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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能否与个人签订劳务合同_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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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能否与个人签订劳务合同_2.docx

    企业能否与个人签订劳务合同篇一:个人与公司之间能否构成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概念:是指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经过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并不是所有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均由劳动法调整,有些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由其他法律调整。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和劳动有着直接关系的,劳动是这种关系的基础和本质。因而劳动法调整的是狭义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1、劳动关系是在社会劳动经过中发生的关系。2、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劳动使用者或用人单位。3、劳动关系主体在维护各自经济利益的经过中,双主的地位是平等的。4、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即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要依法服从经营者的管理,遵守规章、制度。这种双方之间的附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特点。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经过中构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其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可以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其内容和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能够是书面形式,可以以是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联络与区别当劳务关系的平等主体是两个,而且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时,它的情形与劳动关系很相近,从现象上看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因而两者很容易混淆。还有一种派遣劳务人员或借用人员的情形,致使两个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派出或借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严密地穿插在一起。这是它们相联络的一面。在劳动关系调整工作中,时常碰到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并存的情况,弄清两者的区别,对于做好劳动人事工作,正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显得十分重要。从整体上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主要有五点:一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可以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可以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二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从属关系。也就是讲,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固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实际生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这就是我们常讲的用人单位是强者,劳动者是弱者。而与劳动关系相近的劳务关系两个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或者讲是经济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相互之间不存在行政从属关系,而是一种相对于劳动关系当事人,主体地位愈加平等的关系。三劳动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一般来讲,常年性岗位上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须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一次性或临时性的非常年性工作,或可发包的劳务事项,用人单位可使用劳务人员,并与之签订劳务合同。法人与个人之间能否构成劳务关系?薛芬发布时间:2021-04-0114:34:20【案情】2020年10月,原告徐平化名经人介绍,到某建筑公司工地伐树,天天100元报酬。在伐树时,原告徐平不慎从十余米高的树上坠落地面,摔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及案件诉讼费。【分析】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此类案件我们通常根据雇员受害责任纠纷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能够请求第三人承当赔偿责任,可以以请求雇主承当赔偿责任。雇主承当赔偿责任后,能够向第三人追偿。而(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对(民法通则)中特殊侵权行为及(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的部分条款作了重新规定和梳理,此类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适用也变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即个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别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当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本人遭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当相应的责任。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前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后者则适用过错责任。对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不符合"个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的前提条件,故不能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也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但是,该法只规定了个人与个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的情形,而没有涉及法人与个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的应怎样处理,那么,能否能够推定除此之外的法人与个人之间只能构成劳动关系呢?笔者以为本案显然不是劳动关系。首先,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不但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从属关系,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而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具有很强的临时性、短期性和单一性,其主要负责伐树,并没有介入被告公司的业务,仅仅是为被告施工清理场地,原告伐一天树,被告向其支付100元报酬,当伐树的这一项工作结束,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结束,并不存在人身关系,所以,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那么,本案应怎样定性呢,笔者以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构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的溯及力,对(侵权责任法)中重新规定的问题,应当适用新法,对(侵权责任法)中没有涉及到的问题,因高法的司法解释并未废止,因而,还应当适用此解释。可见,立法的本意对法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遭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承当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应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以上拙见,仅供参考,依求抛砖引玉。第1页共1页编辑:王辉文章出处:富县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杭州日报怎样判定企业和员工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021-12-30案件:2021年9月,某培训学校下面简称学校被其聘请的兼职老师下面简称a诉上劳动仲裁委,要求与学校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原来,该学校是一所自考培训学校,专门招收高中毕业考不上大学的学生进行培训教学,然后统一参加自学考试。他们的教师有一部分是学校专职员工,签订有正式的劳动合同,另一部分是外面聘请的兼职老师,这部分人员很复杂:有高校的在职老师,有高校的在读研究生、博士生,也有高校退休老师、退休人员,还有没有正式工作但是又能胜任老师工作的人员等。在本案中,a要求确认与学校有事实劳动关系,a以前曾为某学校老师,后来由于某种原因不再继续本职工作,因而专门为各种培训学校从事兼职老师工作,a同时在多个学校从事兼职老师工作。仲裁仲裁经过中,本律师提出a不是学校的正式员工,不接受学校的管理,没有正式的工资收入,其劳务报酬是以课时为计费单位,不上课时没有收入,同时不上课时a的时间可以以自由安排,因而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同时向仲裁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仲裁结果认定学校与a没有事实劳动关系。辨析劳动合同法出台后,企业用工形式呈现多样化,假如没有正式的合同约定,很难讲清楚详细用工形式的法律性质。本案中,由于学校与a没有详细签订合同,所以在一般情况下,a与学校都很难证实双方详细的关系,因而就要根据相应的证据来确认双方的关系了。详细到本案当中,就涉及到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法律区分问题。详细来讲,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能够从下面方面来把握:1、劳务雇佣合同的形式一般来讲,下面几种个人之间构成的关系可确以为劳务关系:如家庭帮工、农村帮工,又如单位请人临时搬运货物、看门、扫地等,还有承包人雇工形式,主要是在农村及乡镇建筑工程中,承包人自然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由该承包人招聘雇工从事该劳务作业;另外还有其他一些个人之间的雇工。2、在用工主体为单位的情形下,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就比拟难以区分了,要区分得从下面几个方面把握:1用工者有无接受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和领导。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所有规章制度,包括接受单位及单位领导的指挥、领导与安排,根据单位的规定上下班、作息时间,单位领导能够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员工劳动岗位和内容,员工接受用人单位奖励惩罚措施,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只允许劳动者在其一家单位上班。劳务雇佣合同中,受雇者只要根据双方约定要求完成双方约定的工作,工作的质量、时间等都是十分约定的,跟一般的工作时间、工作要求有比拟大的区别。在约定以外的时间,受雇者能够自由安排本人的时间,同时可以以自由从事其他活动,一般不用遵守用工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而只是完成本人份内的工作就行,受雇者一般能够在一家或者几家单位上班。2工资性质的收入。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般在劳动期内有长期稳定的收入,而且该收入是稳定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工资、福利等待遇,其待遇不仅与其工作业绩有关,而且一般与企业的效益挂钩,劳动者在经济上完全依附于用工单位,用工单位要解聘劳动者,需要提早通知。劳务雇佣合同中,用人单位不必为受雇者提供有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所给的报酬只是受雇者提供的劳务的对价,与企业的效益无关,只与受雇者提供的劳务的数量和质量有关。用人单位根据企业的情况和受雇者签订合同,假如要解聘受雇者,不需要提早通知,假如该劳务雇佣合同没有到期,单位只需承当违约责任。3其他参考因素。一般来讲,如具备工作时间短且为临时性工作、工作场所不固定、按工作次数即提供劳务次数支付报酬、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没有一般的管理指挥监督权、所提供的劳务可替代性强等因素能够作为区别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根据。但是,不能反过来推断,具备工作时间长期、工作场所固定、非按劳务次数支付报酬、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有一定程度的管理指挥监督权、所提供的劳务可替代性弱等因素就是劳动关系,由于衡量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主要还是从能否接受管理、指挥、领导及工资等本质因素考虑,而以上所述的工作时间长短等只是参考因素。篇二:劳务合同的签订与争议劳务合同的签订与争议一、专题界定这一专题主要从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相区别的角度,讲明了劳务关系的特点,劳动者与企业建立劳务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针对企业躲避责任建立劳务合同时,事实劳动关系确实认等问题。二、名词解释1.劳务合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务合同是指一切与提供活劳动服务即劳务有关的协议。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一般的雇佣合同。它是确立雇主和劳务人员互相间法律关系、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职责的重要文件,是遭到法律保护的。三、案例分析案例1不能用劳务合同逃避责任【案例】上海某公司以劳务工名义录用了失业人员南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南某根据公司的安排正常上班,公司则按该劳务工待遇按日计算工资,其他待遇比正式员工低,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年后,南某因病住院。开场公司尚派人去探望,一个月后,公司通知南某30天后办理终止劳务关系手续,并承诺给予南某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南某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南某以为,本人与公司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规定,本人生病正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公司不能终止劳动关系。至于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责任在公司方。因而,他要求公司补发工资与福利待遇差额、报销医疗费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公司以为,南某与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未签合同,双方都有责任;在未约定期限的情况下,公司能够提早一个月通知南某终止劳务关系。【评析】上海市劳动管理部门规定:用人单位因季节性、临时性、突击性用工需要,或因单位原因造成难以与所使用的劳动者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需要,确需使用本市户籍劳动者为劳务工的,能够通过劳务型公司输入劳务工,或直接招聘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停薪留职人员和企业内部退养、退休人员等五类人员。南先生是本市失业人员,不符合劳务工的规定。即便公司没有与他签订任何合同,从他们之间的实际关系看,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上述公司招聘失业人员南某从事生产性工作,属于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情况,同样作为劳动合同关系对待,受劳动法律的保护。同时,该条例规定了合同应订未订对劳动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确实认原则:"一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根据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根据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根据规定,南某要求公司补发工资差额、补发福利待遇差额、报销医疗费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等均为合法合理的要求。南某与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南某能够随时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公司可以以提早30日通知南某终止劳动关系,但南某正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公司按规定应当顺延劳动关系至该情形消失,因而,公司在终止劳动关系前应当继续承当相应义务。案例2错把劳务合同当劳动合同【案例】袁某,某市一村民。1997年1月,袁某所在村下面称乙方与该市某国有企业下面称甲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派务工人员30名袁某列在其中到甲方从事装卸、搬运、绿化等工作;甲方按乙方各工人员的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工资男工天天6.50元并于当月将务工人员工资汇至乙方,由乙方发放;还以务工人员月工资总30%的比例,当月付给乙方作为劳动保护费用、包括工具费、医疗费、病伤假工资、伤残工资、死亡抚恤金及善后处理等有关全部费用;甲方不再承当任何费用和经济责任。1997年11月,袁某在甲方某车间配合车间加工部件的搬运经过中受重伤。事后甲方为治疗袁某的伤,在随后的9个月中支付医疗费5万余元。1998年10月,袁某要求甲方落实工伤保险待遇时与企业发生争议,提请仲裁。【评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袁某的申述请求。本案中甲方与乙方所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协议书"系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袁某作为乙方输出到甲方的务工人员,袁某与甲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而是平等的一般民事主体。因而,袁某在甲方务工期间发生工作,其待遇应由劳务合同当事人根据"劳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协商解决。假如协商不成,可直接诉于人民法院。案例3、终止劳动关系能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例】1997年8月,申述人阳萍、刘宁情被招聘到被申述人中国人寿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工作,于2001年开场签订了(劳务协议书)。约定从事内勤工作,并按月支付不低于当地社会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从2002年7月份开场,被申述人没有征得申述人同意,单方面将工资降至每月1000元。2004年3月31日用工合同期满,被申述人向申述人发出了(终止用工合同通知书)。申述人提出,在工作的几年时间内,均有法定节假日加班没有给予相应报酬的情况,并提交了节假日值班表。要求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补发被申述人降低的工资以及加班工资。被申述人以为,劳务合同到期终止,被申述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述人支付给申述人报酬只要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为合法,同时也没有违背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的约定,不存在补发工资的问题。争议无果,提起仲裁。【评析】仲裁委经审理以为,申述人在被申述人在被申述人从事内勤工作时,签订了(劳动协议书),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候约定按月发放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水平的劳动报酬,但没有约定每月发放固定工资。(劳动法)还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和工资水平。被申述人根据单位经营状况调整申述人的工资,且不违背双方(劳动协议书)的约定,应予以支持。申述人的劳动合同至2004年3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并没有明确合同到期终止必须提早30天通知。申述人的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依(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申述人能够不给予申述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申述人与被申述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要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申述人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当按照劳动法规定发放加班工资。案例4双层劳动关系应依法得到保护【案例】2001年某镇环卫站聘请孙丽当清洁工,天天早上5点至7点清扫街道卫生,月工资5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6月6日孙丽又到该镇昆山医院任清洁工,工作时间为天天上午9点至下午1点,下午又从6点到7点,双方约定月工资290元,同样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6月,昆山医院辞退孙丽,没有支付任何补偿金,为此,孙丽于2004年7月将昆山医院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昆山医院支付辞退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和按200%、300%发放节假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院方却以孙丽已与环卫站建立了劳动关系,在该院仅是钟点工为由不予支付。孙丽以为,昆山医院聘请申述人时表明是临时工,并非是钟点工,同时,申述人按昆山医院的要求尽职尽责完成了工作任务,从未安排申述人休息、休假。因而,昆山医院严重违背了劳动法律法规。【评析】昆山医院聘请孙丽时应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与孙丽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法规有关规定,昆山医院可以以根据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能够与孙丽签订钟点工劳务合同书。本案昆山医院没有以书面的形式明确双方的关系,因而,孙丽应视为昆山医院临时用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社会用工形式的多样化,双层劳动关系同样能得到(劳动法)的保护。但申述人天天工作约5小时,每周工作综合时间不超过40小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之规定,申述人要求按200%、300%的标准补发节假日、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本会不予支持。裁决:1、昆山医院应支付孙丽最低工资差额360元320元-290元×12月;2、昆山医院应支付孙丽辞退补偿金320元;3、昆山医院应支付孙丽一个月工资320元辞退职工应提早30天通知。案例5错签劳务合同,可以维护正当权益【案例】2002年1月,职工张某从市属企业办理内退手续后,次月被市某局聘用为传达员,负责门卫、收发报刊信件工作,每月报酬为280元。该局传达室聘用了两名工作人员,工作时间实行对班倒,没有休息日。2003年2月,张某向该局提出要求享受最低工资待遇,并按超工时部分、节假日未休息的天数计发加班工资。该局以其是劳务工为由予以拒绝。2003年2月12日,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评析】审理经过中,出现两种处理意见。其一:张某与新聘用单位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理由是:张某是市属企业内退职工,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单位发给其内退工资,给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社会医疗保险费。张某内退后受聘于新单位,属于劳务合同性质的用工关系,新单位只发给其劳务报酬,不须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因而张某不能享受(劳动法)有关规定的待遇,其劳务报酬标准需与用工单位协商确定。仲裁庭并不这样以为,而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享受有关待遇。理由是:一是劳务合同关系一般是用人单位为完成某项工作如承揽、运送、加工等而临时雇请劳动者构成的,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点。而张某受聘于单位任传达员,具有长期性。二是张某与原单位形式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质上履行劳动的义务已经终止,而与新单位的事实劳动关系中,其劳动义务正在履行。三是张某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能否认与新单位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在当前,要正确处理双重劳动关系,原则上对不是竞业禁止的劳动关系应肯定其合法性。领取280元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天天工作超过8小时,没有节假日休息,未发加班工资,其合法权益遭到严重损害。因此,对张某的申述请求应予以支持。四、操作实务1.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主体资格和互相关系的区别:劳动合同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合同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从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能够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可以以是公民于法人、组织。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相互之间无附属性,不存在行政从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2.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主体待遇和报酬确定原则的区别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关于确定报酬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根据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而劳务合同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3.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内容和雇主的义务区别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则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当事人协商,如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等。但劳务合同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违犯强行法规定情况下自由协商,任意性很强。劳动合同履行贯穿着国家的干涉,为了保护劳动者,(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迫性地规定了很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当然双方能够约定上述内容,可以以不存在上述内容。4.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法律调整和国家干涉程度的区别劳务合同主要由民法、经济法调整,而劳动法则由社会法中的劳动法来规范调整。劳动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国家常以强迫性法律规范来规定。如用人单位的强迫性义务及合同篇三:案例-单位hr能够给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吗单位hr能够给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吗?经典案例:魏女士去年9月3日应聘进入一家公司,岗位是人力资源部文员,负责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险两方面工作。公司与她签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即从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9月2日,工资为每月税前3500元。今年6月,魏女士被公司提携为人力资源部门经理。8月上旬,医院检查发现她已怀孕。8月下旬,魏女士发现本人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于是在公司领导并没有向其表态能否续签的情况下,本人为本人续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今年九月初单位得知情况后以怀孕为由将魏女士辞退,要求其立即交接工作,被魏女士拒绝。今年9月10日,公司安排别人接管了魏女士的工作。魏女士不服,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审查后受理此案。争议焦点仲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单位hr能否本人给本人续签劳动合同?女职工"三期"期间单位能否将女职工辞退?魏女士以为:本人的岗位是人力资源部文员,当然有权利为本人续签劳动合同;后公司将本人升职为人事部经理,表明公司肯定了本人的价值,愿意与本人继续合作。而本人怀孕之后公司也不能单方面将本人调岗降薪甚至辞退,要求区仲裁委认定本人续签的劳动合同有效,"三期"之后恢复原职。公司则以为:魏女士的续签行为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公司并没有同意与魏女士续签,魏女士续签的劳动合同无效。魏女士8月份怀孕后无法胜任原岗位工作,所以安排了其别人顶替魏女士的职位,假如魏女士不愿离任的话,单位能够安排魏女士调岗,在公司做普通职员,但要降薪。仲裁庭经审理以为:魏女士利用职务之便,没有征得公司方同意,本人为本人续签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单方行为,缺乏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其续签的劳动合同未成立,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魏女士2021年8月份确认怀孕,合同期限2021年9月2日才终止,公司不能单方将魏女士辞退,合同届满期限应当顺延至魏女士哺乳期结束后。魏女士"三期"内公司能够适当调整魏女士的工作岗位改善工作条件,但是不得降低魏女士的薪资待遇。案例评析:在本案中,魏女士的身份比拟特殊:一方面她是公司的人事经理,经公司受权管理人事工作,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盖人事部门劳动合同专用印章;另一方面魏女士本人是公司的一名员工,即她同时具有劳动者的身份。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要明确:魏女士的职务是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其根本属性是"代表企业"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即其行为反映的其实是"公司意志"。换句话讲,即便魏女士在员工的劳动合同上"厂方代表栏"签本人的名字,也仍然只是代表企业行使权利罢了。因而,魏女士本人为本人续签的劳动合同的效力认定,主要关注该合同能否同时反映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订立是双务法律行为,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才能成立。本案中魏女士本人单方续签的劳动合同因缺乏公司方的意思表示而并未成立,因此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对公司不产生任何约束力。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三期"内,公司一般不能随意解除其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才能终止。所以本案中公司需要等到魏女士哺乳期结束孩子满一周岁之时方可终止劳动合同。假如公司在魏女士"三期"期间调整其工作岗位以改善魏女士的工作条件的,根据(上海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规定,不得降低魏女士原工资性收入。Welcome!欢迎您的下载,资料仅供参考!。优选资料,欢迎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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