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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租赁纠纷起诉状仅供参考.doc

    • 资源ID:18492474       资源大小:14.50KB        全文页数: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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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租赁纠纷起诉状仅供参考.doc

    房屋租赁纠纷起诉状仅供参考欢迎阅读房屋租赁纠纷起诉状(一) 原告: 被告: 诉讼请求: 1、判决解除原、被告  年  月  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  元,(自  年  月  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并支付利息(自相应租金履行期届满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损失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腾出房屋时止;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年  月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   的住宅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金每月  元,租金按季度支付,物管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签订合同当日双方清点了出租房屋内的物品,且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自   年   月起至今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房屋租赁纠纷起诉状(二) 原告:庞*,男,汉族,岁,湖北汽车工业学院学生,住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汽车公司厂家属院。联系电话: 被告:周*,女,汉族,岁,*幼儿园负责人,住十堰市张湾区东岳市场对面车城金都三楼未来星幼儿园内。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设备损坏押金元、广告牌、黑板押金元。 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湖北汽车工业学院大四学生。年暑假期间,原告与名本校同学利用社会实践的机会举办了中小学文化课辅导班。为此,原告向被告租借了位于东岳市场对面的未来星幼儿园的五间教室作为教学场地。期间,被告向原告收取了设备损坏押金元,广告牌、黑板及水电押金元,一个月的房租元。此后,原告在租期结束后,与被告协商退还押金事宜,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拒绝。 故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前请,依法维护在校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此致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房屋租赁纠纷起诉状(三)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北京××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大街130号××大厦7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京×× 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杰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北京××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外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 职务: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屈××,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经营负责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北里××园1楼15层6号 上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本案诉争房屋场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大街××号地下一层400平方米面积属北京商××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所有。商××公司于2003年8月4日与北京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林××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场地5年的使用权,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林××公司享有转租权。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3年8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时,以及直到租赁合同2008年8月4日届满期间,被上诉人均未取得对该场地的处分权。 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交了林××公司的确认书,以此证明其已经取得处分权。但事实上,确认书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了该场地的处分权,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2003年8月4日林××公司与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林××公司并未取得诉讼争房屋场地的转租权。2008年,二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林××公司仍未取得转租权。根据两份协议的内容显现出的合同目的,均为林××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场地的承租权,无转租权; 其次,林××公司称与被上诉人是关联公司,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公司章程显示,林××公司对被上诉人是货币出资而非以本案诉争房屋场地使用权出资,故被上诉人并未取得诉争房屋场地合法的使用权; 再次,林××公司在确认书中表明,“将租赁房屋场地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使用”分为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两种,若为有偿使用,即为转租,因林××公司未取得转租权,故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场地无处分权;若为无偿使用,也即林××公司自2003年8月4日至2008年8月4日长达五年期间,将其享有的收益权,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被上诉人获得155万元(31万/年*5=155万元)租金,林××公司分文未得。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林××公司以让被上诉人“无偿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场地的形式掩盖林××公司及被上诉人逃避纳税义务的非法目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综上,确认书的内容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北京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对诉争房屋场地享有使用权、转租权等合法权益,其应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显然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的证据不够充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北京××工贸有限公司 感谢阅读第 5 页 共 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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