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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最新 五篇仅供参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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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最新 五篇仅供参考.doc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最新 五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执行程序开始后,如果案外人认为所执行的标的自己有全部或部分的请求权,或认为执行可能影响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1#复议申请人:安徽科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桐城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张五复议被申请人:李四,男,1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南一环59号,身份证号码:3401232。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_人民法院作出的(20_)_执异字第00028号、(20_)_执字第00134-5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理由:一、原审法院作出的(20_)_执异字第00028号裁决程序不合法。申请人于20_年10月19日收到_人民法院(20_)_执字第00134-5号执行裁定书,20_年10月25日申请人向_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并向该院立案庭提交了书面材料。该院于20_年11月2日向申请人发出立案受理通知书,20_年12月24日组织听证,20_年1月15日作出(20_)_执异字第00028号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九条“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第十条“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第十一条“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需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本案中,_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人异议52日后才组织听证,听证结束21日后才做出裁决,整个执行异议审查历经80多日,期间承办人未提出和办理任何延期申请。诚然该院无视法律规定自行决定审理期限,其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作出的(20_)_执异字第00028号、(20_)_执字第00134-5号执行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20_)_执字第00134-5号执行裁定书中写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安徽科剑股份有限公司有工程款收入”但申请人自始至终未见任何证据证明其事实,其查明的“有工程款收入”应属主观猜测,毫无事实依据。根据(20_)_执异字第00028号“本院认为,_人民法院在查明被执行人赵三在安徽科剑股份有限公司有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错误的直接认定该事实,裁决书整篇均未就事实作出任何的核实和论证。申请人作为案外人在收到原审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积极查明事实,认为被执行人赵三在申请人处即没有工程款收入也未有任何到期债权,因此无法协助该院执行。并在原审法院冻结申请人100万元银行存款后及时提起了异议并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证据。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61条的规定,申请人有协助履行之义务但前提是被执行人在申请人处有收入或到期债权,但本案中被执行人赵三与申请人之间一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不有享有任何到期债权。被申请人对此也未能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被执行人赵三自己也予以了否认。显然,申请人不具备协助原审法院执行的条件,故应不负有其义务。三、原审法院作出的(20_)_执异字第00028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诚然,本案中被申请人应就其主张被执行人赵三在申请人处有收入或到期债权负有举证责任。但整个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未提出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申请人虽对执行提出异议但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因此就负有证明被执行人赵三在申请人处未有收入或到期债权的义务。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原则,将举证义务强加于申请人并据此裁决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显然,自己是无法证明自己不差别人钱的事实,原审法院如此裁决视同有罪推定,毫无法律依据更有悖法理。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在申请人处享有收入或债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20_)_执异字第00028号、(20_)_执字第00134-5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法院撤销这一裁定!此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申请人:20_年一月二十三日#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2#复议申请人:明天,男, 复议被申请人:王大夏,男, 复议被申请人:何为,男, 复议被申请人:苹果,女,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女,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_)字第21号、第22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理由:一、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是错误的,应该适用第204条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而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对“案外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原审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时,应适用民诉法第204条的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何为、苹果案件与复议被申请人王大夏案件在诉讼保全程序上合法有效,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解释第1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在这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次,这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鸭梨,而鸭梨及其夫艾小林在复议申请人处均无债权。复议申请人既无能力也无义务协助法院执行二案件。而原审法院却将这二案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并采取了非正当的手段让复议申请人在20_年8月9日的送达回证上签字。仅从程序上说,原审法院在这二案件的诉讼保全措施上是不合法的。再次,纵使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永兴矿业具有债权,原审法院也不应该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早在20_年8月14日,永兴矿业已将法定代表人由“艾小林”变更为“平民”。因此,原审法院应该向当时作为永兴矿业法定代表人的平民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何为、苹果案件与复议被申请人王大夏案件在诉讼保全程序上合法有效,是完全错误的。三、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债权,事情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永兴矿业并无股份。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管理档案中,从来没有一份合法有效的材料能显示复议申请人在永兴矿业享有股份。其次,复议申请人是从平民处收购永兴矿业的股份,而并不是从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处收购的。原审法院仅以复议申请人在调查笔录中认可的“该矿是以平民的名义转让给明天的,全部转让款为800000元,明天已支付400000元,还有400000元于20_年12月31日付清”来认定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债权,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调查笔录中,仅能显示复议申请人从平民处收购永兴矿业的股份,至于该股份是否为复议被申请人鸭梨以“平民”的名义在永兴矿业的,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从法律事实上讲,复议申请人收购的永兴矿业股份即为平民所有,并非复议被申请人鸭梨所有。原审法院认定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具有债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债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过程中,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20_)字第21号、第22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法院撤销这一裁定!此致江西省某人民法院复议申请人:二0_年三月一日#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3#申请人:_有限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_我公司申请_城区法人民院判决我公司赔偿_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在借款后,我公司就已经还了_公司_x万元的现金,而_公司因为自身原因无力销售任务,私自把_17户客户的房屋首付款占为己有,没有履行销售合同的规定打到我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上,17套房子的首付款金额大约是_x多万,而实际当初我公司与_公司的借款只是_元。即我公司已经远远超过需要支付的金额,现在_公司申请拍卖我公司的商品房,实属不合理要求,无法律依据。综合上述,申请人认为在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全额履行了判决书上的义务,贵法院继续拍卖我公司的商品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特此向贵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书,请求贵法院依据事实情况,判定本案终结执行。此致_城区法人民院申请人:_有限开发公司_年x月x日#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4#异议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_支行住所地:负责人:,职务:行长请求事项:请求不予强制执行人民法院(20)执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并对有限公司设立在异议申请人处的质押保证金账户33解除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20年月日和日、月日和日,有限公司向异议人申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_支行签订了四份银行承兑协议,依照协议约定,异议申请人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共计7张,出票金额合计¥31元,有限公司按汇票金额的100%计人民币¥31元及其利息作为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的保证金,保证金于出票日之前存入异议申请人的专户,保证金账户为33。贵院于20年月日作出(20)执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00万元。资金所在账户:33为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保证金账户,异议申请人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申请人在贵院(20)执字第4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中已经向贵院声明“该账户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的规定,该保证金已特定化,申请人基于质权而占有,贵院对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在该保证金帐户内的款项不能扣划。基于以上理由,贵院若强制执行(20)执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00万元,将损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综上,异议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执行提出异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维护异议申请人合法权益,不予强制执行,并对有限公司的质押保证金账户解除冻结措施。此致人民法院异议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_支行20年月日附:1、银行承兑协议4份;2、保证金质押合同4份;3、银行承兑汇票7张;4、保证金存款回执7张。#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5#申 请 人 西安_有限公司,经营地址 西安市友谊东路x号,企业性质 新加坡独资,电话_;法定代表人 林_,职务 董事长。被申请人 陕西_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陕西_工程_有限公司),经营地址 西安市尚德路68号(虚假),实际地址 南关正街泛美大厦_室,企业性质有限公司,电话 _;法定代表人 杨_,电话 _。申请人因不服新城区人民法院(20_)新法执字第_x号终结执行的裁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一. 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支付令已经生效。1. 债务人已非正常经营。新城法院送达支付令时,因债务人提供的公司地址虚假,按照其注册地址无法送达,从而证明其公司已经非正常经营。2. 债务人已着手逃避债务。从工商局调取的债务人新办公地点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显示,该合同的出租人、承租人均为债务人陕西泛美施工程纤维有限公司的股东刘x、刘x,证明其公司股东为转移资金、逃避债务,一起串通进行虚假地址变更。3. 支付令已经依法送达债务人。审判员后来在债务人原公司注册办公地(泛美大厦)找见股东刘x,其拒收支付令后被留置送达;公司的副总经理刘x拒收支付令后也被留置送达。故本案支付令已经依法送达债务人事实清楚。因此,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既没有在15日内清偿债务,也没有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及公司变更情况,(20_)新民督字第_号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对其蔑视法律的不负责任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支付令合法生效,执行局应认真予以执行。二. 债务人执行中称其名称变更不应影响本案的执行工作。首先,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支付令后,没有在有效期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对此,债务人理应承担其行为给自身带来的法律责任。其次,我公司诉前曾到陕西省工商局档案室调取债务人备案资料,内容显示债务人名称并未变更,仅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变更为刘x,公司地址由南关正街的泛美大厦变更为尚德路68号。所以我公司已经履行诉前注意义务,所以才确定到新城法院诉讼。第三,债务人陕西_工程_有限公司名称虽然变更为陕西_工程_有限公司,但债务人主体没有变更,清偿债务的还款责任也未更改。且执行中债务人均表示同意还款,执行部门应依法裁定变更本案债务人的名称,这不仅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也符合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的立法精神。现执行机构无视债务人予以还款的书面认可,仍简单、草率地决定终结本案执行,无异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有违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处理案件的司法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明确规定:“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务人外,可以对下列人申请执行,或者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下列人为被执行人:(四)债务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人。”因此,无论是在审判还是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名称的变更均不影响执行机构对债务人的执行。尊敬的法官,本案债务人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已采取欺骗手段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_,经执行法官询问杨_,其称自己是农民,从未参与债务人经营,也未接管债务人一文一纸,更不知道本案的情况。显然债务人是在蔑视法律有意阻碍人民法院执行。为了净化西安的投资环境,敬请贵院依法撤销新城区人民法院(20_)新法执字第_号执行裁定,使债务人尽快履行付款义务。此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西安_有限公司代理人李亚林 感谢阅读第 12 页 共 1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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