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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占用别人土地法院判决拆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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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占用别人土地法院判决拆除.doc

    !-占用他人土地搭建房屋 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拆除发布时间:2008-10-25 09:27:54打印字号:大|中|小分享到:0中国法院网讯(匡海燕 张野)近日,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对一起侵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冯振艮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搭建在原告周永军房屋东、西、北三面墙上的建筑物自行拆除,并向原告周永军返还侵占的土地。安徽省明光市居民王性华于1981年9、10月间,在该市老104国道北侧、新油厂西侧批得199.5?宅基地建成88.3?住房,并于1991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书注明了房屋占地及宅基地面积,并详细注明了土地的四至范围,即东以本户墙壁外3.2M、南4M、西0.5M、北1M为界。1999年王性华由原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2001年其宅基地性质收归国有性质。2005年年初,王性华与周永军签订了售房协议,将王性华名下的房产和土地整体转给周永军,周永军于同年4月取得了房地产权证书。1989年10月,原住该市张八岭集镇的冯振艮因104国道拓宽需要,经原嘉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于明光镇花园村后黄队征用位于王性华家宅基地北面的204?土地于1990年4月建成两栋总面积为153.38?的住房。1990年至1995年间,冯振艮采用拉院墙、搭建简易房等方式先后占用村民黄厚友、原明光市赛斯达公司、明东食用社、明光市荣兴油脂有限公司部分土地形成院落,并在未取得任何批准手续情况下,私自在沿王性华家的主房东、西、北三面墙搭建简易房并强行保留至今。1995年11月,原明光市土地管理局为冯振艮核发了(1995)第03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用地面积达825.1?,建筑占地153.38?,该证与王性华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存在重叠,重叠面积为11.5?。2006年11月30日,明光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明光国用1995字第03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废的公告,将冯振艮所持有的国有土地合作证公告作废。2007年6月15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以滁复字(200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明光市人民政府的公告决定。2007年11月14日周永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振艮拆除其违法搭建物归归还侵占自己的建设用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购买方式取得了第三人王性华的房屋所有权,被告冯振艮长期在房屋周边搭建建筑物并强行保留,显已构成侵权,依法应予以纠正,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责任编辑:张涵建房出界占用邻居土地法院判决侵权人自行将占用土地恢复原貌来源于:中山日报 2007-06-20 第 4538 期 A6版 邻居把房屋建到了自己的土地上,沙溪镇的阮先生对此非常不满,将对方告上法庭。日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要自行将其在阮先生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地下桩柱拆除,并且恢复原貌。 占地侵权事出有因:自家土地被人占用4.2平方米2003年,时年63岁的阮先生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位于沙溪镇某村659平方米国有住宅用地使用权。这块土地的旁边,是胡先生的366.4平方米住宅用地,而当时胡先生正在自己的用地上建造屋子。胡先生的屋子建好后,双方的矛盾也随之而来。大家发现,胡先生屋子向东、向北的方向有偏移,占用了阮先生部分用地。双方经沙溪镇建设部门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去年3月,阮先生将胡先生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胡先生归还其10.2平方米土地。一审期间,市人民法院委托中山市沙溪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胡先生的房屋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胡先生的房屋向北、向东侵占阮先生的用地4.2平方米。双方对该测量结果无异议。 调查取证:侵权人未经任何部门许可建屋法院在调查时发现,胡先生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报建申请表(村镇)上有沙溪镇申明亭村民委员会、沙溪镇建设委员会分别出具的同意报建意见及盖章,而“中山市规划局意见”一栏没有加注意见及盖章。此外,与该申请表相连的建设工程报建批复通知书(村镇)列明的“注意事项”记载:“严格按照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红线位置施工,定线时先通知规划管理专办员到现场验线,属镇一类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局验线;验线后,凭本批复书到镇建委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胡先生的建设工程报建批复通知书(村镇)上并没有填写任何内容,也没有任何部门批准胡先生兴建房屋的批复和盖章。一审后,该案又被提起上诉。二审庭审期间,阮、胡二人确认,原测量的结果只反映了胡先生的房屋占用阮先生土地的面积,如果阮先生要建房,必须再后退,留出1米水巷,故阮先生实际不能使用的土地面积不止4.2平方米。 终审判决: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市中级法院认为,胡先生在阮先生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打桩、兴建房屋,未经权利人允许,已构成侵权。在双方协商不一致时,该采用什么处理原则?市中院认为,胡先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相关部门同意其兴建房屋的批复,其报建手续也就是没有完成,尚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胡先生兴建房屋不具有合法性。由于胡先生占有阮先生的土地并非不能恢复原状,只是成本相对较高,虽然恢复原状的成本较高,但此结果是由于人胡先生自己的过错造成,该后果应当由胡先生自己承担。否则,会造成侵权人以既成事实强行取得他人土地使用权的后果,剥夺了财产权利人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此为法律所不容。故财产权利人阮先生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应予准许。 市中级法院日前依法作出终审判决,胡先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自行将其在阮先生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地下桩柱拆除,并且恢复原状。 析占用他人承包土地修建坟墓纠纷一案http:/bbs.3y2u.com/?fromuid=97607基本案情一、诉称主张:原告卢发才,又名卢发成,男,1939年2月生,哈尼族,文盲,住绿春县大兴镇岔弄村民委员会倮别村民小组,农民。被告高普山,男,1953年2月生,哈尼族,小学文化,住绿春县大兴镇迷克村民委员会迷克村民小组,农民。原告诉称:包产到户时,倮别村民小组将集体所有的“克么山”(地名)山上1亩左右的一块地分配给我家耕种。2007年1月23日早上我到地里时发现,有人私自在我家地里做了安坟记号,八角树也被砍掉一棵(价值500元)。经打听,记号是被告高普山一家做的,准备埋葬其父亲高海七,当天下午至25日我多次派人找被告,阻止他家建坟墓。同时,我又及时向县国土资源局、林业局和大兴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反映解决。在此期间,因我妻子也病故,也被安葬在此地。被告以该地是被告家祖坟地、以前也曾在此地里迁埋两宗坟墓为由,强行将其父埋葬在我的承包地里,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父亲的坟墓搬离我家承包地,恢复土地原状,并责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误工费1000元、林木毁坏费500元)。2、被告辩称:2007年1月20日,我父亲因病去世,同月26日,我家将父亲埋葬在倮别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克么山”(地名),该地搭配给原告家承包是事实,但在原告家未承包该地前我家已经有一个老祖坟在此地。原告说先后两次把两个坟墓强行搬迁至其承包地里不属实,十五、六年前我家的两个坟墓在绿春二中地里,因二中建设需要,政府要求搬迁,才迁至老祖坟旁,我只是按民族的风俗习惯,将自家去世的老人葬在老祖坟旁。过世的人入土为安,哪有搬迁坟墓的道理,我也没有砍死原告的八角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证据情况:针对以上诉辩主张,原告卢发才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2本,云南省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草)粮食供应证1本,欲证明被告侵占的地系自家承包地,属退耕还林地,现栽种八角树的事实;2、照片6张,欲证明被告埋葬父亲时砍死了一棵八角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普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客观真实,其埋葬父亲时没有砍死八角树。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现场堪验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3张,证明被告占用原告的承包耕地建造坟墓,殡葬其父,占地面积为8平方米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砍死的八角树,作为客观存在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三、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克么山”(地名),属绿春县大兴镇岔弄村民委员会倮别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包产到户时,倮别村民小组将该地(1亩左右)承包给原告家耕种。2002年,政府进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根据政府的号召,原告把农作物改种经济作物八角树。该地在原告家承包前,被告家有一宗老祖坟建在此地,承包土地后,约在十五、六年前,被告家未经原告家允许,又将其从位于绿春二中地内的两宗祖坟搬迁至该承包地里。2007年1月20日,被告父亲病逝,又欲将其父殡葬在原告家的该承包地内,23日原告得知后找到被告家提出异议,被告不听劝阻,由此引发纠纷。事情发生后,大兴镇政府干部及村干部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理,并于2007年1月26日占用原告家承包地,砍死八角树一棵,挖穴建坟造墓,殡葬其父,占地面积为8平米。期间,即2007年1月24日原告也将去世的妻子葬于该地内。被告父亲的坟墓就建造在原告妻子坟墓上方和坟墓的山神之间,两座坟墓间的距离约为1.5米。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同意适当补偿耕地占用费,并向原告表示歉意,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赔偿意见和道歉,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一审判案理由和定案结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对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进行侵害。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系绿春县大兴镇岔弄村民委员会倮别小组集体所有,包产到户时,村民小组已将该土地发包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未经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父殡葬于原告的承包地内,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债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迁其父亲坟墓、要求赔赔礼道歉及赔偿八角树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争议地虽属原告的承包耕地,但按民族风俗已成为自家的墓地,其父病逝后,将父亲殡葬在老祖坟旁是理所当然的事,不同意搬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辩驳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普山停止侵害原告卢发才对“克么山”(地名)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20日内将其父亲的坟墓从原告卢发才的承包地里迁出。二、被告高普山公开向原告卢发才赔礼道歉。三、被告高普山赔偿原告卢发才八角树经济损失1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卢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法官评析本案系云南省绿春县大兴镇迷克村民委员会迷克村民小组村民卢发才建造坟墓占用他人承包地与土地承包人高普山(岔弄村民委员会倮别村民小组)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民事官司。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现仅就这些问题评析如下: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该案如何定性?于2007年1月20日,被告父亲去世,同年同月26日,欲将其父殡葬在苦么山(地名)自家老祖坟旁,同月23日,原告得知后双方引起纠纷,并向村、镇干部多次反映解决,镇人民政府曾通知被告不准占用他人承包地,另找荒地埋葬,但被告家没有接受劝告,就占用了原告家的承包地8平方米埋葬其父,原告就于2007年3月20日起诉到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有两种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是坟墓纠纷,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殡葬工作,贯彻执行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努力做好殡葬服务”。因此,该案属于行政法律调整范,应由民政部门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死者埋葬的土地属于承包土地,占用他人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实属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和使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条规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该案构成侵权,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2、本案被告占地建坟与土地承包人讼争的土地是耕地还是坟墓地?争议地是否是一个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经常进行耕锄的田地、当年新开荒地、连续撂荒未满三年的耕地和当年的休闲地(轮歇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并附带种植桑树、茶树、果树、八角树和其他林木的土地,以及沿海沿湖已开垦利用的“海涂”、“湖田”等。因农业结构调整,把原种植农作物的耕地改为林、果、茶、渔场用地的,仍视为耕地。坟墓地是指建坟造墓用以埋葬死者的土地。一般说,埋葬者建造的坟墓,在地面上都有一定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包括大的陵墓,小的如建碑立标志,在墓地范围不再耕作农作物。本案中,被告与土地承包人讼争的土地,是耕地还是坟墓地,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作出正确认定,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处理结果。被告认为,因讼争地苦么山(地名)历史以来是其家祖坟地,被告建造坟墓在先,原告家承包土地在后,被告对此享有使用权。讼争地虽然是耕地,但按民族的风俗习惯,将自家去世的老人葬在老祖坟旁,让过世的人入土为安,没有搬迁坟墓的道理。一审法院经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讼争地为岔弄村民委员会倮别村民小组集体所的土地,是发包给原告承包的耕地,被告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被对安葬其父占用的土地没有使用权。3、本案应依何种法律规范调整?其适用法律是否有误?本案被告占地建造坟墓,并因此引发了与耕地承包人的纠纷,对此应由何种法律规范调整,法院在审理中也存在意见分歧。有的人认为,本案被告建造坟墓占地的行为,属于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规定的行为,该法规第六条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暮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禁止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很显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以上规定,为该法规所调整。另一种意见认为,现代社会是法制社会,在立法设定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种行为,可能同时由两种不同种类的民事或行政法律规范,因而受几种法律规范所调整,本案即是属于此种情形。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比较多。本案中,被告占用他人耕地建造坟墓的行为,违反了殡葬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律法的有关规定。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应当依照用途,不得擅自建房、建窑、建坟。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但笔者认为,本案既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和殡葬管理法规,又要适用土地管理法律的有关规定。4、本案被告的行为是涉及两村之间土地权属问题?是属于哪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综上所述,本案被告认为,讼争地是两村村民的插荒地,没有划分过是那个村民小组的土地,包产到户前,被告家的老祖坟就埋在此地,按照当地民族习俗,该地属被告所在地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其应享有使用权,因此,双方发生争议。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讼争地涉及两村权属问题产生了不同看法,有的认为,根据现行的行政区域划分情况看,原、被告是大兴镇人民政府管辖,也是两个不同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包产到户后,讼争地划分给原告所在地的村民小组,发包给原告家经营时,两村之间没有发生过土地权属问题,很显然地原告所在地村民集体所有,作为所有权的一项相对独立的权利而存在的土地使用权,具有土地所有者的占用权、使用权、收益权和部份处分权(当然,土地使用者在行使上述权能时,又受到土地所有权的制约)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单位、个人通过合同的形式,取得对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从事农业经营生产获得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使用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不能认为法律的不同条款分别对使用权承包经营权作出规定即理解为规定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分离,即是属两种不同的属性;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家老祖坟建造时,讼争地是一片荒地,无人耕作区,没有划分过给那个村民小组所有,按照当地民族习俗,自然就成为那家的祖坟地就给那家使用,不受于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笔者认为前者意见是正确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的解释18、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119、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应当准许。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未定租期,房主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应当准许。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责令其搬迁;如果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可给一定期限让其找房或者腾让部分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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