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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重点知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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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重点知识.doc

    Four short words sum up what has lifted most successful individuals above the crowd: a little bit more.-author-date商标法重点知识商标法重点内容商标法重点知识题型:名词、简答、论述1、商标的概念:商标是法律实体或自然人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同其他法律实体或自然人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的标记。2、集体商标的概念: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专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3、按照商标的构成要素分类: 文字商标、图形商标、记号商标、组合商标、立体商标、全息商标、音响商标、气味商标4、商标法的概念:商标法是调整因商标注册、使用、转让、管理和保护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5、商号的概念:商号,或称字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商号包括两种含义,一是指企业或商店的名称,而是指使用该商号的企业或商店本身。狭义的商号是指企业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用以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其来源于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法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6、商标的注册审查:一、对形式条件的审查1、申请人的资格符合规定2、申请文件完备、齐全、符合规定3、符合商标申请原则:一个商标一份申请原则、商标注册的分类申请原则4、申请手续完备、申请费用交齐二、对实质性条件的审查1、合法性审查:符合法定的商标构成要素、不得含有法定禁用标记。2、显著性审查: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3、在先性审查:符合申请在先原则、符合优先权原则、不得与在先的商标权冲突、不得与已失效不到一年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4、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5、非功能性审查:主要针对三维立体商标注册申请的,要求作为立体商标注册的三维标志不能具有“功能”特征。7、商标权的内容:1. 专有使用权、禁用权、续展权、转让权、许可使用权、争议权、变更权、标记权、注销权、起诉权、质押权、禁止侵权商品进出口权8、商标权的限制: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在先权利: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时间限制 地域限制 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商标的正当使用(善意使用)9、与商标有关的其他违法行为:违法注册商标、违法使用注册商标、违法许可使用注册商标、违法使用未注册商标、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其他涉及犯罪的违法行为。题型:案例1、商标侵权案例:某工商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对某公司进行检查。在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堆放的MP3播放器成品、半成品及包装盒上均标有与苹果图形相近似的图形标志。经查证,苹果图形为美国苹果电脑公司在第九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而该公司使用的标志与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极为近似,且未经过注册人的许可。问:本案中的苹果图形属于哪一类型商标,该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答:商标是一种用来标示商品或服务的经营标志,按其外在特征的不同,一般可分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和组合商标等。本案中的苹果图案即属于图形商标。本案中,苹果图形为美国苹果电脑有限公司在第九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且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苹果公司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类似商品即MP3播放器上使用与苹果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立体商标案例:甲饮料公司称,其申请注册的“芬特”饮料瓶下半部有密集的环绕棱纹,商标图形为瓶型三维标志,该设计产生了独特的效果。同时,他们还认为,“芬特”瓶型商标已在多个国家获得注册,充分证明该商标具有显著性,应予核准注册。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芬特”饮料瓶的设计比较简单,整体缺乏显著性和独创性,不符合我国商标法中相关规定。另外,根据地域原则,申请商标在别国获准注册不能成为在中国必然获准注册的理由,决定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问:如何判定立体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答:具有显著性是商标发挥其指示商品或服务特定来源功能的必然要求,否则就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本案中甲饮料公司欲注册的“芬特”饮料瓶体可以看成是一种三维标志,应当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立体商标。商标法第12条为防止不适当注册,对用三维标志申请注册的商标又进行了一些限制。这些限制规定为:(1)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不得注册;(2)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不得注册;(3)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本案中,甲公司欲以“芬特”饮料瓶体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立体商标,但该瓶体在形状或外观上缺乏辨识度,在实际上无法使一般消费者将“芬特”商品与其他同类商品区分开来。且该瓶体与其他饮料瓶体相比,在设计上缺乏商标应具备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申请是妥当的。3、注册商标案例:某果汁厂虽然刚刚起步,但产品已经在当地颇受欢迎,有人建议早日将果汁商标注册,厂长认为等企业发展壮大了也不迟。几年后,企业越做越大,厂长决定办理商标注册,但发现,该厂使用的商标早已被某食品公司注册为果汁饮品商标。商标被抢注,使果汁厂不得不更改商标,这一行为造成很多包装及宣传成本的损失,突然改换商标,客户不认同,销量锐减。问:未注册商标是否完全不受法律保护?答:我国商标法第4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对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从该条文义来看,商标只有经过注册,方产生商标专用权。但在本条所体现的原则之外,我国基于多种考虑尚通过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做出了多个例外规定。因此,全面地看,若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商标即使未注册仍能够得到一定的保护。但保护强度不高,保护手段与保护注册商标的也不同。问:若该商标注册人明知果汁厂已经使用该商标,果汁厂是否可请求撤销该商标?答:未注册商标能否阻止他人抢先注册的考量要素,是该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本案中的果汁厂所使用的商标由于使用时间较短、广告宣传不够,尚未形成一定影响,难以构成驰名商标。所以,即使他人明知果汁厂使用在先,由于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仍然无法受到法律保护。4、显著性案例:A公司研制出一种新型材料,在特定低温环境下呈现电阻为零的“超导态”。A公司随后向商标局提出“超导”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发给申请人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以为万无一失,便随即花费大量成本,完成了商品包装及宣传材料的设计工作。不料之后申请人收到商标局发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理由是“该商标用于本商品上表示了本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征,不具有显著性”。问:本案中商标局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答:“超导”一词的本意是指某物质能在特定低温环境下呈现电阻为零的“超导态”。本案中,商标注册申请人所生产的商品正是具备该特性的特殊材料。一方面,由于该词反映了产品的功能和用途,其他同类商品免不了也需要以“超导”自称,若允许其注册,那么其竞争者就再也不能称自己的产品具有“超导”特性了,显然这是与公共利益相悖的;另一方面,“超导”一词难以使相关公众将产品与特定经营者联系起来,消费者看到“超导”商标,只知道这是具备“超导”特性的材料,但绝不会想到该产品是由A公司生产。综上所述,“超导”一词不能在这种产品上作为商标注册。5、案例:广西某公司在3类牙膏、洗发液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田七”商标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申请人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委员会认为,“田七”作为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特定对应的联系,能够起到区别作用,获准注册。但其他商品(非牙膏)驳回其部分申请。问:为何商标评审委员会允许该公司在牙膏类商品上注册表示商品原料特征的“田七”商标?答:田七原为中草药名称,使用在牙膏上也仅可表示该商品的原料中含有田七成分。按我国商标法第11条禁止注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其他特点的标记”,应当依法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田七”采用一定独创性的书法字体,从而增强了申请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又提交了有关使用、宣传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各国均认为,经过经营者的使用行为,可以使该商标除了原有的含义之外,在消费者心中出现“第二含义”。该“第二含义”的存在,被认为能够将该商标与特定商品联系起来,即该标记能够起到商标应有的功能。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其初步审定。但是,权利人的权利也要受到一定限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将之作为表示商品质量的说明性文字加以正当使用。6、案例:广东甲体育用品公司于2007年3月申请注册“福星及图”商标,同年5月,北京奥组委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该商标的申请。申请理由为,“福星及图”商标非法使用了北京奥运会吉祥物“福娃”奥林匹克标志,严重侵犯了北京奥组委的合法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广东甲公司的商标系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问:商标法第31条中的“在先权利”是否包括所有权利?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本条“在先权利”的理解,应当从条文文义整体出发。本案中,商评委即适用该条前段撤销了“福星”商标。商标法第31条前段中所指的“在先权利”应当包括他人在先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特殊标志权、肖像权等权利类型,不应当包括他人的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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