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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专利法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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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专利法实施细则.doc

    1最新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 2009 年 12 月 30 日国 务院第 95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以下简称专利法)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 他形式办理。 第三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 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 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 件。 第四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 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 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 15 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 1 个月, 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 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 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 2 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 2 年 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 2 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2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 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 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 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 政部门受理的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 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 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密专 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以及保密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特殊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第八条 专利法第二十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 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 一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一)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 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后拟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 申请的,应当在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提出请求。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请求。 第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递交的请求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发明 或者实用新型可能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出保密审查通 知;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 4 个月内收到保密审查通知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 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通知进 行保密审查的,应当及时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 起 6 个月内收到需要保密的决定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 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第十条 专利法第五条所称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不包括仅其实施为法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 第十一条 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 指优先权日。 本细则所称申请日,除另有规定的外,是指专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日。 3第十二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 1 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 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 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三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 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四条 除依照专利法第十条规定转让专利权外,专利权因其他事由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 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专利权转移手续。 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 3 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 部门备案。 以专利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章 专利的申请 第十五条 以书面形式申请专利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一式两份。 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申请专利的,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同时提 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申请人有 2 人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请求书中另有声明的外,以请求书中指明的第 一申请人为代表人。 第十六条 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名称; (二)申请人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的,其名称或者姓名、地址、邮政编码、组织机构代码或者 居民身份证件号码;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其姓名或者名称、国籍 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 (四)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人 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 (五)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以 及原受理机构的名称; 4(六)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 (七)申请文件清单;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写明的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该名称应 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技术领域:写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 (二)背景技术: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有可能的, 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 (三)发明内容: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 方案,并对照现有技术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 (四)附图说明:说明书有附图的,对各幅附图作简略说明; (五)具体实施方式:详细写明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必要时,举例 说明;有附图的,对照附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和顺序撰写说明书,并在说明书每一部 分前面写明标题,除非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用其他方式或者顺序撰写能节约说明书的篇 幅并使他人能够准确理解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应当用词规范、语句清楚,并不得使用“如权利要求所述 的”一类的引用语,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发明专利申请包含一个或者多个核苷酸或 者氨基酸序列的,说明书应当包括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序列表。申请人应当将该序 列表作为说明书的一个单独部分提交,并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规定提交该序列表的计算 机可读形式的副本。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应当有表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附图。 第十八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几幅附图应当按照“图 1,图 2,”顺序编号排列。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提及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附图中未出现的附 图标记不得在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提及。申请文件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 附图中除必需的词语外,不应当含有其他注释。 第十九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书有几项权利要求的,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应当与说明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一致,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 但是不得有插图。除绝对必要的外,不得使用“如说明书部分所述”或者“如图所示” 的用语。 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该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5并置于括号内,便于理解权利要求。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 第二十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 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第二十一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 撰写: (一)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二)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 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要求保护的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不适于用前款方式表达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用其他方式撰写。 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并写在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 要求之前。 第二十二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按照下列规定 撰写: (一)引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主题名称; (二)限定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 择一方式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并不得作为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 第二十三条 说明书摘要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公开内容的概要,即写明发明 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和所属技术领域,并清楚地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 方案的要点以及主要用途。 说明书摘要可以包含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有附图的专利申请,还应当提供一幅最能说明该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特征的附图。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 4 厘米×6 厘 米时,仍能清晰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摘要文字部分不得超过 300 个字。摘要中不得使用 商业性宣传用语。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涉及新的生物材料,该生物材料公众不能得到,并且对该生物材 料的说明不足以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实施其发明的,除应当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外,申请人还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在申请日前或者最迟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将该生物材料的样品提交国6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可的保藏单位保藏,并在申请时或者最迟自申请日起 4 个月内提交保藏单 位出具的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期满未提交证明的,该样品视为未提交保藏; (二)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有关该生物材料特征的资料; (三)涉及生物材料样品保藏的专利申请应当在请求书和说明书中写明该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 (注明拉丁文名称) 、保藏该生物材料样品的单位名称、地址、保藏日期和保藏编号;申请时未 写明的,应当自申请日起 4 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交保藏。 第二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藏生物材料样品的,在发明专利 申请公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将该专利申请所涉及的生物材料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应 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写明下列事项:(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二)不向其他任何人提供该生物材料的保证; (三)在授予专利权前,只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保证。 第二十六条 专利法所称遗传资源,是指取自人体、动物、植物或者微生物等含有遗传功能单 位并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材料;专利法所称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利用了遗 传资源的遗传功能完成的发明创造。 就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中予以说明,并填写国务院 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提交彩色图片或者照片。 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图片或者照片。 第二十八条 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用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 并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省略视图或者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 明中写明。 对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提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指定其中一 项作为基本设计。 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能用来说明产品的性能。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提交使用外观设 计的产品样品或者模型。样品或者模型的体积不得超过 30 厘米×30 厘米×30 厘米,重量不得 超过 15 公斤。易腐、易损或者危险品不得作为样品或者模型提交。 第三十条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称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是指国际展览会公 约规定的在国际展览局注册或者由其认可的国际展览会。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 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的,申请人应当 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 2 个月内提交有关国际展览会或者学术会议、技术会议7的组织单位出具的有关发明创造已经展出或者发表,以及展出或者发表日期的证明文件。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 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 申请人未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声明和提交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在 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 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构证明。依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与该受理机构签订的协议,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通过电子交换等途径获得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申请人提交了经该受理机构证 明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要求本国优先权,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 的,视为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要求优先权,但请求书中漏写或者错写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 或者两项内容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 为未要求优先权。 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不一致 的,应当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材料,未提交该证明材料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其在先申请未包括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申请 人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交的简要说明未超出在先申请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的,不影响其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 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申请。 但是,提出后一申请时,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一)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 (二)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 (三)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 第三十三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申请专利或者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国 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是个人的,其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专利8权、优先权和其他与专利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 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 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 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第三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 请提出的,对该产品的其他设计应当与简要说明中指定的基本设计相似。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 请中的相似外观设计不得超过 10 项。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是 指各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大类,习惯上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而且各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 相同的设计构思。 将两项以上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应当将各项外观设计的顺序编号标注在每件外观设 计产品各幅图片或者照片的名称之前。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撤回专利申请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声明,写明发明创造的 名称、申请号和申请日。 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好公布专利申请文件的印刷准备工作后提出的, 申请文件仍予公布;但是,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应当在以后出版的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实施审查和审理的人员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四)专利复审委员会成员曾参与原申请的审查的。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 型必须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 和简要说明后,应当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专利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无附图)或者权利要求书的, 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简要说明的; (二)未使用中文的; (三)不符合本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9(四)请求书中缺少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或者缺少地址的; (五)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 (六)专利申请类别(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的。 第四十条 说明书中写有对附图的说明但无附图或者缺少部分附图的,申请人应当在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附图或者声明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申请人补交附图的,以向国务 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或者邮寄附图之日为申请日;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的,保留原申请日。 第四十一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日(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分别就同样的发 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同一申请人在同日(指申请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应 当在申请时分别说明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已申请了另一专利;未作说明的,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第 一款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处理。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公告申请人已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 申请了发明专利的说明。 发明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声 明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人声明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 决定,并在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时一并公告申请人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声明。申请人不同意放 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驳回该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该发明 专利申请。 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二条 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在本细 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分案申请;但是,专利申 请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不能提出分案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一件专利申 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三十四条或者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 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分案的申请不得改变原申请的类别。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 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专利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提交分案申请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原 申请文件副本;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并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第四十四条 专利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条所称初步审查,是指审查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 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件,这些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并 审查下列各项: 10(一)发明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 者本细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 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 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第四十三 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 八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专利法第九条 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四)申请文件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 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其申请视为撤回。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 认为不符合前款所列各项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四十五条 除专利申请文件外,申请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 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提交: (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视为未提交的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请求早日公布其发明专利申请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国务 院专利行政部门对该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除予以驳回的外,应当立即将申请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类别的,应当使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公布的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未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所属类别或者所写的类别不确切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予以补充或者修改。 第四十八条 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至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止,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专 利法规定的专利申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因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交专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检索资料或者审 查结果资料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并在得到有关资料后补交。 第五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审查11时,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 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 3 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 2 个月内,可以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 请主动提出修改。 申请人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 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自行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自行修改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二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 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第五十三条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 指: (一)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 专利权的; (二)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申请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分案的申请不符合本细则第四十三条第 一款的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2 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人按期办理登记手续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授予专利权,颁 发专利证书,并予以公告。 期满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保密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保 密专利权的决定,颁发保密专利证书,登记保密专利权的有关事项。 第五十六条 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专利权 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应当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写明专利号。每项请求应当限 于一项专利权。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请求人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 2 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 价报告。对同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有多个请求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12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仅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该专利 权评价报告。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公告、专利单行本中出现的错误,一经发现,应当及 时更正,并对所作更正予以公告。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复审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第五十九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主任委 员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六十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的,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 说明理由,必要时还应当附具有关证据。 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 理,书面通知复审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 补正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六十一条 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或者在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通知书作出答复时,可以 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 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应当提交一式两份。 第六十二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受理的复审请求书转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原审查部门进 行审查。原审查部门根据复审请求人的请求,同意撤销原决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据此作 出复审决定,并通知复审请求人。 第六十三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 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 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仍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 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原驳回决定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或者认为经 过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消除了原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的,应当撤销原驳回决定,由原审查部门 继续进行审查程序。 第六十四条 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其复审请求。 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撤回其复审请求的,复审程序终止。 第六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 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 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前款所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 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13条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 条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 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证 明权利冲突的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 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六十七条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 1 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 虑。 第六十八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 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或者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第六十九条 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 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 修改图片、照片和简要说明。 第七十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情需要,可以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 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 知举行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并且不参 加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专利权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 第七十一条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不得延长。 第七十二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前,无效宣告请求人撤回其请求或者其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的,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终止。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 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不终止审查程序。 14第五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七十三条 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所称未充分实施其专利,是指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 人实施其专利的方式或者规模不能满足国内对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需求。 专利法第五十条所称取得专利权的药品,是指解决公共健康问题所需的医药领域中的任何专利 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包括取得专利权的制造该产品所需的活性成分以及使 用该产品所需的诊断用品。 第七十四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 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强制许可请求书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 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或者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 求人和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同时符合中国 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关于为了解决公共健康问题而给予强制许可的规定,但中国作出 保留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 事人应当提出裁决请求书,并附具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 收到请求书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 第七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 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 行处理。 第七十七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 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 3 个月内发给发明人 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 3000 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 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 1000 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 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第七十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 定专利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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