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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法原则和制度-精品文档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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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法原则和制度-精品文档 (2).docx

    行政许可法原则和制度摘要:(行政许可法)是一部规范约束政府行为、救济保护老百姓的行政监督法律,其公布施行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件大事,意义重大。文章主要探析行政许可法的七大原则和三大制度,以进一步贯彻施行(行政许可法),实现“两保护一监督行政立法宗旨。关键词:行政许可法、原则、制度、监督(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公布,2004年7月1日开场施行。属于规范约束政府行为、救济和保护老百姓的法律,其制定是依法行政、理性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是完善市场体制和适应入世的需要;是转变职能、深化改革的需要;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其公布施行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件大事,是继(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和(国家赔偿法)之后又一部行政监督法,是政治文明建设的里程碑,是廉政制度建设的亮点,是走向法治政府的一场自我革命。所谓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它有控制风险、配置资源、提供公信和协调平衡的功能。分为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和登记五种类型。本文主要探析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和制度。一、行政许可法的七大原则总结实践经历,借鉴国外成功经历,行政许可法遵循合法与合理、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原则的总体思路,把制度创新摆在重要位置,规定了合法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救济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许可不可转让原则,监督原则。一、合法原则是指设定和施行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行使权利时,在实体和程序上都要合法。设定行政许可,应当符合立法法确定的立法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施行行政许可必须由法定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某种活动或者行为经过和结果的公开,其本质是对公众知情权、介入权和监督权的保护;三公原则是对合法原则的补充,有关规定必须事先公开,对老百姓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要施行阳光工程防止腐败的发生。从设定上看,整个经过都是开放的,通过座议论证,举行听证会等,反复征求群众意见,并把结果在报刊杂志或网站上公布周知。世贸规则规定:内部文件不能作为行政许可决定的根据。从施行上看,主体要公开,如详细由谁负责法规清理工作,清理的数量和结果都要公开。要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如设立电子墙或公告栏。期限公开结果公开。敢公开才会公正,才经得起群众的考验。如申报课题,结果授予谁?征用土地结果审批给谁?这些都要让群众知情。对一些有数量限制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统一考试择优录用,不适宜使用抓阄或抽签来决定。三、便民原则。便民就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在行政许可经过中能够廉价、便捷、迅速地申请并获得行政许可。便民原则是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价值取向,也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使权利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尽量减少环节,降低成本,服务群众,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有关部门联合办公,实行相当集中行政许可,统一办证,只要符合条件当场办理,立等可取,手续不完好的要一次性告知。一些文字错误允许当场改正,提倡“人性化服务,以人为本,换位考虑,宁可费事行政机关也不要费事老百姓,真正做到人民政府为人民。这样能够减轻了申请人“跑图章的负累,使申请人与审批机关直接接触的范围减小,次数减少;脸难看、门难进,不给好处不办事的状况会有所改变,造成官员腐败的客观条件将随之减少。四、救济原则。救济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以为行政机关施行行政许可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时,请求国家予以弥补的制度。相对人在行政法上有十种权利:申请权,介入权,知情权,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申述权,诉讼权,索赔权和抵制权。法定的救济途径是复议、诉讼和赔偿。而要行使救济权就必须先拥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要让人有讲话的权利和时机,不要由于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五、信赖保护原则。联邦德国最先适用此原则,它是指管理相对人依法获得的行政许可遭到法律的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确实需要改变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以补偿。这是民法诚实信誉原则的引申,意思是政府要言而有信,讲到做到。对合法行为要补偿,对违法行为要赔偿,如为防治“禽流感,政府在疫区3公里内对家禽进行捕杀、燃烧和深埋,给农户必要的补偿;个别乡镇政府拖欠先行工程款导致连锁反响,要带头清理,取信于民。六、行政许可不得转让原则。它是指除法律、法规规定能够转让的行政许可外,其它行政许可不得转让。行政许可种类繁多,达2600多种类型,涉及到专业知识、技术标准等问题,与主体人身关系密切,绝大多数不能继承或买卖。七、监督原则。它是指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行政机关施行的行政许可和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包括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和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监督两方面:上级行政机关通过行使层级监督权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进行检查监督;实行“谁许可谁监督原则,如司法部门颁发(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执业执照),就要加强对律师队伍的管理,成立律师惩戒委员会,接受群众投诉。二、行政许可法的三大制度一、行政许可的设定制度行政许可的设定,是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范围创设行政许可的行为。它属于立法行为的范畴。争议最多的是,哪一级国家机关有权通过什么形式设定行政许可?哪些事项能够设定?哪些事项不能设定?经过反复研究论证,针对实践中职责不清、权限不明的问题,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和权限。第一、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明确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是行政许可法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所谓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就是根据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的价值取向,确定在什么事项能够设定,什么事项不能设定行政许可。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妥善处理政府管理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自主决定的关系,政府管理与市场竞争机制的关系,政府管理与社会自律的关系,行政许可方式与其它行政管理方式的关系等。因而,行政许可法根据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基本要求,对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作了两方面的规定。1、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设立范围。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性质、功能和适用程序,把审批项目主要限定在五个方面: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根据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有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根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测、检验、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企业或者其它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这类许可事项的特征是:未经登记就没有从事某种活动的主体资格,一般没有数量限制,不能转让。2、能够不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在能够设定许可的事项中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解决的,能够不设定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应该留给他们本人去做主,政府或自律组织都不要去干涉,比方,家庭聘请保姆、企业雇用秘书,这类事项政府没有必要去管理。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但凡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解决的问题,政府就不必要用行政许可的方式去管理。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自律管理一般成本比拟低、效率比拟高,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现行的很多资格、资质的许可、产品质量的许可等,将退出行政许可的范围,由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的自律管理来替代。行政机关采取事后监督等其它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行政管理的方式多种多样,许可制度作为一种事前监督管理方式,其主观性强,运作的成本高、风险也大。因而需要政府管理的事项,也应当优先考虑采取事后监督管理的方式。第二、行政许可的设定权行政许可的设定权,是指哪一级国家机关有权设定行政许可、以何种形式设定行政许可、设定行政许可有哪些限制以及设定行政许可需要遵循哪些规则。它属于立法行为,包括四方面的内容:、行政许可的设定主体,就是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国家机关。共有四个主体: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它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各部委,都无权设定行政许可。、行政许可的设定形式,就是什么样的规范性文件才能设定行政许可。共有五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其它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都无权设定行政许可。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行政许可法对设定行政许可的权限作了三方面的规定:一是,但凡行政许可法规定能够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法律都能够设定二是,对能够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能够设定。必要时,国务院能够通过决定的方式来设定行政许可,施行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三是,对于能够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能够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需要,确实需要立即施行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够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施行满一年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法律对此又作了四点限制: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确定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的规则。为了提高设定行政许可的合理性、可行性,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必须遵循下列规则:一是,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施行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二是,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讲明设定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社会及经济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三是,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于随着形势的发展不再需要施行行政许可的,应当对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二、行政许可的施行制度行政许可的施行,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详细办理行政许可的行为。这是重要的行政执法行为。针对行政许可实践中存在的行政许可施行主体比拟混乱、缺乏程序约束以及施行行政乱收费等问题,行政许可法对施行行政许可的主体、程序以及费用等作了明确规定第一、施行行政许可的主体。行政许可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施行,但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又作了两点补充性规定。一是法律、法规受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证券会、保监会和银监会在法定受权范围内能够本人的名义施行行政许可;二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能够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施行行政许可。第二、施行行政许可的程序。行政许可法用大量的篇幅对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期限、听证、变更与延续、十分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这是方便申请人,保证行政机关公平公正、及时办理的关键所在。一是有关方便申请人的程序。规定申请人能够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不必事事都亲身到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应当把有关许可的事项、根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等在办公场所公示,便于申请人查询;申请人对公示内容有疑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以讲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二是有关行政机关及时公正地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行政机关在审查相对人申请时,发现手续不完好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别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认真听取其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或别人重大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天内作出决定;结果应当公开,群众有权查询。第三、施行行政许可的费用。为了制止行政许可乱收费现象,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施行行政许可和对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即便根据规定要收费,也要公布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使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原则。三、行政许可的监督和责任制度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重许可、轻监管、只许可不监管,不该准予许可的乱许可或者该许可的不许可等问题,行政许可法确立了监督和责任制度。第一、关于监督检查制度。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施行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一是书面监督检查制度。原则上采取书面监督方式,通过核查被许可人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这样能够防止执法扰民,减少企业负担;二是实地监督检查制度。通过书面监督难于到达检查效果的,能够进行实地检测如对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测,对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三是属地管辖制度。原则上实行“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假如被许可人在辖区外从事违法活动,违法行为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把其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四是举报制度。鼓励个人或组织积极举报违法行为,有权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核实、处理。第二、关于法律责任制度。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对行政机关违法设定、施行行政许可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方面:一是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消;二是违法施行行政许可的,包括违背程序施行许可、办理行政许可、施行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别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该许可不许可、不该许可乱许可或乱收费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查刑事责任,给别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三是施行后不履行监督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查刑事责任。参考文献:1汪永清.行政许可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9月。2湛中乐.行政许可法实用解答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9月。3福建省(行政许可法)宣传培训教材编审委员会编.行政许可法基本知识M.福建教育出版社,2003年11月。4人民政坛J.2004年第2期第38页;第3期第24页;第4期第42页。5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231.6杨海坤.中国行政法学M.北京:人事出版社,2000.451.7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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