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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新计量法全文】计量法罚则对新会计准则中公允价值计量法的分析-论文经济视野对新会计准则中公允价值计量法的分析张杰齐齐哈尔市黑龙酿造有限责任公司1、公允价值的概念企业会计准则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七章第五十条指出: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在公平交易中,交易双方应当是持续经营企业,不打算或不需要进行清算、重大缩减经营规模,或在不利条件下仍进行交易。公允价值的取得程序是:(1)存在活跃市场下的资产或负债,活跃市场中的报价应当用于确定其公允价值。活跃市场中的报价是指易于定期于交易所、经纪商、行业协会、定价服务机构等获得的价格,且代表了在公平交易中实际发生的市场交易的价格。(2)不存在活跃市场时公允价值,应当采用估值技术确定。采用估值技术得出的结果,应当反映估值日在公平交易中可能采用的交易价格。“全价估算公式”,如PV=M+(Cf)/l+y(D365),分别计算当日货币市场基金持有各券种的“影子价格”。其中:PV为各券种的影子价格;M为债券面值;c为债券票面年利息;f为债券每年的利息支付频率;D为从计算日至债券到期日的剩余天数;y为估算的市场收益率。将各券种的“影子价格”导入估值表中,计算“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3、公允价值在其他相关准则中的运用企业会计准则长期股权投资第四条指出: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第八条指出,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采用权益法核算。其中第九条指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成本。借:长期股权投资贷:银行存款营业外收入企业会计准则投资性房地产第十条指出: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第十五条指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自用房地产时,应当以其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作为自用房地产的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借:固定资产贷: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第十六条指出:自用房地产或存货转换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时,投资性房地产按照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计价,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小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借: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贷:存货借:投资性房地产贷:存货资本公积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第三条指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一)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第五条指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企业会计准则收入第五条指出:企业应当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但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不公允的除外。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取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2、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的确定公允价值计量是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的核心,同时也是操作难度最大的地方。以中国证监会2005年3月公布的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等相关问题的通知中“影子定价”的处理流程为例来说明。所谓“影子定价”,是指货币市场基金所采用的一种合理的风险控制手段,该方法的作用是对“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公允性进行评估。货币市场基金平时的计量属性是摊余成本法。但当“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偏离程度的绝对值达到或超过一定的幅度时,说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就已经不能再公允地反映持有资产的价值。因此基金就要进行相应的组合或会计调整。首先,为解决货币市场基金影子定价过程中新出现的问题,基金业界按照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自发成立了货币市场基金影子定价工作小组,负责全行业内的影子定价等日常工作。其次,制定了详细、科学、全行业统一采用的“影子定价”处理流程。主要步骤如下:(1)收益率采集基础:货币市场基金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管理的中国货币网上采集双边报价信息,以此为基础估算市场公允收益率。(2)定价品种的分类:将定价品种分为国债、央行票据和政策性金融债、其他允许投资的金融工具三类。货币市场基金影子定价工作小组每季度确定当期最活跃的成交类别作为下一季度的估值基准类别,并确定三类定价品种之间的收益率折溢价标准,一并作为下一季度的估值基准。(3)估值基准类别的剩余存续分类:剩余存续期小于等于3个月;剩余存续期大于3个月,小于等于6个月;剩余存续期大于6个月,小于等于9个月;剩余存续期大于9个月,小于等于397天。(4)数据采集:寻找估值基准类别券种的双边报价信息:每个工作日16:45后,从中国货币网采集双边报价的收益率信息。双边报价收益率保留至小数点后第4位,第5位四舍五入。其他信息:其他信息如债券面值、票面年利息、每年的利息支付频率、债券剩余存续期等。(5)确定各期限段公允收益率基准:以双边报价中估值基准类别各券种的买入收益率和卖出收益率的简单平均值,作为该券种的收益率标准。收益率标准保留至小数点后第4位,第5位四舍五入。如有多个双边报价商对同一品种提出报价,以最低的买入收益率和最高的卖出收益率的简单平均值,作为该券种的收益率标准。根据估值基准券类别剩余存续期的划分原则,计算各期限段中所有券种收益率标准的简单平均值,作为该期限段品种的市场公允收益率标准。若当日某期限段券种没有双边报价信息,则以上一日该期限段券种的公允收益率标准作为当日该期限段券种的公允收益率标准。(6)确定其他类别品种的公允收益率标准:根据基准券类别中各期限段品种的公允收益率标准,以及其他品种与基准券类别之间的收益率折溢价标准,确定其他类别品种各期限段的公允收益率标准。(7)浮动利率债券的公允收益率标准,由影子定价工作小组根基准利率以及有效利差的实际变动情况具体确定。(8)确定基金的“影子价格”:参照金融业普遍遵守的2013.8EconomicVision1912014年计量法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自2014 年3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2013 年12 月28 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经济建设、科学技术和社会的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制定本法。第二条(调整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计量标准,标准物质定级,进行计量检定、计量校准,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及计量单位,从事计量活动,实行计量监督管理等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主管部门)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政府计量义务)国家鼓励和加强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计量管理方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1 第五条(法制管理计量器具目录)国家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资源保护、法定评价、公正计量方面的计量器具实施法制管理。国家对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实施制造许可证制度和计量检定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实施。第二章 计量单位第六条(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实行统一的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实施。第七条(法定计量单位适用范围)从事下列活动,需要使用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信息;(三)出版、发行出版物;(四)制作、发布广告;(五)生产、销售产品,标注产品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七)出具证书、报告等技术文件;(八)制作公共服务性标牌、标志;(九)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第八条(例外条款)其他特殊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和标准物质第九条(计量基准的建立)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计量基准和有证基准物质的定级,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并通过比对和后续研究等方式确保其量值与国际保持一致。第十条(建立计量基准的条件)建立计量基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计量性能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运行和维护制度。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第十一条(有证基准物质定级条件)有证基准物质定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以基准测量方法或者绝对测量方法定值,用于统一国家最高等级的测量量值;(二)定值的准确度达到国内最高水平或者国际上同类标准物质的先进水平;(三)符合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国家标准物质技术规范要求。(四)其制造者具有良好的质量保证体系。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定级鉴定合格后,颁发有证基准物质批准证书。第十二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建立)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量值传递和计量监督的需要,统一规划和组织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以及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的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经考核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组织考核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方可使用。第十三条(被授权单位计量标准的建立)执行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授权任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建立的各项计量标准,由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经考核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组织考核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计量标准证书,方可使用。第十四条(其他部门计量标准的建立)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需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经考核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组织考核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第十五条(校准机构计量标准的建立)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经考核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组织考核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第十六条(建立计量标准的条件)建立计量标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计量标准量值能够溯源至相应的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二)计量标准的计量性能符合要求;(三)具备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的技术规范;(四)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五)具有满足计量标准正常工作所需的环境条件;(六)具有完善的运行、维护制度。第十七条(有证标准物质定级条件)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证标准物质的定级。有证标准物质定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物质技术规范要求的研制方法和程序;(二)标准物质性能达到预期要求或使用要求,用于量值传递溯源和计量监督;(三)其制造者具有良好的质量保证体系。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定级鉴定合格后,颁发有证标准物质批准证书。第十八条(申请计量基准证书、计量标准证书、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标准物质定级程序)建立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以及有证基准物质、有证标准物质定级,应当分别按照本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有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提交申请,并附符合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第十九条(计量基准证书、计量标准证书、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标准物质定级批准证书许可程序)有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并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受理后组织考评员对申请人进行考核。在20日内完成对考核结果的审核,审核合格的,在10日内分别颁发计量基准证书、计量标准证书、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或者有证基准物质批准证书、有证标准物质批准证书。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未取得计量基准证书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的,不得开展量值传递工作;部门或者向社会提供校准服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未取得计量标准证书,不得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第二十条(计量基准证书、计量标准证书、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期限)计量基准证书、计量标准证书、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者应当于证书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计量基准证书、计量标准证书、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有效期到期,未按照规定申请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不得继续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第二十一条(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有证基准物质、有证标准物质的监督管理)组织考核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以及负责有证基准物质、有证标准物质定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考核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以及有证基准物质、有证标准物质的使用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二十二条(禁止条款)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自行中断其工作。第二十三条(溯源要求)计量标准的量值应当通过校准、比对等方式溯源至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不能满足计量溯源要求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溯源至其他有关国家或者经济体具备相应能力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并提供溯源的有效证明。第二十四条(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标准物质的作用)计量基准、有证基准物质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有证标准物质出具的数据作为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纠纷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废止条款)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不适应工作需要的计量基准和有证基准物质。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进口、销售、使用、修理 第二十六条(计量器具制造许可、标准物质能力考核制度)制造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必须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以销售为目的,用于统一量值、校准计量仪器或者评价测量方法的标准物质,必须取得制造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申请制造许可证的条件)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二)固定的生产场所,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生产设施,包括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以及生产过程中的计量检测设施等;(三)完整的设计图纸、工艺文件、产品标准和相关的技术规范等;(四)保证产品质量的出厂检测条件,包括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要求的计量标准,相应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适应检测需要的环境;(五)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的技术状况符合生产的需要,承担出厂检测的人员经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六)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第二十八条(制造标准物质能力条件)申请办理制造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应当提交标准物质样品和以下材料:(一)有证基准物质批准证书或者有证标准物质批准证书;(二)制造有证基准物质或者有证标准物质任务设计书;(三)制造有证基准物质或者有证标准物质的主要设施和技术人员状况、分析测量仪器设备和实验室条件的情况;(四)研制报告,包括制备方法、制备工艺、稳定性考察、均匀性检验,定值的测量方法、测量数据及处理、有证基准物质或者有证标准物质定值及不确定度等;(五)国内外同种有证基准物质或者有证标准物质主要特性的对照比较情况及定值比对结果;(六)用户试用情况报告及有证基准物质或者有证标准物质证书的式样;(七)保障统一量值需要的供应能力和措施。第二十九条(申请制造许可证、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程序)制造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管理计量器具目录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应当向制造者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并附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申请制造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制造标准物质能力考核申请,并附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第三十条(制造许可证或者制造能力考核的许可程序)受理本法第二十六条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并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受理后组织考评员对申请人进行考核。在20日内完成对考核结果的审核,审核合格的,在10日内颁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制造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制造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的,不得制造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或者标准物质。第三十一条(制造许可证或者制造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期限)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制造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者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 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制造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有效期到期,未按照规定申请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不得继续制造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或者标准物质。第三十二条(制造许可证或者制造标准物质能力证书的有效性)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制造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生产属于扩大量程或者提高计量器具准确度等超出原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标准物质范围的相同类型的新产品,应当重新办理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或者标准物质定级批准,可以简化或者不再进行生产条件考核,按照新的产品范围换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制造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因生产场地迁移等原因造成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制造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制造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的制造者发生兼并、重组、更名等情况时,如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委托加工计量器具的管理)委托其他单位加工计量器具,委托方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并且被委托方应当取得同型号计量器具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委托方应当将书面合同向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委托方的生产条件组织考核。第三十四条(计量器具的出厂检测)计量器具的制造者必须对制造的计量器具进行检测,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第三十五条(计量器具铭牌使用的规定)制造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制造者应当在其制造的计量器具或者铭牌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计量器具出厂编号、厂名、厂址等信息。被委托方应当在被委托制造的计量器具或者铭牌或者说明书上标明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第三十六条(型式批准要求)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应当先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型式批准申请。 第三十七条(型式批准许可程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并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受理后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型式评价。在20日内完成对型式评价结果的审核,审核合格的,在10日内颁发型式批准证书。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被授权承担型式评价任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标准等有关技术文件,制定型式评价大纲,型式评价按照型式评价大纲进行。第三十八条(申请和负责型式批准单位的义务)申请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申请人应当提供计量器具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负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和型式评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保密。第三十九条(对变更型式批准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已经批准的型式,不得随意改动、变更对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在结构、材质、技术特征等进行改进,影响计量性能的,应当重新办理型式批准。第四十条(型式批准期限)对已经不符合型式批准要求、计量法制管理要求或者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器具,发证机关可以通过公告的形式,废除原批准的型式。第四十一条(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进口计量器具或者销售进口标准物质的,由外商或者其代理商向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型式批准或者标准物质定级批准。未取得型式批准证书的计量器具或者标准物质批准证书的标准物质,不得进口。第四十二条(禁止条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制造标准物质能力合格证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实施许可证管理,但没有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计量器具。不得经营销售没有产品合格证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计量器具。第四十三条(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禁止性规定)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第四十四条(修理计量器具规定)计量器具的修理者必须对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测,保证修理后的计量器具计量性能合格。 第四十五条(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不得擅自改动、拆装计量器具,不得破坏铅(签)封,不得弄虚作假。第四十六条(标准物质使用规定)标准物质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定值有效期内使用标准物质。超过定值有效期的标准物质,不得使用。第五章 计量检定、计量校准第四十七条(计量器具检定制度)国家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资源保护、法定评价、公正计量方面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实施计量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实施计量检定。国家对进口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实施计量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实施销售前计量检定制度。 第四十八条(计量检定的申请)使用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计量检定、计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计量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进口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计量器具,销售前应当由外商或者其代理商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计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执行计量检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建立计量检定档案,定期报告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九条(计量器具修理后的检定)属于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计量器具,修理后应当由使用者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修理后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修理后检定或者修理后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第五十条(计量检定的依据)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系统表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检定的周期,由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确定,并由执行计量检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告知送检单位。计量检定系统表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以公告的形式发布实施。第五十一条(计量检定印、证)执行计量检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计量检定证书、计量检定合格证或者在计量器具上加盖计量检定合格印;对计量检定不合格的,发给计量检定不合格通知书或者注销原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五十二条(校准)对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器具,使用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其他有资格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计量校准,保证其量值的溯源性。 第五十三条(计量技术机构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条件)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有独立建制,其负责人应当有法人代表的委托书,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其用于计量校准服务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当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证书,保证量值能够溯源到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三)其开展的计量校准服务项目应当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四条(校准的依据)计量技术机构对社会开展计量校准,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合同,按照计量校准规范或者委托合同的要求进行计量校准,出具计量校准报告或者计量校准证书。第六章 商贸计量第五十五条(经营者计量责任)经营者应当配备或者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以计量器具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凡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应当由经营者依法申请计量检定。第五十六条(对允差的规定)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销售散装商品的短缺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值范围内。国家对允许短缺量没有规定的,买卖双方可以通过合同等方式加以约定。 第五十七条(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要求)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标注净含量。 第五十八条(商品包装尺寸规定)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包装商品时,应当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正确引导消费。商品包装尺寸应当与商品净含量的体积比例相当。不得采用虚假包装或者故意夸大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尺寸,使消费者对包装内的商品量产生误解。第五十九条(交易中的计量要求)经营以计量单位(或者计数单位)结算的商品量,以及以时间计量单位提供的各种服务,其结算值必须与实际值相符。经营者在现场交易中需要使用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保证计量准确;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第六十条(补救措施)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计量短缺量大于国家规定允许值的,应当给消费者补足短缺量或者赔偿损失。 经营者在补足短缺量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经营者可以追偿。第六十一条(公平秤的管理)商品交易场所的主办者,应当在商品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经过计量检定合格的公平秤等计量器具。第六十二条(公正计量行(站)的审批)在流通领域建立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批准。第六十三条(公正计量行(站)的申请条件)申请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法人资格;(二)计量检测设备以及配套设备满足计量检测的要求,并可溯源到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三)工作环境适应计量检测的需要;(四)计量检测人员经考核合格;(五)具有保证计量检测工作质量的管理制度。第六十四条(申请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程序)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申请,并附符合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第六十五条(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许可程序)受理申请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并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受理后组织考评员对申请人进行考核。在20日内完成对考核结果的审核,审核合格的,在10日内颁发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合格证书。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合格证书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未取得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合格证书的,不得向社会提供公正计量服务。 第六十六条(公正计量行(站)证书期限)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者应当于证书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合格证书有效期到期,未按规定申请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向社会提供公正计量服务。第七章 计量技术机构第六十七条(对计量技术机构的授权)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计量技术机构,并根据实施本法的需要,授权其设置的计量技术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的计量技术机构执行以下有关任务: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计量器具型式评价,执行计量检定、计量器具产品质量检验以及商品量计量检验等法律规定的任务,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第六十八条(申请授权的条件)计量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授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有独立建制,其负责人应当有法人代表的委托书,能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二)有取得计量检定执业资格的计量检定和管理人员;(三)具备相应的计量装置、配套设施和工作环境;(四)其相应的计量标准应当经考核合格,并具有计量标准证书;(五)具有保证计量检定、测试结果公正、准确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第六十九条(计量授权机关)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国家、省级计量技术机构和其他单位跨省际承担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任务的计量授权。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计量技术机构的计量授权。第七十条(申请计量授权程序)承担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任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量授权申请,并附符合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一条(计量授权许可程序)受理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并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受理后组织考评员对申请人进行考核。在20日内完成对考核结果的审核,审核合格的,在10日内颁发计量授权证书。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计量授权证书只对批准的区域和项目有效。未取得计量授权证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执行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相关任务。被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接受授权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七十二条(计量授权证书的期限)计量授权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者应当于计量授权证书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复查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计量授权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延续,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计量授权证书有效期到期,未按照规定申请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的计量技术机构,不得继续执行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相关任务。第七十三条(上级对下级监督)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计量授权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计量授权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第七十四条(计量专业的人员要求)国家对从事计量工程技术工作的人员实行计量工程技术职业资格制度。对从事计量器具计量检定和商品量计量检验任务的人员实行计量检定执业资格制度。计量检定执业资格需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未取得计量检定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计量器具检定和商品量计量检验工作。计量工程技术职业资格和计量检定执业资格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家人事部组织实施。第八章 计量监督第七十五条(计量执法人员的要求)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执法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计量执法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经考核符合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由组织考核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计量执法人员证件后,方可在规定的区域内开展计量监督工作。第七十六条(执法人员条件)计量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二)熟悉计量法律、法规;(三)具备监督工作范围内的专业知识;(四)掌握有关的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器具的检定技术; (五)从事计量工作三年以上,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政策水平。第七十七条(计量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计量执法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计量监督检查。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计量执法人员证件。对不出示计量执法人员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第七十八条(计量器具和商品量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的质量和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等进行计量监督检查。需要提供样品的,被检查单位应当无偿提供样品。计量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计量监督检查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单位,未按规定退还的,责令退还或者照价赔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前款规定的计量监督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计量监督检查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十九条(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利)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涉嫌违法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采取封存、扣押措施。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第八十条(被检单位的义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扣押的计量器具、设备、零配件及商品。第八十一条(向社会提供数据的技术机构的要求)为社会提供有关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资源保护、法定评价方面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计量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颁发计量能力和可靠性合格证书。第八十二条(申请考核的条件)技术机构申请计量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机构设置应当满足开展工作的需要;(二)具备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配套设施和工作环境;(三)使用的计量仪器设备应当按照规定执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四)具有与其工作相适应的计量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五)具有保证测试结果公正、准确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八十三条(受理考核机关)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跨省际承担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任务的技术机构考核。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技术机构考核。第八十四条(申请考核程序)承担本法第八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