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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度CPA经济法学习知识重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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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度CPA经济法学习知识重点.doc

    *-第一章 法律基本原理 考点一破产申请的受理 (15.09年)(一)破产申请的受理程序1.企业破产法十条规定:1)“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5日法院通知债务人7日债务人提异议异议期满10日法院裁定。2)“债务人或清算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提示】有特殊情况经上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2.企业破产法十一条规定: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2)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应当将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及时送达债务人”。3.企业破产法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不受理申请和驳回申请”, 10日内有权提起上诉。4.企业破产法十三、十四条规定:1)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2)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二)破产申请受理的法律后果3.企业破产法十七条规定: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4.企业破产法十八条规定: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处理1)前提: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受理时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2)视为合同解除的情形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解释:超过通知或答复的法定期限,管理人即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只能解除合同),但如果是此后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契约自由体现),合同仍可继续履行。3)管理人选择权的限制(不能反复)只能履行破产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保险公司破产时尚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合同特别是人寿保险合同;除严重影响变价价值且无法分别处分,破产企业对外出租不动产的合同只能解除金融衍生品交易合同,进入破产程序时要提前终止,进行净额结算1)继续履行有损失的:共益债务;2)解除合同有损失的:普通债权,违约金不能申请。5.企业破产法十九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解释(二)22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6.企业破产法20条规定:破产受理后,尚未终结民事诉讼或者仲裁中止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解释(二)21条: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1)代位诉讼;2)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3)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7.企业破产法21条规定: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上下级可以移交或转移;考点一管理人(13年)2.管理人种类:1)有关部门、人员组成的清算组;2)律所、会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3)中介机构中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个人。3.管理人资格的禁止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吊销执业证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项,个人+2,前3年内):4.个人担任管理人问题1)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2)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考点二管理人的指定更换1.管理人指定有随机、竞争、接受推荐三种方式,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更换。考点三管理人报酬(15.14.12年)1.管理人报酬属于破产费用,由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有异议应当向法院书面提出。4.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6.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考点四管理人的职责财产管理1)接管债务人资料2)调查债务人,制作财产状况报告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4)决定债务人开支5)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权1)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2)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4)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是否解除或者继续履行2.报告职责:一般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法院。重要财产权益转让1)不动产权益的转让;2)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4)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重要负担行为1)借款;2)设定财产担保;3)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4)放弃权利;5)担保物的取回考点一债务人财产的一般规定(08年)1) 受理时的财产(解释(二)1.3.4条)一般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担保财产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共有财产范围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是否可分割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法院应予准许。后果因分割导致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2)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的财产:财产的增值,包括孳息等。财产追回;执行回转的财产2.不属于债务人财产范围: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2)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3)所有权专属国家且不得转让的(二)债务人财产的收回1.出资收回:1)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2)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法院应予支持。2.“董、监、高”非法占用收回解释(二)24条:绩效奖金;其他非正常收入作为普通债权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平均工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清偿3.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考点二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09(一)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二)共益债务: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三)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 “随时”清偿。2.不足先行清偿破产费用。3.再不足按照比例清偿4.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应当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考点三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13.09年)(二)撤销权(一看时间,往前一年、二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类型情形时间可撤销合同1)重大误解;2)显失公平;3)欺诈、胁迫且不损害国家利益;4)乘人之危的合同。1年内行使债的保全:撤销权1)放弃债权;2)无偿转让财产;3)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1年内,行为发生起5年内行使破产法:撤销权1)放弃债权;2)无偿转让财产;3)不合理价格;4)提前清偿;5)没担保的提供担保。个别清偿6个月在破产受理前1年或6个月内 第12条:提前清偿,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不得撤销。六个月内已达到破产原因除外。第19条:诉讼时效中断:1)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2)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2.个别清偿的撤销(破产法32条)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不可撤有担保,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支付水费、电费等的;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进行的个别清偿。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3.解释(二)10条:清算转入破产程序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1)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2)为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5.清算终结后追回财产的处理1)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追回财产,应当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全体债权人”进行追加分配。2)2年后,追回的财产对追回财产的债权人“个别”清偿。解释:可追溯时点提前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行使期间向后延伸到破产程序终结2年内。考点四取回权(09/12/14/15年)(一)一般取回权: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重整期间,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法院不予支持。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第26条: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 “表决前”提出。第30条,第31条:第三人善意取得违法转让物的取回权处理,第三人支付价款未取得违法转让物的取回权处理.转让行为发生时:破产申请受理前作为“普通破产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作为“共益债务”第32条,物上代位取回权能区分就取走。不能区分的按照上述原则处理。(二)出卖人取回权1.破产法39条: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2.解释(二)39条:“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三)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处理(15案例分析,3)出卖人破产继续履行2)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不能取回。3)未能取回,买受人应继续履行其他义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出卖人破产解除合同2)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破产继续履行1)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2)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不能取回。3)未能取回,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买受人破产解除合同2)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考点五抵销权(09/12/13/15年)1.破产法(40)条规定:抵销权的行使可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财产范围内得到全额、优先清偿。解释(二)41条:1)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2)管理人不得主动,但使债务人受益的除外。第42条:1) “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2) “有异议”的,应在约定或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法院不予支持。3)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2.禁止抵销情形: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2)已知债务人破产,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法律规定或一年前发生除外。解释(二)44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管理人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法院应予支持。第45条:有限受偿权可以抵消;2)抵销的债权大于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第46条:1)抽逃出资不能抵消;2)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提示:1)因债务之性质不得抵销者,如养老金、抚养费、抚恤金、生活费、工资、税收等。2)因犯罪或侵权而对破产人负担的债务原则上禁止抵销。考点一破产债权申报期限: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 30日-3个月。考点二债权申报范围(10/13年)1.税收债权、社会保障债权、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均需依法申报。2.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二)破产债权申报的特别规定1.债务人破产涉及保证人的债务清偿1)债务人的保证人(求偿申报权)。2)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预先申报权)。3)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对于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债务,也可以先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追偿,然后再以未受偿的余额向保证人追偿。5)一般保证责任下的债务清偿问题:主债务已经到期,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其追偿。未到期,保证人无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仍应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6)债权人先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追偿的,对于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迟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2.保证人破产涉及的债务清偿2)保证债务尚未到期的,将其未到期的保证责任视为已到期,在减去利息后予以提前清偿。3)如债权人先从保证人处获得清偿,应先行提存,待债权人在债务到期从债务人处获偿后,再按保证人实际应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向债权人支付,余款由法院收回,分配给保证人的其他破产债权人。(三)不必申报的债权2.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劳动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3.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可申报的债权以实际损失为限,违约金不属于破产债权。考点三破产债权确认1.管理人依法编制债权登记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列入债权确认表;由法院裁定。专题五债权人会议 考点一债权人会议的成员表决权1.债权人会议设主席 “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3.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申报债权者均可参加。2)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只有确认才有表决权有担保且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对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不得行使表决权债权存在争议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但不得行使表决权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没有表决权。例外:不能获得全额、及时优先受偿,或决议通过影响其清偿利益的重整计划草案等情况,职工债权人应享有表决权。考点二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职权(08/09/12年)1.召集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负责”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2)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会议主席主持,在“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2.职权:1)核查债权;2)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3)监督管理人;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通过重整、和解协议、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等。3. 债权人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一般出席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和解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重整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债权总额的2/3以上。2)财产的管理方案和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第一次表决未通过的,由“法院”裁定。“债权人”可15日内向该法院申请复议(不能提起上诉)。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3)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法院”裁定。 提示:“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以上的”,可以15日内向该法院申请复议。考点三可以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一名职工代表,不得超过9人;成员应当经法院书面认可。考点一重整程序09/13(一)重整的申请1.直接启动重整:1)债务人和债权人都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2)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法院提出对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的申请。2.破产清算转化重整1) “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2)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其他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3.上市公司重整申请1)法院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2)报送最高法院审查。(二)1.重整申请受理至到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及法院审查批准的期间,不包括执行期间。2.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执行,可以由“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负责。1)担保权受限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2)融资担保为继续营业而借款,属“共益债务”3)取回权受限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5)对管理层限制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经法院同意的除外(三)重整计划的制定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延长后仍不能,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四)重整计划的分组表决与批准 (不包括社保)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2)职工债权;3)债务人所欠税款;4)普通债权。3.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4.可以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法30日内裁定批准,并予以公告。 5.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表决:1)法院应当通过最高法院,启动与证监会的会商机制。2)由证监会安排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会商案件进行研究。 3)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应当按照与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相同的审核标准,对提起会商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研究并出具专家咨询意见。 法院应当参考专家咨询意见,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缺乏挽救的可能性;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五)重整计划的执行及效力132.1)重整计划草案经法院裁定批准后,上市公司无须再行召开股东大会,可以直接申请并购重组许可申请。2)并购重组申请事项获得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后,应当在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内实施完成。5.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1)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但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2)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3)重整中已经接受清偿的债权人,不能多拿!考点二和解的程序(一)和解申请和表决1.只有债务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法院申请和解。 2.和解协议的通过:1)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2)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法院裁定认可,并予以公告(启动和解执行程序)。3)未通过或未认可,应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二)1.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2.和解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3.担保不受影响。(三)和解协议的终止 1.不执行和解协议的,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2.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只能向法院申请终止和解协议,宣告其破产,而不能提起对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程序(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考点三破产清算程序 (10/12/13/14年)(一)破产宣告,应当5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 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2.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1)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2)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别除权: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受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的限制,但在重整程序中受到限制。(三)破产财产的分配 1.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1)有财产担保的债权;2)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3)职工劳动债权(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4)纳入社会统筹账户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5)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 2.董、监和高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1)破产受理前属于普通破产债权。2)受理后不属于破产债权。4.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工资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5.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具体实施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6.追加分配: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10 考点一结算账户的种类1.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不同可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1)开立时需要人民银行核准的账户: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QFII专用存款账户。2)开立实行备案制的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临时除外的;其他专用。考点二基本存款账户1.使用:主办账户。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2.限制: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不限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考点三一般存款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支取。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1.使用: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现金缴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考点四专用存款账户091.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2.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1)基本建设;2)更新改造;3)财政预算外;4)粮、棉、油收购;5)证券交易结算;(6)期货交易保证金;7)信托基金;8)金融机构存放同业;9)政策性房地产开发;10)单位银行卡备用金;11)住房基金;12)社会保障基金;(13)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14)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等。考点五临时存款账户最长不得超过2年。1)设立临时机构; 2)异地临时经营; 3)注册验资(不许核准); 4)境外机构经营。考点六个人银行结算账户(09)1.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2.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提供付款依据。考点七结算账户的撤销1. 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2.程序:应先撤销一般存款、专用存款、临时存款账户,将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撤销。3.自愿销户:存款人应撤销而未办理销户手续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或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专题二 非票据结算方式 :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2.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3.收账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账户的凭据。4.经过2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考点二托收/承付(个人不能用)1.起点为1万元(新华书店系统为1000元)。2.托收承付的适用条件1)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产生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2)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提示:托收承付、商业汇票、国内信用证仅限于单位使用(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不得使用); 汇兑、委托收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单位和个人均可使用。3)累计3次收不回货款的,提出无理拒付的,银行应暂停办理托收。3.承付期:1)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3天,自发出承付通知次日起计算;2)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10天,自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起计算。承付期满的次日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划款。 考点三委托收款1.如果付款人未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的,视为同意付款。2.发现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应通过被委托银行向收款人发出未付款通知书。考点四国内信用证(13/15年)1.只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产生的货款结算。2.只能用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3.我国信用证为不可撤销(除非所有当事人都同意)、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4.开证行在决定受理该项业务时,应向申请人收取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5.信用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6.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和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的,开证行仍应在规定的付款时间内进行付款。对不足支付的部分作逾期贷款处理。考点五银行卡与预付卡 (09年)信用卡可透支准贷记卡是要求交存备用金。免息还款期最长60天借记卡(不能透支) 转账卡是实时扣账,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 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 储值卡: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二)银行卡的申领与销户(2016年变化) 1.1)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2)单位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存取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卡账户。3)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从其单位的外汇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在境内存取外币现钞。(三)(四)预付卡不包括:1)仅限于发放社会保障金的预付卡;2)仅限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预付卡;3)仅限于缴纳电话费等通信费用的预付卡; 4)发行机构与特约商户为同一法人的预付卡。2.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是指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不记名预付卡有效期不得低于3年考点六电子支付(08年)记录保存至交易后5年考点一票据的种类种类基本当事人期限承兑汇票商业汇票 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 承兑汇票:远期,需承兑银行汇票 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 即期,无需承兑本票银行本票 出票人、收款人 即期,无需承兑支票即期支票 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 无需承兑考点二票据关系2.非票据关系:指与票据有密切联系,但是并非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并且不以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二)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第一次权利)和追索权(第二次权利)。(三)票据责任:义务人可以区分为: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1.票据上的主债务人:是指本票出票人、汇票承兑人。2.票据上的次债务人:1)汇票上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2)本票上的背书人、保证人。3)支票上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支票上的付款人、未经承兑的汇票的付款人、委托收款人以及代理付款人,并非票据义务人,而仅仅是票据关系的“关系人”。考点三票据权利的取得 (15、14、10、09年)(一)票据权利的取得原因概述1.依票据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1)依出票行为而取得;2)依(背书)让与而取得;3)依票据保证而取得;4)依票据质押而取得。 2.依法律规定而直接取得票据权利:1)票据法上的规定而取得。其中最主要的是,被追索人(含票据保证人)向持票人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费用后,可以取得票据权利。2)依其他法律规定而取得。如:因为继承、法人合并或者分立、税收等原因而取得票据权利。(二)票据行为的特征1.要式法律行为。2.以文义解释为主。3.是一种“格式”化的法律行为。4.独立性。(三)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1.票据凭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金额、日期、收款人更改的票据无效。3.签章方式:1)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2)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4. 1)记载交付:产生票据行为;2)记载涂销另行记载交付:以另行记载的为准,产生票据效力;3)记载遗失、被盗:所记载的票据权利人并不能取得对行为人的票据权利,如果之后有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第三人取得票据权利。(四)票据行为的代理 1.票据代理行为:1)须明示本人的名义,并表明代理的意思; 2)代理人签章;3)代理人有代理权。2.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3.票据行为的代行:在进行票据行为时在票据上记载“他人之名”,或者盖“他人之章”。2)责任:获得本人授权或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由本人承担票据责任;其余构成票据伪造。(五)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2013/2014税收、继承、赠与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权利不优于其前手。(六)出票行为的原因关系不存在,或者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时,出票行为无效,出票人有权请求持票人返还票据。解释: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签发发挥的是单纯的支付职能,作为出票人的银行与收款人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但背书转让需要真实的交易关系作为基础。真实交易关系主要针对商业汇票。考点四票据的伪造和变造(一)票据的伪造1.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或虚构他人的名义而为的票据行为。假冒签章有理由相信获得授权票据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没有理由相信获得授权票据行为不生效力,构成伪造虚构他人名义签章只没用本名,应由其承担票据责任,不构成票据伪造其他情况,构成票据伪造2.票据伪造法律后果1)对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承担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或者民法上的赔偿责任。2)对被伪造人:不承担因为该票据行为所产生的票据责任。(二)票据的变造1.票据的变造: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事项加以变更。如:到期日、付款日、付款地、金额等。2.1)变造之前按照原记载负责;2)变造之后按照变造后内容负责。3)无法辨别视同在变造之前。3.尽管变造的票据仍然有效,但变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考点五票据权利的消灭(09年)(一)票据权利的消灭事由:1.付款。2.没及时权利保全;3.消灭时效期间的经过。(二)追索权因为未进行票据权利保全而消灭1.遵期提示;2.依法取证:未取得证明不能对前手追索,但仍享有对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票据种类提示承兑期限提示付款期限时效汇票见票即付无需提示承兑出票日起1个月出票日起2年定日付款到期日前提示承兑到期日起10日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出票日起1个月本票(见票即付)无需提示承兑出票日起2个月支票(见票即付)无需提示承兑出票日起10日.6个月首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起6个月。再追索权(不是出票人)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起3个月。考点六票据抗辩(一)票据抗辩中的“物的抗辩”(又称绝对的抗辩)。其具体情形如下:全部票据权利均不存在1)出票行为因为法定形式要件的欠缺而无效2)票据权利已经消灭(如已付款)特定债务人的债务不存在1)签章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狭义无权代理情形下的本人;3)被伪造人;4)拒绝对变造后的承担;5)对特定债务人时效期间经过;6)追索权未保全权利的行使不符合债的内容1)行使时间、地点、方式不符合;2)经公示催告后作出除权判决,权利人持票据主张权利(二)票据抗辩中的“人的抗辩”,又称相对的抗辩:1.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2.持票人不能够证明其权利。 3.记载“不得转让”,对于直接后手的后手不承担票据责任。4.债务人可以基于基础关系上的事由对于票据权利人进行抗辩。5.票据债务人以其对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情形:非善意取得,不行。考点七票据丧失及补救(09年)(一)挂失止付程序1)非必经程序。2)暂行性:3日内或直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起诉。12日内没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次日挂失止付失效。适用1)已承兑的商业汇票;2)支票;3)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4)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二)公示催告程序 适用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现金支票不得背书转让,不适用。程序2)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受理后的3日内发布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3)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得少于60日。4)有人申报权利,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3)催告期届满,申请人可在届满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4.利害关系人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除权判决。(三)提起民事诉讼:1)票据返还之诉;2)请求补发票据之诉;3)请求付款之诉。考点一汇票: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考点二汇票出票(09年)1.绝对应记载事项有:“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2.相对应记载事项1)未记载付款日期视为见票即付。2)未记载付款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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