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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中医药条令)不再坚持中西医结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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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中医药条令)不再坚持中西医结合.docx

    (河北中医药条令)不再坚持中西医结合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6号(河北省中医药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1日河北省中医药条例2021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传承发展中医药事业,弘扬中医药文化,发挥中医药在卫生与健康事业中的作用,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对外沟通与合作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理论和发展规律,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发挥中医药在治未病、重大疾病治疗、疾病康复中的重要作用,运用当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坚持中西医并重,鼓励中医西医互相学习,互相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保护、传承、发展中医药的政策,为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文化、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相关的工作。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中医医院。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和中医病床。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中医馆、国医堂等中医综合服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中医药设备配置和中医药人员配备,加强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第七条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市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对县级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意见应当抄送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第八条支持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创办中医门诊部、诊所,鼓励药品经营企业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对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诊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作布局限制。第九条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举办中医诊所根据国家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第十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特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以上中医医师推荐,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获得中医医师资格;根据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未经医师执业注册,不得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第十一条经考试获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能够在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等医疗机构临床科室执业,根据所注册专业开展医疗活动。经考试获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能够应用与其专业相关的当代科学技术方法开展医疗活动。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涉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提高治未病能力,逐步建立中医治未病健康服务体系。鼓励医疗机构开展中医康复服务,推广中医适宜康复技术,提升中医康复服务能力。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在突发事件医学救援时,医疗机构能够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根据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或者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固定处方,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预防性中药。第十四条未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未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得发布中药药品广告。中医医疗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成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讲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成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拟;(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实;(五)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六)淫秽、迷信、荒唐的;(七)使用军队和武警部队名义的;(八)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中医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实的。中药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成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实。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人员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第三章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中药材资源保护,完善中药材资源分级保护、野生中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建立濒危野生药用动植物保护区。支持依法开展药用野生、珍稀濒危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繁育、人工种植养殖以及替代品的研究与开发。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中药材种植养殖区域规划,加强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规范化、规模化建设。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河北道地中药材目录,建立河北道地中药材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河北道地、特色中药材进行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鼓励河北道地、特色中药材品种申报地理标志产品。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质量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中药材追溯体系,规范中药材种植养殖种源及经过管理。支持中药材专业市场建设,加强中药材市场监督管理,完善与发展中药材当代商贸相关的仓储物流、电子商务、期货交易等配套建设。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中药产业发展规划,坚持中药产业持续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提高中药材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发展中药材绿色循环经济。第二十一条鼓励培育具有区域特色的品牌中药材,支持中药材产地初加工基地建设,鼓励中药生产企业向中药材产地延伸产业链。第二十二条中药饮片应当根据标准炮制,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自主研发,基于古代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开发,或者以中药制剂为基础与医疗机构合作研发中药新药,开展上市后再评价,加大二次开发力度,培育具有竞争力的中药品牌。鼓励中药生产企业研发药食两用健康产品。第二十四条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加速中药生产工艺、流程的标准化、当代化,构建中药质量控制体系。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法获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获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获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省内医疗机构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获得制剂批准文号。仅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获得制剂批准文号。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能够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第二十六条下面情形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二鲜药榨汁;三受患者委托,医疗机构根据医师为该患者开具的处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地中医药资源优势,推进中医药健康服务业发展,推动中医药与养生保健、养老、旅游、文化等产业融合发展。第四章中医药传承与创新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教育体制改革的要求,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及层次构造合理的中等、高等中医药学校教育体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有与之相配套的临床教学基地。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重视中医药人员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加强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培养。支持有丰富临床经历和技术特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加强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培训。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西医结合教育,培养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人才。鼓励西医药从业人员学习中医药,积极推广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支持获得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的中高等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从事中医药工作,在职称晋升、进修培养等方面给予优先。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当地科技发展规划,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重点研究室、重点实验室、重点学科和临床研究基地建设,支持开展中医药理论、临床研究和技术创新,支持中药材种植养殖技术研究。保护中医药科研成果、独特诊疗技术和工艺等知识产权,支持与中医药相关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开展本省历代中医名家学术思想研究,总结国医大师、全国名中医和省名中医临床诊疗经历,抢救接近失传的珍稀和珍贵古籍文献,搜集整理中医药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和传统疗法,推进名老中医药专家传承工作室建设,做好传统制药、鉴定、炮制技术及老药工经历的挖掘整理利用。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中医药文化及健康理念宣传,推动中医药防病治病知识普及,提高公民中医药健康文化素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张宣传,不得冒用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介绍疾病预防、控制、治疗以及养生保健等科学知识为主要内容,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中药药品广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组织和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与科普作品,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当加强中医养生类节目和出版物审核、监管,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向媒体提供中医药文化与科普专家资源。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等社会气力依法设立中医药博物馆。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药学术沟通,加强对中医药学术团体的指导和建设,推进涉外中医药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第五章保障措施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中医药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催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中医药管理职责。办事机构设在中医药主管部门。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中医药管理的机构和人员,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注重发挥中医药的优势,支持提供和利用中医药服务。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合理加大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占同级医疗卫惹事业经费的比重。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一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管理、沟通以及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成绩显著的;二捐献或者开掘、整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以及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或者带徒授业成绩显著的;四长期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成绩显著的;五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突出奉献的。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逐步提高报销比例、降低报销起付线,实行中医医院与同级综合医院病种定额标准一样的支付政策。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定价格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根据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实行动态调整。在确定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时,应当征求中医药专家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依法开展下列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和评奖;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三中医医疗技术责任的鉴定;四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五其他与中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评估、鉴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一擅自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二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四十五条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下面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第四十六条未进行医师执业注册,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医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下面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医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三万元以上九万元下面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一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二给患者造成伤害的;三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的;四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的。第四十七条经考核获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下面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下面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第四十八条违背本条例中医医疗广告、中药药品广告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并由原审查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变相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中药药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下面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后,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电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新闻出版广电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能够暂停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业务。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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