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安全生产责任制_3.docx
消防安全生产责任制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施行办法(2003年12月8日省政府令第79号公布根据2021年1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施行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南省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下面统称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研究并协调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二)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施行;(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四)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根据事权、财权划分原则,专项解决公安消防队应急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五)根据本地的火灾形势和特点,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催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重大灾祸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七)建立健全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对整改难度较大且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催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八)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二)在管辖区域内推行基层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形式,做到消防安全责任明确、监管措施到位;(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和消防安全标志;(四)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催促消除火灾隐患;(五)定期检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六)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兼)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承当初起火灾扑救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等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施行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施行,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二)按照规定公开执法根据、权限、程序、期限,公开消防技术标准;(三)依法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四)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催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五)制定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六)施行火灾扑救,依法调查火灾事故;(七)开展重大灾祸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八)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催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消防安全委员会和成员单位以及政府各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消防安全工作。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时,应当重视消防设施建设,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保证消防经费足额划拨。规划部门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保证消防设施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建设部门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获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通信部门应当根据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经常性、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义务宣传教育。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卫生、旅游、民政、农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其他政府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自查和治理,依法催促所属单位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第九条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提高检查和整改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引导人员疏散逃生、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第十条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三)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纠正阻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辖区居民。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做好本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维护本村消防安全;(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三)根据生产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四)催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五)保障本村消防车通道畅通,有条件的应当储备消防水源;(六)有条件的能够建立自防自救的业余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对日常防火检查巡查中发现的和群众举报、投诉的本辖区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单位应当根据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明确的责任人、目的任务、工作措施和赏罚办法等。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的管理体系,进行定期考核。考核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行量化考核,考核认定工作由上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考核认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本单位内部年度考核内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单位考核结束后,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责任制的规定,予以赏罚。第十五条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火灾事故的,根据国家和本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查的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违背前款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给国家和群众利益造成损失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十七条行政监察机关按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