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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管理计划办法(及其释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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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管理计划办法(及其释义).doc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释义第一章 总 则 本章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及其等级、主管机关及其职责等内容。总则各条的规定对于其余各章具有指导意义,凡其他各章的条文均不得违反总则所确定的一般原则,在运用具体条款时应当贯彻总则规定的基本精神。 为了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相配套,必须制定的部门规章将陆续出台,各地方在立法权限内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也会逐渐增多。本办法的总则对于所有这些规定,都同样具有指导意义。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办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立法目的,也可以称为立法宗旨。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社会主义大国,道路、车辆情况复杂,每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但数量多,而且给国家、集体和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也大。正是基于这种现实情况,办法规定的立法目的有三个方面,一是工作需要,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为了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需要一部全国统一的行政法规,以便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严格依法办事。建国以来,有一些行政法规、规章对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工作做了规定,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也陆续制定了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但是都不太系统,有的已经无法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有些省、自治区则还没有这方面的法规、规章。为了统一、全面地规范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内容和程序,有必要制定本办法;二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即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有哪些权利和应尽的义务,通过事故处理,保护当事人应当得到的合法权益,制止违法侵害;三是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的需要,即恰当地追究责任者应负的法律责任。通过事故处理,教育人们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对少数责任者的处罚,警戒和教育这些人及早改正错误,避免再次发生交通事故。 立法目的三个方面是互相联系的有机整体,其中第一个是办法的总要求,后两个是达到这个总要求的两个方面。它要求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和其他公民,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及其家属,全面理解其内容;不能片面地强调某一个方面而忽视其他方面。 立法目的的实现要通过法律条文的内容才能达到,更要通过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工作实践才能达到。因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应当熟悉并掌握本办法的立法目的,并在工作中加以贯彻。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释义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定义的规定。 从立法工作的角度来讲,这一条文的规定也是本办法的调整范围,即什么是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什么不是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 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有以下几个要素: 第一,在道路上发生的才算交通事故,在非道路上发生的不是本办法所称的交通事故。 什么是“道路”?办法第四十八条指出: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道路”,即“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除此以外的其他地点;例如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等不属于“道路”。在机关大院、农村场院、乡间小道上也可能发生车辆、行人的碰撞甚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物损失,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在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警行人有关的不幸事件,如果需要公安交通部门予以协助、支援、配合,例如勘查现场、提出咨询性建议等,则属于工作中的联系,不是本办法所调整的对象。 第二,因违章行为造成的事故才算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没有违章行为而出现了损害后果的不属于交通事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也不属于交通事故。 所谓违章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必须要有损害后果,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才算交通事故。既无人员伤亡,也无财产损失,就不成其为事故,当然更不属于交通事故。 第四,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过失的,才算交通事故。如果是出于故意,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不算交通事故。如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既使出现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也不能算交通事故。 故意和过失,是当事人的两种不同的主观心理状态。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险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率地自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既非故意又非过失,是指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危害结果,则属于意外事件。 在道路上发生的危害后果,如果系当事人故意造成,由分别由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去解决。例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故意破坏公私财物等等。这里必须指出,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可能是故意的,但是交通事故一定是过失的。也就是说,当事入在违章的问题上可能是明知故犯,但是违章人对于损害后果却并非一定是有意追求。例如,在处理因汽车司机开“斗气车”造成的损害后果时,应当刻意、准确地区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凡是过失行为,属于交通事故;凡是故意行为,视其情节分别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以上四个方面,可以分别称之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道路要素、违章要素、损害后果要素和过失要素。 当然,构成交通事故,还有三个常识性问题。第一、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为车辆驾驶人员(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如果各方都是步行的行人,发生的损害后果不能按照交通事故对待;第二,至少一方是在运动中;第三,必须具有交通性质,如军事演习、体育竞赛等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不能算是交通事故,不适用本办法。 本条所称的“车辆驾驶人员”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 “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是指除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外的一切在道路上进行的或影响他人行进的人员,如在道路上的施工、养护、清洁人员等。 “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是指有立法权限的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高速公路交通暂行规则)等。 第三条 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适用地域的规定。 第一款“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的含义是,只要是在我国领域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都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国籍、所属单位和部门有什么不同。例如,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胞的交通事故;涉及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和人员的交通事故(包括双方都是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和人员),在处理交通事故方面,一律无例外地适用本办法。但是,对于享有外交特权或者豁免权的外国人,以及对军人的某些处罚,仍需按照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地域适用范围方面的规定,从法学理论的角度看,是属于法的效力的范畴之一,即法的空间效力问题。法的空间效力,一般地说,与制定该法的立法机关的管辖范围相同。在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的立法,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地方立法只在该地方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有效。法的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是紧密相联的,除了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法的这两种效力可以综合称为“属地主义”的原则,即凡是在某一空间领域有效的法,对于一切在该领域、到该领域或者通过该领域的人都有效。本办法正是采用了这一原则。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处理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原则规定。所谓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指以火车为一方,其他车辆及行人为另一方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事故。1979年国务院转发的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中规定,处理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以铁路部门为主、地方公安机关参加。这一款明确指出了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依照专门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的规定。 公安部和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对这一条的内容从三个方面说明: 第一,除公安机关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处理交通事故。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一方,不能以任何借口(例如侵犯了本部门的权益)擅自处理交通事故,被害方的损失只能由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考虑予以解决。实际上,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了道路、林木、房屋、电力、通讯等设施的损失,涉及公路管理、林木管理、房产管理及其他设施的管理等,这些有关部门可以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提出要求和意见,但是不能代替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也不能采取措施妨碍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二,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遵循地域管辖的原则。交通事故一般由县或市、市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情节简单、损害较轻的事故,也可以由城市相当于公安派出所一级的交通警察队或者乡镇交通警察队处理;复杂、严重的案件,由当地基层公安机关难以处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派人参加或者直接处理。 第三,在公安机关内部,按照职责分工,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的其他职能部门无权处理交通事故。列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港口、民航、机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职责的规定。共分四个方面:1.处理交通事故现场;2.认定交通事故责任;3.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4.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这四项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全过程所必须的,现分述如下: 第一,处理交通事故现场。交通事故现场是指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和伤、亡人员以及同事故有关的痕迹所在的地点。处理交通事故;首先遇到的是对现场的处置。处置现场包括紧急、临时、必要的一切措施,例如抢救伤者,抢救财产,现场勘查,疏导并恢复交通秩序,以及防止证据散落、灭失等措施。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意义重大,它关系到伤者的生命安危,关系到公私财产的安全,关系到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而收集证据,也关系到处罚与调解工作的进行。处理现场带有极强的临时处理性质,因此应当强调迅速、有效。 第二,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以及法律责任的大小,完全依赖其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责任。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原则也与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直接相关,即通常所说的“以责论处”,可以说,正确认定责任,为处罚与调解的进行打下了基础。 第三,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于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公安机关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以达到教育与惩处的目的。处罚的种类包括: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罚款和警告。 第四,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根据我国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经验和当事人的要求,由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先行调解,有利于尽快结案,方便当事人,同时能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保障其权益,尊重其处分权;即使以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的调解活动和意见也可以作为审判时的参考。 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序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交通事故等级的规定。 交通事故的等级,按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分为四等,即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交通事故的分类,有利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包括日常管理和事故处理,也有利于统计、分析。 我国目前在交通事故统计中使用的四个等级标准是公安部、交通部于1984年制定的,不适用交通事故处理;随着经济发展水平及物价的变化,原标准中关于直接经济损失折款的数额需要予以调整。因此,本办法规定交通事故处理中使用民事等级标准由公安部另行制订 第二章 现场处理 本章是对当事人的现场责任,公安机关的现场措施、紧急使用权,暂扣权,当事人和保险公司的预付责任,处理尸体等的规定,共十条。本章内容虽然未直接反映事故处理的结果,但这些工作做得好坏,直接关系到能否正确、顺利地处理交通事故。可以说:本章规定的工作是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以及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基础,尤其关系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准确程度,因此,本办法将现场处理单列一章。 第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抡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拄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释义 本条是对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以及报案等现场责任和过往车辆驾驶人员、行人应当协助当事入采取上述措施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内容是当事人首先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是整个事故处理工作的开始,忽视任何一点都有可能影响事故处理工作的正确、顺利进行。这一条规定从内容上看,有四层意思,即:1.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2.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3.当事人必须抢救伤者和财产;4.当事人必须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虽然文字有先后之分,但并非必须按照这样的顺序办,应根据情况灵活掌握,如:在保护现场的同时,就可以托人报案,但立即停车却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第一责任。另外,从对象上看,当事人和过往车辆驾驶人员、行人又有所不同,后者主要是协助采取上述措施。 1.由于大多数的交通事故都与车辆有关,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不立即停车,就谈不到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以及报案等工作,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所谓“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指已经发生了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由于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也需要由公安机关确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均在此列。“立即停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在已知或者怀疑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有时虽车辆与受害者无直接接触,但也可能对造成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应该立即采取制动措施,把车停下来,并尽可能地保持车辆在事故中的原始、延续状态。若车辆已驶出现场或者停车位置妨碍交通。影响安全(如: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需将车辆移开的,应靠路右边停车,并按有关规定,拉紧手制动,切断电源,开启危险信号灯,夜间还须开示宽灯、尾灯。驾驶员下车后应首先查看现场,确认事故是否已经发生,被害人和有关车辆的伤损状况,待确认后应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不得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仍驶离现场。 2.保护现场是公安机关勘查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期工作。实践证明,现场保护得好,能极大提高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收集证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质量和效率,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按要求保护现场或者当事人逃逸、私下和解,不但是违法行为,而且往往造成了现场的破坏,难以或者无法取证,难以或者无法按照事故的本来面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因此,本条规定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所谓“当事人”是指交通事故涉及的各方人员,包括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客及其他有关人员。其中既可能有应负交通事故责任的,也可能有不应负交通事故责任的;既可能有加害人,也可能有被害人。“现场”是指事故发生的地点、空间,包括其中的车辆、人员、牲畜和遗留的痕迹、散落物等。当事人应该在交通警察到来之前,用线索等设置保护戒线,防止无关车辆、人员进入,避免现场遭受人为或者自然条件的破坏。同时,应尽量做到不妨碍交通,避免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移动死、伤者和车辆、财物时,应标记其原始位置。 3.交通事故发生时,往往造成人身伤害后果,轻者皮破血流,重者筋伤骨折,甚至死亡。实践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有80以上是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和伤害后的一、二个小时内,因此,及时正确的院前急救,能挽救许多伤员的生命,预防并发症和残疾。当事人确认被害者的伤情后,需视情况采取止血、包扎、固定、搬运和心肺复苏等紧急救护措施,并设法送就近医院抢救治疗。除未受伤或虽有轻伤而本人拒绝去医院诊断外,一般可以拦搭过往车辆或者通知急救部门、医院派救护车前来抢救。边远偏僻地区无过往车辆时,也可以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医院抢救,但应尽量安排好现场的保护工作。对于现场散落的物品及被害者的钱财应妥善保管,注意防盗防抢。在有可能发生失火、爆炸的情况下,应及时排除险情,并将伤员、死者尸体和财物移到安全地带。 4.当事人在事故发生的当时或采取上述各项措施后,还应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及伤亡情况,用电话或委托过往车辆、行人报告附近的公安机关或执勤交通警察,在警察到来之前不允许随便离开。所谓“迅速是指事故发生后的当时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后,马上报告;若报告前先去其他地方或者办其他事,均为不迅速。不容许拖延迟报,更不允许隐匿不报或自行和解损害赔偿而不报告。 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尽管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但也应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和职业道德,协助当事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案。特别是在当事人求助或现场仍有险情的情况下,不得视而不见,见死不救。 第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抡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释义 本条是对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所应采取现场措施的规定。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所应采取的现场措施是与职责紧密联系的,它要求公安机关的事故处理人员本着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国家财产高度负责的责任感,及时迅速、全面细致、客观真实、依法进行现场勘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所应采取的现场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公安机关谈到报案时,应认真做好记录,尽快派专业人员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赶赴现场,并按有关规定报告上级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这就要求平时必须建立交通事故报告制度和昼夜值班制度,配备足够的勘查人员和专用车辆、工具和器材,增强快速反应能力。2.保护现场。到达现场后,公安机关应当首先做好对现场溉况的全面了解,划定现场保护范围。在夜间或高等级公路的事故现场,须在安全距离外设明显警告、引导标志与安全设施,必要时可封现场,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对现场遗留的物品,做好防盗、防抢、防爆、防火工作。 3.抢救伤者和财产。如伤员尚未离开现场,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急救,对 重伤者应迅速送往医院或通知医院救护单位前往急救,然后清点财物,登记造册。4.勘查现场,收集证据,是指运用科学的方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和检查;并将结果准确记录下来;将有关证据提取、固定下来的整个过程。通过勘查现场,查清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事实真相,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正确处理交通事故提供可靠的依据。其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对现场道路、肇事车辆、有关痕迹、物品等进行实地勘测记录并提取、固定有关证纪,绘制现场图,拍照或者录相。必要时还可进行现场实验:现场勘察人员、绘图员应签名或盖章。5.寻找目击者,讯(询)问当事人和证人6.监护肇事人。7.疏导聚集在现场周围的车辆、群众;避免造成交通堵塞或再次发生交通事故。8.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勘查现场要迅速。现场勘查完毕后,经确认现场无需继续保留时,应立即撤销警戒线,清除现场障碍,移动路面上的车辆、尸体及散落物,疏导被阻车辆,恢复原来的交通状态。必要时可商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帮助清障。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释义 本条是对当事人和其他知情者陈述、提供证言的规定。 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是交通事故中的重要证据之一,不论对弄清事故事实,认定事故责任,进行经济赔偿,还是依法追究肇事人刑事、行政责任,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当事人和证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提供有关事故的证言。 当事人应当全面、如实地向公安机关叙说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发生后所采取的措施,供述自己有无事故责任及责任大小,不得拒绝陈述或者拒绝回答公安机关的提问。“如实是指应按照事故的真实情况提供,不得隐瞒或编造情况;也不得避重就轻或夸大与缩小事实。陈述中可以对某些问题进行辩解或坚持自己的观点。“其他知情者”是指除当事人外其他亲眼目睹交通事故发生的人或其他了解情况的人,包括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等。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不得以种种借口拒绝作证,也不得为了表现自己而夸大事故情节。当事人隐瞒交通事故真相,隐匿罪证,嫁祸于人或者证人作伪证;陷害他人的,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者在发生事故的瞬间,由于精神高度紧张或者所处的位置、视距;观察事故能力、天气条件所限而记错事故的某些情节,不视为隐瞒真实情况或作伪证。陈述和作证既可以用口头形式,也可以用书面形式;既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在公安机关或者证人单位、家里进行。经通知当事人无故不到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可采用传唤措施。 第十条 在追辑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释义 本条是对交通警察在紧急情况下使用单位或者个人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权利的规定。 规定紧急使用权的目的是为了抢救伤者的生命,紧急追捕交通事故逃逸者,保证交通事故处理的顺利进行。1957年的人民警察条例中也有类似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既有抢救伤者、协助查缉交通事故逃逸者的义务,也应当为交通警察的工作提供方便。所谓“逃逸者”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逸责任,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逃离现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经查明,当事人确系未发现发生事故,无意中离开现场者,不视为逃逸者。“紧急情况”是指不采取措施就可能使受害者的人身、财产遭受更大损失,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责任认定就会不准确的情况,如:肇事者逃逸、当事人受伤等。虽为紧急情况,但公安机关在现场或办案中有足够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作的,不在此列。在迫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在说明情况并出示证件后,可以无偿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和通讯工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公安机关使用上述工具完成任务后,应该立即归还原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其办非紧急公务或私事。使用中造在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道路状态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释义 本条是对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进行检验或鉴定的规定。 公安机关通过勘查现场、收集材料后,应该及时根据不同情况、不同要求、不同对象,对一些材料进行检验或鉴定,以确定其证据作用以及与交通事故的关系。检验或者鉴定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如检验女当事人的身体必须由女警察或医生进行,不准在公众场合检验裸体的交通事故死亡者尸体。剖验尸体,应征得其亲属或代理人的同意。 “检验”是指公安机关指派的专业人员对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等进行实地勘察或检查,以发现、收集交通事故所遗留下来的各种痕迹等的活动。“专业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内从事事故处理的专职人员和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检验的情况应制成笔录,由参加人和证人签名或盖章。检验笔录是一种具有综合作用的证据形式。它可以使人们对被检验的车辆、物品等情况,有一个全面清楚的了解。“鉴定”是指公安机关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交通事故中某些专业技术问题应用科学方法所作的认定、鉴别和判断的活动。鉴定应作出书面结论,并由鉴定人签名、加盖鉴定机关公章。检验和鉴定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1.检验多在事故现场进行,鉴定多在室内或有条件的地方进行。 2.检验既可以由公安机关内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内处理交通事故的专职人员进行;而鉴定必须由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并且鉴定人应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处理无关。3.检验笔录除了要对通过检验所发现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情况作出记载外,还要对所发现的证据存在或形成的具体环境、条件和相互关系作出说明;而鉴定结论则仅需对鉴定对象作出判断。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也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货物。 释义 本条是对公安机关为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使用暂时扣留的强制措施以及禁止他人非法扣留的规定。 公安机关调查交通事故,对车辆(包括事故车辆和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及其粘附的痕迹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有的需要在现场外有条件的地方进行,有的需要采用专门手段或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有的还需要提取车辆上带有痕迹的部件,这些工作的完成都需要将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暂时扣留,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事故处理机关依法收存和固定证据资料,以保持其 真实性和证据力,避免因时过境迁或其它原因而消失或遭到破坏。“暂时扣留”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在短时间内强制扣押某人或某单位与案件有关的车辆(包括事故车辆和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证件等的行政强制措施。暂时扣留不是处罚,不同于没收、收缴、注销,也不同于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暂时扣留时,应当场开具暂扣凭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日。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5日。暂时扣留既可以同时暂扣交通事故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也可以根据需要扣留其中某一两件。暂时扣留后要对被扣的车辆和证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被扣的车辆,因人为因素造成被扣车辆丢失或损坏的要负责赔偿。检验或鉴定后,除决定没收、收缴、注销,吊知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作为证据使用的(包括提取肇事车上的部件)外,应当及时归还。经通知超过半年不来领取的,可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证件(行驶证、驾驶证、执照)、号牌予以注销。重大肇事嫌疑由车辆及车辆牌证和嫌疑人的有关证件如果确实需要检验和鉴定,经证准,也可暂时扣留,本条所称的“车辆牌证”是指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或执照。“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是指当事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工作证、学生证和其他证明身份的证件。对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可以检查登记,但不准暂封扣留。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涉及其他刑事犯罪,需要扣押交通事故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暂扣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交通事故处理顺利进行。对非法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车辆牌证、当事人和他们的有关证件以及货物的,公安机关应该劝告其返还或者释放。全劝告仍不返还或拒绝释放、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且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非法扣留驾驶员或者故意损坏车辆、财物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其赔偿损失。如果仍不返还的,被害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释义 本条是对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预付医疗费的规定。 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伤者治疗急需的医疗费,必须立即开支,不可能等到结案或者责任认定后再开支,所谓“预付”是指预先垫支而不是赔偿,结案后预付费用由当事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1.预付者。预付者既可能是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也可能是无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都有义务预付。借用驾驶员、机动车辆或其他人员帮助工作的,应当由受益者预付。交通事故责任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扣交通事故车辆,但预付后应立即归还。这里所称的“所在单位”是指当事人的工作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私营企业等”。“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是指机动车辆行驶证上注明的单位或者个人;如果车辆已在私下非法交易,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仍为原车主。“拒绝预付”是指不同意预付。“暂时无法预付”是指虽同意预付,但无力预付或在一定时间内无法全部预付。 2.预付对象。预付对象仅限于需要医皖或急救部门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受伤者,不包括车辆及其他财物的损失。 3.预付费用。预付主要是医疗费,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交通事故创伤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包拈挂号费、检验费、住院费押金、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限公费医疗的药品范围);但不需要住院、转院而住院、转院的费用、治疗不是交通事故创伤的疾病的费用和擅自购买药品的费用除外。预付金应该基本相当于结案前所需的医疗费,并应根据需要随时增加。 4.预付期限。预付时间以结案前为限。结案后,所预付的医疗费由当事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多退少补。所谓“结案”是指公安机关调解损害赔偿达成协议或者达不成协议而结束整个案件处理的。 5.指定预付。在情况紧急或应当预付的一方无力预付或对预付有异议时,公安机关可以指定另一方预付。指定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一般是指定有条件的一方、未受伤的一方或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车辆一方预付。 6.预付方式。预付可以用现金,也可以用支票或三联单;可以一次付清,也可以分期预付。 第十四条 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释义 本条是对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逃逸案件,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丧葬费的规定。 交通事故逃逸案件发生后,由于受害者多为非机动车一方或者行人,支付医疗费和丧葬费的能力较低,而又必须立即抢救治疗和处理丧葬事宜,所需医疗费、丧葬费也不可能等到抓获逃逸者或结案后再支付,必须立即开支,所以,本办法规定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以保障受害者合法权益,发挥保险经济补偿作用的目的。 本条规定中所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毁,按照本办法和有关保险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赔偿损失而由保险公司依法给予赔偿的一种保险。“法定保险”也称“强制保险”其要求是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愿意,都必须到指定机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其委托单位)办理投保手续,否则就不允许上路行驶。“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规定其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辆都必须办理机动车辆第三者保险的地区。在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里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不管逃逸机动车辆的车籍是否属于行政区域或者该机动车辆是否办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也不管受害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有无预付能力,该行政区域里事故发 生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都应该根据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预付方法原则上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但也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1.预付医疗费主要是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所谓“抢救期间”是指医院或急救部门对交通事故伤者危及生命的损伤或危及肢体、容貌、听觉、视觉及其他器官和功能的完好的救护期间,或可能出现严重并发症、严重后遗症的救护期间,一般是在医院急诊或住院时伤者未脱离危险的期间。2.丧葬费。丧葬费的预付标准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丧葬费标淮。主要用于支付尸体的火化、购置骨灰盒等最必要的项目。保险公司预付后,如逃逸者投案自首,结案后预付款和其他赔款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多退少补;逃逸者抓获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公安机关决定存放的交通事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释义 本条是对医疗单位抢救治疗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殡葬服务单位及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存放交通事故的尸体的规定。 救死扶伤是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的体现,也是医疗单位的重要职责。对于任何交通事故的伤者,医疗单位不管伤势轻重,都应该收治,并尽量简化收治手续,积极抢救治疗,以避免因抢救治疗不及时而使交通事故的伤者致残或者死亡。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比较突然,常有当事人未带足够的费用,无法交纳住院押金、治疗费等的情况。所以,医疗单位应该在有所担保或者其他保证的情况下,积极收治这些伤者,使其得到及时抢救治疗。需要转院的,医院之间也要互相配合,通力协作,不能互相推诿,延误抢救时机。在抢救治疗期间,医疗单位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不能夸大或缩小伤情和治疗结果,也不要使用非必须的治疗手段和药品,以免加大费用。医疗单据应较为详细地开列各项医疗费的具体情况,不应只写总数。诊断证明必须由有处方权的医生出具。公安机关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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