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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华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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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华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docx

    清华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经学校 20042005 学年度第 24 次校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2015 学年度第 28 次校务会议修订,20162017 学年度第 26 次校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研究生学籍管理工作,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广大研究生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 41 号)以及清华大学章程,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取得清华大学学籍的各类研究生。第二章 入学、注册与请假第三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研究生新生,应当持清华大学研究生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的,应当提前向学校书面请假并提交有关证明。请假时间不得超过两周。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不报到的,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第四条 研究生新生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入学的,可以向学校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一年。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至退役后两年。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不享受在校研究生待遇。第五条 学校在新生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和学校录取信息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第六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一)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二)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三)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四)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第七条 复查中发现研究生身心状况暂时不适宜在校学习的,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一年,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无故逾期不办理保留入学资格手续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复查中发现研究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取消其学籍;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第八条 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应当向学校申请入学,经学校审查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第九条 研究生应当于春季、秋季学期开学前,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的,应当提前书面请假,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不符合其他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第十条 研究生在学期间因特殊原因申请事假的,应当提交必要的证明并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研究生一学期累计事假不得超过一个月。第十一条 研究生因病请假,应当提交医院证明。病假连续超过两个月的,应当办理休学手续。第十二条 研究生请假期满未按时返校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离校的,学校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予以退学处理。第三章 修业年限第十三条 研究生原则上应当在基本修业年限内完成学业。达到基本修业年限的研究生,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学业或者延长修业年限能够取得更好研究成果的,可以申请延长修业年限,但不得超过最长修业年限。达到最长修业年限的研究生须结束学业,并办理离校手续。 第十四条 研究生基本修业年限:硕士生为二至三年;普博生为三至四年;直博生和硕博连读生(含硕士生阶段)为四至五年。第十五条 研究生最长修业年限(一)全日制最长修业年限:硕士生为三年,普博生为六年,直博生和硕博连读生(含硕士生阶段)为七年;(二)非全日制最长修业年限:硕士生为五年,博士生为八年。第十六条 研究生因创业等原因休学的,或者经学校批准保留入学资格的,最长修业年限相应顺延。第四章 考核与成绩记载第十七条 研究生应当参加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和各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单,并归入学籍档案。第十八条 课程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课程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课程重修(或补考)与否,按学校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经学校同意,研究生可以申请兼修学位和根据校际协议跨校修读研究生课程。跨校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以及入学前按学校规定办理正式手续后修读且考核合格的研究生课程成绩(学分),经学校审核后予以认定。第二十条 研究生严重违反课程考核纪律或者有作弊行为的,该课程考核成绩无效(记 0 分或者 F 等级),并按学校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第二十一条 研究生不能按时参加培养方案规定的活动,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不参加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予以退学处理。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应当参加科学道德与学风建设学习,自觉遵守学术研究规范,恪守学术诚信。对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按学校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处分。第五章 转专业与转学第二十三条 研究生在学期间,因专业调整、导师工作调动等特殊原因需要转专业的,可以申请转专业。研究生入学未满一年的,原则上不得转专业。以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研究生,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的,不得转专业。第二十四条 跨院系转专业的,应当经转出院系同意和转入院系考核,由转入院系公示后报研究生院审批。院系内转专业的,经原导师和转入专业导师同意后,由院系审批,报研究生院备案。研究生在校学习的时间不得因转专业而超过最长修业年限。第二十五条 学校一般不受理研究生转学申请。因患病或者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可以申请转学。研究生转学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休学与复学第二十六条 研究生因健康、创业等原因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的,经批准后休学,学校予以保留学籍。第二十七条 研究生休学一般以学期为单位,期满后仍不能复学的,可以申请继续休学,累计休学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研究生到国际组织实习,特别是到国家和学校认可的重要国际组织全时实习,经学校批准,休学时间可以延长至两年;对休学创业的研究生,经学校批准,休学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年。研究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休学,学校予以保留学籍至退役后两年。第二十八条 休学研究生应当及时办理离校手续。研究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研究生待遇。因病休学研究生的医疗费按国家及北京市相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 休学研究生应当在休学期满前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第七章 退学第三十条 研究生本人申请退学的,经学校审核同意后,办理退学手续。第三十一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予以退学处理:(一)累计三门次学位课不及格(含重修及格)的;(二)达到学校规定的基本修业年限,未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提交延长修业年限申请,或者申请延长修业年限但未获批准的;(三)在学校规定的最长修业年限内未达到毕业或者结业要求的;(四)经学校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五)休学期满,未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提出复学申请、申请复学但经复查不合格或者获准复学但逾期两周未返校的;(六)未请假或者请假未获批准,连续两周以上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研究活动的;(七)未请假或者请假未获批准,逾期两周未注册的。第三十二条 对研究生的退学处理,由教务长主持的办公会议(简称教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事先进行必要的合法性审查。在对研究生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按规定程序提前告知研究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给予研究生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退学处理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研究生本人,研究生拒绝签收的,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对研究生作出取消学籍或者取消入学资格的处理,具体程序参照退学处理程序执行。第三十三条 退学的研究生,应当在学校批准或者退学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两周内完成离校手续。第三十四条 退学或者取消学籍的研究生,一律不予恢复学籍。第三十五条 研究生对退学、取消学籍或者取消入学资格处理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学校学生申诉处理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诉。第八章 毕业与结业第三十六条 研究生在规定修业年限内,完成培养方案规定内容,考核合格,达到研究生毕业要求,学校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授予学位,颁发学位证书。第三十七条 研究生在规定修业年限内,完成培养方案规定内容,未达到研究生毕业要求但满足结业要求的,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第三十八条 研究生因学位论文答辩未通过而结业的,经答辩委员会同意,在一定期限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通过的,准予以结业证书换发毕业证书。重新答辩仅限一次。第三十九条 研究生毕业、结业后,应当按照学校规定及时办理离校手续,就业和派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条 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研究生,发给肄业证书。未学满一学年退学的研究生,发给学习证明。第九章 学业证书管理第四十一条 学校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学习形式,以及研究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研究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学校进行审查,必要时请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协助核查。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一经发现,取消学籍,不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依法予以撤销。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第四十三条 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提供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第十章 附则第四十四条 学校授权研究生院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17 年 9 月 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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