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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转让登记被撤销-合同有效(共32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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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转让登记被撤销-合同有效(共32页).doc

    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股权转让登记被撤销,合同有效 篇一:被查封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案例分析2015-07-02问律问律askmylawyer_问律·中国-中国首家全球法律服务定制机构!联合全国各地优秀律所、律师联手打造全球法律服务定制平台,提供全球范围专业化、便捷化、跨地域、全领域高端法律定制服务。 来源审判研究(spyjweixin) 文秦昌东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依托一则案例,讨论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被查封和合同标的履行不能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影响,并提出对被查封股权转让合同的审理思路。某公司A有股东B、C、D,三位均为自然人。2010年2月1日,B、C、D作为甲方与乙方E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A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300万元;协议签订时乙方预付100万元,待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再付200万元给甲方;股权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承担,甲方应按工商部门的要求办理股权变更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并于10日之内办理完毕。次日,E支付了转让款100万元,但因为B、C、D未履行股权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手续,E遂起诉要求B、C、D履行股权过户手续。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因B、C与案外人F存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经法院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已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的2009年12月22日裁定冻结了 B、C在A公司的股权,但E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不明知。在E诉讼B、C、D的过程中,因案外人G又对B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法院轮候查封了B在A公司的股权。 对于本案,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一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该如何确定?二是E要求B、C、D履行过户手续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一)工商变更登记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一般成立时即生效,但合同生效附有条件或期限,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生效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特殊手续的除外。公司法第32条对于工商登记手续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那么,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否有实质影响呢?对于这个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合同生效要件说,认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二是股权变动生效要件说,认为股权变动应该遵循物权变动的法理,采纳股权变动生效要件主义;三是对抗效力说,认为是否办理工商登记解决的是股权转让能否对抗第三人的问题,对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没有影响。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工商登记并无直接关联。理由如下:第一,合同法、公司法均未规定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第二,工商登记实质上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属于公示性登记,是对于股权转让效力的进一步确认和加固,同时也是对股权转让效力的进一步扩展和延伸,使其产生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按合同法一般规定理解,在未附条件或期限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即生效,是否办理工商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 (二)股权被查封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前述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存在影响是本案的前提问题。本案涉及的重点则是,合同标的即涉案股权被查封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 1.涉案股权被查封导致合同标的履行不能 履行不能,是指作为债权之客体给付不可能的状态。通常而言,履行不能可以区分为广义的履行不能与狭义的履行不能两种。前者是指本来履行、给付之目的的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够实现的状态,而不问其债务人对于此种不能的发生是否有责任。而后者则仅指债务人对于此种不能的发生有责任的情形。1此处在广义上使用履行不能的概念。 按照不同情形的分类标准,履行不能可以细分为:(1)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自始不能指不能履行的情形自合同成立之始即存在;嗣后不能指合同成立后发生履行不能的情形。(2)客观不能和主观不能。客观不能指任何人都不能作出履行的情况;主观不能指债务人虽不能履行,但债务人以外的人有能力履行的情形。(3)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永久不能指在债务履行期或者在债务人可以履行的期间,其履行不能;如果只是在此期间中的一部分有障碍,则是一时不能。 (4)全部不能与部分不能。全部不能是指给付的全部履行不能;部分不能,指给付物体的一部分不能。(5)事实上的不能与法律上的不能。事实上的不能,指基于自然法则的不能;法律上的不能则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履行不能或者说是因法律的理由而导致的不能。2 查封作为一种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或执行的强制措施,是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为,被查封财产不得转让。但查封债务人的财产,仅仅只是限制了处分权,而非剥夺其所有权。在未进一步由法院代为处分其财产,并清偿债务之前,被执行人仍不丧失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被执行人对财产的处分权也不因此而彻底丧失。且由于查封具有一定的期限性,一旦查封到期或者被解除,查封对被执行人的权利限制即消失。本案股权被查封使过户受阻,但并不意味过户可能完全丧失,也不意味着股权丧失,协议双方还保有通过履行相关债务从而解除对股权的查封,消除合同履行障碍的权利。此系法律上的一时性履行不能,不能因该查封事实的存在而认定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涉案合同标的履行不能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首先,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标的不能履行的合同必然无效。通常情况下,具备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三个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行为即应有效,而不以标的可能为要件。合同法的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合同的效力并不因给付标的自始履行不能、一时履行不能而受影响。另外,根据合同法第54条,因重大误解订立、一方以欺诈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按照通常的解释,重大误解包含了对合同自始履行不能误解为可以履行的情形,欺诈也包含了对合同自始履行不能情况的隐瞒欺骗。可见,我国法律已经规定了合同标的不能履行情形下受损害方当事人的救济方式,而并不认为自始不能履行的合同必然无效。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并未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的实质是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的转让。转让人基于股东资格的存在,有权将其有瑕疵的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经过磋商而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只要符合公平自愿的原则,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应当自签订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笔者注意到,涉案股权在转让前已被依法查封,如果确认查封股权的转让效力,是否与查封的财产不得转让的规定相悖?笔者认为,确认查封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是对法院依法查封这一具有法律强制力行为的审查与否定,且就查封财产是否可以转让也有值得探讨的空间。就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而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2项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条通常是认定查封房地产转让无效的常用条款。但北京高院2010年12月22日制定的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9条规定,出卖人擅自将已被有权国家机关采取了查封等强制措施的房屋转让给他人的,买卖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相应有关国家机关或者申请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人同意转让,或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强制措施已经解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出卖人转让房屋后,有权国家机关对房屋采取了查封等强制措施的,不影响已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说明虽然在签订协议时转让标的被查封,但并不一概认定为无效。 综上,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的过户手续的履行不能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 二、查封股权转让合同的处理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缔约时明知合同不能履行,仍签订合同,在损害国家利益场合,合同无效;其他情形,相对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本案中,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虽然无明确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方已将涉案股权被查封的事实告知受让方,但现受让方并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而是请求转让方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过户义务,该请求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系其合法权利的自由行使。 在确认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对于股权受让人E主张查封股权转让人B、 C、D履行股权过户的诉讼请求该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E的诉讼请求。只要查封状态的持续存在,B、 C、D的过户义务即为不可能。虽然是一时性的履行不能,但这种不能系基于法定的事由所致,无需当事人提出抗辩,亦非当事人所能改变。另外,法院在判决时,应当考虑到判决的可执行性。此类过户诉请案件受理后,法官应当尽量做释明工作,引导当事人撤诉,重新去提起执行异议或异议之诉。如果当事人坚持诉请,只需确认查封仍然存续的事实,即可说明过户仍面临客观的法律障碍而不能履行,还可附带说明待查封取消后,当事人可再行主张。因此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待影响过户义务履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以再行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判决义务人B、C、D限期履行过户义务。既然认定合同有效,权利人则有权主张享有股权,且可要求义务人履行过户义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判决义务人限期履行过户义务,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保障了股权受让方的合法权益。E作为善意的股权受让方,按照合同支付转让坐款后,应当获得相应的股权。虽然股权由于被查封而导致履行过户义务存在法律障碍,但该障碍不可归责于股权受让方E,而是出让方B、C、D造成,B、C、D应当承担违约的责任。倘若驳回E的诉讼请求,其合法权益无法实现,从一定程度上放纵了B、C、D的不诚信行为。 第二,兼顾了查封的效力。查封作为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财产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民事审判无权对查封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审查,所作出的裁判结论也不能与既存的查封效力相违背。因此,不能直接判决义务人履行过户义务。判决义务人限期履行,既保护了权利人的权益,又给予义务人适当的履行期以消除履行障碍,尊重了既存的查封措施的法律效力与权威。第三,判决兼有确权的内容,有利于及时确定争议股权的归属。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对查封行为有异议的合理救济方式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执行异议或异议之诉。这样的理由不能成立,实务操作亦不具有可行性。对于一般的产权,法院执行机构审查其转让的合法性并不存在困难,但是,法院执行机构并不愿主动去确认这种转让合同的合法性,其更倾向于引导受让方先通过民事诉讼对其请求权予以确认,然后再让受让方加入到被查封标的的处理过程中去。这尚且是在转让双方对于转让行为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 一旦转让双方存在争议,特别是很可能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异议的股权转让争议,让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可谓是勉为其难了。并且,因过户手续履行障碍的出现可归责于转让方,倘若因为过户手续一时性的履行不能,而判决驳回受让方的诉请,要求其待查封解除后,再另行主张,实际上是让受让方不公平地承受了本应由转让方承受的查封的法律后果,而且因查封解除期限的不确定性,受让方合法权利的行使也将一直处于待定状态。故转让方应及时消除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所有障碍,及时履行过户义务,否则其行为属于恶意令交易条件不成就。 第四,限期履行的判决实际上具有可执行性。导致义务人履行不能的是已经存在的法院的查封,一旦查封的情形消失后,义务人履行过户义务并不存在障碍。而导致查封结果发生的是义务人其他债务的未履行,只要该债务履行完毕后,查封情形即消失。因此,如下几种方式可消除履行障碍:股权转让方在判决履行期限内及时清偿另案债务,解除股权查封,即可履行过户手续;股权受让方可以通过代转让方履行另案债务的方式解除查封,再由股权转让方履行过户手续。第五,即便转让方未限期履行债务、消除查封,以致限期履行的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可以根据查封的客观事实中止执行,待查封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即可,避免受让方权利长期处于得不到保护的不确定状态以及重复诉讼的负担。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探讨的查封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及如何处理,主要是股权转让前的查封。至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的查封,在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后,受让人E即为争议股权的权利人,其可以凭借确认其为权利人的生效判决向作出查封的法院提出异议。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应当予以解除查封,股权过户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因此,签订转让合同后,对于转让标的的查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受让人主张过户的诉讼请求。篇二: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审查及法律后果 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审查及法律后果作者 沧州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东志 论文摘要股权转让涉及转让人与受让人、股东与公司、公司与债权人和审批、备案机关三方面关系的处理,由此导致股权转让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本文针对侵犯优先购买权、未经相关机关批准、附生效条件、违反公司章程的限制、导致一人公司五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分析,进而对相应的法律后果进行了阐明。 主题词: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瑕疵股权,对内效力,对外效力 一、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 (一)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此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受让权。 侵犯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对此,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区分受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来确定。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仍为受让,应认定为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鼓励交易、减少国家对交易自由的干预为现代合同立法之基本精神。在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上,能使之有效则不可使之无效。就优先购买权而言,权利人行使与否并不具有必然性,赋予权利人事后的撤销权即完全可以实现对当事人该类权利之适当保护。同时,还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可有效之交易,节约社会资源,对于违反优先购买权之合同统统判定为无效即无必要,也无合理性。第三种观点显然更为可取。我国最新法律规定也采用了这一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前款规定的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产生的另一个问题是,法院是否可依职权对侵犯优先购买权的合同进行主动审查进而宣布其无效。应当认为,法律之所以将此类股权转让合同规定为可撤销,其目的即在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尽量减少国家干预。因此,在权利人未曾主张权利之情况下,法院不应越俎代庖主动干预。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是,公司是否可以通过章程对优先购买权加以限制甚至排除。对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这一角度来讲,答案是肯定的。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能绝对化、神圣化。 (二)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规定,有关股东变更等事项须事先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后,才能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对于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其效力如何,也是我们应认真对待的一个问题。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如同动产一样,对其有效处分也可分为负担行为(原因行为)与处分行为。因此,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肯认原因行为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否办理了审批手续、是否经过了批准,只是合同履行问题。应将二者加以区分。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现有法律、法规则语焉不详。史尚宽教授认为:?自法律规定目的言之,惟对于违反者加以制裁,以防止其行为,非以之为无效者,此种规定成为取缔性规定,与以否认法律效力为目的之规定相对称。?据此,效力性规范主要目的在于否认法律行为的效力,而取缔性(管理性)规范主要目的在于禁止某种行为,否认其事实价值。 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及最高院答记者问来看,对于此类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亦不属于生效合同,而是介于两者之间,即属于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就法律后果来看,对于未成立的合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对于生效合同,产生违约责任,适合强制履行;而对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报批义务导致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将其界定为?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最终区分过错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沿袭了这一思路,即:允许受让方自行报批,未要求转让方强制履行报批义务。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除需要履行报批义务外,还有一种情形,即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生效条件,如在合同中列明须报请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合同才生效。在此情况下,若未获得批准,合同效力又当如何?有专家认为,如同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一样,此类生效条款独立于合同而存在。此类合同仍应界定为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 (四)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限制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加以限制,法律通常给予公司内部自治的高度尊重。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均体现了这一原则。股东既有转让股权的自由,也有通过契约进行自我限制的自由。就自我限制而言,通常有两种方式,一为契约,二为章程。通过章程进行限制在实务中得到较为普遍的采用。此种限制既可能采取赋予股东或公司优先购买权的模式,也可能采用将转让对象锁定在股东或者公司的模式。在公司设立时,章程表现出高度的?契约型?性质;在修改公司章程时,资本多数决或者股东多数决标准则取代了契约一致原则。 资合性要求股权可以自由转让,人合性则要求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至于限制的底线,各国立法态度不一。我国专家学者在此问题上亦存在争议。司法实务界则较为倾向于认定禁止或者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章程限制无效。判断标准则从该类限制是否合理入手,从限制的期限、限制的范围、限制的目的、股权结构等方面进行考察。 另外,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事后修改公司章程而加入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是否对全体股东都具有约束力。有学者认为,对于公司的某一股东或某些股东而言,该种修改除非得到这些股东的同意,否则对该股东不具有约束力,即不溯及既往。理由是:如前文所述,契约限制完全基于股东自愿而产生约束力。而章程制定初期,与契约类似,也是当事人完全自愿的结果,至少在形式上如此。而通过修改章程增加限制则并非如此,其是资本多数决或股东多数决的产物。为防止大股东通过此类限制排挤、欺诈小股东,出现?资本暴政?,?不溯及既往规则?找到了一个价值和利益的平衡点。当然,以上仅限于专家意见,我国法律目前尚无明文规定。 对于违反公司章程限制而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一般认为,如果这种限制导致合同自始不能履行,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如果这种限制只是导致嗣后履行不能,合同则应认定为有效,但会产生违约责任问题。 (五)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效力 公司法在修改之前,对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限定为250人。公司法修改后,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但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新旧公司法都没有涉及?设立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设立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成立时有数名股东,后来因为股权转让、继承、赠与等原因归为一名股东而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 导致股权归一的原因主要集中于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所谓?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是指导致公司股份集中于一名股东名下或全体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一人名下的股份转让协议。对于此类协议,存在?无效说?和?有效说?两种观点。 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无效说的理由主要集中在对于一人有限公司的否认上;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后,无效说理由集中于一人有限公司与普通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制存在较大差异。如果归一后的有限公司不能符合一人有限公司的特篇三: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效力认定 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效力认定 案情 2005年,张某和王某分别出资30万元和20万元共同设立浩源公司。2007年3月,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张某与荆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张某在浩源公司的出资额(以下简称股权)10万元转让给荆某。荆某应支付给张某的款额按股权自前述转让之日在浩源公司的实际值计算,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完结。其后,工商登记显示浩源公司的股东为张某、王某和荆某,分别占股40%、40%和20%。2011年7月,张某函告荆某,要求荆某在接函后3日内对浩源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审计,并在接函后10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荆某接函后未予理睬。同年8月,张某再次致函荆某,载明:因荆某未进行评估审计,亦未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通知荆某解除2007年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1月,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2007年股权转让协议解除;荆某和浩源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将荆某20%的股权变更至张某名下。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支付股权转让款是股权受让方荆某的主要合同义务,因其在张某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予履行,其后亦未在收到张某要求解除协议的通知书后,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相应的期限内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应确认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支持张某的全部诉请。 另一种意见认为,股权受让方支付价款的义务是建立在价款明确无争议的前提下,现因双方未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合意,荆某未支付股款不构成违约,其虽未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因张某不具备解除权,故不应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径行确认合同解除之效力,据此应驳回张某的诉请。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关于无合同解除权人能否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之效力的法律问题。 首先,从体系解释来看,第二十四条不能孤立或割裂分析。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是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的异议期间及其法律后果的解释。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是对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约定解除)、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规定的两种解除权行使方式及其后果的规定。因此,从第二十四条及其与相关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第二十四条中对相对方异议权及异议期限的适用是建立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基础上的,而第九十六条则是对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规制。因此,完全可以推导出第二十四条是以发出解除通知一方必须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权为适用前提,如若无该项权利时,解除合同的通知至多只能视作一方当事人向相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要约,除非相对方予以承诺,否则合同并不当然解除。 其次,从目的解释来看,第二十四条是通过督促合同相对方及时行使异议权,实现及时确定合同解除之效力,有效保护解除权人的合法权益之目的。这里的合法权益,一方面是强调该权益承载的主体必须是具备法定或约定合同解除权人,即权利主体合法,这是第二十四条适用的实体要件;另一方面,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即必须以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通知对方,这是第二十四条适用的形式要件。只有在同时满足实体和形式要件的情况下,相对方未在约定或法定异议期限内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的,才视为合同解除成立。 最后,从社会学解释来看,第二十四条应当是社会效果综合评价的产物。所谓社会学解释是指假定按照一种解释进行判决,并预测将在社会上产生怎样的结果,从而进行适当评价。在现实生活中,如果确认无合同解除权人可以适用第二十四条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则会产生如下问题:一是为恶意当事人解除合同洞开方便之门。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出尔反尔,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又不愿承担违约责任,如其通过向相对方发出解约通知,对方当事人没有及时提出异议,或者认为实属无理取闹,不予理睬之情形下,法院径行确认合同解除之效力,则使第二十四条成为失信之人规避法律责任的工具。二是超越民众的一般认知范畴。现阶段,普通民众从事经济活动还是以朴素的认知观为前提,如果因为擅长法律技巧,不良之辈就能得偿所愿的话,容易伤害民众的感情和对法律的信任。三是增加维权成本,徒增讼累。如果因超出法定或约定的异议期导致诉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当事人就只能另行起诉或者诉诸其他方式维权,势必浪费当事人成本和司法资源。四是不利于合同的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且时移世易,也极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 综上,第二十四条适用的实体要件必须是一方当事人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否则其主张合同解除的,另一方无需提出异议,当然也不会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考察本案所涉协议,其中约定的股权“实际值”并非法律用语,亦非财会术语,含义较模糊。鉴于股权作为一种具有独立内涵的包括财产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的新型权利,具有不同于普通商品的性质,对其价值也就不能按照交易习惯和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因此,在股权转让价格尚未明确的前提下,荆某未支付股款不能认定违约。张某尚不具备法定解除权,其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体要件并未成就,据此不发生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法律效力。再加之,张某在股权变动四年多时间才提起本案之诉,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若允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法院最后亦判决驳回张某之诉请。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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