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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的行政权利操作-精品文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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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的行政权利操作-精品文档.docx

    行政法的行政权利操作一、行政法规控制高校行政权利的法理(一)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的权利根据我国(高等教育法)第20条规定,高校应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在该校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根据其学业成绩、修业年限等来颁发给他们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由国务院受权的科学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能够授予相应人员博士学位、硕士学位;由国务院受权的高等学校能够授予相应人员学士学位。根据我国(教育法)第21条规定,高校具有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来授予知足要求的受教育者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由这些法律法规我们能够看出,学位证书颁发权、学位授予权、学业证书颁发权、学历授予权都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授予高校的行政权利。(二)办学自主权根据我国第11条规定,高校应该实行民主管理,面向学生、面向社会来进行自主办学。办学自主权详细包括:财产权((高等教育法)第38条)、校内人事权((高等教育法)第37条)、对外交往权((高等教育法)第36条)、招生权((高等教育法)第32条)、科学研究权((高等教育法)第35条)、教学权,主要包括组织施行教学活动权、选编教材权、教学计划制定权等((高等教育法)第33条)、专业设置权((高等教育法)第34条)。(三)学籍管理、奖励和处分权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5条规定,对于高校因政治问题而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勒令退学的须报省级高教主管部位审批;对其他原因造成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的处分,由学校审批,报省级高教主管部位备案即可。根据(高等教育法)第41条第4款规定,高校校长能够行使处分、奖励受教育者,以及学籍管理的行政权利。根据(教育法)第28条第4款规定,高校本身即具有行使处分、奖励受教育者,以及学籍管理的行政权利。固然我国高校一直以来都不属于行政单位的序列,而长期以来都被定位为事业单位,但是高校拥有者上述的公共管理职权,这些权利都是符合公权利的范畴。有了这些行政权利,高校就与广大师生不是出于一个对等的姿态,有着明显的强迫性、单方性,完全符合行政权利的特征,具有执行力、约束力、确定力。例如,根据(教育法)第5项规定,高校在行驶给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的时候具有明显的单方面意志、强迫性的属性;根据(教育法)第28条第4项规定,高校拥有处分、奖励受教育者,以及学籍管理的行政权利。而基于行政法视角来看,有行政权利的存在,那么必然就应该控制这种行政权利,这既是一种学讲或者观念,同时又是由行政权利本身的特征来进行决定的。第一,一切有权利的人,同时又没有外在控制这种权利的气力,那么必然到最后会出现滥用权利的问题,这是亘古不变的经历之言,第二,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利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强度差异,一旦不能有效控制住行政权利,那么很容易对公民权利造成损害或者影响,高校行政权利也不例外。应该适当地控制高校的行政权利,同时让遭到这种行政权利损害的学生、老师得到相应的司法救济。二、基于行政法视角的高校行政权利的法律控制依法治国的最为核心的关键环节就是进行依法行政。而行政权利是所有权利中唯逐一个无需借助于任何程序就能够行使的权利,具有广阔的权利行使空间和极大的随意性。严格控制行政权利的行使,往往也是严格的法治得以完成的关键。高校行政权利固然是一种公共权利,也是通过国家相关单位受权获得的,但是正如前面所讲,只要有权利,那么就有滥用权利的可能性和风险性。那么我们怎样来有效地控制高校行政权利,使之能够走上良性化的监督制约轨道?笔者以为,最好的方法就是选取既具有隐定性、常设性、甚至是刚性,又能够全面体现群体智慧的法律,在详细操作经过中应该注意坚持下面原则:(一)正当程序原则正如威廉姆道格拉斯(美国著名大法官)所言,正当程序决定了人治与法治二者之间的基本区别。由此可见,正当程序是实现社会正义、保护公民权益、控制行政权利的一种重要手段。司法审查和正当程序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成为有效监控行政权利的重要手段。在高等教育的相应法律法规中,程序性、针对性、本质性的规范较少,人体实体性、原则性、宣言性条文较多,法律可诉性弱、可操作性不强。我们往往会发现,高校在作出处罚、表彰、决策等重大决定时,方法粗暴、简单,操作不规范,程序严重不明确。因而,应该不断加强高校各级管理人员的正当程序意识,规范行政权利的运行秩序,通过建立固定、严格、合理、科学的程序机制来让高校整个管理工作都处于正当程序控制之下,提高高校管理行为的实效性、规范性和程序性,避免出现随意性、偶尔性、无序性,让高校行政权利的行使符合法治精神的规范方式和规范步骤。十分是对学生、老师作出影响他们法律身份、基本权利的重大决定时,务必要保证他们享有充分的救济权、申辩权、知情权、被告知权。另外,笔者以为应该在法律法规中对高校行政权利的合法来源进行明确。一方面,加快(学校教育法)的立法工作,将高等教育领域的重大法律问题明确出来,使得高校行政权利的范围愈加明晰,来源愈加明确;另外一方面,能够进一步修正现有的(高等教育法)、(教育法),确定高校部分权利的行政性,对高校的法律性质进一步明确,进而确定高校与老师、学生之间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二)法律优越原则法律优越原则是指任何法律规章、行政法规、内部规定、文件政策都不得与国家已有的法律相抵触,若出现抵触现象,那么必须以法律为准,必须服从法律。法律优越原则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保证法律的权威和国家法制的统一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也是对法律的优先效力进行肯定。坚持法律优越原则的前提就是要给公众树立起法律至上的观念,让他们感觉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笔者以为,高校应该利用多种形式来逐步提高各级管理干部依法管理、依法办学的思想意识,大幅度提高师生员工的法治观念,尤其是要注意培养广大师生运用法律手段来对本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意识。坚持法律优越原则的关键环节就是对高校内部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地清理。这些高校内部规范性文件体现了高校的自治规则,是对法律规范的完善和补充。很多高校内部规范性文件都是着眼于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和高效的管理效率,基于方便管理的角度出发,但是往往存在一个宏大的缺陷,那就是对于相对方正当权益的践踏和形式,也不顾及到这些文件能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法治精神,因而,亟待进行完善和修改,合理设定被管理者和管理者、受教育者和教育者之间的的权利与义务,保障高校管理的相对方的合法权利和正当利益。(三)司法有限审查原则从法学的角度来看,行政行为接受法院的审查是最重要、最有效、最快速的监督制约机制。但是国内外法学界一直都对司法能否参与到高等教育展开了剧烈的辩论。从目前来看,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早已根据正当程序原则将高校对于老师学生进行的纪律处分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学生、老师能够通过法律途径来控制高校行政权利滥用。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公立高校往往是行政主体(公务组织),因而属于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而在我国,高校一直以来都不是定位于行政主体(公务组织),而是被定位于事业单位,这样一来,就使得高校成为了司法审查的真空地带,长期一来都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大门之外。这种措施名则保护高校权益,实则严重损害学生、老师的行政权益。众所周知,司法途径是实现社会正义、保障公民权利最有效的手段,也是最后一道防线。随着个人权利意识的觉悟和依法治国思想的深化,我们没有任何理由由于强调高等教育的特殊而将其排除在司法之外。所以,通过司法途径来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控制高校行政权利滥用是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高校有着本人的理想和信念,有着其独特的教育规律和运作方式;而司法也有其独立的价值取向,有其特定的操作规则和存在形式。笔者以为,高等教育中应该参与司法,但是我们务必要注意坚持司法有限审查原则,灵敏把握司法参与应有的限度。一是司法审查的深度应该是有限的,司法审查仅仅只是为了避免出现不当程序或者肆意损害相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不是将高校内部教育经过全盘法律化;二是司法审查的广度应该是有限,司法审查只能够受理那些对相对方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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