数法官以为惩罚证人缺乏必要性,这一方面是由于民诉中没有对证言效力确定性的规定,则既不能约束证人必须如实陈述,也不能约束法官对证言必须做出非真即假的认定。另一方面是由于法官对证人伪证危害认识较浅,轻视证言作用。同时,我国对法官实行案件终身制,手里案件已让法官战战兢兢,若额外追查证人伪证责任必有时间成本,并有出错风险,所以法官不愿主动追责。笔者以为,我们应该提高法官的福利待遇,刺激其工作积极性;对法官进行职业能力培训,变被动司法为能动司法,加强其法律正义感,加强其对违法行为的追责意识。改变法官绩效考核制度,考核时要将结案率与法官能动性综合评价,坚持效率与正义的统一。四、结语学界也有主张通过建立证人宣誓制度来规制证人伪证行为。笔者以为,宣誓制度是个“舶来物,能否可用涉及到法律移植的问题。证人宣誓制度在西方实行较好,基础是西方有统一的宗教,其气力能在人们心中构成法律确信。而在我国,没有统一的宗教信仰,不具备宣誓制度适用的土壤。所以笔者以为依靠宣誓制度来减少证人伪证行为,意义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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