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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铜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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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铜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 0 -铜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实施稿)2015 年 10 月 13 日 目 录- 1 -第一章 总 则1 1 目的及依据;2 适用范围;3 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4 海绵城市建设;5 鼓励创新;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26 用地分类;7 用地性质比例;8 规划条件;9 用地边界;10 零星用地;11 绿地通廊;12 容积率;13 用地面积调整与指标变更;14 建筑密度;15 绿地率;16 建筑高度控制;17 地下空间管制;18 全评估; 19 防护绿地可建规定;第三章 建筑间距、建筑退让520 建筑间距、建筑半间距;21 建筑半间距规定;22 建筑间距控制原则;23 特殊建筑间距规定;24 标高不一致时的间距;25 不规则平面间距的计算;26 主采光面的特别规定;27 退台建筑的间距计算;28 建筑与堡坎的间距;29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距离;30 地下建(构)筑物退让;31 公路、高速公路、隧道两侧建筑红线控制;32建筑退让相邻地块的建筑间距;33 建筑退让各类绿地、保护山地的距离;34 建筑临江河、水库等水体退让;35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出挑控制;第 4 章 公共服务设施配建1136 公益性设施用地控制原则;37 教育承载力分析;38 停车位规定;39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40 教育及其他公共服务设施配建;41 绿化景观建设要求;42 保障房配套设施;第五章 城市空间景观管理 1343 拼接规定;44 公共空间周边控制;45 公共空间布局及可达性要求;46 公共步行通道;47 城市道路的绿化设置要求;48 建筑平面、空间形态;49 建筑识别性;50 天际轮廓线控制;51 临街、临水体开敞空间;52 夜景灯光;53 管线、室外机;54 围墙要求;55 建筑风貌;56 屋顶要求;57 文物建筑、历史文化街区;58 净空保护;59 市政基础设施景观控制;60 山体及护坡景观;- 2 -第六章 市政及管线1761 交通设施、公用设施与道路红线、建筑红线及建设用地红线的关系;62 城市道路、项目配套管线、设施建设;63 建筑与现状管线的间距;64 建筑与架空电力线的水平距离;65 架空市政基础设施与现状建筑物水平距离;66 新建建筑及道路与现状架空电力线的垂直距离; 67 铁路的保护;58 现状道路的保护;69 河流的保护;70 特大型桥梁安全保护区;71 公交停车港的设置;72 城市公交首末站设置标准;73大型公共建筑的小型客车侯客车道;74 人行天桥;75 地下通道;76 无障碍设施;77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公用设施;78 市政工程管线在道路横断面上的布置;79 城市管道的最小建设规模;80 地下管道覆土厚度规定;81 架空线及水电气设施位置规定;82 交通设施架空部分的环保措施;83 防洪标准;第七章 规划设计成果2484 规划设计成果要求;85 总图要求;86±0.00 标高的确定;87 市政管网对接;88 指标计算;第八章 附 则2589 特别规定;90 施行时间。附录 1:名 词 解 释27 附录 2: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33附录 3:铜仁市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 39附录 4:铜仁市建设项目绿地率计算规则 41附表 1:中心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44附表 2:铜仁各县(自治县)县城规划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45附表 3: 铜仁市居住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标准 46 附图 5:铜仁市中心城区风貌重点地区范- 3 -围52附图 6:铜仁市中心城区新老城区范围图53 - 4 -铜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全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规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铜仁市中心城区、江口县城、大龙经济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的编制、修改、以及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国家规范、标准严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余各县(自治县)、镇规划区的建设活动、规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规划区之外的国有土地上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临时建设、村民建房等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中心城区编制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铜仁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并由城乡规划部门统一管理。第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应按照海绵城市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第五条 (鼓励创新)鼓励项目规划编制、建筑设计、人居环境设计- 5 -在空间构思、立面形态、建筑屋面处理、城市天际线方面进行创新;鼓励使用新技术新工艺。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第六条 (用地分类)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中心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 1,含江口县、大龙经济开发区)和各县(自治县)县城规划区(不含江口县、大龙经济开发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 2)的规定。第七条 (用地性质比例)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商品住宅功能;(二)住宅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商业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小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75%,本比例计算不含公共服务设施面积。(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住宅混合布局的用地,住宅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30%。(四)老城区控规中明确的商业用地不得兼容住宅功能。第八条 (规划条件)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应明确下列内容:(一) 使用性质、用地面积、建筑限高、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设施配套要求、节能设计、消防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地下空间利用、停车泊位、日照、建筑后退红线距离、防灾减灾、建筑体量、风貌色彩等内容。 以及各类公共服务设施配建要求。- 6 -(二) 应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明确城市道路、湿地公园、山体公园、生态敏感区、建设项目的内部小区、屋顶绿化等的海绵城市的建设内容。第九条 (用地边界)出让地块四 至 边 界 应 以 城 市 道 路 红 线 边 界 、相 邻 地 块 边 界 、 河 岸 绿 地 保 护 等 自 然 边 界 为 界 限 。第十条 (零星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零星用地是指在中心城区规划区内总用地面积小于等于 3000 平方米的不具备整合条件的用地。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项目,可以实施绿地、广场、停车场、城市公厕、环卫管理、治安执勤等公益性项目。第十一条 (绿地通廊) 城市规划确定的山体视线通廊,不得列入建设用地。第十二条(容积率)计算容积率时,建设用地总面积不包含用地范围内的城市规划道路面积。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附录 2 执行。第十三条 (用地面积调整与指标变更)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已交纳全部土地出让金的用地,因城市规划需要调整其用地界限造成用地面积缩小,且调整的用地面积不超过原用地面积的 10%的,可在建筑层数和高度上进行调整,批准的建筑面积不变。第十四条 (建筑密度)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表达公式为:建筑密度=建筑基底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建筑基底面积的计算按照附录 1 执行。第十五条 (绿地率) 新区绿地率不应低于 35%,老城区居住类建- 7 -设项目绿地率不应低于 30%,商业设施项目绿地率不低于 20%。工业和仓储物流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 10%不高于 20%;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率计算必须符合附录 4 的规定要求。第十六条 (建筑高度控制)详细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建筑控制高度均应当符合下表的规定。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容积率控制高度建筑类型容积率1.21.2容积率2.52.5容积率3.0容积率3.0 备 注商业、办公、住宅建筑 24 米 60 米 80 米 100 米确因优化城市空间,需调整建筑控制高度的,经专题论证。工业、物流仓储建筑 40 米确因特殊工艺要求,需突破该控制高度的,需专题论证。注:已批准实施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筑控制高度,从其规定。建筑限高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建筑控制高度小于或者等于 10 米时,平屋顶建筑的室外场地四周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三)建筑控制高度大于 100 米时,建筑的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三)以绝对高程控制建筑高度的,建(构)筑物最高点标高不得超过该绝对高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 8 -1 米的,该室内外高差不纳入建筑控制高度。建筑限低时,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低于建筑控制高度。第十七条 (地下空间管制)房屋建设项目的地下空间优先应作为停车使用,在停车位数量不满足规划条件时,不得将地下空间作为其他用途。建设项目的地下空间开发,应遵循互联互通的原则,与相邻建设项目的地下空间统筹协调。应急避难场所的地下空间禁止规划和实施与应急避难无关的建设项目。地下建筑(含化粪池等)临城市道路不得超越建筑红线。第十八条 (安全评估)因高边坡、地质条件限制等原因,应进行场地地质灾害评估。第十九条 (防护绿地可建规定)防护绿带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架设杆路、埋设管线,设置道路、公厕、垃圾站、轨道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出入口、风口、冷却塔、区间线路、试车线)等市政基础设施。第三章 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第二十条 (建筑间距、建筑半间距)建筑间距指在地块内部或相邻地块之间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建筑半间距指在地块内部或相邻地块之间建筑布局时,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第二十一条 (建筑半间距规定)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按照建筑面宽与计算高度分别控制建筑半间距。两栋建筑之间的距离为各自半间距之和。- 9 -居住建筑之间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建筑计算高度 24 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5 倍,且不小于 4 米;山墙面半间距为 4 米。(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40 米的,半间距为 13 米;面宽大于 40 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5 倍,且不小于 15 米。(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60 米、小于或者等于 100 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40 米的,半间距为 15 米;面宽大于 40 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4 倍。(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100 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40 米的,半间距为 16 米;面宽大于 40 米的,半间距为 50 米。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建筑计算高度 24 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5 倍,且不小于 4 米;山墙面半间距为 4 米。(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50 米的,半间距为 12 米;面宽大于 50 米、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半间距为 13 米;面宽大于 60 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 倍,且不小于 15 米。(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60 米、小于或者等于 100 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50 米的,半间距为 13 米;面宽大于 50 米、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半间距为 15 米;面宽大于 60 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 倍。(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100 米、小于或者等于 150 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50 米的,半间距为 15 米;面宽大于 50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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