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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执行规定汇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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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执行规定汇编.docx

    法院执行规定汇编法院执行案件中的十个期限法院执行工作是审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事人实现权利的最后一道程序,执行速度的快慢、执行效率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亲身利益。为了有效地遏制个别法官拖延执行的现象,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出台了(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对执行程序中不同阶段的期限作出明确的限制,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下面十个“期限:一、案件的一般执结期限:6个月。这主要是指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法院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即由行政机关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由法院采取强迫措施,保证详细行政行为的实现,此类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二、法院确定案件承办人的期限:7日内。法院执行立案后,法院应根据工作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承办人员确定后,法院要以适当的方式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当事人能够根据法律的规定,对符合回避条件的法官提出申请回避。三、开场执行的期限:3日内。法院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根据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得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以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四、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线索的期限:3日内。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本人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在执行案件经过中,执行法院应当根据这一规定,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对于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的,要承当对本人举证不利的责任。五、执行人员查证申请执行人举证线索的期限:5日内;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期限:10日内。执行人提供了明确、详细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根据案件详细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六、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的期限:10日内。执行经过中,根据案情的进展,法院对被执行财产需要施行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通过一定的方式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的期限:5日内。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应当根据法院的指定期限,完成协助执行义务。八、审查执行异议的期限:15日;办理完毕的期限:1个月。法院在收到执行异议后,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檀卷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需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九、听证的期限:10日内;提出审理处理意见的期限:5日内。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十、法律文书的审批期限:7日内。执行措施的施行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需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批程序。上述期限基本都是指在一般情况下,当然也有特殊情况,下列几种情况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这主要是指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通过其它方式难以送达的,人民法院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2.暂缓执行的期间,主要指在执行经过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能够决定暂缓执行和暂缓执行的期限。假如担保有期限,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的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3.中止执行的期间;4.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5.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申请人民法院强迫执行需要提交哪些材料?一、人民法院申请强迫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能够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十分规定的,根据条约规定办理;生效法律文书副本若干份,有二审的,应当提交一审和二审的法律文书,共三份;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实。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实;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实;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授权利的证实文件;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实或者仲裁委出具的生效证实根据终身判决书的内容,先至生效判决书的书记员,直接申请;亦能够到法院立案大厅的诉讼材料中转中心,提交书面的申请。温馨提示:终审法院的做出的判决生效时间不是做出之时,而是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6如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实和受权委托书;是律师的,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的所函和律师证件的复印件;7被执行人是企业的,应当提交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组织代码证相关证实复印件;是个人的,应当提供个人身份材料;8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20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4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20日起施行。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为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第二条根据工作需要,下级人民法院可将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办理。第三条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时,能够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第四条人民法院根据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编制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人民法院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应当先期公告,明确入册机构的条件和评审程序等事项。第五条人民法院在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讯部门、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邀请评估、拍卖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第六条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参加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名册的机构,应当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打分,按分数高低经过初审、公示、复审后确定进入名册的机构,并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第七条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第八条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审讯、执行人员到场,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第九条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早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第十条评估、拍卖机构选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向选定的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本次委托的要求和工作完成的期限等事项。第十一条评估、拍卖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委托,重新选择机构,并对其暂停备选资格或从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除名。第十二条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提早通知审讯、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第十三条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第十四条审讯、执行部门未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委托评估、拍卖,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的,根据有关纪律规定追查责任。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组织评审委员会审查评估、拍卖入册机构,或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时,应当通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第十六条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以股权向债权人质押的,人民法院执行时也应当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不得直接将股权执行给债权人。第九条拍卖股权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召集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候选评估机构,以抽签方式决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时,应当要求资产评估机构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并讲明其应当对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法承当相应责任。人民法院还应当要求上市公司向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对上市公司提供的情况和资料保守机密。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收到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须将评估报告分别送达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上市公司。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上市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日内书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将异议书交资产评估机构,要求该机构在日之内作出讲明或者补正。第十二条对股权拍卖,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机构的选定,参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方法进行。第十三条股权拍卖保留价,应当根据评估值确定。第一次拍卖最高应价未到达保留价时,应当继续进行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人民法院能够在每次拍卖未成交后主持调解,将所拍卖的股权参照该次拍卖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第十四条拍卖股权,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拍卖机构于拍卖日前天,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进行公告。第十五条国有股权竞买人应当具备依法受让国有股权的条件。第十六条股权拍卖经过中,竞买人已经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和其竞买的股份数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数额的。如竞买人累计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已到达仍介入竞买的,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应当中止拍卖程序。第十七条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买受人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实和财政主管部门对股权性质的界定等有关文件,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为确保及时、高效、公正办理执行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第三条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以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第四条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根据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得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第五条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第六条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详细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根据案件详细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第七条执行中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第八条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九条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檀卷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第十条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第十一条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需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第十二条执行措施的施行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需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批程序。第十三条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2.暂缓执行的期间;3.中止执行的期间;4.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5.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第十四条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办理期限有明确规定的,根据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执行。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加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进一步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确保执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执行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将案件执行经过和执行程序予以公开。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通知、公告或者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和启动程序。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强迫执行申请立案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立案的有关情况、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法律根据和理由。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费用的收费标准和根据,公开执行费减、缓、免交的基本条件和程序。第五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及联络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第六条人民法院在执行经过中,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执行人员应当如实告知。第七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依职权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应当主动告知申请执行人。第八条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在施行执行措施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或者以方便当事人查询的方式予以公开。第九条人民法院采取拘留、罚款、拘传等强迫措施的,应当依法向被采取强迫措施的人出示有关手续,并讲明对其采取强迫措施的理由和法律根据。采取强迫措施后,应当将情况告知其他当事人。采取拘留或罚款措施的,应当在决定书中告知被拘留或者被罚款的人享有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第十条人民法院拟委托评估、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有关规定,采取公开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并依法公开进行拍卖、变卖。评估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评估报告;拍卖、变卖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办理介入分配的执行案件时,应当将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理方案、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申请介入分配的债权人。必要时,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能够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案件中止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定书应当讲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根据。对已经中止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中止执行案件的管理制度、申请恢复执行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应当公开听证,但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的除外。终结执行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定书应当充分讲明终结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根据。第十五条人民法院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中规定的期限完成执行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申请执行人讲明原因。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执行经过中构成的各种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等不宜公开的文书材料外,其他一般都应当予以公开。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执行卷宗的,经人民法院许可,能够根据有关规定查阅、抄录、复制执行卷宗正卷中的有关材料。第十七条对违背本规定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案件执行信息的,视情节轻重,依有关规定追查相应的责任。第十八条各高级人民法院在施行本规定经过中,能够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施行细则。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历,制定本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按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能够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能够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能够强迫提取。第五条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六条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能够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实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七条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八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假如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能够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第九条保留价确定后,根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迫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施行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迫执行费用的总额。按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第十条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采集其他有关资料。第十一条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第十二条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当。第十三条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能够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能够参加竞买。第十六条拍卖经过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能够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一样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第十七条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第十八条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一样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第二十条在拍卖开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第二十二条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执行人应当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四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第二十五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能够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当。人民法院能够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复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缺乏的,能够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迫执行。第二十六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第二十七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能够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能够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能够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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