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决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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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决定.doc
1关于修改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决定的决定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93 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二、第五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为合格投资者提供服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募集资金规模在 50 亿元人民币以下;(二)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三)客户人数在 200 人以下。 ”三、第六条修改为“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资产。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四、第七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资产。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不属2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归集的,在客户结算账户、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和集合计划资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份额参与、退出、现金分红等资金。 ”五、删除第十四条。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可以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股指期货、商品期货等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投资品种;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利率远期、利率互换等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投资品种;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商业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证券公司可以依法设立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用3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广集合计划。”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集合计划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推广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二)募集金额不低于 3000 万元人民币; (三)客户不少于 2 人;(四)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可以自身或者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担任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机构,并约定份额登记相关事项。“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办理参与、转换、退出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资金结算等事宜。“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已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的,应当每日通过该平台完成数据备份;尚未接入基金注册4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的,应当每月通过证券期货行业数据中心规定的方式进行数据备份。 ”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集合计划申购新股,可以不设申购上限,但是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的现金总额,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