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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部发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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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部发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docx

    劳部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来源:转载劳动部发表日期:2007-5-1715:47:34阅读次数:1373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以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第四条企业必须根据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本办法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经过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六条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合适其身体状况的劳动。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下面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良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七因公、因战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须道路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能够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能够直接报送申请。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能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能够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下面资料: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实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第十二条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第三章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第十三条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为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161801996下面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靠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待遇确实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根据。第十五条省、地市、县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或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可以以设立劳动鉴定检查中心开展鉴定工作。第十六条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把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国会发给聘书。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根据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根据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根据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根据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第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第二十条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濑、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靠、大部分护理依靠和部分护理依靠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工伤护理费按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下面待遇: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三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第二十三条因工致残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能够享受下面待遇: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根据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工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能够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被助金,详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应根据下面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金额,详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第二十六条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第二十七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能够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详细计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第二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下面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归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根据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能够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当失踪人重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第三十条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当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归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能够根据本办法发给其待遇。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提承当伤害赔偿责任的,根据本办法执行。参加国内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应当到劳动部办理有关证实。第三十一条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能够凭生存证实继续领取抚恤金,可以以根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实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工伤保险经历机构提供一次。第三十二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能够发给。第五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存入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缺乏时由同级政府临时垫支。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根据职工工资总额后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根据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企业的开户银行按规定代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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