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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刑事判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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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刑事判决.doc

    Four short words sum up what has lifted most successful individuals above the crowd: a little bit more.-author-date典型案例刑事判决典型案例刑事判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冯圣伟、应红霞、谷琳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事判决书 (2004)杭西刑初字第336号发布时间:2005-02-04 11:35:08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红霞,女,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丽水市,中专文化程度,广州宝洁公司驻杭外聘工作人员,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桃源春居8-1-601室,现住杭州市西湖区春天花园3-3-601。因本案于2004年2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保人陈骏飞,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琳琳,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专文化程度,原广州宝洁公司驻杭外聘工作人员,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珠混堂巷11号,现住杭州市机神新村28-1-603室。因本案于2004年5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江陵,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圣伟,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怀宁县,高中文化程度,原广州达生整合营销传播机构驻杭办事处工作人员,家住安徽省怀宁县石镜乡甘露村。因本案于2004年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志华,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圣伟、应红霞、谷琳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圣伟及其辩护人方志华、被告人应红霞及其辩护人陈骏飞、被告人谷琳琳及其辩护人徐江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圣伟自2004年1月初至2004年2月23日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明知他人提供给其的洗发水为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洗发水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向应红霞、谷琳琳二人销售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的飘柔、海飞丝、潘婷洗发水,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应红霞、谷琳琳自2004年1月初至2004年2月23日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冯圣伟提供给其的洗发水为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洗发水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共同将冯圣伟提供给其的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洗发水销售给日化产品经销商黄明飞,被告人应红霞、谷琳琳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冯圣伟、应红霞、谷琳琳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冯圣伟、应红霞、谷琳琳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冯圣伟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对销售金额的认定是模糊认定;本案中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冯圣伟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冯圣伟适用缓刑。     被告人应红霞、谷琳琳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销售金额的认定仅用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存有瑕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圣伟自2004年1月初至2004年2月23日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广州“陈大伟”、“倪壮”二人提供给其的洗发水为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向应红霞、谷琳琳二人销售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的飘柔、海飞丝、潘婷洗发水,并以每箱提成1015元的方式,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应红霞、谷琳琳自2004年1月初至2004年2月23日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冯圣伟提供给其的洗发水为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共同将冯圣伟提供给其的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销售给日化产品经销商黄明飞,被告人应红霞、谷琳琳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予以均分。     案发后,被告人冯圣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冯圣伟存款人民币50000元;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冯圣伟处追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从被告人应红霞处追缴赃款人民币75000元,从被告人谷琳琳处追缴赃款人民币25000元,本院从被告人谷琳琳处追缴赃款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唐惠群的证言,证实其在负责浙江义乌地区宝洁公司日化产品打假过程中,经调查发现其友孙献刚从杭州地区房震江、应红霞处购入的一批“海飞丝”“飘柔”“潘婷”洗发水系假冒宝洁公司产品的事实。2、证人黄明飞的证言,证实其从应红霞、谷琳琳处购买一批价值100余万元的“海飞丝”“飘柔”“潘婷”洗发水卖给房震江的事实。3、证人房震江的证言,证实其从黄明飞处购买一批“海飞丝”“飘柔”“潘婷”洗发水卖给孙献刚的事实。4、商标注册证。5、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销售的“海飞丝”“飘柔”“潘婷”洗发水符合宝洁公司企业标准。6、鉴别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销售的“海飞丝”“飘柔”“潘婷”洗发水是假产品。7、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查询表、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冻结存款通知书、宝洁公司证明。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归案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冯圣伟有投案自首的情节。9、被告人冯圣伟、应红霞、谷琳琳的户籍证明。10、被告人冯圣伟、应红霞、谷琳琳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的销售金额认定存有瑕疵和模糊的意见,经查,认定本案销售金额的证据不仅有被告人的陈述,亦有证人黄明飞的证言及书证银行明细账等证据证实,起诉书认定的销售金额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圣伟、应红霞、谷琳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圣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红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谷琳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圣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120000元,以及扣押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审理黄味金等假冒注册商标案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05-02-05 09:14:39)(2003)绵竹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味金,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个体户,住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南五街169栋73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3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本强,四川德阳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荣芳,女,1968年10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自贡市贡井区荣边镇叶合村七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绵竹分所律师。     被告人张会建,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炎陵县,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湖南省炎陵县东风乡西草坪村老屋40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莉,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绵竹分所律师。     被告人常祝家,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荣边镇叶合村七组。199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楷,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绵竹分所律师。     被告人邱伦富,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眉山市东坡区多悦镇石马村一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春荣,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自贡市贡井区荣边镇叶合村七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被告人文勇,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资阳市回龙乡徐堰村七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祥玉,绵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0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常祝家、邱伦富、常春荣、文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0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7月2日申请延期审理,7月31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述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味金及其辩护人刘本强、被告人常荣芳及其辩护人徐勇、被告人张会建及其辩护人尹莉、被告人常祝家及其辩护人罗楷、被告人邱伦富、被告人常春荣、被告人文勇及其辩护人曾祥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2年5月份起,被告人黄味金、杨美华在他们开设于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的兴达酒类批发部及黄味金开设于成都华丰食品城的兴宏酒类批发部销售从被告人常荣芳处购得的假冒剑南春、假冒全兴等酒。后又与常荣芳达成口头协议,由常荣芳从黄味金处拉生产原酒,并由常荣芳生产假冒名酒,然后供给黄味金、杨美华二人销售。常荣芳及其丈夫张会建就雇请文勇驾驶川AK8404车从黄味金处拉来江口醇、沪州二曲、绵竹大曲等酒,并先后组织常祝家、邱伦富、常春荣在成都市中和镇、双流县华阳镇出租房用上述原酒生产假冒剑南春酒100余件、假冒全兴酒50余件、假冒泸特酒20余件、假冒五粮液酒10余件等,并由文勇将假冒名酒拉至黄味金、杨美华处销售。2002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双流县华阳镇常荣芳用作生产假冒名酒的出租房内挡获常荣芳、张会建、常祝家、邱伦富、常春荣、文勇,并提取大量假冒名酒及原料,同时在成都市华丰食品城兴宏酒类批发部挡获黄味金,在兴达酒类批发部挡获杨美华,并提取大量假冒名酒。指控认为,被告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常祝家、邱伦富、常春荣、文勇等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味金辩称常荣芳向黄味金购买原酒翻装假酒,黄味金向常荣芳购买假酒,黄味金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与常荣芳达成由常荣芳从黄味金处拉生产原酒,并由常荣芳生产假冒名酒,然后供给黄味金、杨美华二人销售的口头协议。     被告人黄味金的辩护人刘本强认为所谓“口头协议”是据常荣芳交代而作的推断,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黄味金与常荣芳之间是一种买卖销售行为,生产、制造假酒行为系常荣芳等人所独立完成并实施的,被告人黄味金的行为仅仅是销售行为,没有生产行为,因此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不成立,如果构成犯罪,也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或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常荣芳称是黄味金与常荣芳商量的由黄味金提供原酒,用江口醇或绵大翻装剑南春,用尖庄翻装全兴,用泸二翻装泸特,用古都液翻装五粮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常荣芳的辩护人徐勇认为常荣芳处于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会建对指控无异议,称生产假酒是黄味金提出的。其辩护人尹莉认为张会建是从犯,且能如实坦白罪行,并认为“五粮液”、“泸州”不属驰名商标。     被告人常祝家辩称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参与的产品的销售金额未达五万元,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罗楷称常祝家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在犯罪中属从犯,起次要、辅助作用。并且参与时间短,获利少,能如实供述。     被告人邱伦富辩称只生产了30件剑南春。     被告人常春荣辩称参与的时间短,只帮忙洗瓶子,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文勇辩称在不知是假酒的情况下运输的,未参与制造假酒。其辩护人曾祥玉称文勇有运输假酒的行为,但主观上无运输假酒的故意,指控文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能成立。     经审查查明,2002年5月,被告人黄味金与被告人常荣芳口头约定由黄味金提供原酒,常荣芳组织包装材料及商标,为黄味金生产假冒名牌酒。此后,被告人常荣芳雇佣文勇从黄味金开设于成都市华丰食品城的兴宏酒类批发部将“绵竹大曲”、“江口醇”、“尖庄”、“沪洲”老窖二曲等酒运至常荣芳租赁的成都市中和镇,双流县华阳镇出租房内,由被告人常荣芳、张会建组织“剑南春”、“全兴”、“五粮液”、“泸州”商标及包装,雇佣被告人常祝家、邱伦富、常春荣洗瓶、翻装酒,并贴上“剑南春”商标648份,“全兴”商标300份、“沪特”商标88份、“五粮液”商标96份。除“五粮液”外,均由被告人常荣芳雇佣被告人文勇将酒运至被告人黄味金开设于成都华丰食品城的兴宏酒类批发部及被告人黄味金与杨美会合伙开设于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的兴达酒类批发部予以销售。2002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双流县华阳镇常荣芳租房内挡获被告人常荣芳、张会建、常祝家、邱伦富、常春荣及前来运送原料酒及假酒的文勇,并从该出租房内提取大量假冒名酒及包装。被告人文勇参与假冒“剑南春”商标468份,假冒“全兴”商标300份,被告人邱伦富、常祝家参与假冒“剑南春”商标504份,假冒“全兴”商标120份,假冒“泸州”老窖特曲商标88份,被告人常春荣参加假冒“剑南春”商标180份,“泸州”老窖特曲商标88份。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各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提取笔录及记账单,证实12月30日,公安人员从常荣身上提取记账单一张,载明假冒剑南春商标324套,全兴商标120套。     3.提取笔录及鉴定结论。证实从双流县华阳镇常荣芳生产假酒现场提取“剑南春”(1×6)30件,“泸州”老窖特曲88瓶为假冒产品。     4.黄味金于2002年12月31日供述证实与常荣芳达成口头协议,由黄味金提供原酒,由常荣芳翻装假酒。对指控假冒“剑南春”(1×6)100件、(1×12)4件,假冒“全兴”(1×6)50件,假冒“泸州”老窖特曲88瓶,假冒“五粮酒”(1×12)8件无异议。     5.常荣芳供述,证实常荣芳与黄味金达成口头协议,由黄味金提供原酒,常荣芳翻装假酒,并雇用文勇运输假酒,文勇知道所运送的是假酒。除五粮液外,均是由文勇运送。对指控假冒“剑南春”(1×6)100件、(1×12)4件,假冒“全兴”(1×6)50件,假冒“泸州”老窖特曲88瓶,假冒“五粮液”(1×12)8件无异议。同时证实从其身上提取的记账单所记载的酒是常荣芳、张会建、常祝家、邱伦富共同假冒,12月30日公安机关从双流县华阳镇制假点提取的酒是常荣芳、张会建、常祝家、邱伦富、常春荣五人共同假冒的。     6.张会建供述,证实所生产的假酒全部供给华丰食品城的黄味金了,每次都是黄味金打来电话提出需要假酒,张会建便雇用文勇到华丰黄味金的门市拉来各种低档酒由张会建、邱伦富、常荣芳、常春荣进行翻装,翻装后由文勇运送到华丰食品城。对指控假冒“剑南春”(1×6)100件、(1×12)4件,假冒“全兴”(1×6)50件,假冒“泸州”老窖特曲88瓶,假冒“五粮液”(1×12)8件无异议。     7.文勇于2002年12月30日供述,证实文勇是从2002年5、6月份开始为常荣芳送酒,运“剑南春”、“江口醇”、“全兴”大曲、“泸州”老窖特曲到西南食品城,从食品城运“尖庄”、“江口醇”到制假点,运下来多少假酒就得运多少酒去翻装。12月30号是按常荣芳要求从华丰黄味金处拉材料酒“江口醇”、“尖庄”到制假酒的场地,再把假酒运到食品城。刚到常荣芳的生产场地就被公安机关挡获。文勇知道是假酒。     8.常祝家供述,2002年11月份,常荣芳叫常祝家去做假酒,由常祝家联系场地,翻装假酒的有邱伦富、张会建、常春荣、常荣芳、常祝家。     9.邱伦富供述,证实邱伦富于11月25日到华阳翻装假酒,有常荣芳、邱伦富、张会建、常祝家、常春荣翻装假酒。常春荣参与此事只有一个星期。查获的假酒是五人一起做的。     10.常春荣供述及车票,证实常春荣于12月24日到达成都参与翻装假酒。     11.证人向进才证言,证实由黄味金提供“江口醇”、“绵大”、“泸二”、“尖庄”给制假酒的,由向进才装车,由文勇从华丰食品城拉到制假场地,过2、3天由文勇把假酒运下来。     12.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函,证实“剑南春”商标从未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该商标;四川全兴股份有限公司保知办证明,证实“全兴大曲”产品是中国驰名商标,从未授权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加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15号及(2000)38号通知,证实“剑南春”、“全兴”商标为驰名商标。     13.五粮液酒厂函,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五粮液”商标从未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未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使用“泸州”老窖特曲标识。及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的证明,证实“泸州”牌商标及“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14.刑事照相、物证商标。     15.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长土镇派出所函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1995)武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常祝家属累犯。     16.公安机关移送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传呼机一部、微型货车一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文勇当庭提出,他只是运输,并不知是假酒;被告人邱伦富、常祝家对所指控的假冒商标的数量存在异议。本院认为,文勇于2002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挡获的当天,首先作出从食品城运“尖庄”、“江口醇”到制假点,又运“剑南春”、“全兴”大曲、“泸州”老窖特曲到西南食品城,这一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供述,足以说明文勇是明知假酒而予以运输,因此,文勇及其辩护人辩称不知是假酒而运输的观点不成立。常荣芳、张会建、称从常荣芳身上提取的清单所记录的假酒、从制假地点提取的假酒是12月份由常荣芳、张会建、邱伦富、常祝家共同生产的,可以相互印证,以确定邱伦富、常祝家参与假冒“剑南春”商标504份,“全兴”商标120份及“泸州”牌商标88份。故被告人邱伦富、常祝家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人黄味金在常荣芳尚未供述有口头协议之前供述称:“我们谈好的,她做酒所需原料酒由我给他提供,我进成多少给她算多少。然后他把假酒做好后给我拉下来。”这与常荣芳以后供述的口头协议相一致,因此,黄味金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的没有口头协议这一事实不成立。     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味金、常荣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商议达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口头协议。此后,由黄味金提供原酒,由被告人常荣芳与被告人张会建组织“剑南春”、“全兴”、“五粮液”、“泸州”老窖特曲的商标及包装物,并安排常祝家、常春荣、邱伦富将黄味金提供的原酒翻装进“剑南春”、“全兴”、“五粮液”、“泸州”老窖特曲的瓶内,并贴上以上酒类的商标,由黄味金销售。共计假冒驰名商标“剑南春”648份,“全兴”300份及其他商标“五粮液”96份,“泸州”88份。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文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常祝家、常春荣、邱伦富受常荣芳的雇用翻装假酒,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被告人用“江口醇”、“绵竹大曲”、“尖庄”等酒冒充“剑南春”、“全兴”、“五粮液”、“泸州”老窖特曲等酒并予以出售获利,其目的和主要行为方式是采用冒充他人注册商标而达到销售其他酒的目的,这里以假充真的是商标而不是产品,且“江口醇”、“尖庄”、“绵竹大曲”、“泸州”老窖二曲等酒本身并不是伪劣产品,因此,本案的罪名应为假冒注册商标,黄味金的辩护人及常祝家认为应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观点不予支持。驰名商标的管理归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因此,经商标局确认的驰名商标方为法律认可的驰名商标,辩护人认为“五粮液”牌及“泸州”牌商标不属驰名商标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文勇、常祝家、邱伦富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春荣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参与假冒注册商标时间短,情节轻微,因此可免予处罚。被告人常祝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味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2.被告人常荣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3.被告人张会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4.被告人常祝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5.被告人文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6.被告人邱伦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7.被告人常春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8.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传呼机一部、微型货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李明光等侵犯商业秘密案刑事裁定书 (200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58号发布时间:2005-02-04 11:50:58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光,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浙江省文成市人,汉族,高中文化,辽宁省柯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滑翔路12-2-1-10-1号。因本案于200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04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小清,女,1968件4月15日出生,湖北省南漳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深圳市碧岭华庭居碧园三栋11A。因本案于2002年9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03年3月19日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逮捕。2004年7月2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岷,男,1970年3月6日出生,上海市人,汉族,大学文化,辽宁省柯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因本案于2002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9月3日被逮捕。2004年7月2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被害单位深圳市润天智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宝岗北路大华厂六楼。     法定代表人江洪,深圳市润天智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孟良勤,深圳市润天智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明光、徐小清、龚岷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04年5月28日作出(2004)深罗法刑初字第7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明光、徐小清、龚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深圳市润天智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天智公司)于2000年3月8日成立。2001年4月17日,润天智公司任命徐小清为副总经理。2001年5月,润天智公司聘任被告人龚岷为机械开发部工程师。     2、2001年10月10日,润天智公司自主研制的“润天智超宽幅彩色数友喷绘系统V1.0“经深圳市信息化办公室发出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同年11月5日,委托首山雄开发XJ500喷墨打印头控制卡。     3、2002年4月间,沈阳市辽宁金龙电脑喷绘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李明光通过向润天智公司购买喷绘机认识被告人徐小清后与其联系,提议被告人徐小清获取润天智公司的喷绘机生产技术资料并带该公司技术人员一起前往沈阳工作,初步商议徐小清的报酬为年薪人民币30万或公司20%的股份。其后,被告人徐小清利用工作之便复制润天智公司喷绘机生产相关技术资料,同时怂恿被告人龚岷及该公司电子开发部工程师马少华一起前往沈阳为被告人李明光的公司生产喷绘机,被告人龚岷及马少华均表示赞同。     4、同年5月10日晚下班后,被告人徐小清指使龚岷在润天智公司拷贝了软件工程师赵某、机械工程师颜某某电脑上的喷绘机生产相关技术资料。5月12日,龚岷将拷贝好的硬盘交给徐小清。5月13日,被告人徐小清、龚岷及马少华三人未办理辞职手续乘飞机前往被告人李明光正在筹备的沈阳市辽宁柯宝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柯宝公司)。徐小清将内含润天智公司喷绘机的相关技术资料的硬盘交予被告人李明光。其后被告人龚岷及马少华开始在柯宝公司工作。     5、同年5月10日,柯宝公司登记申请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明光。同年8月,生产出“赛特”3200数码彩色喷绘机。     6、2002年8月,润天智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分别于2002年9月12日、2003年4月3日将被告人徐小清、龚岷及李明光抓获归案。     7、经深圳市知识产权研究会鉴定,润天智公司、柯宝公司两家公司产品涉及光盘所载的软件技术内容相同,具体为核心算法参数文件完全一样;控制打印头板动态连接库相似,而来源完全一样;核心技术的源代码相似,且来源于相同的初始源代码。润天智公司在深圳市信息化办公室登记的喷绘机系统软件和首山雄两者源代码同源;润天智公司和柯宝公司两者源程序问题;同理,首山雄和柯宝公司两者源程序问题。说明“彩神”源代码是润天智公司的技术秘密,柯宝公司生产“赛特”5200数友彩色喷绘机使用了“彩神”源代码。     8、经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彩神数码喷绘机”生产有技术的无形资产价值为人民币630万元,“FLORA-3204彩色数码喷绘机”技术许可使用费的价值为人民币300万元,单机利润为人民币26万元。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润天智公司经过立项、组织人员开发了“彩神”数友喷绘机“彩神”源代码的生产专有技术,该技术含有不对外公开、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且该技术信息通过生产、销售,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润天智公司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与公司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据此,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三被告人盗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生产出产品,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润天智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但现有证据难以计算其实际损失。因此,该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人民币300万元应当认定为润天智公司的重大损失。     综上,原审判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明光、徐小清、龚岷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明光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徐小清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龚岷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宣判后,三原审被告人不服,均认为自己没有侵犯被害单位的商业秘密,提出宣判其无罪的上诉请求。均认为:一、深研鉴200302号、深研鉴200402号技术秘密鉴定意见书缺乏真实性、科学性、合法性,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格,且负责鉴定的专家组成人员身份不明,不能确定这些人具有该技术领域的专业知识。2、公安机关取证不合法。公安机关交给专家组鉴定的柯宝公司的技术资料已被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润天智公司先接触。不排除润天智公司采取偷梁换柱的手段弄虚作假,误导鉴定人,从而影响鉴定的准确性。3200302号鉴定意见书与200402号鉴定意见书用于比对的样本不同,比对的内容缺乏可比性,深研鉴200402号技术秘密鉴定意见书的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4、首山雄博士在出具的关于对“深圳市知识产权研究会技术秘密鉴定意见书深研鉴200302号”的意见及关于(深圳市知识产权研究会深研鉴200402号技术秘密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提出了质疑和反驳,并充分阐述了柯宝公司并没有盗用或侵犯润天智公司商业秘密的专家意见。因此,深圳市知识产权研究会的两份技术秘密鉴定意见书均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原审判决却对这两份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要求委托权威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以查明本案事实。二、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深衡评20040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润天智公司损失的证据。     上诉人李明光上诉还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光提议被告人徐小清获取润天智公司的喷绘机生产技术资料并带该公司技术人员一起前往沈阳工作”;“徐小清将润天智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交予李明光”的情节缺乏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辽宁柯宝技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彩色数码喷绘机控制系统的软件和硬件是委托浙江大学计算机学院软件研究所首山雄博士开发的技术,是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取得。同时提供了供货协议、付款记载清单、技术开发合同书、首山雄博士的证明、首山雄博士关于(深圳市知识产权研究会深研鉴200402号技术秘密鉴定意见书)的意见、首山雄博士关于(深圳知识产权研究会技术秘密鉴定意见书深研鉴200302号)的意见等证据。     上诉人徐小清上诉还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1、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大量证据没有在庭前出示,而是当庭部分宣读,导致被告人的辩护人没有合理时间对证据质证。2、不允许重要证人首山雄出庭作证,导致对软件侵权的错误理解。     上诉人龚岷上诉还称: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10日晚下班后徐小清叫龚岷到润天智公司偷拷贝软件工程师赵某电脑上喷绘机生产相关技术资料。而控方的证据是润天智公司软件工程赵某的证言,证实在4月初应该徐小清的要求将润天智公司软件资料拷贝一份给徐小清。原审判决的两组证据相矛盾。2、原审判决认定“。其后,被告人徐小清利用工作之便复制润天智公司的喷绘机生产相关资料,同时怂恿被告人龚岷及该公司电子开发部工程师马少华一起前往沈阳为被告人李明光的公司生产喷绘机,被告人龚岷及马少华均表示赞同。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也毫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也未查明被告人徐小清是否有过怂恿行为,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明光、徐小清、龚岷犯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深圳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中心技术分析报告;深圳市知识产权研究会深研鉴200302号技术秘密鉴定意见书;深圳市知识产权研究会深研鉴200402号技术秘密鉴定意见书;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深衡评200204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深衡评20040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在搜查、送检本案所涉电子物品时是依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的材料、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程序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从上诉人徐小清、龚岷及马少华处查扣的电子物品的电脑打印出的文件,上有三被告人的签名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光、徐小清、龚岷无视国家法律,以盗窃手段获取并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明光与同案人密谋,是被盗用的商业秘密的使用人和受益人,是本案主犯;上诉人徐小清非法获取并指使同案人盗窃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上诉人龚岷受同案人的指使参与犯罪,均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本院核查,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是深圳市科技主管部门,其负责协助司法机关对侵犯企业技术秘密案件中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而深圳市知识产权研究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的下属咨询服务机构;从深圳市知识产权研究会深研鉴200302号技术秘密鉴定意见书、深研鉴200402号技术秘密鉴定意见书的三位鉴定人的身份来看,分别供职于深圳清华大学研究院信息光机电研究所、深圳大学工程技术学院实验室、深圳市电子研究所;从两份鉴定意见所鉴定的内容来看,结合本案的其他有关证据,说明其鉴定内容是客观的。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交给专家组鉴定的柯宝公司的技术资料已被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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