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12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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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12页).doc
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杭州市萧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防止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公平性和公正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以上1000万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收入的40%的罚款。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一年之内再次发生生产安全一般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一)造成1人死亡或4人以下重伤,或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2人死亡或4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罚款。 上述四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处2万元罚款。 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的,每少配备1人处5千元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2万元。 第七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按人数计,每少1人持证上岗处1万元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2万元。 第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按人数计,每少1人持证上岗处2千元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2万元。第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施工单位预算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一)投资额不足1000万元的,处1万元罚款;(二)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不足3000万元的,处2万元罚款;(三)投资额3000万以上不足5000万的,处3万元罚款;(四)投资额5000万以上不足1亿元的,处4万元罚款;(五)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每发现1处不符合规定,处5千元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5万元。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每发现1台设备不符合规定处1万元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5万元。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发现10人以下处1万元罚款,超过10人的每增加1人加罚1千元;提供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每发现一种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规定处5千元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5万元。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每发现1台设备不符合规定处5千元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5万元。 第十四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每发现1套工艺、设备不符合规定处1万元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5万元。 第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一)没有违法所得,处2万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违法所得(不足1万的按1万计),加罚1万元,最高罚款不超过10万元; (三)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每增加10万元,加罚1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违法所得的五倍。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每发现1项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一)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或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4万元罚款; (二)建立了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或采取了安全措施,但不完善或不可靠的,处2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2万元罚款; (二)存在2项违法行为的,处4万元罚款; (三)对重大危险源未采取任何安全管理措施的,处6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设备(构件)吊装拆卸、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未制定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或者未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施工,或者未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或者未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一)未制定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或者未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施工,或者未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或者未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的,处2万元罚款; (二)存在2项违法行为的,处4万元罚款; (三)存在3项违法行为的,处6万元罚款; (四)进行危险作业未采取任何安全管理措施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一)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发包或者出租从事高危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发包或者出租从事非高危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三)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发包或者出租从事高危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罚款; (四)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发包或者出租从事非高危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其中: (一)初次违反本规定的,罚款金额为2万元; (二)不听劝阻屡次违反本规定的,罚款金额为5万元; (三)情节特别恶劣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发现1人处1万元罚款,每增加1人加罚3千元,一次罚款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四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查获数量在10箱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1120箱的,处3万元罚款;2130箱的,处4万元罚款;3140箱的,处5万元罚款;41箱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经处罚后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加倍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二十五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查获数量在5箱以下的,处1千元罚款;610箱的,处3千元罚款;11箱及以上的,处5千元罚款。查获数量在50箱以上的,责令发证机关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经处罚后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加倍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5千元。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违规储存20箱以下的,处1千元罚款;2150箱的,处3千元罚款;51100箱的,处1万元罚款;101箱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违规储存300箱以上,责令发证机关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经处罚后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加倍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用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现1人处2千元罚款,每增加1人加罚2千元,一次罚款不得超过2万元。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机械冲压设备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机械冲压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现1台设备违反规定,处5千元罚款,每增加1台加罚5千元,一次罚款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未明确事项,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根据国家、省市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颁布实施情况及安全生产案例每年修订一次。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般情形,遇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大或者有立功表现等特殊情形的,经案审会讨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另行研究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专心-专注-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