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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文学艺术主体的权利义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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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文学艺术主体的权利义务.docx

    民间文学艺术主体的权利义务一、民间文学艺术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一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完好权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享有使用权,既能够本人使用,可以以受权别人使用。在受权别人使用的经过中,可能会出现使用人歪曲性使用、毁坏性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情形。歪曲性使用、毁坏性使用同样是一种使用的方式,但是此种使用是一种不当的使用,应当予以制止。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有权要求别人忠实于民间文学艺术原貌地使用,享有禁止别人歪曲性、毁坏性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二使用权使用权,是指不改变财产的本质而依法加以利用的权利。通常由所有人行使,但可以依法律、政策或所有人之意愿而转移给别人。民间文学艺术作为一项无形财产,权利主体享有本人使用或者受权别人使用的权利。权利主体的使用权是一个总括性的权利,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只要是没有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定,何种方式的利用皆是合理的。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与著作权的客体作品有很多类似之处。因而,著作权人所享有的物质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同样享有。在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研究的时候,学者们将绝大多数注意力放在寻找民间文学艺术与作品的不同之处上,无形之中,忽略了民间文学艺术与作品在本质上有众多类似甚至是一样之处。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作品,体现了作者独立考虑的内容及其表现形式,是智力创作的结果;其必须以一定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使公众能够直接或间接地看到、听到或者触摸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有下面表现形式: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讲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由是观之,作品具有下面两个基本特点:第一,创造性。即作品应当是独立考虑的产物,此特征否认了基于剽窃行为所完成的成果属于作品;第二,可表达性。即作品本身固然是无形的,例如一首歌、一篇文章不是像一部手提电脑、一座房屋那样的有形财产能够直接通过视觉等实实在在地感觉到。但是作品的无形性不阻碍其能够以有形的形式表达出来,此特征否认了单纯的创意、构思、灵感能够作为作品。反观民间文学艺术,绝大多数的民间文学艺术同样具有以上两个特征。首先,毋庸置疑,作为人类智慧结晶的民间文学艺不是凭空而生,是经过创造行为产生的。其与作品的不同之处仅仅在于通常情形下,作品的原始主体是明确的,谁创作了某一部作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有据可查、有据可考的。而历经岁月的洗礼,绝大多数民间文学艺术的原始主体早已不知为何人。但是,只是民间文学艺术的原始主体不甚明确,而非没有原始主体,任其自生自灭。其次,民间文学艺术能够以有形的方式表现出来,其已经成型,并非仅仅是一种设想。其本身具有无形性、非物质性。非物质是指人们的理念、情感、技能、才智、知识以及生活状态,它本身具有无实体性或无形性,但是它能够通过人或物表达、体现或展示出来,成为人们能够感受、认识和分享的客观现象。民间文学艺术本身的无形性,并不阻碍其以有形的方式表达出来。只是绝大部分民间文学艺术没有被落实到一定的介质上固定下来,而是以一种活的姿态表现出来的,并且有些民间文学艺术以口头的形式存在、发展,已经符合口头作品的要件。综据上述,民间文学艺术已经具备作品的两项基本特征,因而,在众多情形下,对作品适用的法律规则,同样能够对民间文学艺术适用。权利主体除了享有上述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之外,同样有权以其他的方式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例如,将民间文学艺术标志性的文字、图案等申请为地理标志或者商标等等。三获得赞助权迄今为止,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尚未充共享受民间文学艺术所带来的效益,相反,却是肆意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获得了宏大收益。由于对民间文学艺术普遍漠视态度的存在,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在生活上面临众多困难。我们不否认有些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生活上,尤其是经济上没有后顾之忧,能够全力保护、传播民间文学艺术。但是,有很多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却在困难度日,无力再去履行相应的义务,或者由于本身所把握的资源有限,无力去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的进一步发展。面对如此窘境,权利主体有权获得各种方式的赞助,以维护、发展民间文学艺术。并且,不管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是以自然人的面目存在,抑或是以法人的相貌存在,皆有权利获得赞助。二、民间文学艺术主体所承当的义务一保护义务对于属于本人的财产,不管是有形,还是无形,权利人皆有权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此种处分包括法律上的处分与事实上的处分。法律上的处分,主要是转让;事实上的处分,例如将财产毁损等。但是,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而言,其无权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任意处分。对于法律上的处分转让,下文将进行具体阐述,此不赘述;对于事实上的处分,是这里需要讨论的问题。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关乎公共利益,因而作为权利主体没有任意处分权,即便是听任民间文学艺术自生自灭的权利都没有。从另一个角度而言,作为权利主体,负有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义务。保护义务主要体如今对现存的民间文学艺术,有义务使其不再遭到毁坏,维持原貌的义务。保护义务是权利主体最为基本、最为重要的义务,只要在全面、适当履行此义务的基础上,方得进一步谈到享有何种权利以及承当何种义务。假如没有适当承当此义务,则民间文学艺术会不断地被侵蚀,直至民间文学艺术完全丧失殆尽。此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客体已经荡然无存,权利义务无所依托。二不得随意转让的义务对于归属于本人所有的财产,无论是有形,还是无形,权利主体皆有权利进行处分。因而,财产的权利主体应当享有将本人的财产转让的权利。并且,将财产转让是权利主体享受财产价值的一种方式。但是,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不仅关系到权利主体的个人、群体利益,同样关乎公共利益。并且,转让行为是造成民间文学艺术干涸的主要原因之一。因而,权利主体转让民间文学艺术的行为是遭到严格的限制的。假如讲有形的财产,在转让之后,还有可能通过生产等方式获得的话,那么无形的民间文学艺术一旦转让之后,则不会有再回复的可能了。即便在转让之后,可能再产生新的民间文学艺术,但是,此非彼。并且有形财产的价值不管有多高,一般也是能够估量的,是有一定限度的。但是无形财产的价值则是难以估算的,由于其价值不仅仅限于其本身,其所能带来的衍生效益是极其宏大的。并且,其价值不仅仅体如今物质方面,精神层面的价值更为重要。因而,无论是个人主体,还是集体主体,甚至是国家主体,都承当不得任意将民间文学艺术转让的义务。权利主体将民间文学艺术转让,需要区分主体的情况,遭到下面的限制:首先,对于个人主体而言,其转让民间文学艺术所遭到的限制是最小的。由于个人作为权利主体,将其把握的民间文学艺术予以转让对公共利益的影响是最小的。因而,个人想要将其把握的民间文学艺术转让所承当的义务是不得向外国人转让,除此之外,其享有自由转让的权利。之所以不得向外国人转让,是为了防止源于我国的精神财富流失。其次,对于集体主体而言,不得将其把握的民间文学艺术转让。由于集体把握的民间文学艺术具有浓郁的民族风情与地方特色,是特定民族、地区的标志。假如仅仅是为了物质利益,为了换取对价,而将民间文学艺术转让,不啻于涸泽而渔、焚林而猎、杀鸡取卵。其转让的不仅仅是民间文学艺术,更是民族、地区的灵魂,会极大地伤害群体情感,削弱集体的向心力。民间文学艺术的转让割裂了特定民族、地区与民间文学艺术的天然联络,民间文学艺术离开其产生、发展的环境,会丧失其原有的风貌。很难再发挥其固有的魅力,更像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转让行为,其实等于变相地扼杀了民间文学艺术。最后,假如国家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毋庸置疑,同样是不允许转让的。由于国家作为权利主体的民间文学艺术关乎全体国民的利益,承载着全体国民的情感。需要强调的是,上文所述的不得转让的义务是针对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精神权利,对于其享有的物质权利,是有权转让与别人的。三一定限度的保密义务我国周朝(易京辞)曰:“君不密则失臣,臣不密则失身,机事不密则害成。可见,古代对保密已有很深入认识。保密,是在人类社会最初的私有观念下构成的一种意识,并由这种意识所支配而产生的一种社会行为。保密及保密工作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行为,已经随着历史的发展、社会的进化,自然地走过了由发生到发展的漫长历史经过。保密义务,是指将机密事项保守在一定范围内,不使这范围以外的人员知悉的义务。反观民间文学艺术,其已经为群众所知,甚至有些学者主张其已经进入公共领域,人人得拿来用之。既已如此,则何谈保密义务的承当。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的保密义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限制性,仅仅是指不得将其民间文学艺术向外国人展示。权利主体之所以需要承当此项义务,是由于近年来,随着全球一体化的进程加快,不同国家之间的交往、合作日益密切,沟通的领域从政治、经济到文化层面,从官方到民间。此种交往对于互相之间的学习、借鉴是大有裨益的,是应当得到提倡的。但是,在这个经过中,总会有不和谐的事情发生,外国人擅自使用,甚至是盗用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事件时有发生,令我们目不暇接、防不胜防。地域辽阔、民族诸多,使我国天然地具备民间文学艺术产生的土壤。我国拥有丰富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吸引了大批不同国度的人纷纷来我国进行采风、研习。他们付出极少的代价,甚至是零代价,将我国优秀的民间文学艺术带出国门,加以利用。由于民间文学艺术本身的独特魅力,因而,以其为素材所产生的产品或者直接利用民间文学艺术的行为能够产生宏大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而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不仅不能从中获益,获得更大的发展,反而所遭受的损害却是与这些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成正比的。我国民间文学艺术遭到毁坏体如今下面几个方面:第一,对民间文学艺术不加限制的滥用,会使得其日益减少,甚至干涸。外国人使用的越多,我国本人使用的余地就越小。并且民间文学艺术的受损具有不可逆性,即一旦消失之后即不会再重新出现,其消失是终局性的。民间文学艺术的构成需要一个极为漫长的经过,固然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种类庞杂、数量繁多。但是,假如不加限制任由肆意开发利用,则终有一日会用尽。第二,民间文学艺术被利用的次数越多、规模越大,其与其起源地的联络被割裂的风险就越大。在最初利用民间文学艺术的时候,可能还会表明其起源地。但是,随着利用次数的增加、所产生的影响越大,众人的注意力会日益集中到利用民间文学艺术所产生的产品之上,至于其背后的故事,则往往被人们所忽略。并且由于是被外国人所屡次使用,很容易使人产生民间文学艺术产生于该外国人所在国家的错觉。第三,外国人的使用行为,很可能导致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歪曲性使用。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与特定的人文历史、地理位置有着深厚的、不可割裂的联络。因而,想要了解其蕴含的深意,需要对相关的知识有一定的了解。我们不否认,有些外国人对我国的文化、历史等有深化的研究,但是,毋庸置疑,这仅仅是例外,绝大部分人外国对我国的人文历史等是一知半解,甚至是一窍不通。在这种状况下,难免对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发生误解,而这种误解会通过其使用行为进一步扩展开,让更多的人对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产生误会。并且这种误会,不仅仅限于对民间文学艺术,更会对起源的民族、地区,甚至对我国产生误解。长此以往,会影响民族、地区甚至是国家在世界上的形象。权利主体所承当的不得将民间文学艺术民间文学艺术向外国人展示的义务,是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的一种事前的防备措施。消除、减少损害的方式有两种:一种即为事前的躲避;另一种即为事后的救济。相对于事后救济而言,事前的防备更为经济,亦更为有效。固然假如外国人在参观、收集、整理民间文学艺术之后,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毁坏性或者歪曲性使用,权利主体能够要求其立即停止损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且赔偿损失。但是,损害已然造成,不可能恢复到损害尚未发生之前的状态。由于观众已经先入为主地接受了错误的观念意识,假如想要予以扭转、纠正,则需要投入的精神要比当初造成影响所花费的要多得多,况且即便是予以纠正,同样难以保证能够将错误的观念完全消除,错误的意识极有可能会永久性地存在下去。并且,由于民间文学艺术的起源地一般地处偏僻,因而,在众多情形下,民间文学艺术已然被外国人利用得淋漓尽致,而权利主体却一无所知,或者固然知道,但是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或者固然具有强烈的维权意识,但是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不合理,使得维权之路步履维艰,因而,最终只能是不了了之,听任此种损害行为的发生。而听任此种行为会导致“破窗效应的发生。美国斯坦福大学心理学家菲利普辛巴杜于年进行一项实验,此即为著名的破窗效应实验,破窗效应带给我们的启示为应当及时矫正和弥补正在发生的问题。反观民间文学艺术被外国人任意使用的情形,想要最大限度地避免“破窗效应的发生,需要权利主体及时地发现这种肆意滥用的行为,并且需要立即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否则,假如不能够及时制止此种行为的发生,则无形中向世人昭示,未经过许可而任意使用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的行为是无需付出任何对价的,是不会遭到任何惩戒的。鉴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宏大价值,会有越来越多的人来进行挖掘、使用。因而,对于滥用民间文学艺术的行为坚决不能姑息,一经发现必须立即制止并且让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客观条件的局限性,权利主体在很多情形下是心有余而力缺乏。因而,既然事后的弥补不能够很好地解决所出现的危机,则需要考虑能否采用事前预防的方式杜绝隐患、解除危机。既然以现有的客观条件,我们无力控制或者无力有效控制外国人的任意使用行为,则我们能够严格控制其接触民间文学艺术的行为。并且,从成本收益的角度来看,事前的严格控制要比事后制裁好得多。需要明确的是,此举并非因噎废食,亦非完全隔断与外界之间正常的、良性的沟通互动。并非是将民间文学艺术锁在深闺、使其无抛头露面之时机。保密义务的承当与传承、发扬民间文学艺术的义务是不冲突的。保密是为了能够保持民间文学艺术的完好性,使民间文学艺术能够更好地得到弘扬。由于假如将民间文学艺术不加掩饰、不加防备地让外国人所获取,则对外国人的利用行为无法进行有效的监控。在没有约束的情况下,对民间文学艺术妄加使用,会使得民间文学艺术遭受重创。因而,保密不是保守,止步不前,而是以退为进,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更周全的保护。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并非将其完全禁锢,完全不得示人,相反,保密工作的展开,不阻碍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宣传与弘扬。由于假如使民间文学艺术完全出于无人知晓,则会掩盖其绚烂夺目的光彩,会使其不能够充分发挥本身的独特魅力。因而,对民间文学艺术需要进行适度地宣传。民间文学艺术的保密就体如今一个“度字上。换言之,一方面需要将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展示,另一方面同样需要把握展示的范围、方式。将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展示类似于将一部新的电影作品的精彩花絮呈献给观众,一方面,通过花絮的完美展现能够很好地激发观众收看电影的热情;而另一方面,观众不能够仅仅凭借花絮的观看来领略整部电影的风采,想要对电影有愈加深入的感悟,需要通过观看整部影片来得以实现。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宣传,同样如此,只需将其中的一部分进行展示即可,其中本质性的内容不得轻易为外人所见。权利主体的保密义务,是防止外国人未经任何许可即到我国进行参观、采风、研习而设置的。假如是进行必要的学术等方面的沟通,外国人需要对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进行观摩、学习,则外国人需要征得相关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经过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之后,权利主体方得向外国人进行相应的展示。并且,即便是经过批准的展示,亦非全面的、毫无保留地展示,假如涉及到制作工艺等等,同样是不得展示的。例如,假如外国人对某地的皮影戏特别感兴趣,想要进行参观并且进一步的研究,则经过批准之后,权利主体能够进行皮影戏的表演,但是皮影的制作工艺则不得进行展示。四培养义务假如是个人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权利主体与代表性传承人的身份往往是集于一身的,在选择继受主体的时候,自由度相对较大。并且根据一般的方式,都是由上一代的权利主体在家族内部选择下一代的继受主体,或者假如确实没有适宜的人选,可能会选择家族外部的人。不管是选择家族内部的人,还是家族外部的人,都是权利主体的自由,并且为了使家族的绝技不至失传,个人主体会尽心尽力选择继任的权利主体的,而且会竭尽全力去培养新的继受者。此种家族内部的传承同样有一定的规矩约束,因而,一代又一代的权利主体一方面遵循家规的规范,另一方面强烈的家族荣誉感与责任感,会使得继受主体竭心尽力地去完成继受、传承的重任。假如是集体作为权利主体,则情况会相对复杂。集体作为权利主体的情况下,权利主体是以法人的面目出现的,其与作为自然人的代表性传承人,二者的身份是不可能集于一身的。在选任代表性传承人的时候需要考虑的因素比拟多,并且会有找不到适格的代表性传承人的情况出现。由于就目前而言,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前景不甚乐观,并且遭到西方文化的浸淫,因而,很多人不愿意继续扛起民间文学艺术传承的旗帜。假如讲个人作为权利主体的情形下,继受主体的选择相对简单的话;则集体作为权利主体的情形下,培养义务的承当却需要面临众多困难。由于不存在家族内部传承的问题,在选择新人的时候则缺少了一个重要的选择途径,需要按照一定的条件进行挑选。假如是国家作为权利主体,同样需要承当培养传承人的义务。由于国家作为主体,毕竟不如个人或者法人那样行为便利,因而在选择传承人的时候会有众多不便。基于此种考虑,在国家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的情况下,由代表性传承人来承当培养新人的义务,由国家为培养义务的承当提供经费上的支持等。由于社会发展进程愈加迅猛,浮躁的气息甚嚣尘上,使得人们日益渴望人性回归与心灵救赎。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关注度日益加强,随之而来的是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开发、利用规模日益扩大。作为权利主体,其身负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重任,明晰界定其权利义务,有助于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与传承,有利于我国传统文化的发扬,有利于提升我国的文化软实力,有利于“文化强国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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