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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技立法的六大误区——对建设中国特色的科技法制的几点建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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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技立法的六大误区——对建设中国特色的科技法制的几点建议.docx

    科技立法的六大误区对建设中国特色的科技法制的几点建议 袁国顺误区之一:强调科技法调整方法的特别性而忽视了科技法作为法律的普遍性的要求和特点。法律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性和程序性的外在特征。我国现有的科技法律在强调调整方法主要是确定、激励、提倡的同时,忽视了法律的 国家强制 性和普遍性的特征 。以科学技术进步法为例,三十多条应为模式中只有二条有对应的违法后果,致使大多数应为模式得不到法律约束力的保障,对于应为模式不作为 的行为得不到国家强制力的干涉。 任何事物都是冲突普遍性和特别性的有机统一。一方面,冲突普遍性存在于特别性之中,并通过特别性表现出来,没有特别性就没有普遍性。另一方面,冲突的特别性包含表现着普遍性。冲突特别性也离不开普遍性,离开普遍性的特别性就会丢失它原有的共同性质而具有另一类事物的共性。笔者认为,科技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不同于一般的调整方法,侧重于激励、引导、提倡,等等,但是不能因此而忽视法律的普遍的调整方法,即检查、强制、制裁等法律手段。也就是说,科技法调整方法的特别性离不开法律的普遍性特征,离开了法律的普遍性特征,科技法也就不是法律了。科技法律之所以要体现强制性的特征,不仅因为作为法律的普遍性要求应这样做,而且在于科技发展规律都表现出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必定性,即具有一种由客观规律的不行抗拒性所确定的非遵守不行的强制性。科技法律失去了强制性的特征,也违反了科技发展的客观规律。误区之二:在借鉴外国科技立法阅历的同时忽视了科技法的中国特色。中国的国情是:目前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多,底子薄,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生产力不发达的状况总体上还没有变更。详细到科技方面的国情是: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和科教兴国的 战略思想尚未得到全面落实,在体制、机制以及思想观念等方面还存在很多阻碍科技与经济结合的不利因素,多数企业还缺乏依靠科技进步的内在动力,全社会多元化的科技投入体系还未 形成,科技投入过低的状况尚未改观,科技成果转化率和科技进步贡献率较低,高新技术产业化程度低等等。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全部制结构和外国不一样,市场经济的完善程度和外国不一样;干部的管理体制、机制和外国不一样;人们尤其是为数不少的地方官员和国企领导在对于科技投入、科技人才、科技政策和创新的制度环境等问题的相识上还有待提高,观念上还有待更新;我们要实现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跨越式发展,还必需实行“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体制,相应的国家在科技进步的措施上还急需强化:对于国家科研机构、国有企业必需有科技进步的法律规范;对于地方人民政府必需有科技投入的法律规范;全部的法律规范都必需有明确的违法后果。误区之三:在注意科技规划的同时忽视了科技行政法建设,放弃了依法行政和科技宏观调控的法律手段。闻名经济学家吴敬琏先生早在1999年就撰文指出:推动技术发展的主要力气,不是技术自身的演进,而是有利于创新的制度支配。数十年来我们制定了很多科技规划,其中不少规划存在就技术谈技术的偏向,而没有在作出有利于创新的制度支配上下功夫。假如我们热心于发展中国的高技术产业,就首先应当热心于落实各项改革措施,建立起有利于高新技术以及相关产业发展的制度。有了这样的制度支配,才会产生推动技术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最强大的动力。吴先生所讲的“制度”,事实上是指各种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他认为我国科技规划不少且存在问题,有利于创新的制度支配滞后。我国现有的科技法律的确存在这个问题,科学技术进步法中的大量篇章是科技规划和布局,而科技进步的法律措施却过于笼统和简洁,甚至没有地方科技执法的主体在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都没有明确地方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有利于创新的制度支配不仅要体现在法律条文中,更重要的是能够实施和落实,达到构建科技创新的社会经济环境之目的。因此,科技行政执法必需作为法律措施之一在科技立法中予以重视。美国奥多比公司中国区总经理皮卓丁最近讲,两年前韩国签发总统令打击盗版,是亚洲国家中打得最凶的,由此净化、清理了软件环境,打出了两万家软件公司来做电子商务软件,使韩国 的软件技术接近美国。我国国务院发文激励发展软件,但更多的是注意降低税收,而对于光盘盗版给软件业每年造成几十亿元的损失打击不力。难怪国内软件企业的老总们说,我们宁可不要政府降低税收,而是更盼望政府创建一个爱护正版软件的环境。由此可见,科技行政执法多么必要!科技行政执法的重要性还在于: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都给予了各级政府科技管理的职能,“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要求科技行政管理必需依法行政。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际工作者,都认为科学技术进步法就是科技行政法,但该法却缺乏科技行政管理的手段、方法和程序等内容,致使科技行政管理无法依据法律来操作,也使科技行政立法成为“夹生饭”。误区之四:就科技论科技,见物不见人,未能体现“以科技人员为本”的科技立法原则。江总书记在今年“七一”讲话中指出,“不断推动人的全面发展”是“建设社会主义新社会的本质要求”。科技立法要体现这一思想,就应把科技人员的全面发展作为立法的重要原则。一方面,科技人员是先进生产力的开拓者和科技学问的传播者,科技人才资源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是起确定性作用的处于战略地位的最重要的资源,推动科技进步首先要抓住人才这个关键。另一方面,社会主义的发展目的是满意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须要,当然也包括科技人员的须要。人的全面发展是指 人的劳动实力、社会关系和个体素养诸方面的自由而又充分的发展。对于推动科技人员的全面发展来说,不仅要关切他们的物质生活和政治生活状态,而且要关切他们的精神生活状态。因此,满意科技人员的生活条件、工作条件、学习和发展条件的须要既是科技进步的前提,又是包括在社会发展目的中的科技进步的目标。也就是说,不能把科技人员当作“工具”、资本或异己力气来利用,而要把科技人员作为资源和骨干力气来爱护,从而把科技进步和科技人员的发展并列作为目标。事实上,科技人员在利用科学技术开发自然的同时也在开发自己,全面发展自己的潜能。可见,科技人员的全面发展和科技进步是互为目标和条件的。科技法律是调整科技社会关系的,“以人 为本”应是原本之意,天经地义地应把推动科技人员的全面发展作为重要目标 。现有的科技法律没有体现这一要求,重视“事”的发展而忽视人的发展,或者说没有把人的发展作为重要目标,对于诸如科技人员的学问更新和终身教化问题,科技沟通和人员流淌问题,价值衡量和权益爱护问题都没有涉及或缺乏实质性内容。误区之五:法律之间缺乏连接,系统性不强。一是科技法律体系不完善。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六十一条要求制定实施方法,可至今没有出台配套的实施细则;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也没有配套的实施细则;至今在国务院的科技立法中没有“条例”。科学技术进步法作为科技法律的“母法”,应当是其他科技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法规、规章的立法依据,但事实上没有起到这个作用。二是其他法律和科技法律不配套。由于科技法律的立法层次低,其法律效力低于预算法、工业企业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在涉及科 技投入方面没有硬约束力。三是科技法律的空白点不少。比如没有科学技术普及法,信息网络法,科技投入法,科技人员权益法等等。误区之六:未能适应科技的社会化的发展趋势要求,科技立法中群众参加不够,专家研讨不够,舆论宣扬不够,致使科技立法缺乏群众基础和社会基础,成为曲高和寡的“阳春白雪”。综观我国科技立法的 12下一页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第6页 共6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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