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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新旧对比.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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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新旧对比.pdf

    旧法旧法新法新法 注注:红色是不同红色是不同,蓝色是相近蓝色是相近,绿色是法规上绿色是法规上、下矛盾下矛盾。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 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 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 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 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 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 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 用本办法。 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 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 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 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 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 产实施分类许可。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结合食品 原料、生产工艺等因素,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 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 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 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 产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 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 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旧法旧法新法新法 注注:红色是不同红色是不同,蓝色是相近蓝色是相近,绿色是法规上绿色是法规上、下矛盾下矛盾。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 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 儿辅助食品、食盐等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 查通则和细则。 第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 通则和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 区域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需要,对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 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并报国 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制定公布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后,地方特色食品等食 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自行废止。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需要,对地方特色食品制定食品生 产许可审查细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并向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报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相关食品生 产许可审查细则后,地方特色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自行废 止。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审 查,应当遵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应 当遵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第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 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 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生产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 设,推进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发证、查询等全流程网上 办理,并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提高办事 效率。 第二章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申请与受理第二章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 体资格。 第十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 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 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 业合作组织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旧法旧法新法新法 注注:红色是不同红色是不同,蓝色是相近蓝色是相近,绿色是法规上绿色是法规上、下矛盾下矛盾。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出: 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制品,乳 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 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 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 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 点,豆制品,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等。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 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制 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 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 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 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 糕点,豆制品,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 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等。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 品类别进行调整。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类 别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 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 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 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 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 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 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 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 、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需要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 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 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 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 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 、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需要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 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 的规章制度。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 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旧法旧法新法新法 注注:红色是不同红色是不同,蓝色是相近蓝色是相近,绿色是法规上绿色是法规上、下矛盾下矛盾。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 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 、不洁物。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 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 、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 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 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二)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四)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三)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五)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记录、食品 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不安全食品召回、食品安全 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 理人员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 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 方食品的生产许可,还应当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关注册和备案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 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生产许可,还应当提交与所生产食品 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关注册和备案文件。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 剂生产许可。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 加剂生产许可。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 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 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旧法旧法新法新法 注注:红色是不同红色是不同,蓝色是相近蓝色是相近,绿色是法规上绿色是法规上、下矛盾下矛盾。 第十六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 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生产 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 (二)食品添加剂生产设备布局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四)食品添加剂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及布局图;(三)食品添加剂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五)食品添加剂安全自查、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 等保证食品添加剂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 理人员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 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 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 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 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生产多个类别食品的,由申请人按照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自主 选择其中一个受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告 知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联合审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 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 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 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 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 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 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 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 关申请; 旧法旧法新法新法 注注:红色是不同红色是不同,蓝色是相近蓝色是相近,绿色是法规上绿色是法规上、下矛盾下矛盾。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 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 期。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 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 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 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 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 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 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 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 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 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 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 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 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 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 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 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 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 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审查与决定第三章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 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 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 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 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旧法旧法新法新法 注注:红色是不同红色是不同,蓝色是相近蓝色是相近,绿色是法规上绿色是法规上、下矛盾下矛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可以根 据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 在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食品添加剂品 种特点,核查试制食品添加剂检验合格报告、复配食品添加 剂组成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应当按照 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对首次申请许可或者增加食品类别的变 更许可的,根据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品的 检验报告。开展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 食品添加剂品种特点,核查试制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报告和复 配食品添加剂配方等。试制食品检验可以由生产者自行检 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 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生产许可现 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 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 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现场核查应当由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进行,根据需要可以聘请 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核查人员参加现场核查。核查人员不得少 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生产许可现 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 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 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 产许可,在产品注册时经过现场核查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 核查。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 产许可,在产品注册或者产品配方注册时经过现场核查的项 目,可以不再重复进行现场核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对受理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 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特殊食品生产许可的现 场核查原则上不得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 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 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 旧法旧法新法新法 注注:红色是不同红色是不同,蓝色是相近蓝色是相近,绿色是法规上绿色是法规上、下矛盾下矛盾。 第二十一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级以上地 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 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 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级以上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 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 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 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 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 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 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 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 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 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 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食品生 产许可证,并标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申请 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食品生产 许可证,并标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 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 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生 产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 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生产 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 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 益关系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 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 权利。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 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 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 利。 旧法旧法新法新法 注注:红色是不同红色是不同,蓝色是相近蓝色是相近,绿色是法规上绿色是法规上、下矛盾下矛盾。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 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 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许可证管理第四章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 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副本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式样。省、 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 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社会信 用代码(个体生产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住所、生产地址、食品类别、许可证编号、有效期、 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 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社会 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生产地址、食品 类别、许可证编号、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 副本还应当载明食品明细和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具 体地址。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 方食品的,还应当载明产品注册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登记号; 接受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还应当载明委托企业名称及住所 等相关信息。 副本还应当载明食品明细。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 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还应当载明产品或者产品配方 的注册号或者备案登记号;接受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还应 当载明委托企业名称及住所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SC(“生产”的汉语拼 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 为:3位食品类别编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 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4位顺序码、1位校验 码。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SC(“生产”的汉语拼音 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 3位食品类别编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 (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4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旧法旧法新法新法 注注:红色是不同红色是不同,蓝色是相近蓝色是相近,绿色是法规上绿色是法规上、下矛盾下矛盾。 第三十条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负责对食品生产活动进行日常 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可以 通过签章的方式在许可证上变更。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 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 产许可证正本。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 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第五章 变更变更、延续延续、补办补办与注销与注销第五章第五章 变更变更、延续与注销延续与注销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 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 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 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 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 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 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 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 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 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 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 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 料: 第三十三条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 材料: 旧法旧法新法新法 注注:红色是不同红色是不同,蓝色是相近蓝色是相近,绿色是法规上绿色是法规上、下矛盾下矛盾。 (一)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一)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二)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 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 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 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 前,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 列材料: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提交 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一)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二)与延续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 企业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还应当提供生产质量管理体 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 企业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还应当提供生产质量管理体 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 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 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 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 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 或者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 者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现场核查。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保健食品、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生 产工艺发生变化的,应当先办理注册或者备案变更手续。 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及周边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 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旧法旧法新法新法 注注:红色是不同红色是不同,蓝色是相近蓝色是相近,绿色是法规上绿色是法规上、下矛盾下矛盾。 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保健食品、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生 产工艺发生变化的,应当先办理注册或者备案变更手续。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注册或 者备案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的,应当先办理注册或者备案变 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 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 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 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是,对因迁址等原 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 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 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 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 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 核查的,其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 对因产品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决定组织重新核查而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 发证日期以重新批准日期为准,有效期自重新发证之日起计 算。 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生重大变化,国家和省级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决定组织重新核查而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发证 日期以重新批准日期为准,有效期自重新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 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 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 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 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 出不予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 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 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生产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 损坏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旧法旧法新法新法 注注:红色是不同红色是不同,蓝色是相近蓝色是相近,绿色是法规上绿色是法规上、下矛盾下矛盾。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 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 、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 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 、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 (一)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 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食品生产许可注销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办 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 品生产许可注销手续,并在网站进行公示: (一)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一)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二)食品生产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生产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 依法被吊销的; (三)食品生产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 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 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延续与注销的有关程序 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旧法旧法新法新法 注注:红色是不同红色是不同,蓝色是相近蓝色是相近,绿色是法规上绿色是法规上、下矛盾下矛盾。 第六章第六章 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第六章第六章 监督检查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 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 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 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 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许可颁 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 况记入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许可颁发、 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 入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者应当 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 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生产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 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生产 者实施全覆盖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履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者和 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履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者和社 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 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 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 的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 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 品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 、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 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 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旧法旧法新法新法 注注:红色是不同红色是不同,蓝色是相近蓝色是相近,绿色是法规上绿色是法规上、下矛盾下矛盾。 第四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 组织对全国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 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 织对全国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 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未经申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 加现场核查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 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 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第七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七章第七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 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第五十一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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