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制度改革遐想.docx
民事诉讼制度改革遐想一、实然与应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错位理解法律,十分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边沁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上的价值功能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实现诉讼公正诉讼公正是个永久的话题。美国哲学家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种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怎样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在法律体系内部,诉讼法律制度与公正的关系最为直接,由于诉讼法律制度是详细落实、实现公正的,任何一种公正的法律目的都必须经过一个理性的程序运作经过才可转化为现实形态的公正。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正是在刑事诉讼经过中,将刑事案件和附带民事案件合并审理,进而有利于全面地查明被告人能否有罪及其罪行能否造成损失、损失的程度,以及被告人犯罪后怎样对待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能否真正认罪、悔罪等问题,正确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准确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和科以民事责任,实现诉讼公正。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合理利用社会资源,实现诉讼效益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损失赔偿,而不是让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能够把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相互密切相关的刑事、民事两种案件简化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对于司法裁决的整体而言,能够尽量保持对同一事实刑事、民事裁决的一致性;对司法机关来讲,能够避免刑事、民事分离审理时所必然产生的调查和审理的重复,进而大大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能够讲,在某种程度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现了平民化的精神,在这些案件中,既不需要缴纳诉讼费用,也往往无需支付律师费聘请律师,又不必重新排期候审,在迅速、减少费用成为正当程序要求一部分的今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价值尤其明显。所以,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置于社会这一大环境中加以审视,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也将成为我们考虑问题的重要要素。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规定与现实的宏大反差根据我国立法的规定,刑事被害人有两种选择,其一是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至第一审讯决宣告以前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其二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上,由于民事诉讼部分对于刑事诉讼的“附带性,导致我国当前实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在实践中存在着众多问题。无论是法院做出无罪判决、检察院撤回起诉、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还是被告人逃脱,由于被告人刑事上的无罪、不予追查或者难以追查,直接导致被害人民事赔偿请求的难以实现。既然作为民事损害赔偿诉讼,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民事诉讼的证实标准要明显低于刑事诉讼证实标准,在刑事部分被告人可由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缺乏而被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告无罪,但并不代表被告人对于民事部分就不承当责任;尽管被告人逃脱,但假如法院以为法律关系简单的,是能够对民事部分缺席判决的;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意味着国家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放弃追查,但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就放弃了民事赔偿的请求。可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中,由于民事赔偿对于刑事诉讼的“附带性质,导致法院的刑事审讯对民事判决直接发挥了决定性的影响,当司法机关决定不追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很难实现,这也意味着在此种情况下,被害人既无法实现复仇和惩治犯罪人的欲望,也无法实现获得民事赔偿的诉求,进而突出暴露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制的内在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又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同审讯,只要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讯的过分迟延,才能够在刑事案件审讯后,由同一审讯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规定:“假如同一审讯组织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讯的,能够更换审讯组织成员。从法理上讲,以追求效率为己任的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某些特殊的情况而无法同刑事诉讼一并审结时已丧失了存在的价值。不能为刑事被害人提供较一般民事诉讼更及时有效的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属于重复立法,有害无利;立法涉及成本问题,要考虑投入与产出的关系;另外,由刑庭法官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不会比专业的民庭法官高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审讯后能够更换审讯组织成员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更是与审讯权行使的亲历性原则相左。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上述规定使设置该制度的初衷难于实现,应该具有的制度整合功能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没能得到充分体现,对被害人的救济只能是口惠而实不至,诉讼程序无法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不利于保护社会秩序的安宁,立法在实然与应然之间出现宏大反差,导致民事赔偿请求很难实现。二、冲突与协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分析理性地研究法律,当前的主宰者或许还是“白纸黑字的研究者,但是将来属于统计学和经济学的研究者。美霍姆斯一程序效益分析的两个基础理论1科斯定理及其交易成本理论科斯第二定理指出:假如存在实际的交易成本,有效率的结果就不可能会在每个法律规则下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合意的法律规则是使交易成本的影响减至最低程序的法律规则。这些影响包括交易成本的实际发生和由避免交易成本的愿望诱使无效率的选择。将科斯定理运用于对诉讼程序的效益分析,我们必然会有这样的推论:诉讼程序的设计和选择适用都应充分考虑诉讼成本对诉讼效率带来的影响。为了实现有效率的诉讼结果,立法者、程序介入者都不得不重视诉讼介入各方合意的作用,以期减少诉讼成本。假如诉讼各方能够通过合意达成对争议事项的解决,无论是介入各方本身还是公安、司法机关的诉讼投入都将实现最小化,即实际诉讼成本最低。实际诉讼成本越低,则所获诉讼的结果就越有效率:诉讼各方均在各自的自愿同意下解决了纠纷,最大可能避免因二次诉讼的发生导致的新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新的诉讼成本的增加。无论从个人利益还是社会效益的角度来考量,均到达了效益的最大化。2波斯纳财富极大化理论波斯纳在他的财富极大化理论中提出了两个重要概念,即自愿和协商。他以为,一种促进或助长自愿性和协商性的法律制度更容易得到人们的偏爱。借助于理性行为假设,每个人都是本人福利的最好判定者,因此在自愿和协商的条件下,每个人都想通过交易来改善本人的福利,增加本人的财富。促进或者助长自愿性和协商性的法律制度也就是一个追求财富极大化的制度。而且,波斯纳对“财富极大化进行了解释,其中的“财富指一切有形和无形物品和服务的总和。波斯纳对“财富的此种解释,在将要进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分析中,笔者以为能够将其解释为经济性和非经济性的收获的总和。用波斯纳财富极大化理论分析诉讼程序,至少能够得到一种指导思想的启发:要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财富极大化,在设计程序之初就应当充分注重程序介入者的理性选择,为程序介入者提供协商的时机,尽量使程序能够保证并促进介入者的自愿与协商。在程序的实际运用中,执法者则应指引和帮助程序介入者在自愿的前提下进行有效协商。二程序效益的基本要素1、诉讼程序的成本经济学中对成本问题的考虑有一个角度是在时机集合范围内以替换的形式进行的,即获得某物品而不得不放弃的另外一种物品的数量。从这个角度出发,诉讼程序的成本应是指程序主体为施行诉讼行为而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每一诉讼经过,其中所消耗的司法资源主要包括下面四个方面的内容:1人力资源。进行诉讼程序活动既需要相当数量的法官、书记员、翻译人员、法警、陪审员等,还需要诉讼当事人、律师和证人、鉴定人等介入诉讼活动。2物力资源。表现为法院为进行正当的诉讼活动所必备的法庭设施、通讯及交通设备,以及当事人和有关机关为被采取强迫措施、被查封或扣押的物品、文件、财产等。3财力资源。通常包括法官、陪审员、书记员等的薪金,案件受理费、勘验费、鉴定费、公共费、翻译费、律师费,以及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保证金与实际支出费用、执行费用等。4时间资源。诉讼中时间的浪费或者诉讼周期的拖延,往往意味着程序主体在单位时间内诉讼活动效率的降低,并同时造成人力、物力或财力资源消耗的增加,因而在诉讼程序中,时间也是一种与经济消耗直接相关的司法资源。这种成本包括私人成本和国家支付的公共成本两部分。2、诉讼程序的收益作为追求财富极大化的主体,从事任何活动都预期获得最大收益。所谓收益,就是一定的投入产出的成果。诉讼程序的收益除了物质性收益,更多地体现为非物质性收益,如伦理性收益,即理性主体让渡司法投入而追求纠纷的解决、社会秩序的回复、国家法律威严的树立、正义的弘扬等等。对法院而言,假如其进行诉讼活动存在经济收益,那么该经济收益一方面是指其收取的诉讼费用的数额,另一方面则是解决提交到法庭的争议,恢复社会秩序的稳定;对诉讼各方来讲,则是指预期利益的实现或者预期不利益的避免。可见,诉讼成本与效益涉及经济和非经济两种价值体系,所以对诉讼程序的效益分析,不仅要考虑诉讼程序投入的经济合理性,更要考虑诉讼程序的产出能否知足程序介入者的愿望和目的,以及诉讼产出的社会效果。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实践分析作为单纯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本来享有在诉讼时效内选择管辖法院和起诉时间的便利,而且案件审理期限可长至6个月,能够愈加沉着地进行诉讼活动;虽需要交纳诉讼费,但只要符合条件,可以以申请缓、减、免并得到批准。而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则必须在一审宣判前向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限短,对当事人的诉讼经历和技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了刑事部分的审理左右着整个案件的审理进程,而民事部分又遭到刑事审讯程序的局限,不能严格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管辖、期间和送达、证据交换、时效等规定被迫根据刑事诉讼的特点相应调整、简化,甚至不再适用。反过来,刑事部分的审理进程,也不能不受所附带的民事案件进展情况的影响。固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因其复杂而延长审限的绝对数量不多,但是因附带民事诉讼而延长审限的比例是单纯刑事案件的两倍,其对案件及时审结存在负面影响是不争的事实。另一方面,绝大多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均被压缩到一个半月内审结,相对于普通一审民事案件6个月的审限来讲,审理速度过快,能否过于强调效率优先而影响实体公正的担忧并不多余。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调点、认证规则等与民事案件差异很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介入人往往具有双重身份,进而享有刑事、民事两种不同的诉讼权利,承当两种不同的诉讼义务,加受骗事人在法律知识、文化素养、语言表达能力等方面的差异,使庭审节拍很难把握。从司法成本看,我国刑事普通程序由于其程序的严谨性和被告人通常被羁押的特殊性,诉讼经过中所消耗的公、检、法等机关的各项诉讼资源本身就比民事诉讼多,在重罪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全部民事赔偿也不够经济。即便不考虑上述成本,就减轻当事人讼累的作用而言,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亦有限。法律限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期间是刑事案件立案后第一审讯决宣告以前,并规定未在该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不能再提起,避免了刑事程序频繁被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打断,致使审讯拖延,有利于刑事诉讼成本的降低。但是,仅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限制,并不能保证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实现。原因是我国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刑优于民,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先刑后民的审理顺序。向民庭提起民事诉讼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关系问题上,在刑事诉讼没有提起之前,能够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有权向民庭提起民事诉讼。而在刑事诉讼经过中,则不准单独向民庭提起有关民事诉讼,此前向民庭提起的有关民事诉讼除非已经审结生效,否则或者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应当根据起诉人的申请撤销向民庭提起的有关民事诉讼,而由他在刑事诉讼经过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且一旦启动了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刑事部分的审理没有结束,附带民事部分是不可能先行判决的。这就意味着,假如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出现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期间潜逃或消失后,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当将刑事诉讼暂时停止,待上述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因素消失后,再恢复进行后面的诉讼程序。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要求不能及时甚至长期得不到解决,其为进行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成本只得随着刑事案件的审理进程起伏,被害人没有别的手段将本身诉讼成本降至最低,反而被无限扩大。这对于被害人而言,过于不公,除非放弃要求赔偿,被害人甚至没有选择的余地,不仅要被拖进刑事案件的整个经过,而且还要承当高额诉讼成本的风险。这种情形下的被害人,即便能够判定如何的程序对他是有益的,也没有办法去追求更有效益的程序结果。三、废除与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改革的价值选择在理论转变为实践的时候,于每一个转折点都会出现棘手的问题。安德鲁卡门一改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指导原则1、兼顾诉讼程序的经济效益与非经济效益诉讼程序的效益除了经济效益,还包括非经济效益,如社会秩序的恢复、国家法律威严的树立、全社会公正信念的坚定等。对经济效益的追求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唯一目的,更多的时候必须重视非经济效益的实现。只要在程序和实体公正得到保障的前提下,议论程序的效益才有意义可言。立法者和司法者在公正和效益的关系上处于如何的立场,决定着司法资源的主要流向,是制约程序效益提高的重要因素。可见,在诉讼效益和诉讼公正之间怎样侧重,是研究诉讼程序效益首先要确定的基调。在刑事诉讼价值中,公正处于首要地位。只要在正义得到实现的前提下,才能提高诉讼效率;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不能阻碍公正价值的实现。假如为了实现诉讼效率而无视诉讼公正,就有本末倒置之嫌。因而,在改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时,无论是采用节约诉讼成本的方式还是以增加诉讼收益的途径提高程序效益,都不能以之为终极目的。当然,对程序和实体公正的强调也不能成为忽视诉讼程序经济效益的借口。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经济效益和非经济效益两个方面都应当兼顾,以程序公正为首要目的,以尽可能少的司法投入实现公正。2、以人为本、尊重程序介入者的自由意志不管附带民事诉讼怎样进行,其本质上还是一种民事诉讼,因而民事诉讼的各种原则在没有特殊情况下,都应当适用它。笔者以为,民事诉讼中无论是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还是法院调解原则都可归结到一点:以人为本、尊重程序介入者的自由意志。而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这方面有很多缺陷,一旦要求损害赔偿就被拖进了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不能根据本人的意志决定进行赔偿诉讼的形式,甚至不能决定本身诉讼投入获得收益的最大化。对此,笔者以为完全有必要引进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调解和处分两项原则。3、平衡被害人、被告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是特殊的民事诉讼,但由于其适用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的民事案件,涉及众多利益关系,必须作出平衡,以保证该程序不违犯公平理念,无损正义的实现。一方面应重视被害人与被告人利益的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利益平衡,主要考虑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和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另一方面应重视被害人、被告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诉讼程序设计上的重要性,正如一些学者认识到的,是“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是决不能够超越的外部界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言,社会公共利益也是其赋予被害人、被告人权利,限定其权利范围的界线。“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怎样既实现被害人、被告人利益,又不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实际损害或者构成损害的危险,是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所不能忽略的一环。这种平衡能否建立,直接决定着对该程序能否正义的评价。二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形式之途径1、从诉讼成本的角度提高程序效益之设想1限制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基础的刑事案件有十分重大的刑事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之分,由刑事损害引起的民事损害情节也有轻重繁简的差异,同时被害人的请求内容有精神损害赔偿和单纯的物质损害赔偿的不同,请求的对象有针对刑事被告人和非刑事被告人之别,若对此不加以区分,都规定能够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仅不能保证被害人得到公平的民事赔偿,更可能导致整个诉讼程序的混乱、拖延,增加诉讼成本。因而,应对不同的案件进行梳理,繁简分流,区别对待,限制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详细而言,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法院应予以审查:假如案情简单,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则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假如案情复杂,不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案件,则应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告知其向民庭起诉或者将案件转交民庭处理,将复杂的民事诉讼排除在外,以此简化附带民事诉讼,提高受案范围内进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详细来讲,这两类案件的界线是:一是能否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对被害人承当民事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二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三是能否属于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能否属于严格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能否涉及举证责任的倒置等情形。2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被害人的积极意义在于:“使其因刑事公诉人为证明被告有罪而采取的必要行动中得到便利。十分是在被害人由于贫穷或无知,没有条件为了本人的利益而起诉时,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利益。但是,假如被害人有条件为本身利益而起诉的时候,或者被害人希望通过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使本人的民事权利得到更专业维护的时候,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就可能不再是被害人的首选。因而,应当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让其自主决定请求赔偿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中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讯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讯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能够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进而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了被害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作为解决犯罪被害人刑事损害赔偿的两种重要方式,同时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与犯罪后独立的民事诉讼制度,允许被害人行使选择权,即当事人可根据本身的条件,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对于保护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权是有重要意义的。笔者以为,允许被害人就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提出民事赔偿请求,能够分为两种情况处理:一是被害人选择附带民事诉讼方式的,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法院一审讯决之前提出;二是被害人选择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改变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先刑后民的审理顺序,重新界定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审理顺序,被害人既能够在刑事追诉程序启动之前,可以以在刑事诉讼程序经过中或者刑事审讯之后向民事法庭提出,法院根据民事诉讼的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假如决定受理的,能够根据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依法判决,没必要等到刑事案件审理或审理终结以后,这样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才不会形同虚设,诉讼成本才不会加大;当然,法院假如以为为审理民事案件所必要时,能够先中止民事程序,待与此案有关的刑事诉讼审结后再继续进行。对于民事判决或调解结案后的执行,应完全遵循民事执行的要求。3全面引入刑事诉讼和解制度。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详细情况作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理两个程序经过。发挥刑事和解制度兼顾并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功能,能够及时达成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与履行。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要求在刑事司法经过中,司法机关应充分考虑加害人的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后果,这为刑事和解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基础和广阔的法律空间,而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也契合了和谐司法的内在要求,既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讯工作的最有力的手段,也是刑事审讯介入和谐社会建设的有力武器。但应注意不要过分固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阶段,在整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都允许被告人和被害人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进而结束关于损害赔偿的审理活动。4健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机制。借鉴民事调解的成功经历,发动各种社会资源,扩大调解人的介入面,充分利用民事诉讼中诉调对接的相关梁道,鼓励和确认社会调解在附带民事案件中的作用,支持一切合法的调解结果,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格局,彻底扭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法院单打独斗的局面。在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都应提倡涉及民事赔偿事宜的调解,立案侦查经过中的侦查人员、审查起诉时的公诉人都有权依法对附带民事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一旦达成调解协议,即使进入诉讼,法院均应支持。对于人民群众、社会机构、其它国家机关介入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不违法,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应视为有效的处理结论。为此必须加强业务培训,十分针对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和民事审讯政策方面的业务培训,提离刑事审讯队伍的民事审讯索质和调解能力。从根本上扭转以案寻法,被动办案,对相关民事法律及其精神理解不准不透而适用有误情况的出现,提高调解的自觉性和能动性。同时审讯业务能力的提高可以以有效提高调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克制审讯人员对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畏难情绪,扭转调解、执行上的被动局面。在日常的审讯管理中,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讯质量作为审讯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十分是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纳入到审讯调解的整体布局中,作为法官审讯业绩的考核根据之一。借鉴民事调解的相关规章制度,结合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和刑事政策的相关要求,制定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规范流程,详细规范和指导相应的调解工作,进而降低诉讼成本,更有效地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2、从诉讼收益的角度提高程序效益之设想首先,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互相之间严重冲突。其次,将告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规定为人民法院一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受经济等各方面因素影响,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有能力请律师来帮助保护本人的权益,被害人假如错过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机,就要承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所引起的心理之痛与经济之重,而明确法院的告知义务则能够减轻被害人的负担。最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充分体现“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全面确立财产犯罪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对被告人同时处以财产刑和对被害人给予民事赔偿时,民事赔偿应优于财产刑执行。现时,财产犯罪受害人既可附带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赔偿损失,并可根据生效判决,请求原处理的司法机关帮助执行。能够讲,从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角度考虑,改革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只是完善一个程序的操作,让被害人有选择的时机、使其对程序后果能够构成明确的预期。而假如希望通过增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收益,到达提高程序效益的目的,着力解决好每一桩被害人以附带民事诉讼方式提起的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才是增加程序收益的做法。新晨【结语】托马斯福勒讲过:“呆板的公平其实是最大的不公平。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确立的初衷,在于“有效保障公民、国家、集体财产不受犯罪侵犯、维护其合法权益,便利诉讼介入人介入诉讼,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提高法院办案效率,及时有效惩罚犯罪。就我国国情而言,这对于那些迫切需要获得损害赔偿,而本身各方面又无法支持进行屡次诉讼的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存在确实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种好的途径。假如采用法律经济学程序效益的有关理论进行分析,却不难发现,在司法实践中,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很多方面没有到达预期的效益,有些甚至是缺乏效益的。司法实践与立法初衷存在极大的反差,致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存在陷入两难的境地。通过分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成本和收益,对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反思,并从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角度,提出改革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想,使其作出本质性的进步,进而使得诉讼介入各方获得应有的权利保护,实现法律真正的和谐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