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景区管理规定.doc
旅游景区管理规定_市旅游景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景区的管理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有效保护、科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景区是_行政区域内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_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空间或地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保护、规划、开发、管理和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旅游景区管理坚持注重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经营与服务、旅游者活动的指导和相关监督管理。 乡、场、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旅游景区管理的有关工作。国土资源、水利、环保、规划、建设、林业、民族宗教、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旅游景区开发、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建设 第六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和保护规划应由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对破坏旅游资源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控 告的权利。 第七条 旅游区及旅游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八条 开发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旅游区,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旅游价值、环境质量等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意见。 第九条 旅游区和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的建设,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取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 在旅游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控制性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应当充分论证合理布局;项目完工后,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禁止在旅游景区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建设选址必须符合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开发建设单位在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用地前必须将旅游景区项目规划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区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区的管理,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旅游资源、破坏生态环境以及景区风貌; (二)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开山、开荒、采石、开矿、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盲目、重复建设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旅游景区项目及配套设施;(四)在核心旅游景区内建设宾馆、饭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与旅游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 第十五条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开发旅游景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三章 管理与经营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旅游景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旅游景区经营者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三)监督旅游景区经营者制定景区管理制度; (四)监督管理旅游景区经营者的旅游服务活动; (五)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其投诉; (六)其他依法应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合法经营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的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应当具备岗位资格或职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景区旅游管理制度或措施并负责落实; (二)设置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和受理投诉的游客服务中心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三)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对旅游者进行欺诈、勒索、胁迫或误导; (四)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 (五)对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项目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负责旅游景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七)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对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应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和服务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三)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五)提供质次价高的服务; (六)出售假冒伪劣的商品; (七)侵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八)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景区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遵守旅游景区安全、卫生等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构成违反治安处罚条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阻碍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使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 7 页 共 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