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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庆元县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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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庆元县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暂行规定.doc

    12庆元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庆元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发证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加快推进我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保护和增进农民合法财产权益,有效支撑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 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 号)的文件精神,结合庆元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庆元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第三条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农村住房是指依法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村民房屋。第四条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县财政、公安、民政、国土、住建、水利、综合执法等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3第二章 登记发证的范围第五条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应当符合 “一户一宅、拆旧建新、法定面积”的规定,并按照“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原则,严格规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第六条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与住房权利主体应当相符,不动产登记时以权利人或户主进行登记,权利主体的确定应当符合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农村宅基地与住房权利主体不相符时,应当重新确定权利主体,权利主体相符后予以登记。第七条第七条 对拆旧建新的,审批新建宅基地时,应当同时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注销原宅基地和房屋权利证书。对依法继承房屋或在 1999 年 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经依法批准合法取得宅基地和房屋,不受宅基地“一户一宅”政策的限制,应当予以确权登记。第八条第八条 对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的,不受“一户一宅”政策的限制,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不动产权证附记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在 1999年 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经依法批准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住房,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 经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并经公示十五日无异议的,可依法确权4登记,在不动产权证附记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第九九条条 对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因新农村建设、地质灾害防治、下山脱贫等原因,经依法批准异地建房的,在落实原宅基地处置政策后,可凭审批文件办理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第十条第十条 城镇居民在 1999 年 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依法经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利用集体土地建造的房屋,应当予以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或房屋产权不清晰的;(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或违章建筑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三)未能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的;(四)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和房屋权属来源证明、身份证明及其他申请材料的或申请登记的证明文件、调查资料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五)宅基地及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六)已异地安置或批准新建,需要拆除或承诺拆除的原宅基地及住房;(七)房屋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八)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5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九)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条件的;(十)农村村民非法买卖宅基地及住房的;(十一)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申请登记的;(十二)其他依法不符合宅基地及住房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第三章 登记发证的程序第第十二十二条条 申请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权籍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乡镇、村、组干部参与农村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查清辖区内农村住房每一宗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面积、权属等基本情况。(二)申请:权利人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三)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受理。(四)初审:基层国土资源所将受理材料进行审查,并填写初审意见。(五)复审:基层国土资源所负责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核,并填写复审意见。按不动产登记程序进行公告、核定、登薄、缮证、发6证。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类型,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薄;(三)委托代理不动产登记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地址证明(门牌证);(六)申请不动产变更登记的,需提供宅基使用权及住房所有权变更登记证明和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七)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的,需提供宅基地流转审批材料、宅基地流转证明材料及不动产权证明;(八)权籍调查成果: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宗地界址坐标、房屋测绘报告等;(九)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权属来源证明:(一)宅基地使用权权属来源证明:(1)1982 年 2 月 13 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需提供农民建房的权属来源证明或由所在村委会出具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7(2)1982 年 2 月 13 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 年 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提供庆元县农牧特产局(现为庆元县农业局)审批的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准建证或庆元县基建局(现为庆元县住建局)审批的准建证、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3)1987 年 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 1999 年 1 月 1 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使用耕地建房的,需提供由县人民政府审批的批文;使用非耕地的,需提供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的批文。(4)1999 年 1 月 1 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今的,需提供由县人民政府审批的批文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批文。(二)房屋所有权权属来源证明:(1)城镇规划区范围内:1990 年 4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之前,在合法用地的基础上,由村委会出具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并公示 15 日无异议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定后予以确权。1990 年 4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之后,需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审批或超审批范围进行建设的,经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后,再由县8住建部门予以验收并进行规划确认。(2(乡村规划区范围内:1992 年 7 月之前建设的房屋,在合法用地的基础上,由所在村委会出具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并公示 15 日无异议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定后予以确权。1992 年 7 月之后建造的房屋,需提供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经审批或超审批范围进行建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罚后,再由县住建部门予以验收并进行规划确认。第四章 相关问题的处理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宅基地和住房的面积标准,宅基地和住房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对宅基地和房屋超占面积的,在办理时按照不同的历史阶段对超占面积的宅基地及住房进行确权登记发证。(一)1982 年 2 月 13 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需提供农民建房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不能提供的,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所在村委会出具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并公示 15 日无异议后,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定,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二)1982 年 2 月 13 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91987 年 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未进行处理的,参照当时的处理政策进行处理后,由所在村委会出具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并公示 15 日无异议后,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定,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发证。(三)1987 年 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但建房者符合建房条件,且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 15 日无异议,在对规定面积标准内的未批部分进行处理(处罚)后,按土地利用现状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审批面积确权登记发证。(四)2010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4 年 3 月 27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 号)下发之日前,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但建房者符合建房条件、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 15 日无异议,对规定面积标准内的未批部分进行处理(处罚)后,按违法占用前的地类补办用地审批手续,按审批面积确权登记发证。(五)2014 年 3 月 27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后的违法占地建房,一律按现行政策处理后,按审批面10积登记发证。(六)对于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流转的,受让人必须是同一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要符合“一户一宅”政策的规定,并由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受让后面积超过限额面积,由于房屋结构原因不能拆除的,可按实际审批面积登记发证。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农民违法占用宅基地或违反村镇规划建房的,对不符合补办审批手续但又确实无法拆除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国土、住建等部门认定,可以暂时保留违法超占、超建的宅基地及住房。违法面积经处罚后,按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对超占部分应在证书附记栏内注明超占面积,超占部分待今后拆建、翻建时予以拆除。宗地图和房屋分户图按实际使用范围绘制,能区分超占位置的应当用蓝色虚线标注;如确实无法区分超占位置的,应当注明批准面积和超占面积,但超占面积不予以确权登记。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因少批多占或未批先建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但违法用地上的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法用地经处罚后,补办用地审批手续,按审批面积确权登记。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已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因加层或扩建造成新的违法用地或违法建筑,经处罚后,对于符合补办用地审批或规划审批的,按补办审批面积及证11载面积办理不动产权证。经处罚后,对于不符合补办用地审批或规划审批的,按证载面积办理不动产权证。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集体土地上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按规定处罚后,按照合法建筑占地面积的三层半(部分区域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原则计算最大确权面积。原农民返还地、拆迁安置地上的违法建设行为,按规定处罚后,按照合法建筑占地面积的四层半为最大确权面积,拆迁安置协议有特殊约定的按其约定。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因未批先建或少批多占已经乡(镇)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处罚的,不再另行处罚,应当予以承认。处罚发票没有注明处罚内容的,应当由原处罚单位对处罚内容予以确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宅基地面积允许误差在 5%以内,允许误差最高不得超过 5 平方米(含 5 平方米),超过批准面积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不予处罚,按实际面积予以登记发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审批面积在 3%以内的,按实际面积予以登记发证。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农村私人建房因移位(批东建西的除外)的,经国土和住建部门确认符合规划的,准予确权登记。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在权属来源合法的前提下,属于宅基地及住房继承的,法定继承人签订的继承协议经村委会盖章确认后,由房屋产权继承人申请登记;属于分家析产的,分家析产协议中的宅12基地及住房分割须由村委会同意,由权利人共同申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因用地或规划审批文件姓名与身份证姓名不符,需经村委会出具“同属一人”证明,以居民身份证姓名确权登记。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申请不动产登记,用地和规划审批材料齐全的,产权明晰的,夫妻双方均可由一方申请办理登记。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委托他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补办用地审批或规划确认、违法用地或违法建筑的处罚、毗邻界址确认等相关事宜,需提供公证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或由所在村委会见证办理授权委托书。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我县已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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