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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法合同法、企业法、公司法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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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法合同法、企业法、公司法案例分析.docx

    经济法合同法、企业法、公司法案例分析案例解析一案例1案情介绍张某去年只要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李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以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问题1此买卖能否有效?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析1此买卖合同完全有效。由于合同成立时张某已满16周岁,并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ll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张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施行法律行为,无须征得其父母同意。张某患上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这不影响他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2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别为:(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张某和李某。(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双方买卖的标的彩电。(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张某有向李某交付购买彩电的价款500元的义务,及获得彩电的权利;李某有收取张某500元价款的权利和向张某交付彩电的义务。案例2案情介绍齐某、唐某是厨美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公司发展前景良好,有广阔的销售空间。齐某、唐某分别负责产品的生产工艺和销售,把握了该产品的核心环节。于是,齐某、唐某又与付某共同出资设立了华伦灶具公司,生产的灶具与厨美灶具公司基本一样,但品牌不同。齐某、唐某未担任任何职务。后来,齐某、唐某入股华伦灶具公司一事被厨美公司发现,厨美公司董事会决议罢免了齐某和唐某的董事职务,并要求齐某、唐某将在华伦公司经营期间所得的收入共计35万元交给厨美公司。齐某、唐某不服。问题厨美公司董事会的决议能否有效?为何?分析1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别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本案中,齐某和唐某作为厨美公司的董事,却以所把握的技术和销售资源成为与本公司生产同类产品公司的股东,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同业禁止经营的行业。所以,要求齐某和唐某将从华伦灶具公司获得的收入交归厨美公司所有是正确的。2厨美公司董事会决议罢免齐某、唐某董事职务的决议是无效的。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机构是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才有权作出更换、罢免董事的决定。在本案中,董事会能够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由股东大会决议罢免齐某、唐某董事职务。案例3案情介绍张甲、王乙、李丙三人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并订立了书面合伙协议,张甲、王乙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而李丙因有事在外地,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张甲、王乙积极筹备前期事宜,寻找场地、购买设备,并将该企业命名为“利德食品有限公司。问题1.该合伙企业协议书能否有效?2.该合伙企业名称能否合法?分析1.该合伙企业协议书无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按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事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当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由此能够看出,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设立.的一个重要根据,各合伙人依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当义务。为此,(合伙企业法)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事有权利,承当责任。在本案中,张甲、王乙、李丙拟成立一合伙企业,并订立了书面协议,但李丙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按照(合伙企业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该协议无效。2.该合伙企业名称不合法。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在本案中,该合伙企业取名为“利德食品有限公司在名称中出现了“有限字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名称不合法。案例4案情介绍某甲、某乙、某丙三人共同出资举办一个从事汽车修理的合伙企业,某甲、某丙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而某乙以设备和修理工具出资。某甲、某丙委托某乙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三人订立一份合伙协议,协议做出如下规定:1某甲、某丙的出资以人民币现款出资,于合伙企业成立后1月内,第1期出资2万元,6个月内全部缴付。某乙以设备和修理工具出资不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三方协商估价为8万元,设备和修理工具不办理过户手续,仍由某乙使用和处置。2某甲、某丙不介入企业的事务管理,全部委托某乙执行企业事务。某乙在执行事务中所产生的收益与另外两个合伙人4比6分成,如发生亏损则由某乙承当。3某甲个人对赵某负有债务1万元,合伙企业曾替赵某大修汽车1次,赵某欠合伙企业1万元的修理费。赵某提出以对某甲的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4某甲和某丙以出资额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责,某乙负无限责任。问题1合伙协议有关出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的约定能否符合法律规定?2合伙协议有关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约定以及亏损分担的约定能否符合法律规定?3合伙企业协议有关企业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关系的约定能否符合法律规定?4债务承当的约定能否符合法律规定?分析1有关出资期限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人能够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出资期限。以实物出资可以以不经法定机构评估,由合伙人约定,但一经出资即成为合伙企业财产,不得不办理过户手续,更不得由合伙人擅自处理。2合伙企业能够选择委托一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该约定有效,但执行合伙人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收益的分配比例能够约定,但如发生亏损,应由全体合伙人承当,因而,亏损由某乙一人承当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3该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4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是合伙人依法承当无限责任,所有合伙人均对企业债务承当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某乙一人负无限责任,某甲和某丙以出资额负有限责任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案例5案情介绍1996年5月6日由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国有企业甲市机械设备厂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设备厂厂长决定向本企业所在区的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法院在征得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受理后,召集并主持了债权人会议,该企业的最大债权人是乙市的贸易公司,法院指定有财产担保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丙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此后经一段时间的审理,法院作出裁定宣告该国有企业破产,破产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接管并进行清算活动。问题该国有企业破产经过中,有哪些违法之处?分析本案例中,该国有企业破产经过中,有下述几处是违法的。1.设备厂厂长自行决定申请企业破产是不合法的。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8条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能够申请宣告破产。所以本案中,作为国有企业的机械设备厂要申请宣告企业破产,应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才能够申请宣告破产,而不应自行向法院提出申请。2.向本企业所在区的人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是不合法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5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机械设备厂是在市工商局登记的,应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而不应向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3.丙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不合法的。根据(企业被产法(试行))第1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而本案中,作为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丙是有财产担保而又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有财产担保而又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中是没有表决权的,所以也就不能成为债权人会议主席。4.法院的裁定是不合法的。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而本案中,破产企业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接管并进行清算活动,是不合法的。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破产法指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案例6案情介绍甲市一国有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清算组查明,该企业在宣告破产时经营管理的财产价值150万元,未到期的净债权价值50万元;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价值20万元。在人民法院受理该企业破产案件的半年内,该企业隐匿、无偿转让和放弃本人债权作价60万元,后被清算组追回,为此清算组花去费用10万元。该企业还拖欠税款10万元,2个月未给职工发放工资,全厂职工每月工资总额为30万元。该企业破产公告后,债权人乙登记债权100万元,债权人丙登记债权75万元。由于清算组决定终止该企业所签的合同,为此给债权人丁造成25万元的经济损失。问题乙、丙、丁各能获得多少万元的清偿?分析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首先是要确定破产财产。破产财产,是指在破产宣告后,能够依法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的破产企业的财产。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获得的财产;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但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按照这一规定,企业的破产财产为:150万元+50万元+60万元=260万元。这260万元破产财产的分配,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4条的规定:“应优先从破产财产中拨付的破产费用包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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