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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防治条例范文3篇 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限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加的机制,加强宣扬教化,实行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卑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爱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担当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安排。 第六条 国家激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帮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帮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学问的宣扬教化,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措施,激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安排的要求,参加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供应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急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供应关怀和救助。 第八条 国家激励和支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等有关的科学探讨,提高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激励和支持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艾滋病的临床治疗与探讨。 国家激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沟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果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赐予表彰和嘉奖。 对因参加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丢失劳动实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根据有关规定赐予补助、抚恤。 其次章宣扬教化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卑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扬教化,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扬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扬教化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扬教化工作供应技术支持。 医疗卫朝气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学问;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询问、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扬教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一般中学将艾滋病防治学问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化活动。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一般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学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安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安排生育宣扬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扬教化。 安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供应安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扬教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对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扬教化。 第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扬教化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供应艾滋病防治询问和指导。 第十七条 国家激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扬教化,将艾滋病防治的宣扬教化纳入妇女儿童工作内容,提高妇女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和实力,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红十字会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扬教化。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措施,激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急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询问、指导和宣扬教化。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扬。 其次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学问,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艾滋病防治的宣扬教化活动。 其次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卫朝气构开通艾滋病防治询问服务电话,向公众供应艾滋病防治询问服务和指导。 第三章预防与限制 其次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安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驾驭艾滋病疫情改变状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限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刚好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其次十三条 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询问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朝气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询问和检测方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询问、检测的人员免费供应询问和初筛检测。 其次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预防、限制艾滋病的须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 其次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医疗卫朝气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状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担当艾滋病检测工作的试验室。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担当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试验室。 其次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依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状况,制定措施,激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急行为的人群变更行为。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急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安排的要求。 其次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协作,依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状况,主动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安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其次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安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运用平安套,建立和完善平安套供应网络。 其次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平安套或者设置平安套发售设施。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化、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实行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对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实行的防治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赐予经费保障,疾病预防限制机构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协作。 第三十二条 对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学问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有关单位应当实行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朝气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三十四条 疾病预防限制机构应当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 第三十五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运用。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运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运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第三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限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刚好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照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实行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有意传播艾滋病。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限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照实供应有关状况。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详细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运用的物品,应当刚好解除封存。 第四章治疗与救助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供应艾滋病防治询问、诊断和治疗服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肯定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四十二条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朝气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实力人或者限制行为实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朝气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供应艾滋病防治询问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供应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询问、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 (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供应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询问、检测的人员免费供应询问和初筛检测;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供应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询问。 第四十五条 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化的,应当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化和中学阶段教化的,应当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赐予生活救助。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建条件,扶持有劳动实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限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须要,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的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限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扬、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心财政对在艾滋病流行严峻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赐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须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须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供应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加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实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组织、领导、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或者未实行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指责;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峻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指责;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峻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扬教化职责的; (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实行限制措施的; (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予以惩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宣扬教化、预防限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指责;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峻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朝气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指责,赐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峻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根据规定免费供应询问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实行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供应询问、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根据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供应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惩罚。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朝气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其次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惩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安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其次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指责,赐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情节严峻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惩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峻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觉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旧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运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指责,赐予警告;情节严峻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供应、运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赐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惩罚。 第六十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朝气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依法担当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平安套或者设置平安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赐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峻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六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有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担当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是指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朝气构中,选用合适的药物,对吸毒成瘾者进行维持治疗,以减轻对的依靠,削减注射吸毒引起艾滋病病毒的感染和扩散,削减成瘾引起的疾病、死亡和引发的犯罪。 标准防护原则,是指医务人员将全部病人的血液、其他体液以及被血液、其他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原物质,医务人员在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需实行防护措施。 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急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多性伴、男性同性性行为、注射吸毒等危急行为的人群。 艾滋病监测,是指连续、系统地收集各类人群中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其相关因素的分布资料,对这些资料综合分析,为有关部门制定预防限制策略和措施供应刚好牢靠的信息和依据,并对预防限制措施进行效果评价。 艾滋病检测,是指采纳试验室方法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组织器官、血液衍生物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疫指标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询问检测、临床诊断、血液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 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削减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针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美沙酮维持治疗等措施;针对经性传播艾滋病的平安套推广运用措施,以及规范、便利的性病诊疗措施;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养等措施;早期发觉感染者和有助于危急行为变更的自愿询问检测措施;健康教化措施;提高个人规范意识以及削减危急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化措施。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11017年1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11018年1月14日由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原国家教化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原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新华社北京讯,2月13日人民日报) 国务院总理2022年1月29日签署第457号国务院令,艾滋病防治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本刊编者 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2022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九次会议通过 依据2022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爱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确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限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加的机制,加强宣扬教化,实行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艾滋病防治行动安排,统筹协调,落实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艾滋病防治工作实行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定期对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督导和考核。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卑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扬教化活动,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社会环境。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安排生育协会、艾滋病防治协会等团体应当帮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激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的社会捐资和慈善活动,激励和支持建立关爱场所及志愿者服务组织。 单位和个人向艾滋病防治事业捐赠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实惠。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职业暴露的预防工作,对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管理以及其他相关工作的人员,建立职业意外感染的应急处理、治疗、工作、生活等保障制度。 其次章 宣扬教化 第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口和安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艾滋病防治宣扬工作安排,并报宣扬主管部门。 宣扬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艾滋病防治宣扬教化工作,督促和检查有关媒体的详细执行状况。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扬,无偿刊登、播放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广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城镇繁华地段设置艾滋病防治大型公益广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辖区内设置健康教化宣扬专栏,加强对艾滋病防治学问的宣扬。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扬教化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供应宣扬教化信息、师资培训等技术支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当对外来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扬教化,并为其供应有关信息和询问服务。 用工单位应当对员工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扬,将艾滋病防治学问纳入岗位培训和平安教化。 第十三条 教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一般中学将艾滋病防治学问纳入有关课程。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规定开展艾滋病防治学问的教化。 有关部门和干部培训院校在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培训时,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策略列为培训内容。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和外来人员的艾滋病防治学问宣扬教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帮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学问的宣扬教化。 第十五条 医疗卫朝气构应当在诊疗场所设置艾滋病防治宣扬栏,供应艾滋病防治资料。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结合科技、文化、卫生下乡活动,加强农村艾滋病防治学问的宣扬教化,演出艾滋病防治节目和播放宣扬教化片。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服务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学问的培训和宣扬教化,在其经营场所内开展艾滋病防治学问宣扬。 第三章 预防与限制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全省艾滋病监测网络。 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全省艾滋病监测规划和工作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全省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安排和工作方案,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驾驭艾滋病疫情改变状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限制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艾滋病的监测、流行病学调查和预防、限制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九条 实行艾滋病自愿询问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朝气构,为自愿接受艾滋病询问、检测人员免费供应询问和筛查检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免费供应艾滋病询问、检测服务的医疗卫朝气构的地址及联系方式。 担当艾滋病询问、检测工作的医疗卫朝气构,必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艾滋病询问和检测的规定。 其次十条 公安机关查获、人员,应当刚好通知所在地疾病预防限制机构进行艾滋病强制性检测;疾病预防限制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刚好进行检测;对符合收容教化、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收容教化、劳动教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狱、看管所、戒毒场所、收容教化所、收容教养所、劳动教养所等监管场所内被监管人员的艾滋病检测、预防等工作。 其次十一条 建立筛查试验室的医疗卫朝气构依据艾滋病预防和限制的须要,经本人同意,可以对孕产妇、手术病人进行产前、手术前艾滋病检测,但不得收取检测费用。 其次十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刚好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居民中被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行医学监护、消毒措施,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令其提前出境。 其次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疾病预防限制机构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确证明验室;县(市、区)疾病预防限制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采供血(浆)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县(市、区)以上医疗卫朝气构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筛查试验室;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县(市、区)一级的疾病预防限制机构设立艾滋病检测确证明验室。 艾滋病检测筛查试验室和确证明验室的条件、审批、管理及检测规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其次十四条 疾病预防限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疾病预防限制机构应当加强艾滋病疫情相互通报和信息沟通工作。 艾滋病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 其次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公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经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朝气构中,开展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在吸毒人员较为集中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医疗卫朝气构组织开展清洁针具免费交换工作。 有相应资质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可以开展一次性运用无菌自毁型注射器的销售。 其次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预防艾滋病推广运用平安套和在车站、码头以及其他人员聚集的场所设置平安套自动售套机工作。 人口和安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安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加强推广运用平安套等预防艾滋病传播的措施,组织实施平安套自动售套机的设置、维护和平安套社会营销工作,向已婚育龄人群(含外来人员)免费发放平安套。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以及其他须要实行干预措施的人群,免费发放平安套。 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平安套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平安套质量。 其次十七条 宾馆、旅店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其场所内放置平安套或者设置平安套自动售套机。 旅游、文化、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放置平安套、设置平安套自动售套机的工作加强指导和管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其次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协作有关部门对服务人员落实防治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必需进行严格消毒,保证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其次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不得招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采供血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禁止采集或者运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运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血液制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采集或者运用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精液等,但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朝气构必需严格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对用于艾滋病诊断、治疗和可能造成皮肤、粘膜破损的医疗器械必需严格消毒,平安处置废弃物,防止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艾滋病检测试验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菌(毒)种和试验室生物平安管理的有关规定,防止试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扩散。 第三十三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预案,并帮助公安、司法行政、出入境检验检疫、人口和安排生育等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预案。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艾滋病职业暴露预防性药品储备库,确保职业暴露后运用预防性抗病毒药物的须要。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职业暴露防护学问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和装备。 在履行职务活动中,有关人员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相关部门应当马上实行应急措施,并刚好上报省疾病预防限制机构,在艾滋病职业暴露专家组指导下处置。 第四章 治疗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艾滋病临床指导医疗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艾滋病诊治医疗机构。 指定的临床指导、诊治医疗机构必需配备艾滋病诊治的设备和技术力气。 第三十五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抗病毒治疗、住院治疗和门诊手术、透析治疗、内窥镜检查、口腔治疗等侵入性操作的诊疗,应当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供应艾滋病询问、诊断和治疗服务。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肯定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诊疗规范,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医务人员将诊断结果告知其本人、配偶或者监护人,并赐予医学指导。因艾滋病防治和社会保障等工作须要,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将有关信息告知民政、教化、公安、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十七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常常居住地疾病预防限制机构进行医学管理,建立个人档案,并定期进行医学随访。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疾病预防限制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急行为人群的干预工作,做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和预防工作,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营造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环境,激励其实行主动的生活看法,协作检查、治疗。常常居住地已建立关爱场所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可以在关爱场所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三十八条 监狱、看管所、戒毒场所、收容教化所、收容教养所、劳动教养所等监管场所的被监管人员,被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监管单位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限制机构指导下,在监管场所内对其进行医学管理;但对于已经发病的人员,由监管单位协作指定的医疗卫朝气构实行隔离治疗或者依法申请监外(所外)执行。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依法获准离开监管场所时,监管单位应当刚好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及其直系亲属。 第三十九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日常消毒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