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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级建造师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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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级建造师管理规定.doc

    二级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标准北京市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依据行政许可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方法(建市2022101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方法。 第二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为北京市二级建造师注册机关,负责企业工商注册在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二级建造师注册审批工作。北京市建筑业执业资格注册中心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各区、县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建委),负责注册在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的二级建造师注册申请受理、初审工作,并负责二级建造师行政许可决定的告知及行政许可决定书、注册证书的送达工作。 涉及公路、水利水电专业二级建造师注册时,市建委送市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第二章 注册专业和类别 第四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对应下述专业申请注册: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矿业工程和机电工程。 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按建筑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矿山工程的按矿业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冶炼工程的,可选矿业工程或机电工程之中的一个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按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 注册申请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或污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可申请补办或更换。 第三章 注册申报程序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前,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或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与聘用企业依法签订聘用劳动合同。申请人向聘用企业如实提供有关申请材料并对内容真实性负责,通过聘用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提出注册申请。 第六条 注册申请实行网上和书面相结合的申报方式。申请人应当在中国建造师网或北京建设网北京市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系统上进行填报,网上申报成功后,打印申请表。 第七条 初始注册 凡参加全国二级建造师统一考试取得资格证书的申请人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应专业继续教育证明,其学习内容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规定。 申请初始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附表1-1);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到达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同时申请多专业注册的,还应当提交注册建造师专业类别考试合格证明书复印件; (六)凡在全国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系统中没有个人信息的外省注册人员,应当提交该省省级注册管理部门出具的尚未注册证明。 申请人将上述材料合订后交所属企业。 聘用企业将审核后的企业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汇总表(附表1-2)和申请人的申报材料一式两份报区、县建委。申请公路、水利水电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三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二份。申请公路、水利水电专业增项注册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应当增加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 各区、县建委将北京市区、县建设主管部门二级建造师初始注 册初审意见表(附表1-3)、北京市区、县建设主管部门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汇总表(企业申请人)(附表1-4)、北京市区、县建设主管部门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汇总表(专业)(附表1-5)、北京市区、县建设主管部门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推荐意见函和申请人的申请表报市建委。其中,申请公路、水利水电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二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申请公路、水利水电专业增项注册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应当增加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材料报送按北京市区、县建设主管部门二级建造师注册申请材料报送目录(附表1-6)要求办理。 涉及公路、水利水电专业申请注册的,市建委将申请人的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送市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 市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填写北京市有关部门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审核意见表(附表1-7),连同按企业申请人汇总后生成的北京市有关部门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审核汇总表(附表1-8)送市建委。 以上所有申请材料及附件由区县建委存档备查。 第八条 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二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附表2-1);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因劳动争议无法提供解聘合同的,应提供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或司法裁判文书。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到达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九条 变更注册 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有效期执行原注册证书的有效期。 1、建造师变更执业企业的; 2、建造师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变更的; 3、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 申请变更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二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附表3-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建造师变更执业企业的,应当提供申请人与新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新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以及工作调动证明复印件(与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因劳动争议无法提供解聘合同的,应提供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或司法裁判文书。 (四)申请人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函复印件。 (五)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原件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条 增项注册 二级注册建造师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可申请增项注册。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未注册的,应当提供该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继续教育学习证明。准予增项注册后,原专业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申请增项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二级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附表4-1); (二)增项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四)增项专业到达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注销注册 二级注册建造师有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委办理注销手续。 申请人或其聘用的企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二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附表5-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证明复印件。 二级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企业应当及时向区、县建委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区、县建委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二条 重新注册 二级建造师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申请重新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二级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附表6-1);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到达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应当向市建委申请补办,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附表7-1); (二)本市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三)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四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更换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可向市建委申请更换,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附表7-1); (二)污损的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印章。 第四章 受理和初审 第十五条 区、县建委负责二级建造师注册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注册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不得由同一人办理,确保程序合法,行为规 范。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违反规定人员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区、县建委按照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遗失补办、污损更换和注销注册有关规定,对注册申请人材料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注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注册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定或材料不齐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补正有关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人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注册的; (三)未到达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分,刑事处分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分,自刑事处分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分,自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撤消注册证书,自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施工企业工程负责人期间,所负责工程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平安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企业不符合注册企业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区、县建委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认真核对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明、继续教育证明和聘用合同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按规定填写初审意见。 第十八条 区、县建委对申请初始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初审意见;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注销注册、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为不同意的需说明理由。 第五章 审 批 第十九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的,市建委收到初审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告。市建委审批时主要对申请人重复注册、举报情况进行核实。必要时,市建委组织专家复审。 北京市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作出书面审核意见汇总后送市建委。市建委应将审核意见结果汇总后向社会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 第二十条 对申请变更注册、注销注册,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由市建委负责办理,5个工作日内办结。 市建委负责销毁因注销注册或污损更换收回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办结10个工作日内将在北京市建委网上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注销情况。 上述事项涉及公路、水利水电专业的二级建造师,市建委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市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延续注册的,市建委收到初审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告。 北京市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自收到全部注册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作出书面审核意见汇总后移送市建委。 市建委将审核结果汇总后向社会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审批日期为注册证书签发日期,注册证书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3年,执业印章与注册证书有效期相同。 第二十二条 市建委自公揭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市建委负责在注册证书照片上加盖骑缝钢印;经审批同意变更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的,市建委 在注册证书内页加贴建设部统一印制的防伪贴,并加盖骑缝印章。区县建委负责向申请人送达注册证书。 经审批同意初始注册、变更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注销注册,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市建委3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按建设部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方法(建市2022101号)文件第五章(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中第二十五条(注册证书)、第二十六条(执业印章)规定执行。 云南省二级注册建造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加强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标准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工程施工管理水平,确保工程质量和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南省内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实行注册建造师制度。本规定所称二级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建设工程总承包或工程工程施工管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建造师名义从事工程总承包或者工程工程施工管理及其他相关施工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机构)负责注册地在滇的建筑业企业二级建造师注册、执业、管理工作。各州(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注册建造师执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册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 第七条 初始注册,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取得资格证书后三年内,到省级注册机构申请初始注册。 建造师按照其从事工程工程施工管理的专业类别,实行分专业注册。 申请建造师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和学历证复印件; (五)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或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达 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建造师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八条 延续注册,注册有效期满要求继续执业的,注册建造师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省级注册机构申请延续注册。 注册建造师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在注册期有效期内到达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建造师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九条 变更注册,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在聘用合同解除后30日内到省级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注册建造师申请变更注册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材料(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证明文件或退休人员退休证明)。 第十条 增项注册,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按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 注册建造师申请专业增项注册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专业增项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资格证书; (四)逾期专业增项注册,应当提供该增项专业建造师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申请初始、延续、变更、增项注册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一并报省级注册机构; (三)省级注册机构对申请注册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准予注册,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建造师执业印章。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按照规定参加建造师继续教育或者继续教育未到达标准的; (四)受刑事处分,刑事处分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分,自刑事处分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分,自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撤消注册证书,自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工程经理期间,所负责工程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平安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 第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撤消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撤消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撤消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五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本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20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前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注册建造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 担任施工单位工程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只能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第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注册建造师受聘担任建设工程总承包或施工的工程经理时,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工程上执业。 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当中、小型工程规模的施工单位工程负责人,或在工程中担任施工单位其他关键工作岗位并以二级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必须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方可生效。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到达国家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按时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继续教育作为建造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专业增项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继续教育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布置。 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标准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当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申请建造师注册的人员,在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专业增项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分。对于已经延续注册、专业增项注册、变更注册的,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 第二十六条 未经注册,以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同时受聘两个及以上企业执业或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工程上担任工程经理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 第二十八条 建造师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 第二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因过错造成质量、平安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平安事故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三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三十条 注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省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标准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工程施工管理水平,确保工程质量和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内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实行注册建造师制度。本规定所称二级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执业信息卡和执业专用章,从事建设工程总承包或工程工程施工管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建造师名义从事工程总承包或者工程工程施工管理及其他相关施工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机构)负责注册地在川的建筑业企业二级建造师注册、执业、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注册建造师执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初始注册 第五条 取得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取得资格证书后三年内,到省级注册机构申请初始注册。 第六条 建造师按照其从事工程工程施工管理的专业类别,实行分专业注册。 第七条 申请建造师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注册申请表; (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和学历证复印件; (四)注册所在地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业绩证明; (五)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或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超过规定时间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建造师继续教育证明。 第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分,自刑事处分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五年的; (三)在工程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有重大过失,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和平安事故受过行政处分,自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两年的; (四)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年龄在65岁以上的; (六)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七)法律、法规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申请建造师初始注册,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材料一并报省级注册机构; (三)省级注册机构对申请注册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无本规定第八条 规定情形的,准予注册,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信息卡和建造师执业专用章。 第十条 建造师初始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三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续期注册 第十一条 注册有效期满要求继续执业的,注册建造师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省级注册机构申请续期注册。 第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申请续期注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续期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四)从事工程施工管理活动的业绩证明;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继续教育证明。 第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续期注册: (一)无业绩证明;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建造师继续教育或者继续教育未到达标准的;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四)注册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五)有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情形之一的。 第十四条 申请续期注册,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一并上报省级注册机构; (三)省级注册机构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无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准予续期注册。 第十五条 续期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三年,自准予续期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变更注册 第十六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在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30日内到省级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注册。 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申请变更注册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执业信息卡和执业专用章; (三)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证明文件或退休人员退休证明; (四)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注册,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新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一并报省级注册机构; (三)省级注册机构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核,情况属实的,准予变更注册。 第十九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单位的,变更后其有效期按原注册有效期计算。 第二十条 建造师办理变更注册后一年内再次申请变更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一条 建造师注册后,除工作单位变更外,其他注册内容发生变更的,须在变更后30日内向省级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增项注册 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按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 注册建造师申请专业增项注册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一)注册建造师专业增项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信息卡; (三)资格证书合格证明; (四)逾期专业增项注册,应当提供该增项专业建造师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情形之一的,不予专业增项注册。 第六章 注册失效和注销注册 第二十五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执业信息卡和执业专用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或关闭的; (二)聘用单位被撤消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撤消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申请续期注册的; (六)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二级注册建造师有以下情形之的,应注销注册: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 被依法注销注册的; (四) 受到刑事处分的; (五) 因过错发生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平安事故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 同时在两个及以上企业注册或执业的; (七) 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 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的。 注销注册,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注册证书、执业信息卡和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注销注册、不予注册或注册失效者,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要求后,可按本规定的要求重新申请注册。 第七章 执业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 第二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建设工程总承包或施工管理; (二)建设工程工程管理效劳; (三)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在注册许可的专业范围执业。注册建造师受聘担任建设工程总承包或施工的工程经理时,只能在一个工程工程上执业。二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二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范围内本专业工程的施工工程经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必须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前方可生效。相关文件未经担任本工程施工工程经理的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的,该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到达国家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按时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继续教育作为建造师逾期初始注册、续期注册、专业增项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三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继续教育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布置。 第九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依法独立执业; (三)签署工程工程管理有关文件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四)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有权予以拒绝; (五)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标准、执业纪律; (二)执行技术标准、标准和规程; (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执业; (四)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信息卡或执业专用章。 第十章 罚 那么 第三十六条 申请建造师注册的人员,在申请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变更注册、专业增项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分。对于已经续期注册、专业增项注册、变更注册的,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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