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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专利法详解:新颖性、创造性与实用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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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专利法详解:新颖性、创造性与实用性.docx

    新专利法详解:新颖性、创造性与实用性第二十二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性条件: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本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本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解释】对本条的修改主要涉及下面三个方面。一是改变了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创造性作出规定的逻辑构造,将其统立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之上。尽管“现有技术在专利审查实践中已经成为最为常用的术语,但是(专利法)通篇却没有出现这一措辞。本次修改前的本条第二款前半部分实际上隐含了现有技术的定义,却没有冠以“现有技术的称呼;本次修改前的本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本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本质性特点和进步,其中采用了“已有的技术一词,却没有对它作出定义;原(专利法施行细则)第三十条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对现有技术作了定义,却没有明确判定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的基础也是现有技术。这样的规定方式较为杂乱,使人难于一目了然地弄清各条款之间的关系。本次修改后的本条对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统一采用了现有技术的概念,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本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本质性特点和进步,最后在本条中增加了第五款,对现有技术进行了定义。这种构造安排和表述方式便于公众理解现有技术的概念和新颖性、创造性的标准。二是拓宽了现有技术的围,规定为申请日以前在国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均属于现有技术。本次修改前的本条第二款对不同类型的现有技术规定了不同的地域围,其中以出版物方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围是全球性的;以使用或者其他方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围仅限于国。因而,对于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均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判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创造性。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明显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尤其是网络技术的突飞猛进,出版物公开与非出版物公开之间的界线已经越来越模糊,将非出版物公开的现有技术限制在我国地域之已逐步变得没有实际意义,且缺乏可操作性。更为重要的是,对没有公开发表过,但在国外已经被公开使用过或者公开销售过的产品或者方法,只要在我国国还没有公开使用或者销售,就能够在我国被授予专利权,这不利于鼓励真正的发明创造,提高我国受权专利的质量和水平。让国外已经能够为公众自由使用的技术在我国遭到专利权的控制,会损害公众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随着专利制度的国际协调,如今绝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对现有技术的地域围都没有加以区分。因而,本次修改取消了对现有技术的地域性限制,采用了国际通行的绝对新颖性标准。由于本次修改前的本条第二款对现有技术有地域性限制,必然需要明确哪些类型的公开限于我国境,哪些类型的公开不限于我国境。既然取消了地域性限制,就没有必要再列举公开的类型了。因而,本次修改(专利法)将本条第五款简化了对现有技术的定义,该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采用本次修改后的“现有技术概念,发生在外国的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容将会构成现有技术,能够作为驳回专利申请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证据。何种证据能够证实相关技术已经在国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将是实践中非常重要的问题。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审查指南)将作出明确规定,以避免标准不明确、不统一而带来混乱。三是改变了构成抵触申请的条件,使抵触申请包含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布或者公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定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能否具备新颖性,除了与属于现有技术中的所有技术相比之外,还要看能否存在与该申请的技术容一样的在先提出在后公布或者公告的申请,即抵触申请。构成抵触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固然不是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的技术,不能根据现有技术的概念影响在后申请的新颖性,但是假如对申请日不同但容一样的两份申请都授予专利权,就会导致对同样的发明创造重复授予专利权的结果,这不符合“禁止重复受权原则。规定存在抵触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也不具备新颖性,不能被授予专利权,是落实“禁止重复受权原则的重要举措。然而,根据本次修改前的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能够构成抵触申请的,仅限于“别人在先提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这样,同一申请人在先提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就不能构成该申请人随后提交的另一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抵触申请。在这样的情况下,要避免重复受权,只能根据修改前的(专利法施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采用有关抵触申请的规定防止重复受权与根据(专利法施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防止重复受权,两者在效果上是不同的。对前者而言,按照本条规定应当采用新颖性的判定方式,即判定在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否被抵触申请的整个申请文件披露,除了抵触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之外,还包括其讲明书和附图;对后者而言,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指南)中规定了一种比拟特殊的判定方式,即判定先后两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能否要求保护一样的技术方案,也就是仅对两份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的容进行比拟。两种判定方式相比,存在两方面的区别。第一,从判定的难易程度上看,新颖性标准是世界各国专利法都有规定的标准,经过上百年的专利实践已经构成了成熟和规的判定规则,因而前者运用起来更为容易一些;第二,从防止重复受权的效果上看,前者显然愈加严格一些,因此能够更为彻底地防止重复受权。例如,在先申请和在后申请的讲明书都披露了产品和制造该产品的专用设备,但在先申请仅仅要求保护该产品,而在后申请要求保护该专用设备,此时就不能根据修改前的(专利法施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在后申请不授予专利权;但根据本次修改后的本条第二款,在先申请的讲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均能够作为评价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否具有新颖性的基础,由于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专用设备已经在在先申请的讲明书中记载,因此在先申请进行了公布或者受权公告的情况下,在后申请也不能授予专利权。本次修改,将本条第二款中原来规定的“别人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扩大了抵触申请的围,能够更为彻底地防止重复受权,这在我国专利申请数量剧增,重复申请的现象时有发生的背景下,具有重要意义。除前述本质性修改外,还对本条第二款的措辞作了完善,在有关抵触申请的表述中增加了“申请日以前、“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的文字。本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性条件,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一、概述各国专利法公认,申请专利的发明必须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个条件,才能授予专利权。采用实用新型制度的国家的法律也都规定,实用新型必须符合这三个条件,才能准予注册或者授予专利权。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具有新颖性,才能被授予专利权,这是由专利制度的性质所决定的。国家之所以对一项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为专利权人提供一定期限的独占权,是由于他向社会公众提供了史无前例的发明,值得被授予这样的权利。对于已经公知的技术来讲,公众有自由使用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将它纳入其专利独占权的围之,否则就损害了公众的利益。规定新颖性条件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将已经公知的技术批准为专利,它是授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最为基本的条件。不具有新颖性,其他条件就根本不用考虑了。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仅仅具有新颖性还是不够的。固然史无前例,但假如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也不应当授予专利权,否则专利就会过多太滥,对公众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不适当的限制。所以,专利法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还必须具有创造性,才能被授予专利权。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获得专利权,还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应用,也就是必须具有实用性。建立专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从这一宗旨出发,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有实用性,这是天经地义的。一种较为普遍的讲法将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合称为“专利性条件,但是也有人以为“专利性条件还包括专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存在不同的理解,因而在采用“专利性条件这一讲法时应当注意其含义围,避免产生混淆。二、新颖性关于新颖性,很多国家专利法采用的规定方式是:首先定义现有技术的概念,然后规定假如一项发明不属于现有技术,它就具备新颖性。所谓“现有技术,是指已经公开的、公众能够得知的所有技术知识的总和。对实用新型新颖性的定义方式也一样。尽管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采用的新颖性定义方式与上述方式相比略有不同,但实际上采用的新颖J性标准与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标准是一致的。1判定新颖性的时间标准判定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有新颖性,需要将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已经公开的技术进行比拟,这就涉及到一个时间点的问题。以什么时间点作为判定的标准,是新颖性的一个特别重要的问题。国际上采用的新颖性时间标准基本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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