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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峰窃取信用卡信息案的补充辩护意见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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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峰窃取信用卡信息案的补充辩护意见资料.docx

    高峰窃取信用卡信息案的补充辩护意见资料高峰窃取信誉卡信息案的补充辩护意见资料高峰窃取信誉卡信息案的补充辩护意见资料高峰窃取信誉卡信息案的补充辩护意见尊敬的审讯长、审讯员、人民陪审员:接受被告人高峰的委托,担任被告人高峰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了解了本案的有关情况,经过10月19日庭审,我以为本案存在有部分事实不清,部分法律适用错误。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窃取信誉卡信息罪的指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公诉机关对窃取银行卡信息数量的认定,以及对被告人高峰犯有伪造金融票证罪以及信誉卡诈骗罪的指控,此外,被告人还具特殊自首和罪轻情节,依法应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除当庭递交法庭的辩护意见外,再补充辩护意见如下:一、公诉人关于窃取信誉卡信息的数量认定证据缺乏根据参考性案例9号:焦华昆等收买、非法提供信誉卡信息案:“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别人信誉卡信息资料,有证据证实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誉卡,或者足以使别人以信誉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别人信誉卡信息罪定罪量刑。而本案公诉人当庭出具的是如索超市刷卡消费明细,而不是参考性案例中指出的被告人实际接收到的、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誉卡信息数量。根据虹口公安卷宗改装POS机的犯罪嫌疑人吴光松口供记载,他原是购买信誉卡信息的,由于购买的信息都取不到钱,所以他改学改装POS,他刚学会就为高峰改装,只是三脚猫的功夫,技术根本不过关。根据如索超市陆春霞笔录,这台POS机三天二头坏,由不同的人修理过几次,2021年1月报废,而且这种技术无法获取芯片IC卡完好信息。因而,并非在机器上刷卡的信息高峰都能收得到,另,据吴光松交待,他在为高峰改装POS机时还预留了本人手机号,两条手机短信息才能完成一张银行卡信息,一条是卡号等信息,一条是密码。吴光松本人也接收并利用接收的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并盗取。因而,不应当根据公诉人提供刷卡消费信息量来确定高峰窃取信誉卡信息数量,请公诉人和法院斟情扣减。二、本案中被告人伪造的信誉卡为空白信誉卡根据“银联反欺诈中心出具的(伪卡鉴定表),证明高峰写卡所使用的卡高峰窃取信誉卡信息案的补充辩护意见资料高峰窃取信誉卡信息案的补充辩护意见资料片均为白卡,是市场上能够合法买卖的可用于办公室门禁卡等的白卡,本案起诉书第2页第二自然段第一行也写明是空白信誉卡。根据研读相关案例,可知,伪造信誉卡,包括如重新压印卡号、有效期和姓名;有的是对非法获取的发卡银行的空白信誉卡进行凸印、写磁,制成信誉卡。而空白信誉卡与之区别特别明显。根据(2021)东刑初字第949号,浙江省东阳市法院刑事判决书:“外观上无任何标识的白卡,应认定为伪造空白信誉卡。根据银联反欺诈中心解释,只要信誉卡磁条内写入相关信息,能够正常取款使用,且卡面图释与正规信誉卡一致包括visa或者unipay标饰以及银行名称齐备才能认定为“伪造的信誉卡;只要卡面图释而磁道内无信息,或者磁道内有信息但卡面无标饰的如本案涉案卡,均只能认定为“伪造的空白信誉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誉卡管理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伪造空白信誉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誉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涉及伪造的空白信誉卡最多不超过七张,因而,辩护人以为,高峰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此外,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银联反欺诈中心的伪卡鉴定表中第006和008项是境外卡,根据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虹刑初字第508号判决,境外卡应当由有权利的境外机构认定,银联反欺诈中心无权对境外卡出具鉴定结论。因而,银联中心对境外卡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应采纳;另根据高峰交待,第007项邮政储蓄卡内信息为无用信息,不应断定为伪卡。因而,应当请有权的国际组织对境外卡进行重新鉴定。三、本案被告人与信誉卡盗刷并在逃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共同犯意,不构成共同犯罪1、被告人与伪造信誉卡并盗取48万余元的两个人素不相识,也不存在共同预谋,没有共同犯意、共同施行、共同所得,更不是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行为。高峰窃取信誉卡信息案的补充辩护意见资料高峰窃取信誉卡信息案的补充辩护意见资料2、卷宗中提到的黑龙江人和至今未到案的何昌库均未证明,能否其与被告人存在共同犯意仍不得而知,在这种情况下,指控被告人与其共同犯罪,我以为明显证据缺乏。因而,本案不符合刑法关于信誉卡诈骗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被告人犯有信誉卡诈骗罪。应当定性为非法提供信誉卡信息罪。退一步讲,即便构成共同犯罪,涉嫌金额也是证据缺乏,首先,吕贤川报警被盗金额是13万多,而本案却只要12万多。公诉人当庭讲是吕贤川本人弄错了,但未就该等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并且虹口公安卷宗中也没有这一节证据内容,请法庭就本节事实予以查明。事实证实,部分POS刷卡信息不只被告人能够收到,改装POS机的吴光松同样盗取了这些信息,本案9条信息公诉人认定全部是被告人提供的信息,明显证据缺乏。此外,被告人提供信息后,从未问过接收方结果,得到多少钱,更未向对方索取回报。值得一提的是,据黑龙江警方告知被告人,起诉书第3页中第5、第6项盗取的45000元和79000元已经全部退脏。他的行为应属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稍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共同犯罪。四、即便本案指控罪名成立,也应当牵连吸收,而不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即在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时,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便成立牵连犯;在犯罪行为可分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时,若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便成立牵连犯。牵连犯有两个特征:(1)必须是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2)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本案中被告人窃取信息,利用其中几条信息制作了几张空白卡,又向别人非法提供了窃取银行卡信息中几条银行卡信息给别人,这是典型的牵连犯,因而,即便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以为被告人仅构成窃取和非法提供信誉卡信高峰窃取信誉卡信息案的补充辩护意见资料高峰窃取信誉卡信息案的补充辩护意见资料息罪,公诉人指控的其它罪名不成立,也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而非公诉人主张的数罪并罚。纵观本案,公诉机关违犯了“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的法定证实标准。证据确实是要求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指证据具有证实力,足以证实要证事实。而足以证实要求这种证实具有四种特征:其一是互相印证性;其二是不矛盾性;其三是证据锁链的闭合性;其四是证实结论的唯一性。根据这种证实标准,我们分析公诉机关的认定就会发现很多问题。第一,证据间不能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窃取56条信誉卡信息以及被告人即富查询8条信誉卡信息【起诉书内提到的第1条信息被告人也没有查询过】都是孤证,没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收到了56条能够交易的银行卡信息以及被告人向别人提供了这8条信息。第二,证据锁链断裂,不具有闭合性。本案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大都为孤证,语气链断裂,根本无法到达证实结论的唯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要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综上所述,辩护人以为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犯有信誉卡诈骗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以及窃取56条信誉卡信息,证据明显缺乏,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上海律师:赵越2021年10月23日本函随附:参考性案例9号高峰窃取信誉卡信息案的补充辩护意见资料高峰窃取信誉卡信息案的补充辩护意见资料参考性案例9号:焦华昆等收买、非法提供信誉卡信息案关键词:信誉卡信息资料有效性认证标准裁判要点: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别人信誉卡信息资料,有证据证实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誉卡,或者足以使别人以信誉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别人信誉卡信息罪定罪量刑。基本案情:2020年1月,被告人焦华昆从境外网站购买境外信誉卡磁条信息资料后加价出售给李延辉。经VISA国际组织上海办事处鉴定,其中4条信誉卡磁条信息系有效的VISA信誉卡信息,据此能够产生出VISA信誉卡。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周继轮从境外网站购买境外信誉卡磁条信息资料后加价出售给李延辉等人。经VISA国际组织上海办事处鉴定,其中3条信誉卡磁条信息系有效的VISA信誉卡信息,据此能够产生出VISA信誉卡。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焦华昆在河南省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4月21日,被告人周继轮在浙江省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指控:焦华昆从境外网站购买境外信誉卡信息资料后,将不少于5条的信誉卡信息资料加价出售给李延辉;被告人周继轮从境外网站购买境外信誉卡信息资料后,将10余条的信誉卡信息资料加价出售给李延辉等人。两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誉卡信息罪追查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华昆辩称,其出售给李延辉5条信誉卡信息资料中有2条信息出现过挂失和销卡,是无效信息。被告人周继轮辩称,其出售给李延辉的10余条信誉卡信息资料中有部分是无效信息;其辩护人以为周继轮出售的信誉卡信息有重复出售情况,作案时间短,未造成重大危害,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裁判结果: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日以2020徐刑初字第9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焦华昆犯收买、非法提供信誉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认定被告人周继轮犯收买、非法提供信誉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一审讯决后,被告人焦华昆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7日以2021沪一中刑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判决以为,被告人焦坤华、周继伦分别从境外网站购买信誉卡信息资料并将该信誉卡信息资料加价销售给别人,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誉卡,或者足以使别人以信誉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两被告人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誉卡信息罪。两被告人从境外网站购买的境外信誉卡磁条信息资料涉及VISA信誉卡,公安机关将查获的焦华坤从境外网站购买的5条信誉卡磁条信息、周继伦从境外网站购买的10条信誉卡磁条信息向VISA国际组织上海办事处调查,该组织出具证实确认焦华坤从境外网站购买的4条信誉卡磁条信息、周继伦从境外网站购买的3条信誉卡磁条信息是有效VISA信誉卡磁条信息,据此能够产生出VISA信誉卡。上述证实经质证具有证据效力和证实力,依法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分别犯收买、非法提供信誉卡信息罪成立,但其中的部分磁条信息资料能否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誉卡的证据效力缺乏,法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誉卡管理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别人信誉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誉卡,或者足以使别人以信誉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誉卡高峰窃取信誉卡信息案的补充辩护意见资料高峰窃取信誉卡信息案的补充辩护意见资料1张以上不满5张的,处三年下面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面罚金。据此,法院对两名被告人以收买、非法提供信誉卡信息罪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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