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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立学校教职员成绩考核办法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共16页).doc

    • 资源ID:19302131       资源大小:126.50KB        全文页数: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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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立学校教职员成绩考核办法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共16页).doc

    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名稱現行名稱說明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一、法規名稱修正。二、未納入銓敘職員考核移列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中規定,本辦法已無職員之規定,爰修正法規名稱。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 明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職業學校法第十條之二及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一、本條新增。二、本辦法法源依據。第 二 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第 一 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一、條次變更二、酌作文字修正。第 二 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學校編制內未納入銓敘之職員,其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前項職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任職期間辦理一次另予成績考核。一、本條刪除。二、有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學校編制內未納入銓敘之職員,其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移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中規定,爰予刪除。第 三 條 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 二、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 教師依法服兵役,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服役情形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教師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教師,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學年度終了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第 三 條 各校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其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者。 二、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者。 依法服兵役,如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服役情形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另予成績考核,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在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人員,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學年度終了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一、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項次進移為第三項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第 四 條 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四)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二)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 (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七)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 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二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獎勵。 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三款第七目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第 四 條 各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紀錄,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且未採用或推銷坊間出版專為應付升學或考試之各種參考書或測驗紙者。 (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者。 (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者。 (四)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 (五)品德良好能為學生表率者。 (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者。 (七)按時上下課,無遲到、早退、曠課、曠職紀錄者。 (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者。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者。 (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者。 (四)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病住院致病假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 (五)無曠課、曠職紀錄者。 (六)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者。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者。 (二)有曠課、曠職紀錄者。 (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 (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者。 (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者。 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二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獎勵。 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 現行第七條第一項雖規定平時考核同一學年之獎懲得互相抵銷,昔因教師肩負教導學生之責,其行為影響學生身心發展甚鉅,咸認應採較高之道德標準,因此教師如受有行政懲處,即未能考列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惟考量前開規定有牴觸前述第七條第一項情形,而教師之社會角色期待已由聖職轉化為專職,且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之成績考核或公務員之考績評比,均得以同一學年度或同一年度之平時考核功過相抵累積結果考列適當等次,為求衡平,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為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者。但行政懲處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後段所稱或因病住院致病假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依本部88年10月29日台(88)人(二)字第號函釋為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但未達延長病假者而言,為期明確,爰配合修正。三、 為免申請延長病假之教師是否得考列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產生疑義,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之規定。四、配合兩性工作平等法有關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等規定,及本部91.11.19日台(91)人(二)字第號令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目及第二款第四目.,其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及同法第二十條規定請生理假及家庭照顧假之日數,並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四項前項第五款及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規定,增列第四項。五、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第 五 條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曾記大功、大過之考核列等,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功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過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上。第 六 條 各校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曾記大功、大過之考核列等,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曾記二大功者,不得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下。 二、曾記一大功者,不得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曾記一大過者,不得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上。一、條次變更。二、教師已無一次記二大功之情形,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以符實際。三、配合第七條平時考核同一學年度之獎懲得相互抵銷之規定增修內容。第 六 條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功: (一)對教育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效益。(三)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四)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五)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一)違反法規規定,情節重大。(二)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者。(三)故意曲解法令,致學生權利遭受重大損害。(四)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革新改進教育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二)對學校校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 執行,績效卓著。(三)研究改進教材教法,確能增進教學效果,提高學生程度。(四)自願輔導學生課業,並能注意學生身心健康,而教學成績優良。(五)推展訓輔工作,確能變化學生氣質,造成優良學風。(六)輔導畢業學生就業,著有成績。(七)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八)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代表學校參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全國校際比賽,成績卓著。(九)其他優良事蹟,足資表率。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二)行為不當,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三)體罰學生,影響其身心健康。(四)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五)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六)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七)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八)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九)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十)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致造成損失。(十一)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規規定之事項。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課業編排得當,課程調配妥善,經實施確具成效。(二)進行課程研發,有具體績效,在校內進行分享。(三)編撰教材、自製教具或教學媒體,成績優良。(四)教學優良,評量認真,確能提高學生程度。(五)對學生的輔導,熱心負責,成績優良。(六)辦理教學演示、分享或研習活動,表現優異。(七)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參加各項活動、比賽,成績優良。(八)擔任導師能有效進行品格教育、生活教育足 堪 表率。(九)在課程研發、教學創新、多元評量等方面著有績效,促進團隊合作。(十)其他辦理有關教育工作,著有成績。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三)不按課程綱要或標準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四)對學生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致發生事故。(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七)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八)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應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第一項獎懲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規定,並應於核定之學年度內辦理。第 八 條 前條平時考核之獎懲,除記功、記過以下之獎懲另訂標準外,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功: (一)對教學或遇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者。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效益者。 (三)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者。 (四)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者。 (五)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一)違反政令或不聽調度者。 (二)挑撥離間,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或擾亂學校秩序,情節重大者。 (四)故意曲解法令,致學生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 (五)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者。 (六)生活奢侈腐化,言行偏激乖張,足以影響校譽或師道尊嚴者。一、條次變更。二、依高級中學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對所屬公立高級中學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獎懲類別、考核委員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職業學校法第十條之二: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對所屬公立職業學校校長、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獎懲類別、考核委員會之組織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及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等規定,且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關涉教師權益,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爰明定教師之獎懲要件。三、參酌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增訂各校記功、記過以下之獎懲標準。第 七 條 教師獎懲標準累計方式如下:一、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二、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 三、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四、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教師平時考核同一學年度之獎懲得相互抵銷。 第 七 條 各校對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平時考核同一學年度之獎懲得相互抵銷。 前項獎懲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規定,並應於核定之學年度內辦理。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之序文,其餘獎懲標準累計方式部分酌作文字修正後,作為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移列第六條第三項。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第 八 條 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 九 條 各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校長執行覆核,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者,得免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由校長逕行考核之。一、 條次變更。二、參酌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現行條文前段文字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並酌作修正;後段文字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後段。第 九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五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二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 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第 十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教務、訓導、輔導、總務、實習輔導及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人員中推選產生後報請校長遴聘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前項委員,每滿五人應有一人為非主管人員。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自當年八月一日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一、條次變更。二、為期公正客觀,有關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之學校,仍規定須組成考核委員會,惟得降低考核委員會人數,最低不得少於五人。並基於當然委員及票選委員之衡平,限制其中當然委員至多為二人。三、為提昇教學考核之重要性,又為兼顧民主、多元、參與原則,參酌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三項:前項(當然、票選)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之規定,爰將第二項修正為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四、依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規定: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學校或主管機關相關組織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組。,增列第三項。五、依現行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之遴聘實務,當然委員皆於八月一日始敦聘之,之前選舉因身分別可能被遴聘為推選委員,事後又改聘為當然委員,致產生委員身分界定問題;另推選委員大多由各校依學年推選產生,而各學年人事調動皆需於八月一日以後始能明確,而委員改選時間應於學年度結束前辦理,校務行政作業執行上確有窒礙難行之處,爰修正現行第三項委員任期時間自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移列為第四項。第 十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獎懲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第 十二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一、條次變更。二、考量教師法第十四條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身分關係之審議,除第六款及第八款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其餘各款得以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人數審議,為避免出席人數門檻過高,影響議事效率,爰修正法定出席人數。惟考核委員會審議教師重大權益事項、成績考核及記大功、過之獎懲時,仍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第 十一 條 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第十一條 各校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酌作文字修正。第 十二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 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 (一)工作成績。 (二)勤惰資料。 (三)品德生活紀錄。 (四)獎懲紀錄。 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第十三 條 各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執行初核: 一、審查受考核人數。 二、審查受考核人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各項資料: (一)審查受考核人工作成績。 (二)審查受考核人勤惰資料。 (三)審查受考核人品德生活紀錄。 (四)審查受考核人之獎懲。 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第 十三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時,應置備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考核委員名單。 二、出席委員姓名。三、列席人員姓名。四、受考核人數。 五、決議事項。第 十四 條 各校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時,應置備紀錄,記載事項如下: 一、考核委員名單。 二、出席委員姓名。 三、受考核人數。 四、決議事項。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第 十四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第 十六 條 各校校長對本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並於考核案內記明其事實及理由。 各校教師之考核結果,核備機關認有疑義時,應通知原辦理學校詳敘事實及理由或重新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如認為考核結果不實或與視導所報之事實不符時,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由。一、 條次變更。二、 二、現行條文第九條前段文字移列於第一項,俾臻明確。三、將校長變更考核案時,註明之事實及理由,另列第二項。四、修正內容經研修會議主席研提二案表決:第一案:依草案第十四條內容,校長對成績考核委員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得逕行註記理由變更之。分析說明:校長負有學校經營及運作之責,相對賦予逕行改變復議結果之職權,以為權責相符,順遂校務推展,惟有可能造成學校與教師間申訴糾紛,校務管理之困擾。第二案:校長交回復議後,如成績考核委員會仍有不同意見,校長可註明復議內容併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時仲裁。分析說明:尊重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機制,避免考核浮濫或偏頗情形,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未參與學校成績考核實務作業過程,其仲裁結果恐未能確實釐清癥結,並有影響校長經營校務職責之虞。第一案獲與會人員多數之贊同,惟全國教師會認為本會議非由比例或均衡之代表出席,未宜以表決為之,且條文及制度設計應明確,避免產生爭議,考核委員會之人員組成及運作流程經嚴謹規範,校長如不願改變復議結果,則制度形同虛設,如校長逕予改變復議結果,又將承受壓力及爭議,既已預見上述問題,應有妥善之處理,回歸法規面解決,本部應有相關政策決定及考慮,以落實成績考核並使校園事務運作順遂。第 十五 條 教師成績考核結果,應於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分別列冊報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教師之成績考核結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有疑義時,應通知原辦理學校詳敘事實及理由或重新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如認為考核結果不實或與查核所報之事實不符時,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由。第 十五 條 各校教師成績考核結果,應於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分別列冊報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一、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一項。二、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第 十六 條 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教示文字。平時考核之獎懲令亦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教示文字。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第二項逕行改核時,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第 十七 條 各校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備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人。一、條次變更。二、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各機關或受考人於收受考績通知後,對考績等次以外之其他原因,如有疑義時,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詳敘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造具更正清冊,報送主管機關重行核定並銓敘部銓敘審定。及教師法第二十九條教師第一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以公務人員之獎懲令均應附記教示文字,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附記對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結果不服時提出救濟之教示文字規定。三、為釐清原辦理學校與改核機關,於救濟程序中,當事人之認定,爰增訂第三項,以杜爭議。第 十七 條 教師成績考核結果應自次學年度第一個月起執行。 本辦法所稱薪給總額,係指次學年度第一個月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法定加給。但職務加給、地域加給,以考核年度最後一個月所支者為準。教師在考核年度內因職務異動致薪給總額減少者,其考核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第 十八 條 教師成績考核結果應自次學年度第一個月起執行。 本辦法所稱薪給總額,係指受考人考核後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法定加給。但教師在考核年度內因職務異動致薪給總額減少者,其考核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一、 條次變更。二、為兼顧學校教師聘(免)兼行政職務係配合學年度辦理,以使考核獎金之發給更為合理並符合實務運作之考量,修正第二項。第 十八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委員會申請迴避一、 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委員會決議之。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委員會主席命其迴避。第 十九 條 各校參與考核人員在考核未核定前,應嚴守秘密。考核委員執行初核時,對於本身之考核,應行迴避。一、 條次變更。二、 現行條文前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三、 參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八條,規定成績考核會委員應迴避情形。第 十九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教師執行委員會委員職務,以公假處理。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影響考核結果之正確性者,並得予以撤銷重核。第 二十 條 各校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如有為不實之考核者,一經查覺,除考核結果予以撤銷重核外,其有關失職人員並予議處。一、條次變更。二、參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九條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委員為無給職及出席會議時以公假處理。三、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條: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修正明定參與考核人員未嚴守秘密之議處規定,以確保考核過程之嚴謹,並移列為第三項。第 二十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對擬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申誡以上懲處之教師,於初核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成績考核委員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一、本條新增。二、參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十條,規定應給予教師陳述意見之情形。第 二十一 條 教師留職停薪借調期滿歸建時,其借調期間及前後在校任教年資服務成績優良者,准予併計按學年度補辦成績考核。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因案停聘准予復聘人員在考核年度內任職達六個月以上者,准予辦理另予考核,其列冊事由並應於備考欄內註明。任職不滿六個月者,不予辦理。第 二十一 條 教師配合國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出國協助友邦技術工作或借調其他機關服務,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保留底缺留職停薪人員,准予列冊參加成績考核。但不發給考核獎金,其列冊事由並應於備考欄內註明。 因案停聘准予復聘人員在考核年度內任職達六個月以上者,准予辦理另予考核,其列冊事由並應於備考欄內註明。任職不滿六個月者,不予辦理。一、茲以教師辦理成績考核、年資(功)加薪(俸)係採學年制,而行政機關辦理考績則採曆年度,教師在學期中借調行政機關任職,其借調期間之教師本職仍然存在,並有繼續服務之事實,只因所服務之機關與學校係適用不同之考核(績)制度而無法逐年晉級,將有礙產官學之人才交流。二、現行第二十一條規定,僅限配合國策或公務需要借調其他機關之教師得列冊辦理成績考核,為應借調教師晉薪權益之衡平,以期落實教師人力彈性運用及產官學人才交流意旨,爰擬議公立學校教師留職停薪借調期滿歸建時,其借調期間及前後在校任教年資服務成績優良者,准予併計按學年度補辦成績考核或年資加薪(年功加俸),但不發給考核獎金。爰依上開意旨修正第一項。本條未修正。三、第二項未修正。第 二十二 條 教師成績考核所需表冊格式,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第 二十二 條 教師成績考核所需表冊格式另訂之。為期權責相符,規定教師成績考核所需表冊,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二十三 條 公立幼稚園教職員之成績考核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一、本條刪除。二、依幼稚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公立幼稚園園長、教職員之成績考核,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校長、教職員之規定辦理。依法律優越原則,爰刪除之。第 二十三 條 教育部依法定資格派任之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其成績考核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但軍訓教官之晉級及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之救濟事項,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十六條規定。 第 五 條 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及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試用教師,得依本辦法規定參加成績考核。 軍訓教官成績考核結果,除獎金部分比照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發給外,其餘悉照有關規定辦理。 試用教師除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均不予晉敘薪級外,其餘均照本辦法之規定。一、 條次變更。二、教育部依法定資格派任之高級中等學校護理教師成績考核目前係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爰予增列並整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俾臻明確。三、查七十六年發布之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得登記為試用教師之條件及其試用期限最多五年,惟該辦法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廢止;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得登記為試用教師之條件及其試用期限最多五年(後以本部85.6.18臺社二字第號函延長試用期間為七年),惟該辦法亦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廢止,迄今已無仍具試用教師資格者,爰將第三項有關試用教師規定予以刪除。第二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第 二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本條未修正。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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