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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法案例分析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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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法案例分析题.doc

    六、案例分析(15分)某市机器厂(甲)家属楼与棉纺厂(乙)纺织车间仅一墙之隔。纺织车间1993年4月新上一生产线,扩大生产规模。鼓风机日夜运作,致使楼房的居民无法入睡,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秩序和身心健康。甲厂职工多次反映,要求环保部门予以处理。1993年9月,市环境监测总站经调查、监测证实,该车间厂界噪声为74.2分贝,所处区域为D类混合区。为此市环保局向乙厂下达书面通知,要求缴纳超标排污费,但乙厂置之不理。1993年11月,市环保局对乙厂作出行政处罚:(1)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25000元;(2)追缴滞纳金1500元;(3)罚款5000元。乙厂不服,提出几点理由:(1)污染源所在地建在先,甲厂住宅楼建在后,责任在甲厂选址不当;(2)主要污染源鼓风机系国家定点厂家生产,低噪音符合排放标准,出现高噪音应属厂家产品质量问题。问题:1、你认为乙厂的理由成立吗?为什么?依据环境法,请具体分析说明乙厂有无违法行为?2、环保部门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3、如果你是甲厂的代理人,你将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解决该案的问题?答:1、乙厂的理由不成立。就环境法律关系而言,征收排污费制度的对象是超标排污单位即乙厂,至于鼓风机生产厂家的产品不合格,属于乙厂与鼓风机厂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依照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规定,乙厂超标排放噪声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乙厂的违法行为包括:乙厂纺织车间是在1993年4月新上的,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申报登记以及征收排污费制度。2、环保部门的处理是正确的。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依照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超标排放噪声应当按标准缴纳超标排污费,对逾期不缴者,可以处以罚款,并追缴滞纳金。3、作为甲厂代理人,应当从处理好相邻关系的角度出发,请求乙厂按照国家环境噪声标准规定的II类混合区的要求,达标排放噪声以及根据时限要求定时排放噪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乙厂消除影响、排除危害。如果有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者,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害。四、案例分析(共三个案例,每个案例分两个问题回答,每个问题10分,共60分)1、某市郊四个村委会起诉位于该市郊的水泥厂。原告诉称,被告在生产水泥过程中超标排放粉尘,污染环境,影响农作物生长和人畜健康,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因而请求赔偿11年的经济损失共约693万元,水泥厂停产或搬迁。被告辩称,水泥厂因建于十年动乱时期,初期的确有超标排污问题,但自环境保护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公布以来,经过治理,排尘己经达标,成分性能与一般尘土相同,而不是水泥粉尘,因此不必承担责任。该市中院审理此案,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是以硅酸盐水泥粉尘为研究对象的试验结论,而调查化验发现被告排放粉尘主要为未经燃烧的生料粉尘。生料粉尘的危害尚无确切研究结果和定论。原告无法提供确切证据,因此不予完全支持。而被告以前确实曾有长期超标排放的行为,因此判决被告赔偿该时期的损害,并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问:(1)该中院的判决是否恰当?为什么?(2)您认为合适的判决应为如何?2、1989年,辽宁省某乡岗村群众向市环保局投诉,称自1988年以来,该市矿务局设在该村的排肝场,由砰石自燃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使附近农田果园受到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市环保局受理了此案。经调査化验发现,排砰场砰石自燃排放出大量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持续时间长,是造成附近农作物、果木损害的主要原因。排砰场认为,国家对排砰污染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拒不承担责任。同时主张在煤矿生产中必然环节是排放煤砰石。限于我国煤肝石及煤炭技术水平,可燃物品不可避免地进入砰石,这才导致自燃。它认为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必承担责任。问:(1)该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2)该场的主张能否成立?这是否属于不可抗而构成免责理由?3、某水泥厂将用于生产的放射性物质钻封存于山洞,但该厂疏于管理,而且并未作出具体警告以告知其危害性等,致使该物质被附近一村民甲误以为贵重物品偷走并藏于该村一旧屋中。钻源造成核污染,致使该村民甲及附近的十户村民健康状况下降,乃至生病住院治疗。问:(1)对于该村无辜受害的村民,其损失由谁赔偿?(2)偷盗钻源的村民甲应承担何种贵任?同时有何权利?1、(1)该中院的审理过程不太恰当。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污染环境引起损害而请求赔偿的,被告否认侵权事实,由被告负责举证。本案中,应由水泥厂承担证明生料粉尘无害的责任,而不应由原告证明生料粉尘有害。水泥厂无法证明的,即视为该事实成立。对于超标排放的损害应予赔偿的判决是恰当的。(2)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仅仅以是否超标排放来划分是不正确的,这至多是其损害事实的一个证据。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其排放物无害时,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充分考虑自然灾害、气候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分清被告承担贵任的大小。2、(1)该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家对排砰污染没有具体规定,但是这不妨碍该场因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并且化验结果己经证明该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该场主张砰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立,因此不能成为免贵事由。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砰石自燃虽然无法避免、无法克服,但是可以预见到的;而旦自燃造成的损害也是可以釆取一定措施防止和避免的。3、(1)显然,本案中无辜村民的受害是因为水泥厂的管理不当和甲的偷盗藏匿行为造成。水泥厂管理疏忽和告示不详细是根本原因;甲将其作为贵重物品偷窃,此行为违法,但也不能使水泥厂免贵。因此应由水泥厂和甲对受害村民负连带赔偿责任。(2)甲虽然自身行为违法应受法律制裁以外,在作为第三人与水泥厂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也是一个受害人。无疑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很大部分是他自己的偷窃行为引发的。但这一行为能否使水泥厂免除对甲的责任,还应考虑水泥厂的警告、甲的行为等具体情节后才能确定。不过至少水泥厂对甲不会承担全部责任,按混合过错原则,双方应各自承担部分。(七)案例分析题(11分)1998年5月,某居民楼住户李某等向本市环境保护局反映,该居民楼楼下的一个酒店昼夜营业,人声喧哗造成周围居民夜间无法休息并导致失眠、血压升高等病症。经环保局监测,该酒店夜间排放的边界噪声严重超标,做出处理决定如下:责令该酒店立即釆取措施治理噪声,并罚款20000元;(2)对于李某等提出的赔偿请求,由该酒店向每户居民赔偿500元。做出决定后,环保局从该酒店的银行账户上划拨了20000元罚款。酒店对环保局的决定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做出判决:(1)环保局的第一项决定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9条规定为依据,予以维持:(2)环保局的第二项处理决定偏重,变更赔偿金额为400元。环保局认为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只能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判决变更的规定,因此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问:(1)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哪些错误?(2)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本案?答:(1)一审法院的判决有两个错误:环保局对酒店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仅应当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实体性的规定,而且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程序的规定,环保局的做法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决定的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规定,应当判决其败诉;环保局对酒店与居民之间赔偿责任与金额做出的决定属于行政调处的性质,对该决定不服的,不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该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7分)(2)(4分)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撤消原判决宜接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对于第二项判决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裁定撤消原判决并驳回起诉。(五)案例题(本大题共2小题,每小题10分,共20分)42.原告唐某与余某合伙承包村里的水塘养虾,在调査虾塘周闱环境时,发现某市的造漆厂的工业用废水排人塘内,这将严重威胁虾苗的生长和生命。为此,唐、余二人要求造漆厂釆取排污措施。造漆厂以所排废水量有限不至于毒死虾苗及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了唐、余二人的要求。在唐、余二人的再三要求下,造漆厂同意根据国家环境污染防治法的法律规定,与唐、余二人签订防治废水污染虾塘的协议。协议规定:造漆厂于1993年年底前对排污渠道做改道处理。在此之前,唐、余二人投放虾苗时,应事先通知造漆厂派员观看,其后如有虾苗死亡,应及时通知厂方,由双方验证是否为厂方所排废水毒死。否则,造漆厂不负任何责任。1993年5月,唐、余二人在未通知造漆厂的情况下,投放虾ffi30000尾。投放后,唐、余二人精心管理,日夜看护。10天后,二人发现塘内有少量的死虾出现,当即捞起部分死虾送厂检验。造漆厂虽然对唐、余二人没有通知其即投放虾苗的行为表示不满,但厂方仍派员一同到现场査看。经双方估算,塘内漂浮和打捞上岸的死虾约1000尾。厂方将死虾送市商品检验处化验,证明确系造漆广所排废水中毒而死。但是,经化验,造漆厂排放的废水量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由于唐、余与造漆厂之间关于如何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唐、余二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造漆厂赔偿损失。问:(1)造漆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2)造漆厂与唐、余二人所订协议中的免責条款有无效力?能否成为造漆厂的免责事由?43.某县城一化工厂给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特别是工厂附近的30户居民受污染危害更为严重,他们多次请求县环保局制止化工厂的污染行为,责令化工厂赔偿居民的污染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但县环保局却长期对此置之不理,于是30户居民联名向县法院对县环保局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通知化工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最后法院判决化工厂赔偿30户居民污染损失共5万元。问:(1)法院依据什么规定接受此案件?(2)化工厂以什么身份参加诉讼?(3)法院判决是否正确?42,答:(1)造漆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因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造漆厂排污是否超标与其造成的损害无关,也即达标排放污染物造成他人损害也应当承担民事責任。本案中造漆厂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污染损害,且在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而构成了无过失责任的条件。(5分)(2)造漆厂与唐、余二人所订协议中的免貴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就不能成为造漆厂的免责事由。因为:首先,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是任何排污者或者当事人所不能免除的:其次,唐、余二人投放虾苗须事先通知造漆厂的约定违背了唐、余二人的意愿,不具有法律意义;再次,这种约定严重地危害了唐、余二人的合法权益。(5分)43.答:(1)依照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的法定职责,对此环保部门必须履行,不得以任何借II推脱。本案县环保局对污染受害居民的投诉置之不理,是违法失职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5项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30户居民在环保局对其投诉置之不理的情况下,联名向法院对环保局提起诉讼是合法的。(4分)(2)法院通知化工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是必要的。因为化工厂与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一一环保局不依法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制止环境污染行为有利害关系。法院如果判决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将对化工厂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2分)(3)法院最后判决责令化工厂赔偿本案原告污染损失5万元是错误的。因为本案是行政诉讼案件,法院的任务是对被告环保局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不是民事诉讼案件,法院不能直接针对原告与化工厂之间的纠纷做出判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法院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本案法院应判决被告环保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制止环境污染、调处环境污染纠纷的职责。(4分)(五)案例题(本大题共2小题,每小题10分,共20分)42.某市电化厂(甲)是生产树脂(聚氯乙烯)的厂家。1976年建厂以来曾因多次发生氯气泄漏事故而受到该市环保局多次批评或严重警告、罚款等处理。但是却一直未能杜绝氯气事故的发生。1992年1月1日上午该厂又一次发生氯气泄漏,使与之毗邻的某钢铁厂(乙)正在上班的56名职工受到不同程度的毒害。其中有2名职工因受害严重而住院治疗。为此,市环保局做岀处罚决定:对甲处以1.5万元罚款,并责令甲赔偿乙直接经济损失1.28万元。甲不服,直接向其所在地的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乙也以请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3.3万元为由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1)该处罚决定书包括哪几方面的内容?(2)市环保局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法院应当就行政处罚决定书做怎样的判决?(3)法院在受理该案后对乙的请求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43.河南省济源县龙泉养殖场(甲)1985年初承包了曲阳水库的600亩水面养殖淡水鱼。河南中原特殊钢厂(乙)位于曲阳水库上游约4公里处,自1980年投产后每年都有一定数量的污水顺河道排人曲田水库。甲于1985年4月向水库投放了45寸的鱼苗78600尾,6月份又投放24000尾,先后投资共85454元。1985年7月,甲发现水库水质被污染,曾找乙及济源县环保局(丙)要求解决问题。1985年12月1口和1986年5月31日,乙发生两次严重污染事故,大量重油流人水库,致使水面出现浮油,水质受到严重污染。污染事故发生后,水库中出现鱼浮头,一些小鱼死亡,二龄鱼仅仅重0.5公斤左右。济源县环保局经多次调查,弄清了污染的原因。经从水库取样测定,油污染引起水库水质变化,水库水中,油含量为每升6.73克,超标134倍。在济源县环保局保存的原乙向水库排放的乳化液测定,乳化油含量每升20433.3mg/1,超标2000倍。因此推定事故原因是油污染使水中溶解氧降低,影响了鱼的摄食量和正常发育,并导致部分鱼的死亡。1986年7月15日,甲遂向丙提出请求处理,要求乙赔偿28万元损失的纠纷,后由于甲对丙的处理决定不满,又以丙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消该行政调解决定。乙也以证据不足为由,认为环保局的处理不正确向该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问:(1)环保部门能否经理甲的请求?如果受理,应当怎样进行处理?(2)法院应当怎样处理该行政诉讼案?甲方应当以谁为被告提起什么诉讼?(3)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42.答:该处罚决定包括针对甲的行政处罚和针对乙的责令甲赔偿其损失两部分。(2分)(2)市环保局对甲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因为根据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保部门有权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处以罚款。但是,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部分,即责令原告赔偿钢铁厂直接经济损失1.28万元的内容,于法无据。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有关立法机关的解释,环保部门对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处理时,目前只能适用调解方法。(6分)(3)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乙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的程序,以甲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分)43.答:(1)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保部门可以受理该污染损害民事纠纷。在受理了该纠纷后,环保部门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居中进行调解处理。(3分)(2)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甲、乙双方以丙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请求.由于本案是环保部门依法调解处理的,所以若甲方不服,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以另一当事人乙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应当以丙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4分)(3)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属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其举证资任实行“倒置",即由乙方提出能够证明甲方的损害不与乙方有关的充分的证据。(3分)1、【案情】某市郊四个村委会起诉位于该市郊的水泥厂。原告诉称,被告在生产水泥过程中超标排放粉尘,污染环境,影响农作物生长和人畜健康,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因而请求赔偿11年的经济损失共约693万元,水泥厂停产或搬迁。被告辩称,水泥厂因建于十年动乱时期,初期的确有超标排污问题,但自环境保护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公布以来,经过治理,排尘己经达标,成分性能与一般尘土相同,而不是水泥粉尘,因此不必承担责任。该市中院审理此案,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是以硅酸盐水泥粉尘为研究对象的试验结论,而调查化验发现被告排放粉尘主要为未经燃烧的生料粉尘。生料粉尘的危害尚无确切研究结果和定论。原告无法提供确切证据,因此不予完全支持。而被告以前确实曾有长期超标排放的行为,因此判决被告赔偿该时期的损害,并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问题】1、该中院的判决是否恰当?为什么?2、您认为合适的判决应为如何?【分析】(1)该中院的审理过程不太恰当。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污染环境引起损害而请求赔偿的,被告否认侵权事实,由被告负责举证。本案中,应由水泥厂承担证明生料粉尘无害的责任,而不应由原告证明生料粉尘有害。水泥厂无法证明的,即视为该事实成立。对于超标排放的损害应予赔偿的判决是恰当的。(2)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仅仅以是否超标排放来划分是不正确的,这至多是其损害事实的一个证据。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其排放物无害时,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充分考虑自然灾害、气候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分清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2、【案情】1989年,辽宁省某乡岗村群众向市环保局投诉,称自1988年以来,该市矿务局设在该村的排砰场,由砰石自燃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使附近农田果园受到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市环保局受理了此案。经调查化验发现,排砰场砰石自燃排放出大量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持续时间长,是造成附近农作物、果木损害的主要原因。排砰场认为,国家对排砰污染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拒不承担责任。同时主张在煤矿生产中必然环节是排放煤砰石。限于我国煤砰石及煤炭技术水平,可燃物品不可避免地进入砰石,这才导致自燃。它认为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必承担责任。【问题】(1)该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2)该场的主张能否成立?这是否属于不可抗而构成免责理由?【分析】(1)该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家对排砰污染没有具体规定,但是这不妨碍该场因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并且化验结果己经证明该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该场主张砰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立,因此不能成为免责事由。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砰石自燃虽然无法避免、无法克服,但是可以预见到的;而且自燃造成的损害也是可以釆取一定措施防止和避免的。3、【案情】某水泥厂将用于生产的放射性物质钻封存于山洞,但该厂疏于管理,而且并未作出具体警告以告知其危害性等,致使该物质被附近一村民甲误以为贵重物品偷走并藏于该村一旧屋中。钻源造成核污染,致使该村民甲及附近的十户村民健康状况下降,乃至生病住院治疗。【问题】(1)对于该村无辜受害的村民,其损失由谁赔偿?(2)偷盗钻源的村民甲应承担何种责任?同时有何权利?【分析】(1)显然,本案中无辜村民的受害是因为水泥厂的管理不当和甲的偷盗藏匿行为造成。水泥厂管理疏忽和告示不详细是根本原因;甲将其作为贵重物品偷窃,此行为违法,但也不能使水泥厂免责。因此应由水泥厂和甲对受害村民负连带赔偿责任。(2)甲虽然自身行为违法应受法律制裁以外,在作为第三人与水泥厂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也是一个受害人。无疑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很大部分是他自己的偷窃行为引发的。但这一行为能否使水泥厂免除对甲的责任,还应考虑水泥厂的警告、甲的行为等具体情节后才能确定。不过至少水泥厂对甲不会承担全部责任,按混合过错原则,双方应各自承担部分。(七)案例分析题(11分)1991年7月,甲化工厂向乙化工厂签订供货合同,规定甲向乙提供工业用三氯化磷10吨。8月初,乙因故暂时停产,于是乙根据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提出变更合同的履行期限,同时电告甲暂停发货。9月初,甲未征得乙同意即用汽车将货运至乙。乙先拒绝接收,后经双方协商,乙同意暂为保存,并介绍由丙运输公司负责卸车。以后,在卸车过程中由于甲末向丙运输公司交待卸车的必要规则,同时又由于丙运输公司装卸工操作不慎,造成装有三筑化磷的容器阀门断裂,大量有毒有害气体外泄,使周围6.2万余平方米环境道到严置污染。事发后,乙所在地市环保局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对甲处以1.5万元的罚款,对丙运输公司处以5000元罚款。而甲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其一,事故主要是丙运输公司操作不慎造成的。应由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二,货己运抵乙市,货物所有权己转移给乙,再出事应由乙负全部责任;其三,甲厂属甲市管辖,即使处罚也应由甲市环保局做出,乙市环保局无权对甲厂进行处罚。于是甲市化工厂向乙市环保局所在地的乙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消乙市环保局的处罚决定。问:(1)法院受理此案后,应当通知哪几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乙市环保局是否能够对甲做出行政处罚?为什么?(3)甲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七)案例分析题(11分)答:(1)由于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案,最后的决定将涉及其他行政处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所以,法院应当通知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乙则与本案的行政处罚无关,不应当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3分)(2)乙市环保局能够对甲做出行政处罚。因为,污染事故的发生地是在乙市,依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地方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权,所以乙市环保局对该事故的处理具有法定管辖权。(4分)(3)甲的理由不能成立。除了乙市环保局有权对甲做出行政处罚外,本案中甲的主要责任在于:首先,甲仍为该货物的所有人,而乙仅为保管人,且事故并不是在保管货物后发生的;其次,甲未向丙交待清楚该化学物品必要的装卸规则,存在着严重的主观过错。因此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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