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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拖欠工程款起诉状】 工程欠款起诉书范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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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拖欠工程款起诉状】 工程欠款起诉书范文.doc

    最新【拖欠工程款起诉状】 工程欠款起诉书范文拖欠工程款起诉状范本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权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住*联系电话:13*。被告:李某,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系某某旅馆负责人。联系电话:13*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住*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安装费共计4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委托被告杨某某为其寻找进行石膏墙安装的人员。2011年11月7日,原告经被告杨某某介绍同意为被告李某所负责的某某旅馆进行石膏隔墙的安装。在进行安装之前,原告通过被告杨某某同被告李某协商先预付一部分款项,待安装完毕之后将剩余款项付清。被告杨某某在11月8日支付了预付款之后,于11月12日支付2000元,11月15日支付3000元,之后就拒绝再支付剩余款项。11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量面积进行决算,被告杨某某不但不予理会,还纠集其他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拨打110,经过民警的调解,被告杨某某同意支付一切因原告被殴打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并在一周内付清所欠的劳务费。被告杨某某于当场支付医疗费700元后,于12月4日同原告丈量了干活的面积,由此得出原告所安装石膏墙的面积为274.52平方米,安装费为15373.12元,医药费共计1069.20元。双方经过协商后约定剩余的欠款为4000元,由被告人杨某某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欠款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二被告进石膏墙的安装,实质上在原告与被告间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依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享有法定的权利,被告李某最为雇佣方,被告杨某某作为直接负责人拖欠安装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决为盼。 此 致××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权某某二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杨玉珍诉许春和拖欠工程款驳回起诉裁定杨玉珍诉许春和拖欠工程款驳回起诉裁定_(2009)登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杨玉珍,女。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春和,男。委托代理人唐丙坤,男,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珍诉被告许春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告许春和的委托代理人唐丙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被告承包禹登高速公路王村段,原告投资自己的车辆及工程设备给被告承包的路段施工。2007年6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许春和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被告许春和欠原告工程款522595元,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2259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合同相对方是张荣花,原告是受雇人;二、被告签名的行为不是真实行为,签名的行为是受协迫而为,真正的欠款人不是许春和,以上事实证明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法庭举证有,2007年6月25日被告所签欠原告52万余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2万余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欠条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欠条书写人不是被告,而是施工地加油站经营者王洪军,原告没有干工程,被告不可能欠原告工程款,该工程款的所有人应是张荣花,而非原告。原告承认该欠条书写人系王洪军,欠条来源系由于原告欠王洪军油款,在给被告结算时,由王洪军书写。被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2007年3月27日被告与河南省宝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工程一事。第二组,2007年3月29日被告与张荣花所签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工程后,又将所包工程转包给张荣花。第三组,张荣花给被告出具收款条六张,共计52.3万元,证明被告已付清52.3万元工程款。第四组,张荣花支付工程机械使用费凭证,证明是张荣花支付了压路机、铲车、钩机、拖车等机械设备款的事实,工程系张荣花承包,而不是原告承包。第五组,张荣花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第六组,欠条一份,欠条来源系王洪军书写,在原告持有的欠条书写前,王洪军写上不同内容的欠条,让宝天公司负责人许志强签字,由于许志强不签字,才由王洪军书写,被告签字,目的为解围,证明被告根本不欠原告工程款。第七组,张荣花付给王洪军加油款付款凭证,证明内容同第四组。第八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是张荣花承包了该工程,也证明原告与张荣花的关系,即原告系张荣花嫂子。第九组,证人出庭所做的证言,证人闫丙治证明修高速路时经被告介绍,张荣花雇佣自己的挖掘机,被告张荣花均付有钱。许志强证明自己和被告系堂兄弟关系,自己将本单位工程承包给被告,本单位技术人员量了土方后,为了让把土方条换成欠款条,原告和张荣花等人采取堵门的方式逼迫自己打条,由于工程是许春和承包了,在围堵住处一天一夜后,才由许春和打的条子。证人王智民证明原告等人采取堵门方式让许志强在欠工程款条子上签名,许志强不签,让许春和签了。证人王刚证明自己在修王村匝道干过活,张荣花付的钱。证人张荣花证明和原告系姑嫂关系,与被告系熟人关系,许春和将自己承包的王村匝道土方工程转包给自己,原告系自己雇佣人员,每月5000元工资,土方工程是自己垫资干的,工程款包括油款也是自己付的,被告已付清工程款,原告持有的欠条是由于王洪军在自己笔记本上先写欠原、被告工程款52万余元让许志强签字,许志强在围堵大门一天一夜后不签,才由王洪军另写一张欠条,被告签字,欠条自己保管着,被告结帐要条子时,条子已找不着了,欠条在自己笔记本中夹着,怎样到原告手中,不太清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劳务合同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干活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此施工协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将款付给张荣花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同第四组质证意见。对第六组证据,恰恰证明工程是包给原告,活是原告干的。对第七组证据同第四组质证意见。对第八组证据,张荣花证言不实,是原告承包了工程。对第九组证据,有三个人没有身份证,证人闫丙治、王刚所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证人许志强、王智敏、张荣花的证言能证明被告打欠条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威胁性质。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证明了工程的承包人和雇佣人闫丙治、王刚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庭应予采信。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被告出具的2007年6月25日的欠款条,由于原告对书写人王洪军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所举的2001年3月27日其与宝天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出示的其与张荣花签订的协议,因与其出示的第一份证据相互印证,且张荣花又不持异议,也无提交足以推翻该协议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出示的张荣花的收款条,因张荣花不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出示的由张荣花支付的机械设备款、压路机款、铲车、钩机款、拖车款,加油款等,因张荣花不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出示的由王洪军书写在张荣花笔记本上的欠条,结合张荣花、许志强、王智民欠原、被告工程款52万余元没有人签名的欠条的证人证言,因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出具的对张荣花的调查笔录一份,因与张荣花出庭所做的证言相一致,本庭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人王智民、许志强、张荣花的证人证言,因与本案关联性强,真实陈述了案件事实,本庭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人闫丙治、王刚、张荣花作的证言,虽无身份证明,但能与其它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庭亦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河南省宝天投资有限公司将自己应负责施工的禹登高速宣化互通立交匝道土方工程承包给被告许春和。2007年3月29日许春和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荣花,双方签订有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土方造价每立方拾元,经监管部门、业主验收认可合格后,上报计量签字后为合格。”协议签订后,张荣花即组织施工,其间雇佣了本案原告。2007年6月25日,张荣花组织施工完成工作量52259.5立方,宝天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许志强给张荣花出具了收据,但没有出具欠条。为索要工程款,加之欠当地加油站业主王洪军加油款,张荣花组织人员包括原告在内围堵许志强住处达一天一夜之久,许志强坚持不出欠款条,最终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由王洪军书写,被告签名的欠款条,欠条中注明今欠到杨玉珍工程款伍拾贰万贰仟伍佰玖拾伍元整。后许春和分六次将工程款付给了张荣花,总计52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于张荣花,被告与张荣花之间形成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原告受雇于张荣花,原告是根据雇主的授权从事活动,应当认定原告的行为为雇主的行为;原告虽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但实际债权人应是张荣花,而不是原告杨玉珍,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玉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少伟 审 判 员 张晓晖 人民陪审员 李梅英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书萍 原告孙为其诉被告田军良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孙为其诉被告田军良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_(2010)灵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孙为其,男。被告田军良,男。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为其诉被告田军良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在本院阳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为其,被告田军良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为被告建造猪舍及办公楼等合同。合同签订后即投入施工,2008年4月底工程全部完工。完工后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177万元,余款432910.61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我工程款432910.6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欠原告工程款432910.61元不错,但原告给我建造的猪舍存在质量问题,我已在法院另案起诉,在质量问题解决后,我该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我就支付多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建筑合同书1份,证实原告为被告建造办公楼和猪舍等工程;3、结账清单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为被告建造办公楼及猪舍等工程,总计工程款2202910.61元,被告仅付原告1770000元,仍欠432910.61元未付。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身份;2、代理人调查严一某、严二某笔录各1份,证实原告为被告建造的猪舍存在有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自己建造的猪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猪舍的质量问题,已与被告达成协议,从工程款中扣除33900元,由被告自己修复。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9日,原告孙为其与被告田军良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的养猪厂建造猪舍10幢,办公楼一幢及其它土建项目;2.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被告拨付备料款20万元,以后每完成一个分项工程按承包单价结算付款,工程结束实行竣工结算,2007年12月30日前付总工程款100-120万元,余款在2008年6月份之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07年12月份部分工程完工后,被告的养猪厂即投入使用。2008年4月份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77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欠款,被告以工程质量有问题拒付。2010年2月2日,原被告在阳平镇下原村委会主持下,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了决算,经决算,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为2202910.61元,双方代表及村委干部均在决算表中签了名,另双方在决算表中注明:“有关质量问题,由双方及下原村委会协商解决。”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的工程款,被告仍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予以推托,引起诉讼。另查,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田军良在本院已另行起诉,本院已经立案,正在审理中。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承建工程后,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已进行了决算,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质量为题,因双方在决算时已明确解决,且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故被告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不同意支付欠款的辩解意见,本案不予采纳。因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应在2008年6月份之前付清,被告长期拖欠不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军良支付原告孙为其工程款432910.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自2008年6月1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4元由被告田军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全国审 判 员 张克民审 判 员 王天社二一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孟宪初诉杞县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一案孟宪初诉杞县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一案_(2010)豫法民申字第00195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宪初,男。孟宪初起诉杞县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一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的(2009)汴民终字第462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孟宪初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宪初申请再审称,1998年杞县县城海河治理工程是申请人承接完成的,21.7万元的工程款杞县人民政府也是支付给申请人的,申请人完全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确认申请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孟宪初起诉的依据是杞县金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杞县县城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杞县县城海河治理工程协议”,孟宪初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上述公司也未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孟宪初。故,原审认为孟宪初不具备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孟宪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宪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别志定审 判 员 金文鹏代理审判员 金 立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丹 拖欠工资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起诉状原告:刘*,女,29岁,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大厦*室(邮编518000),联系电话×××××××。被告: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住所上海市长宁区*路*号底层甲(邮编200051),联系电话021*。 请求事项: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的工资共计1800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2、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4、6、10、11月共4个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3月20日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在被告单位担任董事助理职务,工资为6000元/月。2006年11月29日,被告通过岗位调动的方式被将原告派遣至被告上级单位深圳××臵业评估有限公司担任客户服务部经理,工资降为4500元/月。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06年9、10、11三个月的工资共计18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每次都承诺等财务状况好转后再支付。但2007年4月25日,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伙同上级单位深圳××臵业评估有限公司找借口于当日将本人辞退。原告认为,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企图逃避这一法定义务,除应全额支付拖欠工资外,还应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此外,被告还欠缴原告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理应补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你院,希望能支持原告诉请。此致上海××区人民法院 原告: (签名)年 月 日1第 14 页 共 1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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