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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范文范本检察监督申请书(共3篇)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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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范文范本检察监督申请书(共3篇) .doc

    检察监督申请书(共3篇) YOUR LOGO原 创 文 档 请 勿 盗 版检察监督申请书(共3篇)第1篇:检察监督申请书检察监督申请书申请人:周广洪,男,汉族,职业次体户,农民,1949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11194904180513,住址:济宁市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南营村文明西街115号。申请事项:请求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检察监督意见,对申请人认为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13)岩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确有错误所提的申诉一案,指令下级法院重新审查并依法在两次月作出决定,或直接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本案被申请执行人沈忠鑫在养猪有利润的情形下不按约定归还申请人(原告、申请执行人、违法确认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赔偿申诉人)为其代借款和代加工饲料费共计363618元,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沈忠鑫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363618元给原告罗沂太,并支付自2007年2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对本案执行立案。时正值全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养猪业的最高暴利期,连城县法院只要依法查封、扣押沈忠鑫的猪场生猪(指定其自行保存),沈忠鑫就会用金钱履行判决义务,如其不必金钱履行判决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此生猪也即可使本案在法定的6次月内执行结案。但连城县人民法院却违反相关执行的法律、法规,推延不执行此可供执行财产,直到立案执行13次月以后在执行他案时,才将沈忠鑫猪场经廉卖转移后所剩的老弱病残猪叫申请人先行接收处理,后指使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抬高价格,将当日只值35100元的生猪通过剥夺申请人的复议权于1次月后违法裁定为79396元,共给申请人造成判决财产权(含利息)至2009年11月2日止损失达53万余元。申请人根据2010年12月1日前施行的国家赔偿法的违法赔偿原则,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连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违法确认,以求获取相应赔偿。连城县人民法院在不争的事实下明知难以推卸职责,就利用工作之方便自己制造假证并指使他人制造假证。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明知这些假证和之前已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的真实证据相冲突,但还是采取这些假证于2010年7月27日以(2010)岩确字第1号裁定书作出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违法的确认。申请人不服,向福建省人民法院申诉。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却不理会申诉人的申诉意见(附申诉意见书),不查清事实,不依据法律,于2010年12月13日(2010)以闽确申字第4号裁定书裁定连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违法。申请人只得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然最高人民法院竟也违反自家制定的相关执行工作的规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之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连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确认违法,于2011年5月13日以(2011)确监字第7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致使申请人本应依法获得赔偿而没有获得赔偿。2010年12月1日生效新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违法赔偿原则。201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违法确认程序。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生效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认为本案适用新的国家赔偿,于2012年10月15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直接申请司法赔偿。几经周折,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才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3月5日举行质证。但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通过质证,已经知道连城县人民法院无法(不能)对其现实的执行行为的正确性、合法性进行举证,依法应承担赔偿职责,却仍以两年前早已被新的国家赔偿法所取消的违法赔偿原则,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不违法确认裁定文书作不予赔偿的定案依据,于2013年3月13日(2013)岩法院赔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里驳回申请人的赔偿申请,违反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重新审查程序之规定,于2013年4月17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无正当理由驳回申诉的情形下,则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期限应当对申诉作出决定为由至今已过80天没有决定(并表现将永远不作决定),严重违反国家赔偿法重新审查程序的规定。另申请人曾于2013年5月13日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打讲演请求指下令下级法院重新审查或直接审查本案,也至今未有回复。综上,由于各级人民法院错误本案因执行错误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依国家赔偿法作相应的赔偿,不仅导致申请人造成直接、间接损失各过百万元,还导致申请人的花生油厂、饲料加工厂停产、倒闭,现每月还应支付利息等各种费用1.7万余元。为此,现唯有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赔偿委员会重新审查程序第三款之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检察监督意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才干依法得以维护,故恳望贵院能予以大力支持,为盼!此致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人:罗沂太2013年7月8日第2篇:民事检察监督申请书民事检察监督申请书民事检察监督申请书一:民事检察监督申请书3篇申请人:罗沂太,男,汉族,职业次体户,农民,福建省连城县罗坊乡下罗村人,1954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627195409121914,手机:13959467629,固定电话:0597-8923885。申请事项: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检察监督意见,对申请人认为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XX)岩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确有错误所提的申诉一案,指令下级法院重新审查并依法在两次月作出决定,或直接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本案被申请执行人沈忠鑫在养猪有利润的情形下不按约定归还申请人(原告、申请执行人、违法确认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赔偿申诉人)为其代借款和代加工饲料费共计363618元,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沈忠鑫应在363618元给原告罗沂太,1%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并支付自XX年2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于XX年10月29日对本案执行立案。时正值全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养猪业的最高暴利期,连城县法院只要依法查封、扣押沈忠鑫的猪场生猪(指定其自行保存),沈忠鑫就会用金钱履行判决义务,如其不必金钱履行判决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此生猪也即可使本案在法定的6次月内执行结案。但连城县人民法院却违反相关执行的法律、法规,推延不执行此可供执行财产,直到立案执行13次月以后在执行他案时,才将沈忠鑫猪场经廉卖转移后所剩的老弱病残猪叫申请人先行接收处理,后指使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抬高价格,将当日只值35100元的生猪通过剥夺申请人的复议权于月后违法裁定为1次79396元,共给申请人造成判决财产权(含利息)至XX年11月2日止损失达53万余元。申请人根据XX年12月1日前施行的国家赔偿法的违法赔偿原则,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连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违法确认,以求获取相应赔偿。连城县人民法院在不争的事实下明知难以推卸职责,就利用工作之方便自己制造假证并指使他人制造假证。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明知这些假证和之前已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的真实证据相冲突,但还是采取这些假证于XX年7月27日以(XX)岩确字第1号裁定书作出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违法的确认。申请人不服,向福建省人民法院申诉。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却不理会申诉人的申诉意见(附申诉意见书查清事实,不依据法律,于),不XX年12月13日(XX)以闽确申字第4号裁定书裁定连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违法。申请人只得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然最高人民法院竟也违反自家制定的相关执行工作的规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之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连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确认违法,于日以(XX)确监字第XX年5月137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致使申请人本应依法获得赔偿而没有获得赔偿。XX年12月1日生效新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违法赔偿原则。XX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违法确认程序。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XX年3月18日生效的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一)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认为本案适用新的国家赔偿,于年10月15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直接申请司法赔偿。几经周折,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才于XX年1月21日立案受理,3月5日举行质证。但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通过质证,已经知道连城县人民法院无法(不能)对其现实的执行行为的正确性、合法性进行举证,依法应承担赔偿职责,却仍以两年前早已被新的国家赔偿法所取消的违法赔偿原则,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不违法确认裁定文书作不予赔偿的定案依据,岩法院赔委字第于XX年3月13日(XX)1号赔偿决定书里驳回申请人的赔偿申请,违反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1274字)申请人(原审原告):吕×,男,20xx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290011987××××0036。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西城办事处×××××号,电话:××××5279。155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东城×××××中心。负责人:唐××,电话:138××××5549。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xx)鄂曾都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特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申请监督请求:1、请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曾都区人民法院(20xx)鄂曾都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由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双方履行有效房屋买卖合同、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如因无房产证在受教育、就业等方面多交的费用以及主张权利而致的各种损失);2、鉴于该案在法院判决后,现位于曾都区××××四楼4-1房屋已经被拆迁灭失,因此为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已不可能,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承当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职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元(自20xx年10月26日至20xx年4月26日);3、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承当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xx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购房协议,50000元且同时交付房屋。协议双方于当日交付购房款合计约定申请人所购房屋享有百分之百产权,并约定由被申请人保障为申请人办理好房产证。然而被申请人一直未为申请人履行办证义务。申请人无数次催促被申请人履行协议为申请人办证,但被申请人至今在长达予办理。14年之久均以各种借口不禁于被申请人违约,导致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致使申请人及亲属在就读、就业和其他等方面带来严重影响。20xx年5月,申请人为此向原审法院提起一审诉讼,并提供购房协议、购房款收据、双方主体适格等证据和违约金计算的法律依据。要求一审法院判令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申请人履行为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判令被申请人承当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职责,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由被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元。54492(1261字)申请人:xxx,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xx市xx街道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5xxxx19610402021。被申请人: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街道解放路445号。法定谨代表人林xx,负责人。xx市xx被申请人:xx市x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解放路445号,组织机构代码xx,主任。xx市xx街道xxxx9483-3。法定谨代表人刘请求事项:1、依法对xx市法院(XX)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进行监督。2、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xx市456号向被执行人xx市xx街道办事处提出检察建议,督促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自动履行(XX)漳民初字第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建设工xx市人民法院(XX)漳民初字该判决主文确定:xx市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第456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政府成清算组对xx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债务。清算后的财产欠缺清偿债务,欠缺局部由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承当。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未在判决书确定的十五天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未按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进行履行。申请人依法向xx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被执行人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通过各种手段干预执行,搁置至今。致使该案无法执行,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作为xx市xx房地产开发412462元已公司主管部分和开办单位,尚欠申请人项目款长达十七年之久,申请人多次追讨无门,通过诉讼也未获得解决。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完全有财力和能力解决拖欠申请人项目款,但终因其处强势地位而拖延至今。申请人要求:因此,一、督促被申请人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于本判xx市xx房地产开发公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债务。清算后的财产欠缺清偿债务,欠缺局部由事处承当。向申请人支付尚欠项目款xx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412462元及违约金(自;199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督促xx市人民法院排除干扰,依法采用查封财产、冻结帐户、划拨资金等强制措施,确保本案顺利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235条规定“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局部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XX年3月10日高检会XX2号)第五条规定:“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因不当干预难以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相关国家机关等提出检察建议”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xx市法院(XX)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进行监督,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致xx市人民检察院申请人:申请人代理人:戴永生律师20xx年9月30日第3篇:申请检察监督书申请检察监督书申请人:迟换全,男,32岁,汉族,残疾人,无职业,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罗衙社区居委会第一居民小组88号。联系电话:15288442941、18314306556。被申请人: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常德市武陵区城西贾家湖居委会洞庭大道中段99号,法定谨代表人:黄理清,联系电话:07367217808。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黄登项目部负责人刘镇韦,联系电话:13508862318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项目局有限公司澜沧江分局,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新区上海东盟写字楼A座16楼,法定谨代表人:李义君。联系电话:087168113571胡经理(转):13208866599被申请人:和贵元,男,白族,44岁,次体户,云南住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营盘镇新华村委会乌罗村。联系电话:1320886669913211737800申请事项:一、不服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兰民初字第259号的判决结果,我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合法取得,都是出自国家行政机关或合法单位,一审法院未向相关证明出具单位致函核实,仅凭被告方的一句不予认可就下结论,敬请怒江州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促使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所提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的数额”。二、不服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怒1民一申字第14号的裁决结果,被告方不存在支付困难的问题。我作为一次高位截瘫的一级伤残残疾人,不可能每年都到湖南和兰坪申请执行,今年8月份我到水电八局澜沧江分局申请支付后期治疗费,该公司领导及黄登项目部胡经理告诉我,只要法院判决,不论赔偿数额多少,都一次性支付给我,让我别在相信刘镇韦的胡言乱语。三、支持申请人迟换全提出的合情、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错误。1、医疗费1300元。上诉人自己垫付了医疗费1300元,医疗发票出院时全被被上诉人方拿走,该费用是上诉人现实支付的费用。2、残疾赔偿金321300元。上诉人2009年3月25日至今一直都居住在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罗衙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87号,上诉人在2008年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9月20日期间在云南恒源电子项目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1800元,在2010年10月5日来为被上诉人和贵元做活,口头约定是500元每天,才在上诉方工地上干了7天活,就在营梅公路2标段公路工地进行坡面排险作业时摔成1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年4月3日2006民他字第25号)及2009年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11,农村居民能够提交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1年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尺度计算。”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市昆明,在昆明连续居住、生活超过了1年以上,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尺度计算,一审法院依照农民居民的尺度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是321300元。(16065元×20年×100%=321300元)3、后期治疗费723000元。根据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床鉴字2018号鉴定事项为“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其结论为:被子鉴定人迟换全需以2下后期治疗:1、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对症、支持治疗、定期复查、后期治疗需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2、继续药物治疗、预防感染、康复训练、对症支持治疗、定期复查、每年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在“关于对被子鉴定人迟换全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弥补说明”,很明白的说明了被鉴定人迟换全的后期治疗费用包含两部份。第一、被鉴定人迟换全在住院治疗期间已行“第11、12胸椎骨折、脱位,后路切开减压内固定术”,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对症、支持治疗,定期复查,后期治疗需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第二、被鉴定人迟换全目前为:第11、12胸椎骨折、脱位、脊髓损伤并截瘫,后路切开减压内固定术后,双下肢肌力0级,浅感觉消失,大小便失禁。尚需继续药物治疗,预防感染、康复训练、对症支持治疗、定期复查,每年的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由于被鉴定人迟换全为双下肢肌力0级(截瘫)伴大小便失禁,其生活不能自理,终身需他人护理。故此局部后期治疗费用为终身需要的费用。15000元这笔后期治疗费是上诉人只要活着到死亡前每年都需要的费用,依照我国年均寿命75岁算,上诉人现年28岁,需要计算47年(即75岁28岁=47岁(47年)×15000元/年=705000元);而一审法院只是模糊其间的提到“从2012年起由被告和贵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迟换全每年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直至原告死亡为止,”;一审法院没有把上诉人只要活着到死亡前每年都需要15000元的费用具体化,上诉人作为一次下半身截瘫的一级伤残的弱势群体行动不便的农民工,不可能每年都路途遥远,坐着轮椅来兰坪县法院起诉这15000元后续治疗费,这是不实际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已把上诉人终身每年需15000元后续治疗费确定为终身,后续治疗费依照我国年均寿年75岁算,要被上诉人赔偿47年,每年1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是符合上诉人病情的现实情况的。18000元(75岁28岁)=47岁(即47年)×15000元/年=18000元705000元=723000元。4、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980元(即上诉人的父亲迟学富、母亲魏朝飞2人),没意见,符合法律规定。5、被抚养人迟嵩明、迟清菁的抚养费现全部由我次人承当,因老婆也不翼而飞,3398元÷2=1699元的抚养费,如何分配才干将小孩养大成人,迟嵩明现在上学每天开支为:早餐5元,中餐6元,晚餐6元,生活用品3元,其12年的抚养费为12年×365天×(5+6+6+3)=87600元,迟清箐抚养需抚养18年,前4年抚养费为4年×3398元/年=13592元,后14年×365天×(5+6+6+3)/天=1022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7560元。上诉人住院63天,当地护工尺度为120元每天,而一审法院只按30元每天计算,不符合现实情况,上诉人属一级伤残,下半身截瘫,大小便失禁,需人24小时护理,住院63天×120元/天=7560元。7、出院后护理费1015200元。上诉人迟换全生活不能自理,终身需他人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按中国年均平均寿年75岁算,上诉人现年才28岁,上诉人的护理期限为47年(75岁28岁=47年),按每天60元计算,每月的护理费是1800元,47年的护理费是2030400元(47年×3600元×12月=2030400元)。一审法院按1人护理,每天30元,算20年,太低,不符合云南省最低基本工资尺度,不符合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符合一次下半身截瘫,大小便失禁的病人的现实情况,每天的护理费应按120元计算。8、住院期间营养费3780元。上诉人为一级伤残,下半身截瘫,大小便失禁,住院63天,现实每天发生营养费100元左右,上诉人只按每天60元的营养费。63天×60元/天=7560元。一审法院按每天30元计算。9、住院期间伙食补贴费3750元,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符合法律规定,没意见。10、误工费22638元。上诉人误工231天,每天按98元计算,231天×98元/天=22638元,迟换全的工资证明是每月1800元,和被上诉人和贵元约定的每天是500元,而一审法院依照每天9.31元计算,不符合现实情况,现在随着物价水平和工资的上涨,哪次农民工一天只拿9.31元的工资,不够一包香烟钱,在建筑工地上,随便一次点工的工每天的工资都是400元至500元。一审法院按每天9.31的工资计算,和上诉人现实工资水平不相符合。411、交通费2000元。上诉人发生的交通费有3518元,而上诉人只主张了2000元,一审法院只支持了119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12、残疾辅助器具费3533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尺度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尺度,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2011肢鉴定第084号鉴定意见是:根据患者的截瘫状况:给予配置截瘫支具(RGO),价格为人民币35100元/具,该产品可正常使用五年,每五年更换一次;另配置轮椅1500元/辆,该产品可以使用3年,每三年更换一次。1、截瘫支具:迟换全现年28岁,按我国年均寿命75岁算,还要活47年(75岁28岁=47年),每具截瘫支具(RGO)五年换一次,47年÷5年=9.4具×35100元/具=329940元;2、轮椅:1500元/辆,每三年更换一次,47年÷3年=15.6辆×1500元/辆=23400元。故此,残疾辅助器具为:329940元23400元=353340元。而一审法院确定辅助器具给付年限为五至十年为适用司法解释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赔偿权利人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内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人损司法解释26条确定了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配制机构意见确定,第33条确定的是超过给付年限仍需配制辅助器具的处理,是说按我国年均寿命75岁算,赔偿权利人还活到80岁至更长的时间,其还可以有权向赔偿义务人再次要求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五至十年。并不是像一审法院所理解的“根据法律,辅助器具给付年限为五至十年”。13、一审法院确定的鉴定费2180元没有意见。14、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上诉人属一级伤残,双下肢肌力为0级5(截瘫),大小便失禁,其生活不能自理,终身需他人护理;上诉人现年才28岁,正处在青春年华的美好期间,是一次人一生中的黄金期间,其从28岁以后,不能过正凡人的生活,不能够正常健康的工作,每天都要躺在病床上,要他人护理照管,后半生完全过着生不如死的生活,精神受到繁重的打击;而一审法院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上诉人的一级伤残,高位截瘫,终身需他人护理的情况不相符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诉人下半身高位截瘫的现实情况,10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都不算多,而上诉人只提出了3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审法院应当支持。二、望怒江州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合情、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作为社会底层弱势群体农民工迟换全的合法权益,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此致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请人:2014年10月22日附件一: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兰民初字第259号附件二: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怒民一终字第33号附件三: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怒民一申字第14号6检察院立案监督申请书监督申请书督察队申请书入督察申请书督察部申请书后记:本文档可操作性强的文档模板,供您学习参考,减轻你的工作负担。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文档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格式都按照公文标准排版好了,直接下载编辑/打印使用即可,上面前言和页眉部分使用时可以删除,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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