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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doc

    • 资源ID:24157905       资源大小:138KB        全文页数: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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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doc

    Four short words sum up what has lifted most successful individuals above the crowd: a little bit more.-author-date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第293号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已经2015年11月2日省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郭树清2015年11月5日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健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坚持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第四条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第二章政府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实施安全发展战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二)研究制定安全生产制度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三)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四)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五)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组织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六)加大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落实政府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制度,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议事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安全生产工作部署;(二)研究部署、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制度、措施建议;(三)组织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组织、指导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五)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专项整治,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六)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安排,向下级人民政府发出警示通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委会下设办公室,为本级人民政府安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委会日常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对本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三章部门职责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安全生产政策和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宣传,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二)依法实施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并对许可事项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三)依法开展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事故隐患,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参与或者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安全生产举报投诉,进行事故统计;(六)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二级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等)和省管企业总部(总公司、集团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三级单位、省管企业二级单位、省属企业(省管企业除外)和市管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四级及以下单位、省管企业三级及以下单位和其他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工作; (四)对非煤矿山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对冶金、有色、建材、轻工、纺织、机械、商贸、烟草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六)对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的职业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对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等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九)组织、指导和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下达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二)将建设项目安全条件作为项目管理的重要内容; (三)参与对不符合工业发展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的矿山、化工等企业关闭及落实情况的监督指导; (四)粮食管理机构负责粮食流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指导监督粮油仓储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工业安全生产综合管理; (二)承担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管道企业履行管道保护义务; (三)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机构负责军工单位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船舶工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四)煤炭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组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监督煤矿事故隐患整改; (五)中小企业管理机构负责督促指导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教育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及其教学、科研、实验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各类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将安全教育纳入义务教育学校教学内容,指导各类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 (四)负责学生在校活动、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依法负责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财政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对安全生产领域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进行奖励。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二)负责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四)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六)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七)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纳入公民普法内容,指导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等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二)司法行政戒毒管理机构负责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三)监狱管理机构负责监狱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对安全生产领域先进集体和个人以及在事故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二)指导农民工安全培训教育;(三)指导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负责矿业秩序整顿和资源整合工作,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及违法从事选(洗)矿的行为;(二)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督促矿山企业对采矿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进行恢复治理。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包括城乡规划、市政公用等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水利、铁路、民航、电力、通信专业建设工程除外);(二)负责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勘察设计、建筑监理等建筑业和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房屋征收拆迁等房地产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三)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用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使用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四)对市政公用行业(含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照明、供水、供热、排水及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五)负责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六)将安全生产规划与城乡规划相衔接,指导高危行业建设项目规划选址;(七)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工作。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负责道路运输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二)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国家海事部门管辖范围除外);(三)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四)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和水上航标的设置,组织监督公路危桥、危险路段、港口、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治理;(五)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监督管理;(六)依法参与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指导、监督防汛抗旱工作的安全管理;(二)对水利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监督管理,监督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工作;(三)对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负责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做好种植业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二)畜牧兽医机构负责畜牧、畜禽屠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兽药和饲料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承担草原(场)防火工作;(三)农业机械管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对农业机械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渔业船舶、渔港及渔港水域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二)负责海洋灾害预警预报,配合有关部门协调海上渔业抢险救助工作。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负责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二)指导、监督职责范围内林区、林场、森林公园和其他涉林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三)指导、监督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指导、监督商贸流通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二)指导、监督拍卖、典当、旧车流通、再生资源回收等特殊流通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三)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对文艺演出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影剧院、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进行安全监督管理;(二)协助有关部门对文化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对卫生和计划生育领域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和放射性物品、医疗废弃物的安全处置管理;(三)负责生产安全事故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四)负责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负责核安全、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置;(二)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山、尾矿库关闭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三)对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处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四)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次生环境事件的污染处置和应急监测。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二)对国有出资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进行考核;(三)组织或者参与对国有出资企业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国有出资企业落实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对出版机构、播出机构、传输机构、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及印刷发行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二)负责主办、承办的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三)对广播电影电视重大工程和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四)组织、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及新闻媒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对公共体育场馆、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运行进行监督管理,对承建的体育场馆、设施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管理;(二)对承办的体育赛事和活动、体育彩票发行进行安全管理;(三)监督指导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对企业登记中涉及安全生产登记事项的前置审批文件、证件进行审查;(二)规范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三)依法对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依法对特种设备安全、安全防护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二)对生产领域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三)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生产企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负责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指导旅游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二)对旅行社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三)指导旅游安全培训工作。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负责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二)指导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生产和已建成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三)负责人防直属工程平战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四)负责人防工程拆除、报废工作的安全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影响安全生产的天气预警、预报信息;(二)对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第三十七条民航、铁路、海事、地震、通信管理、邮政管理、能源、煤矿安全监察、黄河河务等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民政、财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四章监督与责任追究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部署本行政区域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决定事项作为安全生产有关检查、考核的依据。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每年年底前提交安全生产工作报告。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完善考核指标体系,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第四十一条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检查。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警示通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一)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二)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连续发生事故且影响重大的;(三)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事故发生起数和死亡人数超过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四)不执行事故挂牌督办指令的;(五)不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前款(一)、(二)、(三)项情形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未依法履行重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三)未有效组织或者参与事故救援,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四)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第五章附则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机构设置上不一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其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1月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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